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辦法》全文已在“中國上海”入口網站、上海政府法制信息網和東方網上公布,並將在《解放日報》上全文刊載。
內容
市長 韓正
二○○九年九月二日
上海港口客運站管理辦法
(2009年9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公布)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對上海港口客運站的管理,規範港口客運站的經營活動,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港口客運站的公共安全和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上海港口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上海港口客運站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
上海港口範圍內客運站的規劃、建設、運營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客運站含義和分類)
本辦法所稱的港口客運站(以下簡稱客運站),是指在上海港口範圍內提供客船靠泊與離泊服務,並為乘客提供候船與上下船服務的場所。
客運站分為以下五類:
(一)為航行國際航線的客船提供服務的國際客運站;
(二)為航行省際、崇明三島航線的客船提供服務的省際客運站和陸島客運站(以下統稱為國內客運站);
(三)為航行市內航線的遊覽船提供服務的水上遊覽客運站;
(四)為航行於本市範圍內江河兩岸間的客船提供服務的城市渡口客運站;
(五)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和市政府確定的其他形式的客運站。
第四條 (管理部門)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是上海港口客運站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浦東新區和閔行、寶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賢、青浦、崇明等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港口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區縣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港口客運站的監督管理。
海事、海關、檢驗檢疫、邊檢以及本市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規劃編制)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上海港口總體規劃,編制上海港口客運站布局規劃,並依法將相關內容納入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在編制上海港口客運站布局規划過程中,應當聽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專家的意見,並公開徵詢市民的意見。
第六條 (建設規範)
客運站的建設,應當符合上海港口客運站布局規劃、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以及國家和本市港口設施建設的有關規定。
第七條 (建設和配置標準)
客運站的建設和設施、設備配置,應當符合國家、行業和地方標準。
對於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組織編制上海港口客運站建設和設施、設備配置的技術規範,並按照有關規定納入地方標準。
第八條 (安全評價)
客運站建設項目實施安全預評價和安全驗收評價制度。
建設單位應當對客運站建設項目進行安全預評價,並提出安全預評價報告。
建設單位應當對客運站建設項目進行安全驗收評價,提出安全驗收評價報告,並將評審通過後的安全驗收評價報告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和海事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 (試運行和竣工驗收)
客運站建設工程完工後,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試運行。
客運站建設工程試運行完畢,並具備國家規定的竣工驗收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竣工驗收申請。其中,國家審批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初步審查後,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組織驗收;本市審批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相關部門驗收。
客運站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不得投入正式使用。
第十條 (經營許可)
從事客運站經營(包括客運站試運行)的,應當依法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書面申請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從事國際客運站經營的,應當具備對外開放資格,並依法取得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頒發的《港口設施保全符合證書》。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客運站經營人應當在許可範圍內從事相關活動。
客運站經營人停業、歇業或者合併、分立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一條 (船舶停靠禁止)
在客運站內,禁止停靠超過碼頭設計靠泊能力的船舶和運輸危險貨物的船舶。
第十二條 (應急預案)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乘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預防自然災害預案以及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交通應急預案,建立健全上海港口客運站應急救援體系。
區縣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上海港口客運站應急救援體系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區域的港口客運站應急救援體系。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應急預案的演練。
客運站經營人應當制定本單位的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乘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預防自然災害預案以及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交通應急預案,並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客運站經營人應當定期組織應急預案的演練。
第十三條 (安全要求)
客運站經營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的有關港口安全作業規則的規定,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等規章制度,完善安全生產條件,採取保障安全生產的有效措施,確保全全生產。
客運站經營人應當定期開展客運站安全現狀評價;在安全現狀評價或者日常運營中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隱患。
第十四條 (票務代理)
客運站經營人需要從事票務代理的,應當依法取得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書。
第十五條 (航班票務信息)
客運站經營人應當在客運站內公布班期時刻表;設定售票處的,還應當公布售票時間、票價表和售票情況以及變化情況。
城市渡口客運站經營人應當公布開渡、收渡時間。
第十六條 (客船延誤和停止航行的處理)
客船不能按時運輸乘客的,客運站經營人應當及時在客運站內予以公告,並通過網路、廣播、報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會公告。其中,客船停止航行的,客運站經營人應當及時報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對滯留客運站候船的乘客,客運站經營人應當會同承運人採取應急措施,維持候船秩序,及時疏散乘客,並配合承運人做好船期變更和乘客退票換票的工作。
遇有乘客嚴重滯留客運站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時採取措施,疏散乘客。客運站經營人和相關單位應當服從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統一組織和調度。
城市輪渡因惡劣天氣不能按時運輸乘客,造成候渡人員不能按時上班的,其所在單位可比照公假處理。
第十七條 (危險物品安全檢查)
禁止攜帶或者夾帶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以及其他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危險物品進站上船。具體危險物品目錄和樣式,由客運站經營人按照規定在客運站內通過張貼、陳列等方式予以公告。
客運站經營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在客運站內設定安全檢查設施、設備,配備受過專業培訓的安全檢查人員,並按照規定對進站人員攜帶物品、託運行李以及機動車等進行安全檢查。
進站人員應當接受和配合安全檢查;拒不接受、配合安全檢查的,客運站經營人應當拒絕其進站上船。
客運站經營人在安全檢查中發現有危險物品的,應當立即採取防止危險發生的安全措施,並按照規定及時報告公安行政管理部門。
在實施安全檢查時,檢查人員應當佩帶安全檢查證;未佩帶安全檢查證實施檢查的,進站人員有權拒絕檢查。
第十八條 (設施和設備安全檢查)
客運站經營人應當定期檢查和維護其客運站的設施、設備,並使其處於良好狀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運站經營人應當對其客運站的設施、設備作事前安全檢查,在檢查中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予以排除:
(一)汛期和颱風、暴雨、大霧等惡劣天氣;
(二)法定節假日;
(三)舉辦國家或者本市確定的重大活動。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實施監督檢查,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責令客運站經營人排除安全隱患。
第十九條 (服務規範)
客運站經營人應當遵守下列服務規範:
(一)保持候船環境良好;
(二)根據乘客、車輛的流量和需要,配備相應的工作人員;
(三)工作人員儀表整潔、文明待客,對行動不方便的老、弱、病、殘、孕等特殊乘客做到重點照顧;
(四)提供廣播信息服務和問訊、留言等服務項目;
(五)設定服務質量投訴電話,接受乘客的投訴。
在客運站內設定餐廳、小賣部等服務網點的,應當依法取得餐飲服務許可或者食品流通許可。
第二十條 (客運站內行為規範)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客運站內乘客及其他進站人員遵守的行為規範(以下簡稱行為規範)。
客運站經營人應當在客運站內公告行為規範。
在客運站內,進站人員除了應當遵守行為規範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一)聽從客運站工作人員指揮,依次在指定地點候船、上船。
(二)禁止使用明火。
(三)駕駛非機動車和兩輪機車的,應當下車推行。
(四)駕駛機動車的,應當控制剎車;在機動車突然發生故障時,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並通知客運站工作人員。
違反行為規範或者前款規定的,客運站經營人應當予以勸阻;經勸阻拒不改正的,客運站經營人可以拒絕為其提供服務。
第二十一條 (聯合檢驗客票制度)
除城市渡口客運站外,客運站經營人和承運人應當實行聯合檢驗客票制度,並在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格式的《客船載客人數港航確認單》上籤字確認。
客運站經營人在檢票時,發現上船人數超過船舶核定載客人數的,應當立即報告海事行政管理部門;海事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予以處理,並將相關信息告知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二條 (特殊活動報備)
在客運站內舉行客運服務之外的活動且可能造成人流集聚的,客運站經營人應當制定保障安全和秩序的工作方案,並提前5個工作日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舉行前款規定活動期間,客運站經營人應當按照備案的工作方案實施,並派員進行現場檢查,保障客運站的安全和秩序。
第二十三條 (客運統計)
客運站經營人應當按照要求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供客運統計資料及相關信息。
第二十四條 (暫停運營)
禁止擅自暫停客運站運營。
因客運站改擴建等特殊情況需要暫停運營的,客運站經營人應當提前10日在客運站內予以公告,並通過網路、廣播、報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會公告。其中,暫停客運站運營3日以上的,應當提前10個工作日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書面報告。
因客運站設施和設備受損暫停運營的,客運站經營人應當及時在客運站內予以公告,並通過網路、廣播、報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會公告,同時做好疏散乘客的相關工作,並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撤銷客運站)
禁止擅自撤銷客運站。
客運站經營人需要撤銷城市渡口客運站的,應當提前30日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經審核並徵求海事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客運站經營人需要撤銷城市渡口客運站以外的客運站的,應當提前90日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書面報告。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做好撤銷客運站的相關工作。
客運站經營人應當於撤銷客運站的30日前,在客運站內予以公告,並通過網路、廣播、報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六條 (行政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對客運站經營人予以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停靠船舶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作安全檢查和採取相應措施的,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履行備案義務的,責令改正,可以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暫停客運站運營的,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以及第二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未履行公告義務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履行報告義務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對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 (鄉鎮渡口的管理)
鄉鎮渡口的管理辦法,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參照本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渡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修訂的辦法
(2009年9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公布,根據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等1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公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對上海港口客運站的管理,規範港口客運站的經營活動,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港口客運站的公共安全和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上海港口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上海港口客運站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上海港口範圍內客運站的規劃、建設、運營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客運站含義和分類)
本辦法所稱的港口客運站(以下簡稱客運站),是指在上海港口範圍內提供客船靠泊與離泊服務,並為乘客提供候船與上下船服務的場所。
客運站分為以下五類:
(一)為航行國際航線的客船提供服務的國際客運站;
(二)為航行省際、崇明三島航線的客船提供服務的省際客運站和陸島客運站(以下統稱為國內客運站);
(三)為航行市內航線的遊覽船提供服務的水上遊覽客運站;
(四)為航行於本市範圍內江河兩岸間的客船提供服務的城市渡口客運站;
(五)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和市政府確定的其他形式的客運站。
第四條(管理部門)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是上海港口客運站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浦東新區和閔行、寶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賢、青浦、崇明等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港口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區縣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港口客運站的監督管理。
海事、海關、檢驗檢疫、邊檢以及本市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規劃編制)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上海港口總體規劃,編制上海港口客運站布局規劃,並依法將相關內容納入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在編制上海港口客運站布局規划過程中,應當聽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專家的意見,並公開徵詢市民的意見。
第六條(建設規範)
客運站的建設,應當符合上海港口客運站布局規劃、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以及國家和本市港口設施建設的有關規定。
第七條(建設和配置標準)
客運站的建設和設施、設備配置,應當符合國家、行業和地方標準。
對於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組織編制上海港口客運站建設和設施、設備配置的技術規範,並按照有關規定納入地方標準。
第八條(安全評價)
客運站建設項目實施安全預評價和安全驗收評價制度。
建設單位應當對客運站建設項目進行安全預評價,並提出安全預評價報告。
建設單位應當對客運站建設項目進行安全驗收評價,提出安全驗收評價報告,並將評審通過後的安全驗收評價報告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和海事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試運行和竣工驗收)
客運站建設工程完工後,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試運行。
客運站建設工程試運行完畢,並具備國家規定的竣工驗收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竣工驗收申請,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相關部門驗收。
客運站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不得投入正式使用。
第十條(經營許可)
從事客運站經營(包括客運站試運行)的,應當依法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書面申請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從事國際客運站經營的,應當具備對外開放資格,並依法取得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頒發的《港口設施保全符合證書》。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客運站經營人應當在許可範圍內從事相關活動。
客運站經營人停業、歇業或者合併、分立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一條(船舶停靠禁止)
在客運站內,禁止停靠超過碼頭設計靠泊能力的船舶和運輸危險貨物的船舶。
第十二條(應急預案)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乘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預防自然災害預案以及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交通應急預案,建立健全上海港口客運站應急救援體系。
區縣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上海港口客運站應急救援體系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區域的港口客運站應急救援體系。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應急預案的演練。
客運站經營人應當制定本單位的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乘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預防自然災害預案以及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交通應急預案,並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客運站經營人應當定期組織應急預案的演練。
第十三條(安全要求)
客運站經營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的有關港口安全作業規則的規定,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等規章制度,完善安全生產條件,採取保障安全生產的有效措施,確保全全生產。
客運站經營人應當定期開展客運站安全現狀評價;在安全現狀評價或者日常運營中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隱患。
第十四條(票務代理)
客運站經營人需要從事票務代理的,應當依法取得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書。
第十五條(航班票務信息)
客運站經營人應當在客運站內公布班期時刻表;設定售票處的,還應當公布售票時間、票價表和售票情況以及變化情況。
城市渡口客運站經營人應當公布開渡、收渡時間。
第十六條(客船延誤和停止航行的處理)
客船不能按時運輸乘客的,客運站經營人應當及時在客運站內予以公告,並通過網路、廣播、報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會公告。其中,客船停止航行的,客運站經營人應當及時報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對滯留客運站候船的乘客,客運站經營人應當會同承運人採取應急措施,維持候船秩序,及時疏散乘客,並配合承運人做好船期變更和乘客退票換票的工作。
遇有乘客嚴重滯留客運站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時採取措施,疏散乘客。客運站經營人和相關單位應當服從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統一組織和調度。
城市輪渡因惡劣天氣不能按時運輸乘客,造成候渡人員不能按時上班的,其所在單位可比照公假處理。
第十七條(危險物品安全檢查)
禁止攜帶或者夾帶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以及其他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危險物品進站上船。具體危險物品目錄和樣式,由客運站經營人按照規定在客運站內通過張貼、陳列等方式予以公告。
客運站經營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在客運站內設定安全檢查設施、設備,配備受過專業培訓的安全檢查人員,並按照規定對進站人員攜帶物品、託運行李以及機動車等進行安全檢查。
進站人員應當接受和配合安全檢查;拒不接受、配合安全檢查的,客運站經營人應當拒絕其進站上船。
客運站經營人在安全檢查中發現有危險物品的,應當立即採取防止危險發生的安全措施,並按照規定及時報告公安行政管理部門。
在實施安全檢查時,檢查人員應當佩帶安全檢查證;未佩帶安全檢查證實施檢查的,進站人員有權拒絕檢查。
第十八條(設施和設備安全檢查)
客運站經營人應當定期檢查和維護其客運站的設施、設備,並使其處於良好狀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運站經營人應當對其客運站的設施、設備作事前安全檢查,在檢查中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予以排除:
(一)汛期和颱風、暴雨、大霧等惡劣天氣;
(二)法定節假日;
(三)舉辦國家或者本市確定的重大活動。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實施監督檢查,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責令客運站經營人排除安全隱患。
第十九條(服務規範)
客運站經營人應當遵守下列服務規範:
(一)保持候船環境良好;
(二)根據乘客、車輛的流量和需要,配備相應的工作人員;
(三)工作人員儀表整潔、文明待客,對行動不方便的老、弱、病、殘、孕等特殊乘客做到重點照顧;
(四)提供廣播信息服務和問訊、留言等服務項目;
(五)設定服務質量投訴電話,接受乘客的投訴。
在客運站內設定餐廳、小賣部等服務網點的,應當依法取得餐飲服務許可或者食品流通許可。
第二十條(客運站內行為規範)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客運站內乘客及其他進站人員遵守的行為規範(以下簡稱行為規範)。
客運站經營人應當在客運站內公告行為規範。
在客運站內,進站人員除了應當遵守行為規範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一)聽從客運站工作人員指揮,依次在指定地點候船、上船。
(二)禁止使用明火。
(三)駕駛非機動車和兩輪機車的,應當下車推行。
(四)駕駛機動車的,應當控制剎車;在機動車突然發生故障時,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並通知客運站工作人員。
違反行為規範或者前款規定的,客運站經營人應當予以勸阻;經勸阻拒不改正的,客運站經營人可以拒絕為其提供服務。
第二十一條(聯合檢驗客票制度)
除城市渡口客運站外,客運站經營人和承運人應當實行聯合檢驗客票制度,並在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格式的《客船載客人數港航確認單》上籤字確認。
客運站經營人在檢票時,發現上船人數超過船舶核定載客人數的,應當立即報告海事行政管理部門;海事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予以處理,並將相關信息告知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二條(特殊活動報備)
在客運站內舉行客運服務之外的活動且可能造成人流集聚的,客運站經營人應當制定保障安全和秩序的工作方案,並提前5個工作日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舉行前款規定活動期間,客運站經營人應當按照備案的工作方案實施,並派員進行現場檢查,保障客運站的安全和秩序。
第二十三條(客運統計)
客運站經營人應當按照要求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供客運統計資料及相關信息。
第二十四條(暫停運營)
禁止擅自暫停客運站運營。
因客運站改擴建等特殊情況需要暫停運營的,客運站經營人應當提前10日在客運站內予以公告,並通過網路、廣播、報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會公告。其中,暫停客運站運營3日以上的,應當提前10個工作日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書面報告。
因客運站設施和設備受損暫停運營的,客運站經營人應當及時在客運站內予以公告,並通過網路、廣播、報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會公告,同時做好疏散乘客的相關工作,並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撤銷客運站)
禁止擅自撤銷客運站。
客運站經營人需要撤銷城市渡口客運站的,應當提前30日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經審核並徵求海事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客運站經營人需要撤銷城市渡口客運站以外的客運站的,應當提前90日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書面報告。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做好撤銷客運站的相關工作。
客運站經營人應當於撤銷客運站的30日前,在客運站內予以公告,並通過網路、廣播、報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六條(行政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對客運站經營人予以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停靠船舶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作安全檢查和採取相應措施的,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履行備案義務的,責令改正,可以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暫停客運站運營的,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以及第二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未履行公告義務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履行報告義務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對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鄉鎮渡口的管理)
鄉鎮渡口的管理辦法,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參照本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渡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