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會信用條例》是為了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創新社會治理體制,提高全社會信用水平,增強誠信意識而制定的法規,2017年6月23日,上海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八次會議表決通過《上海市社會信用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社會信用條例
- 發布機構:上海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
- 發布日期:2017年6月23日
- 實施日期:2017年10月1日
政策全文,內容解讀,條例說明,修改情況,
政策全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54號
《上海市社會信用條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於2017年6月2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6月23日
上海市社會信用條例
(2017年6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創新社會治理機制,提高社會信用水平,增強誠信意識,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統稱信息主體),在社會和經濟活動中遵守法定義務或者履行約定義務的狀態。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識別、分析、判斷信息主體守法、履約狀況的客觀數據和資料。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採集、共享和使用,信用激勵與約束,信息主體權益保護,信用服務行業規範與發展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議事協調機構,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
市和區社會信用管理部門負責社會信用工作的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組織擬訂各項政策措施並負責協調實施。市和區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應當在職權範圍內,協同做好社會信用工作。
第五條本市鼓勵社會各方共同參與社會信用建設,提高誠實守信意識,加強合作,共同推動信用聯合獎懲,弘揚守信光榮、失信可恥的社會風氣。
第六條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採集、共享和使用等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必要的原則,確保信息安全,不得侵犯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其他個人信息。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自然人的社會信用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自然人的社會信用信息。
第七條本市應當根據國家總體部署,完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運行機制和地方信用信息系統信息歸集功能,開展各項社會信用建設工作。
本市應當配合國家有關部門做好信用信息互聯互通和信息共享工作;建立區域信用合作機制,推動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信用信息共享和信用評價結果互認,加強重點領域跨區域聯合激勵和懲戒。
第二章社會信用信息
第八條條例所稱社會信用信息分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公共企業事業單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履行職責、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社會信用信息。
市場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務機構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等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採集或者獲取的社會信用信息。
第九條市社會信用管理部門應當遵循合法、審慎、必要的原則,組織編制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錄。
列入目錄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事項:
(一)欠繳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社會保險費、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的;
(二)提供虛假材料、隱瞞真實情況,侵害社會管理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三)拒不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的;
(四)適用一般程式作出的行政處罰信息,但違法行為輕微或者主動消除、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除外;
(五)被監管部門處以市場禁入或者行業禁入的;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事項。
法律、法規對違法事項納入目錄已作出規定的,該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事項不得納入。
第十條有關單位提出將相關事項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的,應當說明理由,擬納入的事項存在較大分歧意見或者可能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該單位還應當會同市社會信用管理部門組織評估,聽取相關群體代表、專家等方面的意見。
市社會信用管理部門匯總有關單位提出的擬納入目錄的事項後,形成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錄草案,並將目錄草案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報經議事協調機構審議通過後及時公布。
第十一條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中心負責建設、運行和維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錄要求及時、準確、完整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並提供該單位認定信息主體遵守法定義務、履行約定義務情況的判決書、裁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生效法律文書。未納入目錄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歸集。
公共信用信息的具體歸集程式、標準和實施辦法,由市社會信用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是本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基礎平台,承擔信用信息互聯互通的樞紐作用,對接國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信用信息平台,做好公共信用信息共享、發布和服務工作。
第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行業協會等可以依法記錄自身業務活動中產生的社會信用信息,或者根據管理和服務需要依法記錄其會員、入駐經營者等的社會信用信息。
鼓勵信息主體以聲明、自主申報、社會承諾等形式,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等提供自身社會信用信息,並保證社會信用信息的合法、真實、完整。
採集市場信用信息,應當按照真實、客觀、必要的原則依法進行,涉及徵信業務的,還應當遵守徵信管理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四條採集市場信用信息,涉及個人信息的,應當經信息主體本人同意,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公開的信息除外。
不得採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的信息和納稅數額信息,但是明確告知信息主體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並取得其書面同意的除外。
禁止採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採集的其他個人信息。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應當依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及時公示企業的有關信息。企業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要求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主動公示自身信息。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的信息向社會公開,任何組織和個人可以查詢、使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公共信用信息屬於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各級行政機關應當依照國家和本市規定,通過政府公報、新聞發布會、網際網路及報刊、廣播和電視等方式發布;屬於依申請公開的,應當依法通過提供複製件、安排查閱相關資料等適當形式提供。
第十六條市社會信用管理部門應當與司法機關、中央駐滬單位等加強溝通與協作,推動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與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等相關信用信息系統的開放合作,與本市網上政務大廳、事中事后綜合監管平台、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等信息系統的互通共享,滿足社會套用需求。
本市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機制,鼓勵各級行政機關與企業事業單位等開展信息合作,實現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的共同套用。
第十七條信息主體享有查詢自身社會信用信息的權利。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可以依法查詢社會信用信息。行政機關查詢社會信用信息應當遵循合理行政的原則,根據行政管理的需要確定關聯的社會信用信息查詢事項,並向社會公布。
未經本人書面授權,不得查詢信息主體非公開的社會信用信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中心應當制定並公布服務規範,合理設定公共信用信息查詢視窗,向社會提供便捷的查詢服務。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等應當通過網際網路、手機軟體等向社會提供便捷的查詢服務。
市社會信用管理部門應當與有關部門加強合作,推動設定綜合查詢視窗,向社會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信息等信用信息便捷的查詢服務。
第十九條行政機關、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中心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等應當履行以下信息安全管理職責: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機制,確定責任人員;
(二)建立信息查詢制度規範,明確本單位工作人員的查詢許可權和查詢程式;
(三)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審查制度;
(四)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信息安全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行政機關、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中心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實施以下行為:
(一)越權查詢公共信用信息;
(二)篡改、虛構、違規刪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經授權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信息的公共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信用激勵與約束
第二十一條本市建立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市場主體共同參與的跨部門、跨領域、跨地區的社會信用聯合激勵和懲戒機制,形成守信受益、失信受限的誠信氛圍。
第二十二條市社會信用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編制套用清單,列明聯合激勵懲戒的具體事項、實施對象、實施手段、實施主體、實施依據等內容,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本市鼓勵各級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等,通過查詢社會信用信息或者購買信用服務,識別、分析、判斷信息主體信用狀況,開展信用分類管理。
第二十四條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可以根據履行市場監管、社會治理和公共服務等職責的需要,按照規定的程式確定嚴重失信行為的認定標準,並應當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國家有關部門對嚴重失信行為標準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行政機關根據信息主體嚴重失信行為的情況,可以建立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信息主體有以下行為之一的,應當將其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一)嚴重損害自然人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為;
(二)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的行為;
(三)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執行法定義務,情節嚴重的行為;
(四)拒不履行國防義務,危害國防利益,破壞國防設施的行為。
行政機關公布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應當同時公開名單的列入、移出條件和救濟途徑。信息主體對行政機關將其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有權申請救濟。
第二十六條鼓勵市場主體在進行生產經營、交易談判等經濟活動中參考使用信用信息、信用評分和信用評價結果。
鼓勵市場主體根據信息主體的信用狀況,對守信主體採取優惠便利、增加交易機會等降低市場交易成本的措施;對失信主體採取取消優惠、提高保證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勵金融機構對守信主體在融資授信、利率費率、還款方式等方面給予優惠或者便利;鼓勵金融機構按照風險定價方法,對失信主體提高貸款利率和財產保險費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貸款、保薦、承銷、保險等服務。
第二十七條本市各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信用管理建設,鼓勵行業協會與信用服務機構合作,開展信用等級分類和信用評價,依據協會章程對守信主體採取重點推薦、提升會員級別等激勵措施,對失信主體採取業內警告、通報批評、降低會員級別、取消會員資格等懲戒措施。
第二十八條各級行政機關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在以下工作中查詢信用信息和購買信用服務:
(一)實施行政許可、行政檢查、監督抽驗和大額行政處罰裁量;
(二)政府採購、招標投標、資金和項目支持、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科研管理等;
(三)居住證管理、落戶管理和居民身份證異地受理;
(四)國家工作人員招錄、職務任用、職務晉升;
(五)表彰獎勵;
(六)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參照前款規定查詢信用信息和購買信用服務。
第二十九條對遵守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的守信主體,行政機關在法定許可權範圍內可以採取以下激勵措施:
(一)在實施行政許可中,根據實際情況給予優先辦理、簡化程式等便利服務措施;
(二)在財政性資金和項目支持中,在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三)在公共資源交易中,給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四)在日常監管中,對於符合一定條件的守信主體,最佳化檢查頻次;
(五)國家和本市規定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條對違反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的失信主體,行政機關在法定許可權範圍內就相關聯的事項可以採取以下懲戒措施:
(一)在實施行政許可等工作中,列為重點審查對象,不適用告知承諾等簡化程式;
(二)在財政資金資助等政策扶持中,作相應限制;
(三)在行政管理中,限制享受相關便利化措施;
(四)在公共資源交易中,給予信用減分、降低信用等次;
(五)在日常監管中,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增加監管頻次,加強現場檢查;
(六)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條對嚴重失信主體,行政機關應當嚴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就相關聯的事項採取以下懲戒措施:
(一)限制進入相關市場;
(二)限制進入相關行業;
(三)限制相關任職資格;
(四)限制開展相關金融業務;
(五)限制享受相關公共政策;
(六)限制獲得相關榮譽稱號;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條行政機關對信息主體實施信用懲戒措施的,應當與信息主體違法、違約行為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不得超越法定的許可條件、處罰種類和幅度,並告知實施的依據和理由。
未經公布的信用懲戒措施,不得實施。
第三十三條嚴重失信主體是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在記錄該單位嚴重失信信息時,應當標明對該嚴重失信行為負有責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的信息。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對該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作出相應的聯合懲戒措施。
第四章信息主體權益保護
第三十四條信息主體有權知曉與其本人社會信用信息相關的採集、使用等情況,以及本人信用報告載明的信息來源和變動理由。
自然人有權每年從歸集、採集其社會信用信息的機構各免費獲取兩次本人的信用報告。提供個人信用報告應當註明信用信息的使用、查詢情況,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向信息主體提供相關服務的,不得將該服務與個人社會信用信息採集相捆綁,強迫或者變相強迫信息主體接受。
第三十五條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中心、信用服務機構等申請查詢信息主體失信信息的期限為五年,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自失信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計算,失信信息查詢期限屆滿的,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中心、信用服務機構等不得提供查詢。
第三十六條信息主體認為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採集、保存或者提供存在錯誤、遺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其他個人信息等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中心、信用服務機構等提出異議。
信息主體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中心提出異議的,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中心應當在收到異議材料之日起的一個工作日內作出異議標註,並作出以下處理:
(一)屬於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中心更正範圍的,應當在收到異議材料之日起的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更正的決定;
(二)屬於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更正範圍的,應當在收到異議材料之日起的二個工作日內轉交信用信息提供單位辦理,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在收到轉交的異議材料之日起的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更正的決定並告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中心,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中心應當及時將處理結果告知異議提出人。
信息主體向信用服務機構提出異議的,信用服務機構應當在收到異議材料之日起的一個工作日內作出異議標註,並在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更正的決定,並及時將處理結果和信息來源書面告知異議提出人;作出不予更正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七條信息主體的公共信用信息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歸集後,據以認定其失信狀態的具體行政行為被行政機關撤銷或者被複議機關決定撤銷、人民法院判決撤銷的,原失信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中心,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中心應當在收到該書面告知之日起的三個工作日內在資料庫中刪除該信息。
第三十八條在失信信息查詢期限內,信息主體通過主動履行義務、申請延期、自主解釋等方式減少失信損失,消除不利影響的,原失信信息提供單位可以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中心出具信用修復記錄的書面證明,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應當在收到該書面證明之日起的三個工作日內在平台查詢界面上刪除該失信信息。
第五章規範和促進信用服務行業發展
第三十九條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相關政策,規範和支持信用服務機構發展,支持信用服務機構積極參與國際合作,增強信用服務機構的國際影響力。
信用服務機構在境內採集的信用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應當在境內進行;向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信用信息,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本市設立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專項資金,應當支持信用服務行業發展。
第四十條信用服務機構收集、處理社會信用信息、提供信用產品,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和審慎的原則,依法接受監管。
信用服務機構對在業務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其他個人信息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妨礙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損害信息主體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一條各級行政機關在政府採購、招標投標、資金支持、人事管理、項目管理等環節使用信用報告的,相關費用不得由申報主體承擔。
本市鼓勵在重點行業管理中引入信用服務機構參與信用監管,為行業信用檔案建設、備案、資質準入提供基礎社會信用信息查詢和核查服務,提供行業信用狀況監測報告。
第四十二條本市支持信用服務機構利用大數據等技術開發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信用產品,開拓用信領域,滿足社會套用和行政套用需求。
本市鼓勵創新示範園區、產業園區引入信用服務機構,為園區管理、入駐企業提供定製化信用產品和服務。
第四十三條信用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組織制定並推行行業規範,編制行業統計報告,開展宣傳培訓、政策建議以及行業信息發布等,提升行業服務能力和公信力。
第四十四條本市支持大專院校開設信用管理專業,培養信用服務專業人才;支持信用服務機構引進國內外高層次信用服務人才。
第六章社會信用環境建設
第四十五條本市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健全權力運行制約和監督體系,加強自身信用建設和對本單位工作人員的守信教育,建立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信用檔案制度。本市國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辦事、誠實守信,在社會信用建設中做好示範。
第四十六條本市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完善決策機制和程式,提高決策透明度;依法兌現政策承諾,履行契約義務。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政府工作報告中承諾事項的履行情況應當作為評價政府誠信水平的重要內容。
本市建立健全政務誠信記錄,準確記錄各級行政機關誠信履職情況。市和區人民政府定期對下級人民政府和派出機關等進行政務誠信監督檢查,實施政務誠信考核評價,考評結果作為績效考核的重要參考。
本市各級司法機關應當提高司法工作的科學化、制度化和規範化水平,推進司法公開,嚴格公正司法,維護公平正義。
第四十七條本市應當制定誠信教育規劃,開展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和個人品德教育。
教育部門應當結合對學生的思想教育課程,組織編寫適合不同年齡學生特點的誠信教育教材,對學生開展誠信教育。
第四十八條本市有關部門應當結合精神文明、道德模範的評選和各行業的誠信創建活動,樹立誠信典範,弘揚誠實守信的傳統文化和現代契約精神。
鼓勵各類媒體宣傳誠實守信的典型,報導、披露各種失信行為和事件。
本市報紙、廣播、電視等媒體應當在公益廣告中增加誠實守信內容的宣傳。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社會信用信息歸集、使用以及實施信用激勵和約束措施等過程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處分機關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規定的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市社會信用管理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進行約談,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責令改正、警告、通報批評。
第五十一條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中心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盡審核義務、違規對外查詢的,由市社會信用管理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行政機關、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中心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信息安全相關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依照相關管理規定予以處罰。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中心、信用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市社會信用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法律、行政法規對處罰主體和處罰方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中心、企業事業單位等在社會信用信息採集、歸集、使用等過程中侵犯信息主體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獲取、竊取、提供、出售個人社會信用信息,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所稱信用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向社會提供信用產品、從事信用諮詢、信用風險控制等相關經營活動的專業服務機構。
第五十五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有關規定製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上海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八次會議表決通過《上海市社會信用條例》,條例將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條例的調研和起草歷時近三年,界定了“社會信用”的內涵,確立了公共信用歸集和使用的基本規則,對“信息主體權益保護”等內容詳細闡述,建立了“守信激勵、失信懲戒”的基本制度。
條例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現就《上海市社會信用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 立法的必要性
信用是市場的基石,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也是信用經濟。構建現代化的社會信用體系是市場經濟向縱深發展的必由之路。自十八大以來,中央對加強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提出了一系列的要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進入了一個新階段。國家層面非常希望地方能夠先行先試,通過地方立法來推動全國信用立法的進程,為國家立法積累經驗。就本市而言,上海是全國最早探索信用的地區,解放前第一家民族徵信機構、改革開放後第一家信用機構都誕生在上海,信用市場相對比較發達,有關信用制度建設啟動也較早,十多年前就在全國率先出台了個人和企業徵信方面的政府規章。2015年12月,市人民政府又頒布了《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和使用管理辦法》。然而,隨著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本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迫切需要更高層級、更加完善的社會信用立法,來保障經濟社會更加健康穩定地發展。近幾年的人代會上,每次都有代表提出有關加強社會信用立法的議案或者建議。為此,2014年市人大常委會領導下定決心,用兩到三年的時間完成社會信用的立法,並決定由人大主導起草,具體工作交由市人大財經委承擔。
二、 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本項立法是以人大為主導的立法工作,財經委作為具體的牽頭部門,以起草高質量條文為核心,以加強組織協調為方式,以廣泛社會參與為路徑,有序開展各項立法工作。
(一) 深入開展前期立法調研工作
2014年市人大常委會組織開展了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專項監督,在加快社會信用立法的必要性上形成了共識。2015年,財經委牽頭開展了為期一年的重點立法調研,組織了有關部門和專家對立法的一些基礎問題、關鍵問題,如立法定位問題、信用獎懲問題等,分七個專項進行了重點研究,形成了一系列的調研成果,為立法夯實了基礎。
(二) 精心組織草案起草工作
去年底,常委會把信用立法列為年度計畫預備項目後,社會信用立法進入攻堅階段。常委會和市政府領導對此項工作高度重視,特別成立了以洪浩副主任、周波副市長為雙組長的立法領導小組,對重大問題進行討論研究。財經委作為立法的牽頭部門,年初會同有關方面縝密制定了工作計畫,成立了立法專家諮詢組。此後,組織有關政府部門和專家,用了三個月時間平行起草了政府版和專家版兩個立法大綱,並召開專題討論會,研究確定了立法大綱的主要內容。4月到6月,又組織力量分頭起草了政府版和專家版兩個立法建議稿。7月將兩個稿子的精華部分合二為一,形成了統一的草案。8月起廣泛徵求社會各方意見,並根據有關意見進行了反覆修改。
(三) 廣泛徵求各方意見
在起草過程中,財經委注意貫徹民主立法、科學立法的要求,廣泛徵求社會各方意見。通過代表履職平台徵求了全體市人大代表的意見,通過市政協經濟委員會徵求了部分市政協委員的意見;發函徵求了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聯席會議66家成員單位的意見;召開座談會聽取了有關政府部門和市場主體的意見;到嘉定、浦東國家信用建設示範區和立法聯繫點進行了調研;召開了律師界專題研討會等。此外,在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中,還注重把立法工作與法制宣傳活動相結合。財經委與市文明辦等組織了立法系列巡展活動;與研究室、新華社上海分社合作設計微信“信用家族辯論賽”;與芝麻信用、喜馬拉雅廣播等共同舉辦“上海市民個人信用知識競賽”和“講我身邊的誠信故事”等活動;赴浦東洋涇街道召開社區居民參加的立法“微聽證”等,讓廣大人民民眾深入地了解和參與到這項立法活動中來。
(四) 條件已成熟由立法預備項目轉為正式項目
常委會和市政府領導對此項立法始終高度重視。在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形成後,8月18日,殷一璀主任專題聽取了財經委的匯報,並對做好下階段立法工作作出指示。9月12日和23日,楊雄市長兩次聽取了人大和政府部門有關立法情況的匯報,對這項工作予以了充分肯定。10月11日,常委會召開黨組會和主任會議,就本項立法預轉正事宜進行了研究,會議認為目前法規草案經反覆論證修改已基本成熟,具備提請常委會審議的條件,同意由年度立法預備項目轉為正式項目。
(五) 舉辦社會信用立法高峰論壇
由於本項立法涉及的法律關係複雜,為保障本項立法在地方層面積極進行社會信用的制度創新,妥善處理有關法律難題,爭取國家有關方面的支持,市人大財經委與市經信委聯合舉辦了社會信用立法高峰論壇。為舉辦好這次高峰論壇,10月25日,常委會洪浩副主任率市人大財經委和市經信委有關同志赴京向全國人大財經委和國家發改委的領導匯報了本市社會信用立法的情況。全國人大財經委李盛霖主任委員等充分肯定了本市社會信用立法的實踐。11月15日,社會信用立法高峰論壇順利召開,全國人大財經委彭森副主任委員、國家發改委連維良副主任和部分國內知名專家等與會,就立法中的一些疑難問題進行了專題研討。彭森副主任委員說:“希望上海先行先試,積極發揮人大在立法中的主導作用,加快推進在社會信用方面的立法,通過地方立法對今後的國家立法進行有益的探索。”國家發改委副主任連維良評價:“上海社會信用立法先行先試,率先突破。即將出台的《上海市社會信用條例》是我國首部關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綜合性地方法規,具有很強的創新性、針對性和適用性,為地方社會信用立法探索提供重要參考,也為全國社會信用立法實踐提供重要支撐,具有重要引領作用和深遠意義。”
11月25日,財經委召開委員會會議,就條例草案及其說明進行了審議,決定提請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進行審議。
三、 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
本次社會信用立法以依法立法為原則,以積極微創新為突破,主攻重點條款,注重“有所為有所不為”。
(一) 關於名稱和體例
由於“社會信用體系”涵蓋面太廣,且道德因素難以用立法來調整,地方立法許可權又不適宜對司法公信等作過多規範,所以立法沒有採用“體系型立法”,而將內容聚焦在經濟和社會活動中履行法定義務或者遵守約定義務的活動。立法的名稱最終確定為《上海市社會信用條例》,目前的草案共八章五十四條。
(二) 關於幾個基本概念
本項立法到底要管到多大範圍,是個非常有爭議的問題。社會信用立法涉及到“信用”、“社會信用”、“社會信用體系”三個基本概念。徵信已開發國家只使用“信用”這一概念,指“在得到或提供貨物或服務後並不立即而是允諾在將來付給報酬的做法”。“社會信用”或“社會信用體系”多在中央檔案中出現,“社會信用體系”通常闡述為“政務誠信、司法公信、商務誠信、社會誠信”四個領域。起草組反覆研究國家政策,梳理相關理論,對“社會信用”的概念作了明晰,確定其核心在於兼具市場經濟屬性和社會管理屬性,將其定義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社會和經濟活動中遵守法定義務或者履行約定義務的狀態”(草案第二條第一款)。這個概念在徵求意見中,逐漸得到了各方的認可,特別是國家主管部門和學術界對其給予了充分肯定。許多專家認為,以法定義務、約定義務為基準的“社會信用”概念構成了本法之根。
(三) 關於信用信息的採集、歸集、共享
這方面的難點有四個: 一是如何確定信用信息範圍,二是如何合理確定公共信用信息歸集的範圍,三是如何規範採集市場信用信息的行為,四是如何妥善處理各種平台關係。對於第一個問題,草案明確信用信息是與守法、履約狀況關聯的客觀記錄,不是所有的信息都是信用信息(如手機號碼、醫療信息等不屬信用信息),具體分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兩類(草案第二條第二款、第七條)。對第二個問題,為防止公共信用信息的“應歸不歸”和“無序歸集”,草案規定了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實施目錄管理,而且設定了特別規定,增加了一個“把關”程式(草案第九條、第十條)。對第三個問題,草案劃定了市場行為的“底線”,指明了禁止採集的範圍(草案第十三條)。對第四個問題,草案將市信用平台定位為三個“樞紐”: 對接國家信用總平台的樞紐;對接國家各條線平台(央行、海關等)的樞紐;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總樞紐,它與法人庫、人口庫、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等不是涵蓋或者上下級關係,也不是獨立、割裂的關係,而是起到樞紐聯通的作用,由此實現公共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草案第十一條、第十四條)。
(四) 關於信用的有效獎懲
社會信用的核心價值在於套用,立法難就難在怎樣使各種激勵和約束措施既有效又合法。尤其是一些約束措施,如嚴重失信名單、特別懲戒措施等,在實踐中還存有不少爭議。草案認為,社會信用套用的成敗,關鍵在於能否發揮市場的決定性因素。因此,草案特別注重引導、發揮市場激勵和約束的作用,充分激發市場主體的信用自決權。行政套用作為市場套用的補充,對市場套用起到示範和特別保障作用。從這個思路著眼,草案明確了信用獎懲的主要制度: 一是建立國家機關和市場主體共同參與的聯合激勵和懲戒機制,建立聯合激勵和懲戒的推薦性和強制性措施清單,實施信用分級管理(草案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二是突出市場力量,引導市場主體進行激勵與約束(草案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三是引導行政示範套用,在行政許可、行政採購等方面必須要查詢信用信息或者使用信用產品(草案第二十三條);四是規定了一般情況下的守信的激勵和失信懲戒措施(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五是明確了一些嚴重失信的行為,並設定了特別懲戒措施,如可以依法採取限制市場準入、限制公共資源交易等約束措施(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六是規定了法人、自然人之間失信信息的聯動事宜(草案第二十八條)。
(五) 關於信息主體的權益保護
權益保護是百姓最關心的問題,也是能夠體現立法社會價值的一部分內容。草案特別設定專章對權益保護進行規定: 一是賦予了信息主體的知情權,有權查閱、掌握自己的信用狀況和記錄(草案第二十九條);二是規定了記錄消除權,設定失信信息查詢期限為五年(草案第三十條);三是賦予了信息主體異議權,對可能發生的信用信息記錄錯誤給予救濟渠道(草案第三十一條);四是規定了失信主動修復權,鼓勵信息主體積極向善,引導其改過自新,同時為防止修復權的濫用,還規定修復必須要獲得原失信信息提供方的認可,且嚴重失信行為不適用修復規定(草案第三十二條)。
(六) 關於規範和促進信用服務行業發展
上海在全國雖然處於信用產業發達地區,但與徵信已開發國家相比信用產業仍處於剛剛起步階段。草案以專章形式對促進信用服務行業進行了規定,希望通過一系列政策效應疊加,打造出有國際影響力的信用服務機構。一是要求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政策,積極支持信用服務機構發展,已有的信用建設專項資金要支持信用服務行業發展(草案第三十三條);二是在促進信用服務機構發展的同時,也要求其合法合規經營(草案第三十四條);三是鼓勵各級政府部門積極進行示範引導,在政府採購、招標投標等環節使用信用報告,鼓勵重點行業管理中引入信用服務機構,參與行業信用建設和監管等(草案第三十五條);四是鼓勵信用服務機構自身積極創新產品等(草案第三十六條)。
(七) 關於信用環境建設
信用環境建設與社會信用建設發展的實際好壞密切相關。草案對此用專章作了規定,一是要求各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在社會信用建設中,應當通過加強自身信用建設、積極踐諾,帶動全社會誠信意識的樹立和誠信水平的提高(草案第三十九條);二是要求國家工作人員要起到誠信示範作用,並建立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信用檔案(草案第四十條);三是積極普及誠信教育(草案第四十一條);四是在全社會弘揚誠信文化、加強誠信宣傳等(草案第四十二條)。
(八) 關於法律責任
本項立法雖沒有直接的上位法,但是與之有關的法律法規的具體規定非常多,無法在本條例中一一窮盡。因此,草案作出了指引性規定,對於一些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第四十三條)。為加強信用管理部門對其他部門在社會信用建設中不當行為的監督,規定了行政約談的措施(第四十五條)。此外,還從行政、民事和刑事三大法律責任角度,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明確了有關罰則。
條例草案及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七次會議對《上海市社會信用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在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形成的草案修改稿,總體上比較成熟。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進一步開展了深入調研,赴京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作了請示匯報,與華東政法大學召開立法研討會,吳漢民副主任率隊赴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中心進行了實地調研。6月7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市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 主要修改情況
(一) 關於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的編制。有的委員提出,公共信用信息目錄非常重要,對列入目錄的具體事項要有規範。有的委員建議,要進一步細化編制目錄的流程,防止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的泛化和濫用。有的委員建議,同一部法規中已對部分具體事項納入目錄管理作出規定的,其他事項不得納入目錄。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編制公共信用信息目錄是開展社會信用建設的基礎性工作,必須遵循合法、審慎、必要的原則,既要保證“應歸盡歸”,又要防止“無序亂歸”。為此,建議從編制目錄的實體要求和程式要求兩個方面作出規範,對相關條款作如下修改:
1. 將目錄編制要求和編制流程各單列一條,分別作為第九條、第十條。
2. 在第九條關於目錄編制要求的規定中,對列入目錄的失信信息事項作出具體規範,同時規定“法律、法規對違法事項納入目錄已作出規定的,該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事項不得納入”,對列入目錄的事項範圍作出進一步明晰。
3. 在第十條關於目錄編制流程的規定中,要求有關單位在提出將相關事項納入目錄管理時,既要遵循相關程式規範,還應當說明正當理由。(草案表決稿第九條、第十條)
(二) 關於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有的委員和有的代表提出,歸集公共信用信息應當客觀、嚴謹,尚未生效的判決書、裁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法律文書所確定的信息,不得向平台歸集。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有關單位應當按照目錄要求及時、準確、完整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所提供的失信信息應當是基於已經依法確定的違法違約事實,以防將信用懲戒作為變相行政處罰使用。為此,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第一款中增加規定:“並提供該單位認定信息主體遵守法定義務、履行約定義務情況的判決書、裁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生效法律文書。”(草案表決稿第十一條第一款)
(三) 關於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有的委員提出,公共信用信息安全非常重要,建議明確相關規定,防止信息泄露。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這一意見應予採納。為此,建議在已對信息安全管理職責作出規定的基礎上,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對公共信用信息歸集、使用過程中所涉及的單位和人員的行為提出禁止性要求。(草案表決稿第二十條)
(四) 關於嚴重失信行為和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有的委員和有的代表建議,對於嚴重失信行為的認定標準,不能各部門自行其是,建議條例對此作出規範。有的委員提出,嚴重失信行為與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兩者是什麼關係,建議研究。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確定嚴重失信行為標準是建立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前提。對於嚴重失信行為的認定標準和認定程式,國家發改委近期將提出指導意見。鑒於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會對相關主體的權利、聲譽等帶來較大影響,要綜合考慮失信主體嚴重失信行為的頻次、情節和程度等因素。為此,建議對嚴重失信行為標準和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制度作進一步修改完善:
1. 對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作出修改,單列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表述為:“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可以根據履行市場監管、社會治理和公共服務等職責的需要,按照規定的程式確定嚴重失信行為的認定標準,並應當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國家有關部門對嚴重失信行為標準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草案表決稿第二十四條)
2. 新增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表述為:“行政機關根據信息主體嚴重失信行為的情況,可以建立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同時,將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關於“特別懲戒範圍”的違法行為描述作出精簡,作為“應當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法定情形,列為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
(五) 關於特別懲戒問題。有的委員、有的代表和有關方面建議,對特別懲戒措施再作進一步研究。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對失信主體依法實施信用懲戒,符合推進誠信社會建設的方向和要求。行政機關採取懲戒措施,屬於行使行政管理職權,必須嚴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並且應當與失信主體的失信事項相關聯。此外,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管理職權之外作為民事主體參與市場經濟活動的,可以依據民事法律制度規定,在招標文書、簽訂契約等形式中通過民事手段,制約失信主體參與公共資源交易、基礎設施建設等活動;司法機關採取的信用懲戒措施屬於司法裁判和執行活動的延伸。對民事活動和司法活動相關事項,地方立法不宜規定。為此,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修改如下:“對嚴重失信主體,行政機關應當嚴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就相關聯的事項採取以下懲戒措施: (一) 限制進入相關市場;(二) 限制進入相關行業;(三) 限制相關任職資格;(四) 限制開展相關金融業務;(五) 限制享受相關公共政策;(六) 限制獲得相關榮譽稱號;(七)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一條)
(六) 關於信息主體的異議權。有的委員建議,信息主體提出異議的,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中心和信用服務機構作出異議標註應當有時限等要求。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這一意見是合理的。為此,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條中已對異議標註作出規定的基礎上,再對標註的時限予以明確,並要求信用服務機構在作出不予更正決定時說明理由。(草案表決稿第三十六條)
此外,對草案修改稿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條款順序也作了相應調整。
二、 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 關於本條例的名稱和“社會信用”的定義。有的委員提出,本條例的名稱和“社會信用”這一概念的定義,是否合適,建議斟酌。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在相關法律法規未對“社會信用”作出明確界定的情形下,地方立法將其作為法律概念予以固定,必須遵循“合理周延、全文準用”的原則,目前的定義體現了社會信用的法律屬性,能夠與一般意義上的“誠實守信”等概念作出區分,總體上各方面的認識逐漸趨於一致,將其作為重要概念通用於本條例全文,是較為合適的。考慮到“社會信用體系”這一概念涉及到難以用法律方式調整的道德因素,“社會信用信息”這一概念難以包容信用激勵與約束、信用服務行業規範與發展等內容,且本次立法沒有採納體系化的立法方式,在法規名稱中保留“社會信用”的提法,符合實際情況。為此,建議對本條例的名稱和相關定義不作修改。
(二) 關於社會信用管理部門。有的委員提出,條例中所稱的社會信用管理部門具體是哪家部門,建議明確。經研究,在本條例草案審議期間,市政府將社會信用建設的牽頭職能從市經濟信息化委劃入市發展改革委,因此在市級層面,社會信用管理部門指的是市發展改革委;但在區級層面,由哪個部門承擔相應的職能,各區並不統一。從實際情況出發,條例用相對概括的表述方式,為區級層面開展社會信用工作留出空間。為此,建議對此不作修改。
(三) 關於守信激勵問題。有的委員提出,遵守法定義務、履行約定義務是每個公民、法人的本分,對守信主體予以專門激勵是否合適,建議研究。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褒揚和激勵守信行為是推進社會信用建設的重要方面,條例的相關規定要求行政機關合理運用行政裁量權,將行政相對人的守信情況納入考量範圍,使守信主體能更多享受公共服務便利、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從而倡導和推動守法履約行為。為此,建議對本條例相關規定不作修改。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表決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並建議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草案表決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