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港口條例

上海港口條例》200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港口條例
簡介,上海港口條例,審議意見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

簡介

上海港口條例》今起實施,四十二條法規提供治港新依據 。我國首部地方性港口法規《上海港口條例》(下稱《條例》)今天起正式實施,四十二條規定為上海港口規劃建設、岸線使用、運營管理、安全和維護等提供了新的法規依據。根據《港口法》“一城一港”的原則,《條例》明確了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是上海港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港口管理部門按照市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所轄區域內的港口管理工作。由於港口總體規劃是一定時期內的功能性發展規劃,尚不能解決港口建設項目實施的具體要求。港口建設項目實施不僅需要明確港口的空間位置、建築及其設施規模、標準等,還需要確定道路、鐵路、空港等交通設施以及用水、用電、用氣等一系列配套設施的建設布局與標準問題,因此,《條例》參照現有的規劃管理制度,明確了市港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局編制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關於港口運營管理,《條例》原則規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港口經營許可,其具體內容將在《條例》實施過程中進一步明確和細化。

上海港口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上海港口管理,維護港口的安全與經營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港口的建設與發展,推動上海國際航運中心的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港口的規劃、建設、維護、經營、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主管上海港口管理工作,具體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港口管理的部門(以下稱區縣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管理所轄區域內的港口工作,業務上受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領導。
上海海事、海關、檢驗檢疫、邊檢以及本市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
上海港口管理應當遵循一港一政、科學規劃、統一管理、規範服務的原則。
第二章-港口規劃、建設和岸線使用
第五條
上海港口總體規劃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編制,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上海港口總體規劃應當與本市城市總體規劃等有關規劃相銜接、協調。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依據上海港口總體規劃,編制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港口設施建設應當符合上海港口總體規劃和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港口設施包括為港口經營、管理而建造和設定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設備。
第六條
建設港口設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在立項前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使用港口岸線申請應當包括岸線的使用人、使用範圍、使用期限、使用功能。
對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線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上海港口總體規劃和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要求進行審批;對使用港口深水岸線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審批。對經審查批准的,核發港口岸線使用證。
第七條
港口岸線使用人應當按照經批准的範圍和用途使用港口岸線,不得擅自改變港口岸線的使用範圍和使用功能。確需改變港口岸線使用人和港口岸線使用範圍、使用功能的,應當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港口岸線使用人終止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港口岸線使用註銷手續,交回港口岸線使用證。
第八條
因港口設施建設、貨物裝卸等需要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臨時使用港口岸線,不得新建永久性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
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期滿需要續期使用的,續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九條
港口岸線使用人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港口岸線使用費。
第十條
在上海港口總體規劃確定的規劃港區內,不得新建影響港口規劃實施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有關建設項目時,應當聽取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港口設施建設項目依法實施安全預評價制度。港口設施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工程可行性研究階段,應當委託設計單位以外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建設項目安全預評價。
第十二條
編制港口設施建設項目勘察、設計檔案,應當符合國家、行業和本市有關港口設施建設標準的要求。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港口設施建設項目施工圖設計檔案送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進行審查;未經審查或者經審查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施工圖設計檔案不得使用。
第十三條
港口設施建設項目具備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施工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施工許可;未經許可的,不得進行施工。
第十四條
港口設施建設工程依法實施施工安全監督制度。港口建設工程安全監督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港口設施建設工程施工安全開展監督工作。
第十五條
港口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和技術標準對港口設施建設工程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港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試運行,並在試運行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港口設施建設工程試運行完畢,並具備國家規定的竣工驗收條件的,應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竣工驗收申請。其中國家審批的建設項目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初步審查後,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組織驗收;本市審批的建設項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相關部門共同對港口設施建設工程進行驗收。
港口設施未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必要的資金投入,用於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返還的港口建設費等港口規費,應當按照規定專項用於港口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
第三章-港口運營管理
第十八條
從事港口經營,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條件,並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港口經營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十九條
港口經營人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的有關港口作業規則以及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有關規範。
第二十條
港口經營人在港區內對堆存的貨物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應當在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專用場所實施,並在處理的二十四小時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被處理貨物名稱、數量和處理原因、時間、地點、措施以及應急預案等事項。
第二十一條
對載運搶險、救災物資和國防建設急需物資的船舶,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有關部門和市人民政府的指令,統一組織指定船舶的靠泊泊位、優先安排作業。港口經營人應當服從指揮。
第二十二條
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接到貨物抵港通知後,應當及時辦理貨物接收手續。
對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在約定或者規定期限內接收貨物的,港口經營人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將貨物轉棧儲存,但在轉棧儲存時應當考慮貨主的相關利益。
第二十三條
港口經營人為客運船舶提供碼頭服務的,應當維護客運候船秩序。
禁止旅客攜帶危險品上船;發現旅客攜帶危險品的,港口經營人應當採取防止危險發生的安全措施,攜帶人應當服從。
第二十四條
客運船舶不能按時運輸旅客的,港口經營人應當及時發布公告。對滯留港口候船的旅客,港口經營人應當會同承運人維持候船秩序,及時疏散旅客,做好船期變更和旅客退換票的工作。
遇有旅客滯留而阻塞港口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措施,疏散滯留旅客。港口經營人和相關的船舶應當服從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統一組織和調度。
第二十五條
港口經營人從事船舶廢棄物接收、壓艙水(含殘油、污水收集)處理等服務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接收、處理廢棄物、壓艙水的作業方案;
(二)在作業過程中確保港口環境、經營秩序和安全不受影響;
(三)用於接收廢棄物、壓艙水的船舶和設施符合有關標準規定;
(四)工作人員具有處理相關廢棄物、壓艙水的必要知識;
(五)進行廢棄物、壓艙水處理的場所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條
外國籍船舶和按照規定應當申請引航的中國籍船舶在港口航行或者靠泊、離泊、移泊的,應當向港口引航機構申請引航。港口引航機構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請後,應當及時安排持有有效證書的引航員,並將引航方案通知申請人。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船舶在港口航行或者靠泊、離泊、移泊的,可以根據需要申請引航。
港口引航機構應當為船舶提供及時、安全的引航服務。
第二十七條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港口的統計工作,並可以根據港口發展需要,適時開展港口統計調查。港口統計調查包括港口基礎設施和裝備及其運用情況、吞吐量、質量和安全、船舶進出港以及其他統計調查事項。
從事港口經營、建設及相關活動的組織和個人,應當依法及時、準確填報統計報表、提供統計調查資料。
第二十八條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本市口岸管理部門推進口岸信息標準化建設,及時發布港口公共信息,推動港口信息整合與共享,為電子數據交換和通關管理提供服務。
從事為客運船舶提供服務的港口經營人應當將公共水上交通信息在港口信息網站上予以公布,並及時更新。
第四章港口安全和維護
第二十九條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會公共安全的港口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體系。區縣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市港口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體系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區域的港口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體系。
前款所列的各項預案包括應急事故等級、應急指揮系統、預測預警系統、應急啟動程式、信息發布程式、應急組織及其職責、應急救援組織的訓練及定期演練、應急事故處置措施、應急救援設備器材的儲備、應急經費保障等內容。
港口發生安全事故或者緊急情況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事故等級和危害影響程度,分別啟動不同等級的預案,組織實施應急處置和救援。
第三十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在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依法制定本單位的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港口發生安全事故或者緊急情況時,港口經營人應當先期進行應急處置,防止和控制事故蔓延,同時按照預案啟動報告程式。
第三十一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危險作業安全管理、特種作業管理、事故報告處理等制度,配備勞動防護用品,完善安全生產條件,確保全全生產。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規定對石油化工碼頭、罐(庫)區、危險貨物碼頭和庫場、港區內加油站以及生產用燃料油儲存庫等場所,進行專項安全評價。
港口經營人從事客運碼頭、散糧筒倉碼頭和其他非危險貨物裝卸碼頭經營的,應當對可能影響安全生產的因素,開展安全現狀評價,並應當根據安全現狀評價結論制定合理可行的安全對策措施,及時整改安全生產條件,消除事故隱患。
第三十二條
從事危險貨物作業的港口經營人,依法必須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應當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資質認定。
港口經營人從事港口危險貨物作業不得超越經認定的作業資質範圍。
第三十三條
委託港口經營人進行危險貨物作業的,委託人應當向港口經營人提供危險貨物的中文名稱、國家或者聯合國編號、適用包裝、危害、應急措施等資料。委託人不得在委託作業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不得匿報危險貨物或者謊報為普通貨物。
港口經營人應當在每次危險貨物作業開始二十四小時前,將委託人以及危險貨物作業的有關事項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但定貨種、定碼頭泊位的,可以定期報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後二十四小時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並書面通知報告人。
第三十四條
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從事危險貨物作業的港口經營人應當立即停止該貨物的作業活動,並及時報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一)發現未申報或者申報不實的危險貨物;
(二)在普通貨物中發現危險貨物;
(三)在已申報的危險貨物中發現性質相牴觸的危險貨物。
接到港口經營人的上述報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並告知港口經營人。
第三十五條
港區道路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和國家標準,並保持清晰、醒目、準確、完好。
第三十六條
禁止在港口水域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進行養殖、種植、捕撈活動;
(二)傾倒泥土、砂石;
(三)違反規定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
禁止在港口內擅自進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採掘、爆破等活動。因工程建設等確需進行的,必須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並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依照規定須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的,還應當報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第三十七條
停泊碼頭運載有易燃易爆危險貨物的船舶,包括雖已卸貨但未作清艙處理的,不得動用明火進行改裝和修理。
停泊危險貨物碼頭的船舶,不得動用明火進行改裝和修理。
為船舶提供港口設施服務的港口經營人發現前兩款所列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報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八條
貨物或者其他物體落入港口水域可能影響港口安全或者有礙航行的,相關責任人應當立即向港口或者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負責清除該貨物或者其他物體。
港口、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門發現貨物或者其他物體落入港口水域的,應當責令相關責任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以代為清除;情況緊急的,應當直接予以清除。清除所需費用由相關責任人承擔。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法規有規定的,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改變港口岸線使用人和港口岸線使用功能、使用範圍的,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未按照規定繳納港口岸線使用費的,責令限期補繳,並從應繳納的次日起按日核收應繳費款千分之三的滯納金;情節嚴重的,處應繳費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履行報告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程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港口經營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造成後果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22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上海港口貨物疏運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審議意見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人大城建環保委員會收到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上海港口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及其說明後,召開了座談會,聽取了部分市人大代表、市政府有關部門、部分區人大常委會城建環保工委、相關企業,以及有關專家、學者對《條例(草案)》的意見建議,並組織了由常委會組成人員參加的對《條例(草案)》的解讀。2005年10月12日,城建環保委員會召開第十八次會議,對《條例(草案)》及其說明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委員會認為,上海港是我國最大的港口,上海港口的建設和發展,對促進國家和本市的社會經濟發展具有重要作用。尤其1996年國家確立了上海國際航運中心的建設目標後,上海港口建設的地位和作用更為突出。根據上海港口總體規劃確定的目標任務,當前及今後相當一段時期,上海港口還將處於大建設和大發展的時期,依法進行港口建設和管理極為重要。但是,與建設國際航運中心的目標要求相比,上海港口建設和管理存在著不少問題,特別是在科學規劃和建設、規範經營市場、理順管理體制、加強安全維護等方面,亟待法律規範。2003年6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以下簡稱《港口法》),由於《港口法》覆蓋的是全國港口,內容比較原則和巨觀,在實際運用中,需要作進一步補充和細化。因此,為了進一步推動上海國際航運中心建設,根據《港口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上海港口管理的地方性法規是非常必要和緊迫的。
《條例(草案)》在對《港口法》規定較為原則的內容進行細化的同時,還吸納了交通部部門規章中一些行之有效的管理方法,並從促進上海國際航運中心建設的角度出發,考慮上海港口管理的實踐需要,增加了港口岸線資源利用、專業建設工程監督管理、信息聯網和公布等內容,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的內容基本可行,可以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同時,提出以下修改意見和建議:
一、關於定義
《條例(草案)》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港口是指上海港口總體規劃確定的港區(包括已建港區、規劃港區)、進出港口航道和錨地。”該表述與《港口法》所定義的“港口是指具有船舶進出、停泊、旅客上下、貨物裝卸、駁運、儲存等功能,具有相應的碼頭設施,由一定範圍的水域和陸域組成的區域”的規定不一致,建議予以修改。
二、關於港口管理部門
《條例(草案)》根據《港口法》的有關規定和本市的實際情況,對市港口局與區、縣港口管理部門的職責作了劃分,並在管理主體中用“市港口局”來明確市一級管理,用“港口管理部門”來明確市、區(縣)兩級管理。但《條例(草案)》部分條款中管理主體的表述不夠準確,將一些應當實行市一級管理的管理主體設定為“港口管理部門”。為此,建議結合市和區、縣港口管理的職責分工,對《條例(草案)》的管理主體作一梳理。
三、關於港口設施建設項目的管理
《條例(草案)》第十五條規定:“港口管理部門對港口設施建設項目實施安全預評價、施工圖審查、建築施工許可、建築施工安全監督、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和竣工驗收制度。”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又逐條對以上六項制度中的四項作了具體規定,但缺少對安全預評價、建築施工安全監督這兩項制度的具體規定,建議予以補充。
四、關於港口經營許可的範圍
《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根據《港口法》有關經營許可的規定,對港口經營許可的範圍進行了細化,列舉了需要取得許可的“六項內容”。但該“六項內容”與《港口法》所規定的港口經營許可的範圍不盡一致,部分內容有所擴大,如“為船舶提供生活用品”等。為此,建議修改。
五、關於港口作業規則
基於全國港口作業一致性的考慮,《港口法》規定:“港口經營人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遵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有關港口作業規則的規定”。目前,由國家交通部制定的港口貨物作業規則已經實施。而《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港口經營人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和市港口局制定的有關港口作業規則。”本市是否還需制定港口作業規則,建議予以研究。
六、關於貨物及時提離港區
《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規定:“船舶靠泊後,港口經營人、承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及時將貨物抵港情況通知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這一規定存在兩個問題:一是由於《條例(草案)》規定的港口經營種類很多,港口經營人的具體指向不明確,實踐中較難操作;二是《條例(草案)》中的港口運營管理,主要是對港口經營行為進行規範,設定有關承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規定,可由有關貨物運輸的法律規範進行調整。為此,建議刪除該條。
此外,《條例(草案)》一些條款的文字和表述需作進一步梳理、修改和完善。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對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上海港口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促進上海國際航運中心的建設,增強上海港口的國際競爭能力,制定上海港口條例是必要的。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將條例草案印發部分市人大代表、各區縣人大常委會以及有關社會團體徵求意見,召開了有部分港口經營人、航運企業以及有關政府部門參加的座談會。在此基礎上,還書面聽取了有關專門委員會和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12月16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市人大城建環保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市人大城建環保委員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修改情況和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的委員和市人大城建環保委員會提出,條例草案第二條第二款關於港口定義的表述,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以下簡稱港口法)的表述不相一致,建議修改。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港口法第三條從港口應當具備的功能要件、設施要件、範圍要件角度,對港口作了界定,作為實施性的地方性法規,本條例可不再從其他角度對港口作出界定。為此,建議刪除條例草案第二條第二款。
二、有些委員提出,條例草案應當增加政府部門為企業提供服務的有關規定。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增加相應的政府服務內容,對於方便當事人辦理有關事項,營造良好的港口市場經營環境,提升上海港口的國際競爭力,具有積極意義。為此,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四條管理原則中增加“規範服務”的內容,並對港口管理部門為企業提供信息服務提出要求:“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本市口岸管理部門推進口岸信息標準化建設,及時發布港口公共信息,推動港口信息整合與共享,為電子數據交換和通關管理提供服務”;“從事為客運船舶提供服務的港口經營人應當將公共水上交通信息在港口信息網站上予以公布,並及時更新”。(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此外,還在有關行政許可規定中簡化了相關的程式性規定。
三、有的委員和市人大代表提出,條例草案第七條至第十四條關於港口岸線開發利用和管理的規定中,將港口岸線使用審批和港口岸線使用證核發分兩步實施不盡簡便,對港口岸線限期利用、收回、續期申請的規定過於繁瑣。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港口岸線使用審批是港口法規定的一項行政許可,其審查、決定以及收回、續期申請等問題,在行政許可法中已有比較成熟的規範,條例草案可以對相關內容作簡化、歸併處理。為此,建議刪除條例草案第七條第三款、第八條、第十二條,將第七條關於岸線使用審批的規定修改為:“建設港口設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在立項前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使用港口岸線申請應當包括岸線的使用人、使用範圍、使用期限、使用功能”;“對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線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上海港口總體規劃和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要求進行審批;對使用港口深水岸線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審批。對經審查批准的,核發港口岸線使用證”。(草案修改稿第六條)
四、有的委員和市人大城建環保委員會提出,條例草案第十五條規定港口管理部門對港口設施建設項目實施六項管理制度,但只在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對其中的四項作了具體規定,建議對另兩項制度予以補充。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這一意見應予採納。為此,建議在條例草案中增加兩條,分別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和第十四條:“港口設施建設項目依法實施安全預評價制度。港口設施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工程可行性研究階段,應當委託設計單位以外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建設項目安全預評價”、“港口設施建設工程依法實施施工安全監督制度。港口建設工程安全監督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港口設施建設工程施工安全開展監督工作”。(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第十四條)
五、有的委員和市人大城建環保委員會提出,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關於港口經營許可事項的規定與港口法不盡一致;參加座談會的部分港口經營人提出,港口經營許可的操作應當進一步規範。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港口法關於港口經營許可事項、許可條件的規定已經比較明確,條例草案中可以不必重複;港口經營許可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法規定的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實施。為此,建議刪除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六項內容以及第二款、第三款,將該條修改為:“從事港口經營,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條件,並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港口經營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
六、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部分條款存在重複港口法的現象,還有部分條款過於具體、缺乏剛性,建議予以刪除。經研究,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條例草案中重複上位法的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將條例草案中過於具體、缺乏剛性的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款、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第五十條也一併予以刪除。
七、有的委員和參加座談會的港口經營人提出,鑒於本條例出台後本市1994年制定的《上海港口貨物疏運管理條例》同時廢止,對實踐中行之有效的港口貨物疏運的有關規定,應當在條例中予以補充。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港口法和交通部港口作業規則對港口貨物疏運已有比較全面的規定,本條例可對本市實施中需要細化的內容予以強調。為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接到貨物抵港通知後,應當及時辦理貨物接收手續”;“對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在約定或者規定期限內接收貨物的,港口經營人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將貨物轉棧儲存,但在轉棧儲存時應當考慮貨主的相關利益”。(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
八、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關於港口危險貨物作業管理的內容應當歸入第四章港口安全和維護中;關於港口危險貨物作業二十四小時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報的規定,應當補充例外情形,以適應實踐的不同需要。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港口危險貨物作業管理事關港口安全,應當歸入條例第四章;對於定貨種、定碼頭泊位進行港口危險貨物作業的,可以採取相對靈活的申報措施,要求其定期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報。為此,建議將條例草案有關危險貨物作業資質認定、危險貨物作業委託、危險貨物作業申報、異常情況處理的規定移至第四章,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並在港口危險貨物作業申報中增加“但定貨種、定碼頭泊位的,可以定期報告”的內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第二款)
九、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對港口經營人的法律責任規定得比較多,但對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法律責任規定得比較少,建議予以修改。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增加港口管理部門的行政法律責任,對於強化管理部門的責任意識,具有重要的意義。為此,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五十二條中增加“違反本條例規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的內容。(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條第一款)
此外,對條例草案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條序也作了相應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稿。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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