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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規定
由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於2006年4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4月26日
第一條 為了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範本市的法律援助工作,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法律援助機構,是指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確定的組織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專門機構。
第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所在區域內的法律援助活動。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納入政府財政預算,對符合規定的各種法律援助事項提供經費保障。經費保障的具體辦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確定。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五條 除《法律援助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法律援助事項外,經濟困難的公民還可以對下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
(一)在簽訂、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契約過程中受到損害,主張權利的;
(二)因工傷、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受到人身損害,主張權利的;
(三)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主張權利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本市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法律援助事業的需要,逐步擴大受援範圍,保障困難民眾的基本權益。
法律援助對象經濟困難的標準,應當高於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數額。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法律援助對象經濟困難的標準,應當向社會公開。
經濟困難證明由法律援助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經濟困難證明應當包括本人的勞動能力、就業狀況以及家庭成員、家庭月(年)人均收入、家庭財產等內容。
第七條 公民因見義勇為導致訴訟或者仲裁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無需審查其經濟狀況。
見義勇為行為的認定,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向義務人或者被請求人所在地的區、縣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申請法律援助的案件屬於本市高級或者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範圍的,應當向市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按照前款規定,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可以受理申請的,申請人應當向其中一個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申請人如果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公民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本市律師事務所以及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等社會組織可以為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提供幫助。
第九條 訴訟或者仲裁法定時效即將屆滿,當事人需要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機構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應當及時進行審查,以確定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的條件。
第十條 市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可以委託區、縣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區、縣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移送市法律援助機構辦理。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發生受理爭議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指定受理。
第十一條 受援人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如實陳述案件事實,提供有關證據材料,並協助辦案人員調查取證。
第十二條 受援人提出不符合法律規定或者實際情況的要求,經解釋仍堅持不合理要求,致使法律援助活動難以繼續進行的,經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審查同意,可以中止該項法律援助。
除《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受援人採取虛假陳述等欺騙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經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審查核實,應當終止該項法律援助,並視情追索其應承擔的法律服務費用。
第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應當嚴格按照相關辦案規範辦理法律援助案件,及時向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案件的進展情況,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由於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人員的過錯給受援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賠償。
第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在承辦法律援助事項時,憑法律援助機構的證明,依法調查取證和查閱、調取、複印相關資料,本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協助,並免收或者減收相關費用。
第十五條 法律援助案件辦理過程中,法律援助機構承擔的法律援助辦案人員的差旅費、文印費、交通通訊費、調查取證費、翻譯費等必要開支,可以由受援人列入訴訟或者仲裁請求。
第十六條 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標準,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核定,並可以根據需要進行調整。
第十七條 本市鼓勵工會、婦聯、共青團、大專院校以及其他社會團體和事業單位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本市鼓勵社會對法律援助活動提供捐助。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違反法律援助有關規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20年5月14日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決定,對《上海市急救醫療服務條例》等12件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九、對《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規定》的修改
第五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因突發事件受到人身損害,請求賠償的;”
此外,根據本決定將相關地方性法規中“區(縣)”、“區、縣”的提法統一修改為“區”,並對部分條序、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0年5月15日起施行。《上海市急救醫療服務條例》《上海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上海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管理條例》《上海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上海港口條例》《上海市旅遊條例》《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上海口岸服務條例》《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規定》《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上海市居民委員會工作條例》《上海市教育督導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後,重新公布。
規定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規定(草案)》作如下說明,請予審議。
一、制定《若干規定(草案)》的必要性
法律援助制度是指由政府提供財政支持,為經濟困難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一項法律制度。法律援助制度起源於律師為貧困的當事人免費提供法律服務的道義行為,後來逐漸演變成為以政府為主導推動實施的法律制度,是法制文明與社會進步的體現。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都已建立起法律援助制度。
本市是全國率先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城市之一。1995年,浦東新區法律援助中心掛牌成立。1997年6月,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正式成立。隨後,各區、縣都相繼建立了法律援助中心。據統計,本市各級法律援助機構共接待法律諮詢41萬餘人次,辦理刑事指定辯護案件超過1萬4千件,辦理各類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約8000件。法律援助範圍涉及刑事、民事、行政訴訟以及非訴訟的各項事務,其中辦理的許多涉及群體利益、有重大社會影響的典型案件,收到了良好的社會效果。2003年7月,國務院制定和頒布了《法律援助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一次在國家層面對法律援助制度作了比較全面地規範。近兩年來,本市根據《條例》開展法律援助工作,在保障弱勢群體合法權益、實現司法公正以及維護社會穩定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
在本市法律援助工作有效開展的同時,也遇到了一些情況和問題,需要以地方立法的形式予以規範和保障。第一,《條例》對“民事、行政法律援助事項的範圍”、“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等事項,授權地方做出補充和細化的規定,本市尚未制定相關規定,實踐中需要加以明確和統一。第二,由於法律援助機構與相關部門的協作配合渠道還不暢通,客觀上存在法律援助人員調查取證較難的情況,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第三,法律援助工作的一些程式性、規律性問題,如法律援助在特殊情況下的終止和中止、法律援助的委託辦理和指定受理等,實踐中一些做法已較為成熟,但缺乏法規上的依據。綜上所述,為貫徹落實《條例》的規定,根據上海經濟發展狀況和法律援助事業的需要,制定一部符合本市實際情況的地方性法規是必要的。
二、關於《若干規定(草案)》體例的說明
考慮到《條例》對法律援助制度的總體框架、法律援助的範圍以及申請、審查和實施等問題已作了較為詳盡的規定,地方立法沒有必要對《條例》已經明確的內容再作重複規定。為此,《若干規定(草案)》未仿照《條例》和其他省市已經出台的地方性法規,採用大而全的體例,而是針對《條例》的授權性規定以及本市法律援助實踐中急需解決的問題,以“若干規定”的形式作出補充和細化的規定。
三、《若干規定(草案)》的主要內容
(一)關於對民事、行政法律援助事項範圍的補充規定
《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了“依法請求國家賠償”、“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六類公民可以申請法律援助的民事、行政法律援助事項;該條同時又在第二款授權省級人民政府對前款規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項作出補充規定。根據這一授權條款,《若干規定(草案)》第五條補充規定了四類法律援助事項,包括“在簽訂、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契約過程中受到損害,主張權利的”、“因工傷、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受到人身損害,主張權利的”、“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主張權利的”以及“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項”。
作出上述補充規定主要基於以下兩方面考慮:一是從《條例》列舉的六類法律援助事項可以看出,政府在民事、行政案件中提供法律援助,是基於保障公民的基本生存、生活需要和支持弱勢群體爭取合法權利的目的,《若干規定(草案)》補充規定的事項也體現了這一立法本意;二是本市法律援助的實踐表明,勞動者因勞動契約糾紛申請法律援助,公民在交通事故、醫療事故中受到人身損害以及因遭受家庭暴力等申請法律援助的案例,在法律援助的案件總數中占一定比例,困難群體確實存在上述法律援助需求。
(二)關於經濟困難的標準和證明
由於法律援助是向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服務的制度,因此,經濟困難的標準直接關係到法律援助受益面的問題。根據《條例》的有關規定,《若干規定(草案)》第六條第一款明確,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參照本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以本市低保標準作為參照系,一方面執行標準相對明確,增強了實際可操作性;另一方面,考慮到實踐中存在申請人的家庭收入雖略超過最低保障線,但生活也比較困難的情況,對於這部分民眾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法律援助機構在審查時可根據實際情況,適當放寬要求,從而避免因規定過於“剛性”而將確有困難的民眾拒之門外。
此外,《若干規定(草案)》第六條第二款對經濟困難證明的出具主體、內容要件等也作了相應的細化規定。
(三)關於法律援助的程式性規定
在以往的法律援助工作中,多次出現受援人利用假證明、假材料騙取法律援助服務和受援人堅持不合法、不合理要求的情況,影響了正常法律援助工作的開展。但由於《條例》對上述情形如何處理未作明確規定,法律援助機構無法作出相應的處理決定。為此,《若干規定(草案)》第十條規定,受援人採取虛假陳述等欺騙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終止該項法律援助,並視情追索其應承擔的法律服務費用;受援人提出不符合法律規定或者實際情況的要求,經解釋仍堅持不合理要求,致使法律援助活動難以繼續進行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中止該項法律援助。
此外,《若干規定(草案)》第七條、第八條還根據本市法律援助工作的實際情況,對法律援助的申請和受理、委託辦理、指定受理等程式性問題也作了規定。
(四)關於法律援助人員的義務
在《條例》相關規定的基礎上,《若干規定(草案)》第十一條補充規定了法律援助人員的義務,要求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嚴格按照相關辦案規範辦理法律援助案件,及時向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案件的進展情況,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同時,還規定了相應的賠償責任,即由於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人員的過錯給受援人造成損害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賠償。上述條款的設定,旨在強化法律援助人員的責任意識,進一步約束和規範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的行為,符合維護受援人合法權益的根本立法目的,也是本市建設“服務政府、責任政府、法治政府”的具體體現。
(五)關於法律援助的協助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同時也是司法機關、行政機關等相關單位應承擔的一項社會義務。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時進行查閱檔案資料、調查取證等工作,需要法院、檢察院等司法機關以及公安、工商、勞動等相關行政機關的支持和配合。為了明確相關單位的協助義務、降低法律援助的成本,《若干規定(草案)》第十三條規定,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在承辦法律援助事項時,憑法律援助機構的證明,依法查閱、調取、複印相關資料和調查取證,本市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和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並免收或者減收相關費用。
《若干規定(草案)》及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5年7月,內務司法委員會在收到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規定(草案)》及其說明後,分別召開了有各區縣法律援助中心、從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工作人員、部分市人大代表、法學專家以及民政、財政、勞動保障、婦聯、工會、街道、鄉鎮等相關單位參加的座談會,聽取他們對若干規定的修改意見和建議,就立法涉及的有關問題分別與主管部門進行了可行性論證,並多次與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市政府法制辦、市司法局就立法中的重點問題進行研究。2005年9月21日,內務司法委員會召開第二十四次會議,對《若干規定(草案)》及其說明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內務司法委員會認為,法律援助是現代法制國家對公民必須承擔的一項責任,是實現司法公正和保障基本人權的一個重要手段,也是世界各國普遍採用的司法救濟制度。我國法律援助制度創建於1996年,上海作為全國率先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城市之一,十年來法律援助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績,在實踐中積累了一些成功的經驗。2003年7月,國務院制定和頒布了《法律援助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標誌著我國法律援助制度建設達到一個新的水平。為了進一步貫徹落實《條例》授權的有關事項,細化《條例》的原則性規定,制定《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規定》具有現實的必要性。
內務司法委員會認為,《若干規定(草案)》根據《條例》的授權性規定,採用“若干規定”的體例對本市法律援助實踐中急需解決的問題作出補充和細化,又從法律援助的程式性規定、法律援助人員的義務以及法律援助的協助等方面作了創設性的規定,體現了上海特色,有利於更好地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提高法律援助工作的效率和效果,《若干規定(草案)》的主要內容基本可行。
內務司法委員會認為,《若干規定(草案)》已基本成熟,可以提交常委會審議。同時建議,《若干規定(草案)》中以下內容還需作進一步的明確和修改。
一、關於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
《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發展狀況和法律援助事業的需要規定。”《若干規定(草案)》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參照本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直接關係到法律援助受援人的範圍和政府的經濟承受能力,市政府在關於《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規定(草案)》的說明中認為,以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作為參照,一方面使執行標準相對明確,增強了實際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對實踐中家庭收入略超過最低保障線但生活比較困難的申請人,可適當放寬要求,從而避免因規定過於“剛性”而將確有困難的民眾拒之門外。委員會贊同這種立法指導思想,但認為條文“參照”二字的表述方式在實踐中易導致執行標準難以把握,操作性不強。最近,本市在分類施保中制定了低收入家庭保障線,其標準為最低生活保障線的一點五倍,對其中一些特別困難的家庭實施專項救助,這為我們制定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提供了借鑑。另外,對於那些家庭人均月收入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線或低收入家庭保障線的,因嚴重疾病、自然災害、突發事件致貧,且正在接受國家救濟的困難民眾,也應予以法律援助。因此,建議將《若干規定(草案)》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經濟困難的公民:(一)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二)低收入家庭中特別困難的;(三)因嚴重疾病、自然災害、突發事件致貧,正在接受國家救濟的。”
二、關於法律援助的形式
為了進一步規範法律援助的具體形式,增強法律援助工作的可操作性,有必要對《條例》第二條進行細化和明確。同時,考慮到《條例》第十條中的部分法律援助事項和《若干規定(草案)》第五條規定的因工傷、交通事故、醫療事故等主張權利的法律援助事項在訴訟或仲裁過程中必須以司法鑑定或公證證明作為證據,如果不能提供這兩種形式的法律援助,則很難從根本上保障經濟困難的當事人的訴權的實現。有鑒於此,結合我市法律援助實踐中的經驗,建議在《若干規定(草案)》第六條後增加一條法律援助的形式:“法律援助採用下列形式:(一)刑事辯護;(二)民事訴訟代理、刑事訴訟代理和行政訴訟代理;(三)仲裁代理、行政複議代理等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四)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五)訴訟或仲裁過程中必需的司法鑑定、公證證明。”
三、關於先行法律援助
對符合受援條件的受援人,當案件法定訴訟時效期間即將屆滿,需要立即提起訴訟的,如果按照正常程式進行審查受理,有可能導致因超過訴訟時效而使其合法權益喪失法律的保護。針對這一問題,我市十年來採用先行法律援助的工作方式,進行了積極探索,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果。因此,建議在《若干規定(草案)》第八條後增加一條先行法律援助的規定:“法定訴訟時效即將屆滿,需要提起訴訟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機構對已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項,應當及時審查;經審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終止法律援助。”
四、關於法律援助的協助
為了增強法律援助機構與相關部門的協作配合,方便法律援助工作人員的調查取證,《若干規定(草案)》第十三條規定:“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在承辦法律援助事項時,憑法律援助機構的證明,依法查閱、調取、複印相關資料和調查取證,本市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和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並免收或者減收相關費用。”其中對“司法機關”的規定,涉及司法制度的內容,不宜在地方性法規中規定,建議予以刪除。
五、關於法律援助案件實際支出經費的處理
根據我國有關訴訟或仲裁法律規定,列入訴訟或者仲裁請求的費用,必須在提起訴訟或者仲裁申請時確定數額。而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中實際支出的車旅費、文印費、調查取證費等經費,往往發生在訴訟或仲裁的過程中,在提起訴訟或者仲裁申請時數額是無法確定的。因此,建議刪除《若干規定(草案)》第十四條。 此外,《若干規定(草案)》中部分條款文字的表述,以及條序還可作適當的修改和調整。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