內蒙古自治區黨政機關會議定點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黨政機關會議定點管理,節約會議費支出,降低行政運行成本,根據《財政部關於印發〈黨政機關會議定點管理辦法〉的通知》(財行〔2015〕1號)、《內蒙古自治區黨政機關厲行節約反對浪費實施細則》(內黨發〔2014〕23號)和《內蒙古自治區本級黨政機關會議管理辦法》(內黨辦發〔2014〕13號)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黨政機關會議定點管理,是指財政部門或財政部門委託的機構通過政府採購方式確定一定數量的賓館飯店或專業會議場所作為黨政機關舉辦會議場所(以下稱會議定點場所)的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各級黨政機關舉辦的會議,除採用電視電話、網路視頻方式以及在本單位或本系統內部會議室、禮堂、賓館、招待所、培訓(會議)中心等舉辦的外,應當在會議定點場所召開。
第四條 自治區財政廳統一負責全區黨政機關會議定點管理,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自治區各級財政部門在會議定點場所的政府採購和日常管理中的具體職責分工。
第五條 自治區確定的會議定點場所在全國範圍內實行資源共享,各級黨政機關舉辦會議共同使用,執行統一的會議定點場所目錄和相同的協定價格。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六條 自治區財政廳職責:
(一)制定自治區黨政機關會議定點管理的實施細則;
(二)委託自治區政府集中採購機構或集中採購機構以外的採購代理機構和各盟市財政局(含滿洲里市、二連浩特市財政局,呼和浩特市本級及市內各轄區財政局除外,下同)通過政府採購確定會議定點場所和協定價格;
(三)制定自治區黨政機關會議定點場所協定書的主要條款;
(四)審核確認各盟市財政局確定的會議定點場所及協定價格;
(五)委託各盟市財政局與確認的會議定點場所簽訂協定書;
(六)委託各盟市財政局對會議定點場所進行監督檢查;
(七)對各盟市財政局提出的會議定點場所協定價格的變動和調整意見進行審定;
(八)負責駐呼和浩特市區的自治區本級和呼和浩特市級及其市內各轄區黨政機關會議定點場所的政府採購;審核確認會議定點場所及協定價格;與確認的會議定點場所簽訂協定書;對會議定點場所及協定價格的變動、調整進行審核確認;對會議定點場所進行監督檢查;
(九)公布全區會議定點場所和協定價格;
(十)完成財政部布置的其他工作。
第七條 盟市財政局職責:
受自治區財政廳委託,負責本地區會議定點場所的管理工作,具體包括:
(一)負責確定本地區會議定點場所及協定價格並上報自治區財政廳審核確認;
(二)負責與自治區財政廳確認的本地區會議定點場所簽訂協定書;
(三)對本地區會議定點場所及協定價格的變動、調整提出意見;
(四)負責本地區會議定點場所的監督檢查工作;
(五)自治區財政廳布置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會議定點場所及其協定價格的確定
第八條 確定會議定點場所應當遵循的原則:
(一)數量適當。會議定點場所的數量以能滿足黨政機關會議需要為宜。
(二)布局合理。會議定點場所的分布要合理,交通要便利。
(三)檔次適中。兼顧不同地區和不同級別黨政機關會議的需要,確定不同檔次的會議定點場所。
(四)價格優惠。賓館飯店、專業會議場所對會議的收費給予優惠。
(五)公開公平。對各類賓館飯店、專業會議場所等應執行公開、統一的政府採購標準。
第九條 會議定點場所應當具備保證會議所需要的住宿房間、會議室、餐廳以及相關設施,專業會議場所應當具備會議所需要的會議室及相關設施,並持有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客房、餐飲衛生許可證、特種行業許可證、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鍋爐、電梯(未安裝使用的除外)安全檢查合格證明等合法有效證照。
第十條 會議定點場所及協定價格的確定,由自治區財政廳委託自治區政府集中採購機構或集中採購機構以外的採購代理機構、盟市財政局採取公開招標的方式進行。各盟市因特殊情況需要採用公開招標以外方式採購的,應當報經自治區財政廳批准後執行。
第十一條 會議定點場所政府採購的內容包括:
(一)住宿房間價格:按標準間、單人間和普通套房三種類型確定。
(二)會議室租金:按照大會議室、中會議室、小會議室三種類型確定。
(三)一伙食費:按照每人每天確定或明細到單餐。
會議定點場所的政府採購控制價格,由具體負責政府採購的財政部門按照不高於本地區會議費管理辦法規定的綜合開支標準,扣除會議費項目中規定的印刷費、交通費等支出後確定。確認的會議定點場所協定價格在協定期內不得提高。
第十二條 具備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的賓館飯店、專業會議場所可以參加會議定點場所招投標。
黨政機關駐外地的內部賓館、招待所、培訓(會議)中心等具備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的可以參加所在地的會議定點場所招投標。
第十三條 會議定點場所政府採購應堅持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嚴格按照政府採購制度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十四條 各級財政部門通過政府採購會議定點場所並報經自治區財政廳審核確認後,應當與會議定點場所簽訂協定書,督促會議定點場所在規定工作日內,按協定書要求和規定程式在“黨政機關會議定點場所管理系統”上完成用戶註冊、協定價格等信息填報、協定的影印件、飯店位置圖上傳等工作,並需自治區財政廳審核通過。
自治區財政廳匯總全區政府採購的會議定點場所及協定價格報財政部備案。
第四章 會議定點場所的變動調整
第十五條 會議定點場所實行動態管理,兩年採購一次。在兩年協定期滿前,各級財政部門應結合會議定點場所的日常管理、處理投訴等情況,提前做好下一協定期的招標採購或續簽的準備工作及相關事宜,保證確定會議定點場所工作的連續性。
第十六條 在協定有效期內,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自治區財政廳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對會議定點場所進行調整。盟市對會議定點場所進行調整時,須報自治區財政廳批准,並在“黨政機關會議定點場所管理系統”變更相關信息:
(一)在簽定協定時所不能預見的,會議定點場所因發生無法克服的事件、事故,如因火災、水災、風災、瘟疫等無法提供接待服務的。
(二)會議定點場所因破產、解散、清算、停業等無法繼續提供接待服務的;因經營困難等原因,無法按照協定提供全項接待服務的;因會議定點場所服務功能發生變化,不能滿足協定要求的。
(三)協定中的會議定點場所方第二次發生違約責任被取消資格後,根據工作要求確需補充確定其他會議定點場所的。
(四)會議定點場所在協定期內未經批准單方面終止履行協定或因違法經營行為受到行政處罰被取消資格的。
(五)由於其他情況導致會議定點場所無法正常經營的。
第十七條 會議定點場所在協定期內,由於名稱、法人代表、協定價格下調等信息發生變動的,由會議定點場所申請,經簽訂協定的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後重新註冊,並報自治區財政廳備案。
第十八條 協定期滿後,對符合招標檔案中規定續約條件的,經協定雙方協商一致,本輪次的會議定點場所可以續簽下一輪次協定,繼續保留會議定點場所資格;也可自願退出,會議定點場所資格自動取消。
第五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九條 自治區財政廳負責指導、協調、實施和監督全區會議定點場所政府採購工作,負責全區黨政機關會議定點場所管理系統的管理與運行維護,指導、協調全區會議定點場所註冊、日常管理、處理投訴等工作,負責全區黨政機關會議定點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一)加強會議定點場所政府採購的監督管理力度,所有會議定點場所應納入自治區財政廳政府採購供應商庫。
(二)依據黨政機關會議定點管理制度以及國庫集中支付和公務卡結算方式等財務管理手段,約束和監督黨政機關到會議定點場所開會。
(三)對黨政機關因會議定點場所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承諾的服務和價格或提供的服務存在質量問題向財政部門提出的投訴進行核查。
(四)通過“黨政機關會議定點場所管理系統”對會議定點場所接待黨政機關會議相關情況進行統計,作為下一輪黨政機關會議定點場所政府採購的參考依據。
(五)對會議定點場所承諾的服務和實際提供的服務以及相關事項進行監督和不定期檢查;對會議定點場所承諾的協定價格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六)根據實際需要,在媒體上公布會議定點場所履行協定情況。
第二十條 自治區財政廳委託各盟市財政局根據規定的職責,負責實施本地區會議定點場所的政府採購工作,設立投訴電話,受理對會議定點場所的投訴,對投訴進行及時處理,並定期將投訴情況匯總上報自治區財政廳。
第二十一條 黨政機關在會議定點場所舉辦會議應當嚴格執行定點協定,不得要求會議定點場所虛報會議天數、人數、開具虛假髮票及提供其他不合規服務等。
第二十二條 會議定點場所有權拒絕黨政機關提出的超出協定的服務項目和要求。
第二十三條 在協定有效期內,會議定點場所要按照協定規定接待黨政機關舉辦會議,保證合法合規提供服務並執行協定價格。
(一)在協定期內,會議定點場所應保持各項設備、設施完好,符合國家規定標準,具備履行協定的能力。不得因價格優惠而減少服務項目、降低服務質量。如設備、設施發生足以影響接待能力的重大變化,應在變化發生後3日內書面通知財政部門,財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是否繼續履行協定。如財政部門解除協定,應在會議定點場所書面通知到達30日內書面通知會議定點場所並簽訂解除協定確認書。
(二)會議定點場所向黨政機關舉辦會議提供如下協定價格,不得隨市場價格波動而提高。
1.各類客房(套間、單間、標準間)的價格(元/天);
2.各種會議室(大、中、小)的價格(元/半天);
3.一伙食費的價格(元/天或單餐價格)。
(三)會議定點場所應當在結算時通過“黨政機關會議定點場所管理系統”列印電子結算單,如實開具發票,提供費用原始明細單據,供會議舉辦單位報銷使用。
(四)會議定點場所應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對財政部門提出的意見及時進行整改。
第二十四條 會議定點場所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經調查屬實,第一次予以書面警告,第二次取消會議定點場所資格,情節嚴重的不得參加下一輪次的會議定點場所政府採購: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待黨政機關會議的;
(二)超過協定價格收取費用或採取減少服務項目等降低服務質量的;
(三)提供虛假髮票的;
(四)未按規定提供發票、費用原始明細單據、電子結算單等憑證的;
(五)不配合、甚至干擾阻撓財政部門正常核查工作的;
(六)違反協定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 會議定點場所在協定期內未經批准單方面終止履行協定或因違法經營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根據政府採購法等規定取消其會議定點場所資格,並不得參與下一輪次黨政機關會議定點場所政府採購。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由自治區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30天后執行,有效期5年。《內蒙古自治區財政廳轉發關於財政部中央國家機關出差和會議定點管理辦法的通知》(內財行〔2007〕15號)同時廢止。其他黨政機關會議定點管理規定與本實施細則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