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信息
2015年2月11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條例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教育法律、法規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促進教育公平,推動教育事業科學發展,推進教育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建設,根據國務院《
教育督導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級各類教育實施教育督導,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和區、縣教育督導委員會負責統籌、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督導工作,審議教育督導工作的重大事項,聘任督學,協調解決教育督導工作中發現的重大問題。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室是同級教育督導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承擔教育督導委員會的日常工作,負責教育督導的具體實施。
市和區、縣教育督導委員會及其教育督導室(以下統稱教育督導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依法獨立行使教育督導職能。市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區、縣教育督導機構進行業務指導。
第四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教育職責,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統稱學校)規範辦學實施監督、指導,並對教育發展狀況和教育質量組織開展評估、監測。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教育督導工作的領導,將教育督導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並根據本行政區域教育規模和教育督導工作需要,對開展教育督導工作的人員配備和工作條件予以保障。
第六條
本市實行市與區縣分級督導、分工負責的教育督導體制。
鼓勵和支持學生及其家長、社會組織、社會公眾有序參與教育督導。
督學管理
第七條
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人員,經考核合格後可以任命或者聘任為督學。
市教育督導機構負責制定本市督學考核的標準和規範,並通過政府網站等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教育督導隊伍建設,根據教育督導工作的性質與需要,配備專職督學。專職督學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任命。具有專業技術職務的專職督學,按照相應專業技術職務管理辦法晉升,具體辦法由市教育督導機構會同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制定。
兼職督學由教育督導機構聘任,任期為三年,可以連續聘任,連續聘任不得超過三個任期。
第九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定期對督學開展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教育管理、教育質量評估和監測等方面的專業培訓,並採取措施支持督學開展教育督導科學研究與交流,提高督學專業能力。
第十條
督學受教育督導機構的指派實施教育督導。
督學開展教育督導,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客觀公正地反映實際情況,不得隱瞞或者虛構事實。
督學與被督導單位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可能影響客觀公正實施教育督導情形的,應當迴避。
教育督導機構負責對本級督學的履職情況進行考評。
考評不合格的,按照相關規定處理。
督導實施
第十一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實施的教育督導,包括下列事項:
(一)教育相關規劃的部署與落實、各級各類教育協調發展情況;
(二)教育經費的投入、管理與使用情況;
(三)學校辦學條件的保障與改善情況;
(四)義務教育均衡發展與教育城鄉一體化的落實情況;
(五)校長隊伍建設、教師配備及待遇保障情況;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教育政策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學校實施的教育督導,包括下列事項:
(一)依法自主辦學與民主管理情況;
(二)素質教育、課程建設與教育教學日常管理情況;
(三)教師隊伍建設與專業發展情況;
(四)學生德、智、體、美等方面全面發展情況;
(五)學校與家庭、社會合作與資源共享情況;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教育政策規定的其他事項。
教育督導應當結合學校特點分類實施,具體辦法由市教育督導機構制定。
第十三條
實施教育督導可以採取全面、系統的綜合督導,單項或者局部的專項督導和對教育督導責任區內學校教育實施的經常性督導等形式。
第十四條
區、縣教育督導機構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布局和在校學生規模等情況設立教育督導責任區,並為責任區內每所學校指派不少於兩名的責任督學。責任督學的姓名、聯繫方式和督導事項應當通過政府網站等方式向社會公布。學生及其家長、教師和社會公眾對學校規範辦學情況的意見和建議,可以直接向責任督學反映。
第十五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應當每五年至少實施一次綜合督導或者專項督導。
教育督導機構對所轄學校應當每三至五年至少實施一次綜合督導,並根據需要就教育普遍性問題和教育重點工作等開展專項督導。
對責任區內學校實施的經常性督導每學期不得少於兩次。
對於辦學不規範、受學生及其家長和社會公眾舉報並查證屬實的學校,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增加對其實施專項督導或者經常性督導的次數。
第十六條
實施教育督導可以採取以下方式:
(一)聽取被督導單位的情況匯報;
(二)查閱有關檔案、賬目、檔案等資料;
(三)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進行其他現場考察;
(四)參加有關工作會議或者組織召開座談會;
(五)開展問卷調查、測評、個別訪談;
(六)實施教育督導時可以採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實施綜合督導,應當聽取有關社會公眾和相關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的意見;對學校實施綜合督導,應當聽取學生及其家長、教師、社區單位等方面代表的意見。參與人員應當通過隨機方式產生,不得指定。
第十八條
教育督導機構實施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應當事先確定督導事項,成立由三名以上督學組成的督導小組,並事先向被督導單位發出書面督導通知。教育督導機構要求被督導單位組織自評的,被督導單位應當在通知規定期限內報送自評報告。
責任督學實施經常性督導可以不事先通知學校;確需通知的,不應早於兩個工作日。
第十九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教育工作進行自評,並形成自評報告報送市教育督導機構。
自評報告應當包含政府依法履行教育職責、教育財政經費使用、教師隊伍保障、學生髮展水平、硬體設施達標、教育資源變更以及本地區居民對政府依法履行教育職責的評價等內容。
市教育督導機構對各區、縣人民政府的自評情況進行核查後,通過政府網站等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經常性督導結束後,責任督學應當及時向指派其實施督導的教育督導機構提交工作報告;責任督學在教育督導中發現違法違規辦學、侵犯師生合法權益、影響正常教育教學秩序或者危及師生人身安全隱患等情況,應當及時督促學校和相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一條
督導小組應當對被督導單位的自評報告、現場考察情況和社會公眾的意見進行評議,形成初步督導意見,並在督導結束時向被督導單位反饋。
被督導單位對初步督導意見有異議的,可以自教育督導結束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督導小組提交書面申辯意見。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督導小組的初步督導意見,綜合分析被督導單位的申辯意見,經督導小組集體評議並徵得三分之二以上成員的同意,自督導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督導意見書。
督導意見書應當說明事實、理由和法律法規依據,就督導事項對被督導單位作出客觀公正的評價;對存在的問題,應當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議。
第二十二條
教育督導機構作出的督導意見書,除送達被督導單位外,還應當通過政府網站等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被督導單位應當根據督導意見書提出的問題、整改要求和期限進行整改,並在規定時限內向作出督導意見書的教育督導機構報告整改情況。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被督導單位的整改情況進行核查。
報告監測
第二十四條
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結束後,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督導報告;區、縣的教育督導報告還應當報市教育督導機構備案。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年度教育督導工作報告。
督導報告應當通過政府網站等方式向社會公布。學生及其家長、社會組織、社會公眾對督導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向發布督導報告的教育督導機構反映。教育督導機構接到反映後,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並將處理情況反饋給反映人。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督導報告作為對被督導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考核、獎懲、任免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六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教育的發展現狀和實際需要,組織開展教育質量評估和監測工作,並組織專業機構發布教育質量評估報告、監測結果。
第二十七條
教育督導機構可以委託依法成立的研究機構、評估機構及其他組織,開展相關教育質量評估和監測活動。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將社會組織提供的評估報告、監測結果作為實施教育督導的重要參考。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理規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教育督導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周期實施教育督導的;
(二)未按照規定吸收社會公眾參與督導,影響督導公正的;
(三)未按照規定作出或者公布督導意見書的;
(四)未對被督導單位的整改情況進行核查的;
(五)未按照規定提交或者公布督導報告的。
條例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2020年5月14日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決定,對《上海市急救醫療服務條例》等12件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十二、對《上海市教育督導條例》的修改
1第十一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六)學校開展突發事件應對的落實情況;”
2第十二條第一款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六)學校開展突發事件應對的落實情況;”
此外,根據本決定將相關地方性法規中“區(縣)”、“區、縣”的提法統一修改為“區”,並對部分條序、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0年5月15日起施行。《上海市急救醫療服務條例》《上海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上海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管理條例》《上海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上海港口條例》《上海市旅遊條例》《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上海口岸服務條例》《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規定》《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上海市居民委員會工作條例》《上海市教育督導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後,重新公布。
條例草案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上海市教育督導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上海市教育督導條例》的必要性
教育督導制度是現代教育管理的重要環節,是保障教育法律法規、方針政策貫徹落實,推動教育事業科學發展的重要制度。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提出,“強化國家教育督導,委託社會組織開展教育評估監測”,明確了教育督導對於深化教育領域綜合改革的作用,也為完善教育督導制度指明了方向。目前,本市正根據中央的部署和要求,率先實施教育綜合改革試驗,需要充分發揮教育督導在推進素質教育、解決教育難點熱點問題等方面的作用,督促政府履職和規範學校辦學,全面提高教育質量。
國務院於2012年9月頒布《教育督導條例》,對教育督導的內容、原則,督學的條件和管理,督導的實施等內容作了較為系統的規定,為本市進行教育督導地方立法提供了上位法依據。同時,由於《教育督導條例》在督導內容、督導周期和具體程式等方面的規定較為原則,地方立法尚有結合實際加以細化的空間和必要。
本市教育督導立法工作起步較早,市政府於1999年頒布施行《上海市教育督導規定》,對於保障和推進教育督導工作發揮了重要作用。近年來,本市教育督導工作在完善制度、創新機制等方面作了積極探索,例如率先建立學校可持續發展督導評估體系,實行督導公開化,建立區、縣政府依法履職的自評公示制度等。這些改革、試點成果,經實踐證明切實可行,有必要將其上升為地方性法規加以規範與固化,為本市教育督導工作的順利開展提供法規依據。
綜上所述,制定《上海市教育督導條例》是貫徹落實國家改革要求、固化上海教育督導經驗做法的需要,對於進一步強化教育督導地位、保障教育督導實施、規範教育督導行為具有積極意義。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市教委、市政府教育督導室於2013年正式啟動了《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市人大常委會將教育督導立法列入2014年立法計畫正式項目後,市教委、市政府教育督導室多次召開徵求意見座談會,並赴國家教育督導委員會辦公室請示和到浙江、江蘇、天津、北京等地考察,在此基礎上起草了《條例(草案)》,於2014年6月報送市政府。市政府法制辦經書面徵求市發展改革委、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市財政局、市編辦等相關部門以及17個區、縣政府的意見,並就《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重點問題與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溝通,在匯總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對市教委的報送稿作了進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的《條例(草案)》。
三、《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共六章三十一條,主要規範了以下內容:
(一)明確教育督導的內容(第五條)
根據《教育督導條例》的規定,教育督導包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落實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的督導”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教育教學工作的督導”兩方面內容;國家教育督導委員會於2014年下發的《深化教育督導改革轉變教育管理方式的意見》中,對教育督導體系提出了更高要求,即“建立督促地方政府依法履行教育職責的督政機制、指導各級各類學校規範辦學提高教育質量的督學體制、科學評價教育教學質量的評估監測體系,形成督政、督學、評估監測三位一體的教育督導體系”。
為了貫徹國家改革要求,體現本市教育督導立法的前瞻性和創新性,《條例(草案)》將評估監測也作為教育督導的內容之一,明確規定市和區、縣教育督導委員會及教育督導室實施教育督導,包括下列內容:(一)對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教育職責實施監督、指導;(二)對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規範辦學實施監督、指導;(三)對教育發展狀況和教育質量組織開展評估、監測。
(二)細化對督學的管理(第八條至第十一條)
督學是依法行使教育督導職權、執行教育督導任務的人員,在教育督導實施中具有重要地位,《教育督導條例》中專門規定了督學制度,對督學的條件、指派、考核、履職規則以及迴避均作了嚴格規範。為此,《條例(草案)》強調專職督學和兼職督學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經考核合格後受教育督導室的指派實施教育督導;同時規定,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教育督導隊伍建設,根據教育督導工作的性質與需要配備專職督學,專職督學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任命,兼職督學由教育督導委員會聘任。此外,為了進一步提高督學的專業水平和督導工作能力,《條例(草案)》對督學的培訓、履職與考評等也作了細化規定。
(三)規範教育督導的實施(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教育督導的實施包括教育督導的形式、周期和工作方式等內容,是教育督導制度的核心部分,《條例(草案)》從提高公眾參與度、強化社會監督的角度作了規範:
一是明確教育督導責任區的設定方式,要求每個責任區不少於2名督學,責任督學的姓名、聯繫方式和督導事項向社會公布,方便家長、教師和社會公眾直接向責任督學反映問題。
二是要求教育督導室在實施綜合督導過程中,應當以問卷調查、座談會和個別訪談等形式,聽取學生及其家長、教師、社區單位等方面意見;同時規定,參與問卷調查、座談會、個別訪談的人員應當隨機產生,不得指定。
三是規範督導程式,明確督導室作出督導意見書的工作時限,保障被督導單位提出申辯意見的權利,同時要求督導意見書除送達被督導單位外,還應當通過政府網站等方式向社會公布。
(四)實行督導報告與區、縣政府自評公告制度(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
為了體現督導報告的重要性,充分發揮教育督導的作用,《條例(草案)》規定,教育督導室在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結束後,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督導報告,督導報告作為對被督導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考核、獎懲、任免的重要依據。
此外,《條例(草案)》在總結本市教育督導工作經驗做法的基礎上,規定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對本行政區域的教育工作進行自評,說明教育財政經費保障、教師隊伍建設、班額達標率以及教育資源變更等情況,並形成自評報告報送市教育督導委員會;經市教育督導室核查後,向社會公布。通過上述自評、公示制度,督促區、縣政府主動作為、依法履職,提高區、縣政府對教育工作的重視程度和保障水平。
(五)補充明確法律責任(第三十條)
鑒於《教育督導條例》對被督導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督學或者教育督導機構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條例(草案)》未再作重複,以指引條款的形式作了規定。同時,為了嚴格規範督導制度,樹立督導威《條例(草案)》對教育督導室未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設定了相應法律責任,包括未按照規定的方式吸收公眾參與督導、未按照規定作出督導意見書或者未按照規定提交督導報告等三種情形,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對教育督導室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以上說明及《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對《上海市教育督導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在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基礎上形成的草案修改稿,總體上比較成熟。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於1月28日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草案修改稿作了進一步修改和審議。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草案修改稿的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對學校辦學的督導
有的委員建議,在對學校辦學情況實施的教育督導中增加有關學校實施素質教育情況的督導。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素質教育是面向全體學生、促進學生全面發展和個性發展的教育,貫穿於各級各類教育的全過程,學校實施素質教育有利於培養和提升學生的社會責任感、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中增加對實施“素質教育”情況的督導。(草案表決稿第十二條第一款)二、關於政府自評和督導評估監測的規定
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章中有關“政府自評”、教育督導機構組織開展教育質量監測的規定,應當與前面相關條款的內容在邏輯上理順並協調。經會同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市教委、市政府法制辦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草案修改稿關於區、縣政府自評的規定是督導實施過程中的一項工作,可以調整到第三章“教育督導的實施”中;同時,根據“總則”中對教育督導內容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中應明確教育督導機構不僅要組織開展教育質量監測,還應當組織開展相關的評估工作,並組織發布相應的評估報告和監測結果。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政府自評”的內容調整到第三章,作為草案表決稿的第十九條;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中增加“評估”的規定(草案表決稿第二十六條);相應地,將第四章章名修改為“督導報告與評估監測”。
此外,對草案修改稿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條序也作了相應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表決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並建議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草案表決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常委會組成人員出席常委會會議應當注意儀表、佩戴國徽。
第十條常委會組成人員應當自覺加強學習,積極參加常委會組織的各類學習活動,結合人大工作的特點和要求,努力學習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體系和有關法律,熟悉和掌握人大工作所需要的基本知識,提高依法履行職責的能力。
第十一條駐會常委會組成人員應當集中精力從事常委會工作;不駐會常委會組成人員應當處理好常委會工作與其他工作的關係,優先執行常委會組成人員職務。
參加專門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應當積極參加所在委員會的活動,遵守所在委員會的工作規則和制度。
第十二條常委會組成人員應當自覺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體系,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廉政的規定,保持清正廉潔。
第十三條常委會組成人員應當嚴守國家秘密,凡屬規定不應公開的內容,不得以任何方式傳播。
第十四條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對外交往中,應當嚴格遵守有關紀律和規定,自覺維護國家尊嚴和利益。
第十五條常委會組成人員嚴重違反本守則的,由主任會議提出處理意見或者建議提請常委會決定。
第十六條本守則自通過之日起執行。
吸納了這些建議。(第七條)
(五)關於參加常委會組織的履職活動。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參加常委會組織的履職活動時,有時在時間上與其他會議和委員會組織的活動發生衝突,《修訂草案》提出常委會組成人員應當積極參加常委會的活動,保證常委會工作順利開展。在實際工作中,各委員會應當按此原則實事求是地作出工作安排。(第八條)
(六)關於出席常委會會議。常委會會議是常委會集體行使法定職權的主要方式。出席常委會會議是常委會組成人員依法履職的必然要求,也是提高常委會審議質量和審議效率的基本保證。根據有關方面的意見,結合市人大常委會近年來的實踐,本次修訂中對出席常委會會議、履行請假準假手續作了更為明確的規定:一是明確常委會組成人員應當出席常委會會議;二是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或不能全程出席常委會會議的,應按有關規定向常委會主任提出書面請假申請;三是會議請假和出缺席情況印發常委會組成人員,並通過常委會公報等形式向全體市人大代表和社會公開。(第九條)
(七)關於常委會工作與其他工作關係。從徵求意見情況和歷屆常委會工作實踐看,不少同志建議,為保證常委會集體行使職權,常委會組成人員應當處理好常委會工作與其他工作的關係,處理好參加常委會工作和委員會工作的關係。《修訂草案》吸納了這一建議,增設一條,規定駐會常委會組成人員應當集中精力從事常委會工作;不駐會常委會組成人員應當處理好常委會工作與其他工作的關係,參照《代表法》的精神,規定了應“優先執行常委會組成人員職務”。(第十一條)
四、需要說明的有關問題
在修改《修訂草案》過程中,有同志建議對《關於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請假的若干規定》、《上海市人大常委會駐會組成人員集體學習制度》一併修改。為此,常委會辦公廳和研究室分別提出了請假若干規定修訂草案和學習制度修訂草案,供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守則《修訂草案》時參閱,大家如有意見也可以一併提出來。待守則《修訂草案》通過後,再對請假若干規定修訂草案和學習制度修訂草案作進一步修改完善,分別提請主任會議和黨組會議討論通過。
此外,《修訂草案》還對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對部分條文順序作了調整。
《修訂草案》及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相關報導
5月1日起,《上海市教育督導條例》將施行。據了解,這是上海自上世紀80年代開始實施教育督導工作以來,首次以地方法規形式對教育督導工作進行規範。《條例》的施行對於推進本市教育治理體系與治理能力現代化,充分發揮教育督導對於教育改革和發展的保障作用,具有重要的意義。
“管辦評分離”推進教育治理
記者注意到,本次頒行的教育督導條例將依法治教、推進教育治理體系與治理能力建設作為立法的根本宗旨。這是全國地方人大立法上第一個作出這樣的規定。
據了解,《條例》從教育治理體系的“管辦評分離”上,體現了公共服務性、依法獨立性和客觀公正性;在構建教育決策、執行與監督之間協調又相互制約的“內循環”上,體現出決策的、執行的統整性和監督的權威性;在推進本市教育綜合改革中,解決人民民眾關注教育難點和熱點問題,特別是強化學校依法規範辦學,以及促進區縣政府依法履職等方面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國家督學楊國順表示,《條例》的頒行,體現了教育治理體系與治理能力的提升,通過推動教育治理體系的“管辦評分離”,在教育決策、執行和監督等層面發揮作用。
此外,根據十八屆三中全會精神,依據國家督導委員會2014年下發的《深化教育督導改革轉變教育管理方式的意見》,《條例》明確了教育督導機構具有督政、督學、評估監測三位一體的職責,這在教育督導立法中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創新性。
教育督導並非“自娛自樂”
“督導條例的落地與實施,並不是一個‘自娛自樂’的過程。”楊國順表示,根據《條例》精神,上海將進一步細化與明確教育督導內容。比如,依法處理民辦、公辦學校的違法辦學行為,體現義務教育高位的公平優質和均衡。教育督導還將進一步推動區縣政府依法履職,推進教育公建配套的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和同步交付使用等。據了解,通過教育督導部門的督查與監管,上海的中國小已基本杜絕“大班額”現象,國小階段基本實現40人以下的“小班化”教學。
楊國順指出,此次市人大頒發的《條例》,一方面體現與國務院《教育督導條例》上位法的銜接,規定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級各類教育實施教育督導,另一方面又針對上海教育發展的實際,規定了對各級各類學校有著共同特徵的六大事項開展督導,即:依法自主辦學與民主管理情況;素質教育、課程建設與教育教學日常管理情況;教師隊伍建設與專業發展情況;學生德、智、體、美等方面全面發展情況;學校與家庭、社會合作與資源共享情況;法律、法規和國家教育政策規定的其他事項。
值得一提的是,根據區、縣教育督導機構的安排,上海中國小均已配備兩名責任督學,由區縣教育督導室安排專職督學、特級教師、優秀校長或學科帶頭人等擔任,其照片與聯繫方式在校園的公示區域內公布。學生及其家長、教師和社會公眾對學校的規範辦學情況有意見和建議,可以直接向責任督學反映。
結合學校特點分類實施督導
同時,《條例》還明確,市人大賦權市教育督導部門,教育督導應當結合學校特點分類實施,由市教育督導機構制定具體辦法。本市對各級各類教育實施督導評估的指導意見基本完成制定,將進一步徵詢和聽取各方面意見,適時由市教育督導委員會發布。
上海大學黨委書記、校長羅宏傑,同時也是上海市人大常委會委員、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委員,他參與了《上海市教育督導條例》的制定過程。他對《條例》的施行表示“雙手贊成”。他指出,《條例》中明確了教育督導機構對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教育職責的工作實施監督和指導,不僅有利於推進政府依法履職的到位,也為推動本市教育優先發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礎。
他還表示,作為一位大學校長,本身是高等教育的管理者,但工作久了容易存在局限;根據教育督導的要求,校長可以跳出原有的條框,更好地把握高校工作。據介紹,上海大學已設有上海大學教育質量考察與評估辦公室,對教育教學質量進行具體的監督和管理。此外,學校還委託第三方機構,對學生學習、就業等方面進行了跟蹤調查,以督促人才培養模式的最佳化與進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