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居民委員會工作條例

《上海市居民委員會工作條例》是為了加強居民委員會建設,服務居民民眾,提高居民自治能力和自治水平,促進社區和諧而制定的法規,2017年4月20日,由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並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政策全文,修改的決定,內容解讀,條例草案說明,修改情況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

政策全文

《上海市居民委員會工作條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於2017年4月2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4月20日
上海市居民委員會工作條例
(2017年4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加強居民委員會建設,服務居民民眾,提高居民自治能力和自治水平,促進社區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居民委員會組織運行、履行自治職能、協助相關工作及保障機制等,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居民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自我監督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依法組織居民開展自治活動,依法協助政府及其派出機關開展工作。
第四條居民委員會工作應當堅持黨的領導、政府指導、依法自治、社會參與,服務居民民眾,形成居民區治理合力。
第五條中國共產黨在居民區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進行工作,發揮領導核心作用,領導和支持居民委員會行使職權;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居民開展自治活動,建立健全居民區治理體系。
第六條市和區人民政府對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其職能部門應當對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支持和幫助。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居民委員會的組織建設、制度建設、隊伍建設、設施建設等給予具體指導、支持和幫助。
第七條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的工作,通過多種形式共同參與居民區建設和治理。
第八條鼓勵居民委員會根據本居民區實際和居民需求,創新服務形式,拓展自治內容,不斷提高居民自治能力和水平。
第九條居民委員會根據居民居住狀況、人口規模、公共服務資源配置等因素,按照便於居民自治和服務、管理的原則設定。
居民委員會的設定、撤銷、規模調整,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報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居民委員會成員包括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本居民區有選舉權的居民依法選舉產生。
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辦事公道,廉潔奉公,熱心為居民服務,接受居民監督。
居民委員會根據人民調解、綜合治理、公共衛生與計畫生育、社會保障、文化體育、環境和物業管理等工作需要設立若干委員會,依法開展自治活動,依法協助政府及其派出機關做好有關工作。
居民委員會可以分設若干居民小組,開展樓組、弄堂等組織形式的居民自治活動。
第十一條居民委員會對居民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
居民會議由全體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戶派代表參加,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選舉代表二至三人參加。居民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召集居民會議,應當提前通知居民,並公布會議議題和議程。
居民會議由居民委員會依法召集和主持,討論決定下列事項:
(一)制定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約;
(二)審議居民委員會年度工作計畫和報告;
(三)評議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的工作;
(四)涉及全體居民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項。
居民會議有權依法撤換和補選居民委員會成員,撤銷或者變更居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居民應當遵守居民會議作出的決議。
第十二條居民委員會以服務居民為宗旨,承擔下列主要任務:
(一)組織居民制定並遵守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約,召集居民會議,執行居民會議決定,開展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自我監督;
(二)調解民間糾紛;
(三)指導和監督業主委員會開展工作,維護居民和業主的合法權益;
(四)支持和引導居民區內的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志願者等社會力量參與居民區治理,開展社區協商;
(五)依法協助政府及其派出機關做好與居民利益相關的公共服務、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
(六)組織居民對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區人民政府職能部門派出機構及居民區相關公共服務單位進行工作評價;
(七)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任務。
第十三條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本居民區實際,組織居民制定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約,經居民會議討論通過後實施。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約應當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居民自治章程對居民委員會組織建設、居民自治制度和行為規範、監督評議等基本自治事項作出規定。居民公約對本居民區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自我監督的具體事項進行規範。
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約的內容,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
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居民應當遵守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約。
第十四條居民委員會應當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居民遵守公序良俗、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約、履行依法應盡的義務,促進社區和諧。
第十五條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便民利民的社區服務活動,推動居民互助服務和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六條居民委員會應當通過聽證會、協調會、評議會等形式,對涉及居民切身利益的居民區公共事務,聽取居民的意見和建議,組織、引導居民有序參與自治事務。
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自治議題和自治項目形成機制,廣泛徵集自治議題和自治項目,充分反映居民或者居民小組、民眾活動團隊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七條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真實公布下列事項,接受居民查詢和監督:
(一)居民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及其實施情況;
(二)聽證會、協調會、評議會的有關情況;
(三)社區協商成果的落實情況;
(四)居民委員會工作經費使用情況;
(五)政府撥付和接受社會捐贈的救災救助、補貼補助等資金、物資的管理使用情況;
(六)涉及全體居民利益、居民普遍關心的其他事項。
居民委員會應當在便於居民閱覽的地點設定固定的居務公開欄,並可以採取會議、社區信息平台等居務公開形式。
第十八條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居民委員會工作評價機制,提高居民評價的權重,以居民知曉度、參與度、滿意度為重點,評價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的工作。
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應當接受居民會議對其履職情況的民主評議,聽取居民意見,每年不得少於一次。
第十九條居民委員會依法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以法律、法規、國家的政策和社會公德規範為依據,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在自願、平等的基礎上,及時化解與居民有關的矛盾、糾紛,促進居民區的和諧、穩定。
第二十條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業主委員會組建和換屆選舉的組織工作,指導業主委員會建立健全日常運作的工作制度。
因客觀原因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居民委員會應當在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和監督下,組織業主討論決策住宅小區公共管理事務,經業主大會委託也可以暫時代行業主委員會的相關職責。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居民委員會代行業主委員會相關職責的業務指導和服務工作。
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業主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引導其以自治方式規範運作。對涉及大多數居民利益的物業管理事項,居民委員會有權督促業主委員會依法召開業主大會,廣泛徵求業主意見並形成決議。
業主委員會應當配合居民委員會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職能,支持居民委員會開展工作,接受其指導和監督;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當告知相關的居民委員會。
符合條件的居民委員會成員可以經合法程式擔任業主委員會成員。
第二十一條居民委員會應當指導和監督業主委員會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契約;對物業服務企業不履行物業服務契約或者物業管理方面存在的問題,可以報告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
在尚未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且未組建業主委員會的住宅小區,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居民做好公共區域的物業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可以依法調解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之間的物業管理糾紛。
第二十二條居民委員會應當支持和引導居民區生活服務、公益慈善、文體活動、糾紛調解等社會組織和民眾活動團隊、志願者參與居民區服務和管理,動員居民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向居民開放資源、履行社會責任,共同參與居民區建設和治理。
第二十三條居民委員會可以採取居民區聯席會議等形式,組織居民代表、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社區民警、志願者以及居民區內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民眾活動團隊等的代表,就社區公共事務開展民主協商,並可以根據需要邀請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區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參加。
對協商確定需要居民委員會落實的事項,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實施,並將落實情況在規定期限內向居民公開,接受監督。受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委託的協商事項,協商結果應當及時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政府和有關部門無正當理由的,應當採納協商結果,並以適當方式反饋。
第二十四條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協助政府及其派出機關做好與居民利益相關的社會保障、勞動就業、社會救助、優待撫恤、公共衛生、計畫生育、社區教育、文化體育、消費維權和老年人、殘疾人、婦女、未成年人權益保障等公共服務工作。
第二十五條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協助政府及其派出機關做好人口管理、住宅小區綜合治理、社區矯正等公共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其成員、居民、志願者等協助做好城市格線化綜合管理工作,對在本居民區內發現的城市管理、市場監管、社區安全等問題及時予以勸阻,並報街道或者鄉鎮的城市格線化綜合管理平台,支持、協助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市場監管、公安等執法和管理機構依法予以處置。
第二十六條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居民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開展群防群治,協助政府及其派出機關做好居民區的消防安全、生產安全、食品藥品安全、減災救災等公共安全領域的安全宣傳等工作,對發現的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報告。
第二十七條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居民委員會協助行政事項的準入管理機制,制定居民委員會依法協助行政事項清單;對清單以外的協助行政事項,居民委員會有權拒絕辦理。市和區人民政府職能部門不得將職責範圍內的事項轉交給居民委員會承擔或者直接給居民委員會安排工作任務。
對居民委員會依法協助的行政事項,有關政府職能部門應當為居民委員會提供必要的經費、工作條件和信息支持,並進行業務指導。
第二十八條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居民委員會出具證明事項的準入管理機制,制定居民委員會出具證明事項範圍清單,將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以及經審核批准的政府職能部門、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需要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事項,納入清單範圍。
對清單以內的事項,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出具證明;對清單以外的事項,居民委員會有權拒絕出具證明。
第二十九條對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區人民政府職能部門派出機構及其相關工作人員工作情況的考核,應當聽取居民委員會的意見。居民委員會可以組織居民進行評議,評議意見應當作為考核的重要依據。
居民委員會可以組織居民對供水、供電、供氣、環境衛生、園林綠化等公共服務單位的服務情況進行評議,並將評議意見反饋給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作為其對相關單位進行管理或者考核的依據。
第三十條居民委員會應當通過多種形式收集居民的意見、建議,對居民反映的問題,及時協調處理;無法協調處理的,應當及時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相關政府職能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當認真學習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學習社會工作知識,掌握做好民眾工作的方法,不斷提高服務居民和依法辦事的能力。
市和區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居民區治理實際,通過加強分類指導、總結推廣經驗、開展專業培訓等方式,幫助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提高組織和引導居民自治的能力。
第三十二條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接待、聯繫、服務居民的工作制度,根據實際需要,通過錯時上下班、節假日輪休等方式,保障工作運轉,方便民眾辦事。
第三十三條居民委員會的辦公經費、社區服務經費和自治項目經費以及辦公用房、居民區公共服務設施,由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予以保障。
市財政、民政等部門應當按照規範管理、勤儉節約、高效便捷、公開透明的原則,制定和完善居民委員會經費使用、管理規定,方便居民委員會開展工作。
第三十四條對符合條件的居民委員會成員,可以按照本市有關規定聘任為社區工作者,享受相應的待遇保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居民區服務和管理需要,安排一定數量的社區工作者協助居民委員會開展工作。
第三十五條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鼓勵和支持居民區引入專業社會組織,在居民委員會的組織安排和監督下,提供法律援助、文化體育、社會工作等專業服務,滿足居民多樣化需求。
第三十六條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居民區綜合管理和服務信息平台,收集、整合居民區基礎數據,實現信息資源共享,為提高居民區服務和管理效率提供支撐。
鼓勵居民委員會運用信息化方式,拓展自治渠道和平台。
公安、房屋管理、規劃國土資源、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依法向居民委員會提供人口、房屋等基礎信息和有關政務服務信息,支持居民委員會開展工作。
第三十七條居民委員會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義務的,由居民會議予以糾正;必要時,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第三十八條市和區人民政府職能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將職責範圍內的事項轉交給居民委員會承擔或者直接給居民委員會安排工作任務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20年5月14日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決定,對《上海市急救醫療服務條例》等12件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十一、對《上海市居民委員會工作條例》的修改
第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突發事件發生時,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決定和要求,組織、動員居民,開展自救和互救,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關開展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此外,根據本決定將相關地方性法規中“區(縣)”、“區、縣”的提法統一修改為“區”,並對部分條序、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0年5月15日起施行。《上海市急救醫療服務條例》《上海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上海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管理條例》《上海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上海港口條例》《上海市旅遊條例》《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上海口岸服務條例》《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規定》《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上海市居民委員會工作條例》《上海市教育督導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後,重新公布。

內容解讀

上海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昨表決通過《上海市居民委員會工作條例》,條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殷一璀主持下午的全體會議並講話。
該條例明確了居民委員會工作的性質和基本原則、居民委員會的組織運行機制、主要任務和工作保障機制,有利於更好發揮居委會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作用和提高居民自治能力、自治水平。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上海市居民委員會工作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 立法背景
居民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是居民自治的組織者、推動者和實踐者。加強居民委員會建設,服務居民民眾,提高居民自治能力和自治水平,促進社區和諧,是創新社會治理、加強基層建設的基礎所在。
市委、市政府歷來高度重視居民委員會建設,鼓勵基層積極探索、大膽實踐,著力破解基層治理難題、回應居民民眾需求,形成了一批可複製、可推廣、可固化的成功經驗。2014年,市委將“創新社會治理加強基層建設”列為一號課題,經過系統深入的調查研究,形成了《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創新社會治理加強基層建設的意見》以及《關於完善居民區治理體系加強基層建設的實施意見》等6個配套檔案(以下簡稱“1+6檔案”),對加強和改進新形勢下居民委員會建設,更好地發揮居民民眾在社區治理中的作用,推進基層民眾自治,作出了全面部署,並提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的修訂情況,適時制定本市實施辦法,強化法治保障,推進基層治理法治化。
2015年以來,本市深入貫徹落實“1+6檔案”精神,不斷完善相關地方立法,《上海市街道辦事處條例》已完成修訂,《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的修訂也已列入議事議程。基層對通過地方立法來引領和保障居民委員會依法開展工作的需求日益迫切,亟需根據“1+6檔案”精神,總結基層改革的創新經驗,圍繞居民委員會組織運行、履行自治職能、協助相關工作及保障機制等開展地方立法,為充分發揮居民委員會在基層社會治理中的作用,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 起草過程
市人大常委會將居民委員會立法列為2016年度重點調研的法規案。今年以來,在市委、市人大、市政府有關領導的關心指導下,市民政局會同相關部門在廣泛聽取有關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形成了《條例(草案)》送審稿。10月11日,市人大常委會召開主任會議,決定將居民委員會立法由調研項目轉為正式項目,並將提出立法議案的主體由市人大內司委調整為市政府。
市政府法制辦接到市民政局報送的《條例(草案)》送審稿後,書面徵求了市委辦公廳、市委組織部、市社會工作黨委、市政府有關部門、市政協辦公廳等單位和各區人民政府的意見,並通過實地調研、座談等方式,聽取了部分居民委員會、居民代表、物業服務企業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區政府相關職能部門的意見。根據有關方面意見,市政府法制辦會同市人大內司委、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市民政局等單位對《條例(草案)》作了進一步修改、完善,並經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了目前的《條例(草案)》。
三、 立法體例與制度創新
(一) 關於立法體例
根據市人大常委會2016年度立法計畫,居民委員會立法的體例暫定為“實施辦法”。但隨著立法調研的深入,對立法體例的認識不斷深化,存在“實施辦法”、“條例”、“工作條例”三種選擇。經反覆研究論證,最終採用“工作條例”的體例,主要是基於以下考慮: 一是《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制定於1989年,至今已有27年,雖然國家層面已啟動立法修訂調研工作,但近期難以出台,本市此時制定“實施辦法”,較難做好銜接工作和有效實施上位法;二是“條例”的立法體例一般要求在內容和結構上“大而全”,將不可避免地涉及較多組織法的內容,會同樣面臨上位法正在修訂、難以有效銜接的問題;三是此次居民委員會立法主要是將“1+6檔案”精神轉化為地方立法,是對近年來本市居民委員會工作經驗的總結固化,重心在規範和保障居民委員會依法開展工作、推進基層民眾自治,所涉及的組織法的內容較少。因此,採用“工作條例”的體例,既能體現地方立法特色,也有利於做好與《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的銜接。經與國家民政部溝通,其對這一體例也予以認可。
(二) 關於制度創新
《條例(草案)》從“工作條例”的定位出發,對近年來本市居民委員會工作和居民區治理的改革創新成果,特別是“1+6檔案”提出的制度創新舉措,通過立法予以明確,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明確居民區聽證會、協調會、評議會制度(以下簡稱“三會”制度)的法律地位。本市自2006年開始試行居民區“三會”制度,對涉及居民切身利益的居民區公共事務,通過“三會”制度廣泛聽取居民意見和建議,組織、引導居民有序參與自治事務,取得了良好的實踐效果。為此,《條例(草案)》將“三會”制度作為居民自治的重要形式予以明確,並對建立健全自治議題和自治項目的形成機制等作出明確規定。(第十五條)
二是明確居民委員會與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之間的關係。如何理順居民委員會與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之間的關係,發揮居民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職能,是當前居民區治理中的一個難點問題。為此,《條例(草案)》立足基層實踐探索經驗,對居民委員會與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的關係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包括居民委員會加強對業主委員會的日常指導;業主委員會配合居民委員會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職能,接受其指導和監督;鼓勵和推進符合條件的居民委員會成員經合法程式擔任業主委員會成員;居民委員會協同業主委員會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管理職責;居民委員會依法調解物業管理糾紛等。(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三是明確動員社會參與、開展社區協商的相關機制。動員社會力量參與基層治理,是“1+6檔案”的重要內容之一。2015年7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加強城鄉社區協商的意見》,提出推進城鄉社區協商制度化、規範化和程式化。為此,《條例(草案)》對居民委員會支持和引導居民區內社會組織、民眾活動團隊、志願者參與居民區服務和管理,動員居民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共同參與居民區建設和治理,以及開展社區協商的具體形式和協商確定事項的落實、反饋機制等,作出了明確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四是明確居民委員會協助行政事項和證明事項的規範管理制度。在2014年市委一號課題調研過程中發現,居民委員會承擔的行政事務過多、蓋章證明的事項過多,已嚴重影響其自治功能的發揮和自治能力的提高。為此,《條例(草案)》根據“1+6檔案”精神和民政部、中共中央組織部《關於進一步開展社區減負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明確了居民委員會協助行政事項和證明事項的規範管理制度,要求市、區人民政府建立居民委員會協助行政事項和出具證明事項的準入管理機制,實行清單管理;對清單以外的事項,居民委員會有權拒絕辦理或者出具證明。(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四、 《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共有三十八條,其主要內容包括以下方面:
(一) 明確居民委員會工作的基本原則
《條例(草案)》明確,居民委員會工作應當堅持黨的領導、政府指導、依法自治、社會參與,服務居民民眾,形成居民區治理合力。並根據這一原則,對發揮黨在居民區基層組織的領導核心作用,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對居民委員會工作的指導、支持和幫助,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支持所在地居民委員會工作、共同參與居民區建設和治理,鼓勵居民委員會工作創新等作了原則性規定。(第三條至第七條)
(二) 明確居民委員會的組織運行機制
根據《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居民委員會組織運行的實際狀況,《條例(草案)》對居民委員會設定的原則與程式,居民委員會成員的產生及其履職要求,居民委員會下設委員會和分設居民小組,以及居民會議的組成、召集、許可權等作出了規定。考慮到《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正在修訂過程中,《條例(草案)》僅對居民委員會組織運行機制的核心內容作出原則性規定,為與修訂後的《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相銜接預留空間。(第八條至第十條)
(三) 明確居民委員會的主要任務
《條例(草案)》從居民委員會作為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的屬性出發,明確居民委員會以服務居民為宗旨,承擔下列主要任務: 組織居民制定並遵守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約,召集居民會議,執行居民會議決定,開展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調解民間糾紛;指導和監督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開展工作,維護居民和業主的合法權益;支持和引導居民區內的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志願者等社會力量參與居民區治理,開展社區協商;依法協助政府及其派出機關做好與居民利益相關的公共服務、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組織居民對基層政府及居民區相關公共服務單位進行工作評價;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同時,《條例(草案)》對居民委員會如何具體落實相關工作任務,分別作出了明確規定。(第十一條至第二十九條)
(四) 明確居民委員會的工作保障機制
為了保障居民委員會依法開展工作,提升其自治能力和自治水平,《條例(草案)》明確了相應的保障機制,主要包括: 加強居民委員會能力建設,建立健全日常工作制度;完善居民委員會的經費、設施和人員保障;通過政府購買服務引入專業社會組織,提供專業化支持;建立和完善居民區綜合管理和服務信息平台,收集、整合居民區基礎數據,實現信息資源共享,為提高居民區服務和管理效率提供支撐;鼓勵居民委員會推動自治方式的信息化,拓展自治渠道和平台;相關政府職能部門依法向居民委員會提供人口、房屋等基礎信息和有關政務服務信息,支持居民委員會開展工作等。(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
(五) 明確相關法律責任
為了規範和保障居民委員會依法開展工作,《條例(草案)》對居民委員會未依法履行義務,市、區人民政府職能部門違反規定將職責範圍內的事項轉交給居民委員會承擔或者直接給居民委員會安排工作任務的行為,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條例(草案)》及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對《上海市居民委員會工作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在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形成的草案修改稿,總體上比較成熟。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員會、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就各方面關注的特殊情況下居民委員會代行業主委員會相關職責的問題開展了專題調研,聽取了部分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的意見和建議。4月5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作了進一步修改和審議。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草案修改稿的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關於居民委員會與業主委員會的關係。有的委員提出,居民委員會代行業主委員會的相關職責應當是特殊情況下的一種臨時舉措。有的基層同志提出,要謹慎規定居民委員會代行業主委員會職責,以防出現居民小區不願意成立業主委員會而選擇由居民委員會長期代行業主委員會相關職責的現象。也有基層同志提出,一旦業主大會授權,居民委員會就必須代行業主委員會相關職責,實踐中會大大增加居民委員會的工作量,影響居民委員會正常開展其他基層自治工作。經與市人大內司委、市政府法制辦、市住建委、市民政局等部門共同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居民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在法律屬性、權力來源以及工作職能等方面均不同。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職,監督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是小區管理的常態。對確實存在客觀原因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賦予居民委員會“查漏補缺”的職責,由其組織業主討論決策小區公共管理事務,是必要的。經業主大會委託,居民委員會也可以暫時代行業主委員會的相關職責。但代行應是一種臨時行為,不應成為常態,要儘快回歸由業主委員會履行職責的正常狀態。為此,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二款相關內容修改為:“因客觀原因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居民委員會應當在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和監督下,組織業主討論決策住宅小區公共管理事務,經業主大會委託也可以暫時代行業主委員會的相關職責。”(草案表決稿第二十條第二款)
此外,對草案修改稿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表決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並建議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草案表決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對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上海市居民委員會工作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進一步貫徹市委關於創新社會治理加強基層建設的要求,加強和改進新形勢下居民委員會建設,提高居民自治能力和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上海市居民委員會工作條例》是必要的,條例草案的內容基本可行。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
會後,條例草案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累計收到社會各方面通過電子郵件、信件等提出的意見總計34條。法制工作委員會還將條例草案印發部分市人大代表、各區人大常委會以及有關單位和社會團體徵求意見;召開座談會,分別聽取了相關政府部門、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以及物業服務企業等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常委會副主任吳漢民參加了上述活動。2月10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和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 主要修改情況
(一) 關於居民委員會的性質。內務司法委員會和有的委員建議,補充有關居民委員會組織屬性的內容。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憲法、《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居民委員會是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這一性質是決定居民委員會職責任務、組織運行機制,及其與政府、社會各方面關係的基礎和前提,有必要在本條例中予以強調。為此,建議增加一條,明確居民委員會的組織屬性:“居民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自我監督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依法組織居民開展自治活動,依法協助政府及其派出機關開展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三條)
(二) 關於居民會議。內務司法委員會、有的委員和基層同志提出,為保障居民會議規範運作,建議根據本市實際情況補充居民會議召開頻次和程式等內容。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居民會議是居民開展自治活動的決策機構,進一步完善居民會議召開的程式性規定有利於指導基層實踐。為此,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十條第二款中增加“居民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召集居民會議,應當提前通知居民,並公布會議議題和議程”的內容。(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第二款)
(三) 關於居民公約的備案。有的基層同志提出,除居民自治章程外,居民公約也應當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備案。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根據《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居民公約應予以備案。為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十二條第一款相關內容修改為:“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約應當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備案。”(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第一款)
(四) 關於居務公開。內務司法委員會和有的委員建議,明確居務公開的具體形式。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推進居務公開工作制度化、規範化,有利於保障居民的知情權和監督權,進一步發揮居民在社區治理中的作用。為此,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十六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居民委員會應當在便於居民閱覽的地點設定固定的居務公開欄,並可以採取會議、社區信息平台等居務公開形式。”(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第二款)
(五) 關於居民委員會與物業管理的關係。內務司法委員會和有的委員建議,進一步理順居民委員會與物業管理之間的關係,明確條例草案第二十條第一款“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同業主委員會督促物業服務企業”中“協同”的含義。有的基層同志提出,居民委員會不是物業服務契約的當事人,很難直接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管理職責。經與市人大內司委、市政府法制辦、市住建委和市民政局共同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物業服務契約的當事人主體是物業服務企業和業主委員會,條例草案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協同”一詞,有將居民委員會作為契約一方主體之嫌,與居民委員會性質定位不符。根據《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市的基層實際,居民委員會主要承擔在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之間進行居間指導監督、糾紛協調的工作,促進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和諧發展。為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條第一款相關內容修改為:“居民委員會應當指導和監督業主委員會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契約;對物業服務企業不履行物業服務契約或者物業管理方面存在的問題,可以報告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第一款)
(六) 關於協助公共安全。內務司法委員會和有的委員提出,消防安全、生產安全、食品藥品安全等工作專業性較強,建議根據居民委員會的實際情況,進一步細化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居民委員會的具體協助義務。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這一建議應予採納。為此,建議根據居民委員會能力建設的實際情況,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居民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開展群防群治,協助政府及其派出機關做好居民區的消防安全、生產安全、食品藥品安全、減災救災等公共安全領域的安全宣傳等工作,發現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報告。”(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
此外,對條例草案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條序也作了相應調整。
二、 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 關於居民委員會與業主委員會的關係。內務司法委員會和有的委員建議,對條例草案第十九條第二款中“因客觀原因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經業主大會授權由居民委員會代行業主委員會的相關職責”的內容,應當慎重研究。有的基層同志提出,要求居民委員會代行業主委員會的相關職責,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經與市人大內司委、市政府法制辦、市住建委和市民政局共同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和《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居民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在法律屬性、權力來源以及工作職能等方面均不同,兩者適用不同的法律關係。目前條例草案規定在特殊情況下由居民委員會代行業主委員會的相關職責,社會各方面在認識上還存在分歧,在實踐中也缺乏探索。為此,建議對條例草案第十九條第二款暫不作修改,結合常委會二審意見深入研究論證後再作修改完善。(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二款)
(二) 關於居民委員會成員任期及選民資格等問題。有的委員提出,明確居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以及選民資格的確定等問題。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本條例主要規定的是居民委員會依法選舉產生後開展履職活動、推進基層民眾自治的工作制度。居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選民資格的確定等事項已由《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作出規定,目前國家層面正在對該法進行研究修改。為與修改後的《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相銜接,建議本條例中對此不作重複規定。
(三) 關於“三會”制度。有的委員建議,進一步完善“三會”制度的內容,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居民委員會聽證會、協調會、評議會制度,是組織居民參與社區民主管理、民主決策、民主監督的重要形式,條例草案第十五條對此作了原則性規定。立法調研時基層同志普遍反映社區情況複雜,“三會”在實踐操作中形式多樣,且市民政局在2006年已經制定了《上海市居民區聽證會、協調會、評議會制度試行辦法》。為給基層實踐和探索留有空間,建議本條例對“三會”制度不作進一步細化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條例草案修改稿。
條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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