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信息
交通部令2005年第6號
《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已於2005年6月3日經第11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張春賢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修正信息
首次修正
交通運輸部令2008年第9號
《關於修改〈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的決定》已於2008年7月8日經第8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李盛霖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修改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條修改為:申請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的,應當向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申請表》(見附屬檔案1);
(三)機動車輛行駛證、車輛檢測合格證明複印件;擬投入運輸車輛的
承諾書,承諾書應當包括車輛數量、類型、技術性能、投入時間等內容;
(四)聘用或者擬聘用駕駛員的機動車駕駛證、從業資格證及其複印件;
(五)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文本;
二、第十五條後增加一條為:從事貨運代理(代辦)等貨運相關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到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並持有關登記證件到設立地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三、第四十條後增加一條為:貨運經營者(含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國際道路貨運經營者)、貨運站經營者、貨運相關服務經營者及搬運裝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道路
運輸管理費。
四、第七十二條後增加一條為:違反本規定,貨運經營者(含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國際道路貨運經營者)、貨運站經營者、貨運相關服務經營者及搬運裝卸經營者未按規定期限繳納道路運輸管理費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補交,按日收取道路運輸管理費1%的
滯納金,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貨運經營者(含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國際道路貨運經營者)、貨運站經營者、貨運相關服務經營者及搬運裝卸經營者使用偽造、轉讓、塗改道路運輸管理費專用收據或者繳訖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收繳其非法收據和繳訖證,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二次修正
發布令
交通運輸部令2009年第3號
《關於修改〈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的決定》已於2009年4月13日經第4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長 李盛霖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修改決定
關於修改《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2008年第9號令)作如下修改:
刪除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五條。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發布。
三次修正
發布令
交通運輸部令2012年第1號
《關於修改〈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的決定》已於2012年2月21日經第2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 長 李盛霖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修改決定
關於修改《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將《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09年第3號)第六十一條修改為:“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的,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過程中,可以按照
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將其違法證據先行登記保存。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將其拒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通知違法車輛車籍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為能否通過車輛年度審驗和決定
質量信譽考核結果的重要依據。”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四次修正
發布令
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35號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的決定》已於2016年4月7日經第7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
部長楊傳堂
2016年4月11日
修改決定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2年第1號)作如下修改:
二、將第八條“申請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的,應當向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供以下材料”修改為“申請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後,向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供以下材料”。
將第(三)項中“車輛檢測合格證明”修改為“車輛技術等級評定結論”。
三、將第九條“申請從事貨運站經營的,應當向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供以下材料”修改為“申請從事貨運站經營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後,向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供以下材料”。
四、刪除第十四條。
五、刪除第三章及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和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六、在第五十五條後增加一條,表述為: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貨運車輛進行審驗,每年審驗一次。審驗內容包括車輛技術等級評定情況、車輛結構及尺寸變動情況和違章記錄等。
審驗符合要求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
道路運輸證》審驗記錄中或
IC卡註明;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辦理變更手續。”
七、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沒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貨運車輛上安裝行駛記錄儀的;”修改為“沒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貨運車輛上安裝符合標準的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的;”。
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
《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五次修正
交通運輸部令2022年第30號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的決定》已於2022年9月21日經第22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 李小鵬
2022年9月26日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9年第17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修改為:“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道路貨物運輸和貨運站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道路貨物運輸和貨運站管理工作。”
二、將第二章名修改為:“經營許可和備案”。
三、刪去第七條中的“申請”。
四、將第八條、第十六條中的“市場監督管理機關”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五、將第九條修改為:“從事貨運站經營的,應當依法向市場
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後,最遲不晚於開始貨運站經營活動的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並提供以下材料,保證材料真實、完整、有效:
(一)《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備案表》(見附屬檔案2);
(二)負責人身份證明,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和委託書;
(三)經營貨運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證明;
(五)與業務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和管理人員的身份證明、
專業證書;
(六)業務操作規程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文本。”
七、將第十一條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道路貨運經營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八、將第十二條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申請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見附屬檔案3),明確許可事項。在10日內向被許可人頒發《
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在《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上註明經營範圍。
對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不予許可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收到貨運站經營備案材料後,對材料齊全且符合要求的,應當予以備案並編號歸檔;對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場或者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5日內一次性書面通知備案人需要補充的全部內容。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及時更新已備案的貨運站名單,便於社會查詢和監督。”
十、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道路貨物運輸和貨運站經營者需要
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經營之日30日前告知原許可或者備案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並按照規定辦理有關註銷手續。”
十一、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變更許可事項、擴大經營範圍的,按
本章有關許可規定辦理。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變更名稱、地址等,應當向作出原許可決定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貨運站名稱、經營場所等備案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向原辦理備案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辦理備案變更。”
十二、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和貨物託運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要求,訂立道路
貨物運輸契約。”
十三、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貨運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運營,不得隨意改變貨運站用途和服務功能。”
十四、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貨運站經營者應當按照貨物的性質、保管要求進行分類存放,保證貨物完好無損,不得違規存放
危險貨物。”
十五、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審驗符合要求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
道路運輸證》上做好審驗記錄;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辦理變更手續。”
十六、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人員參加,並向當事人出示
行政執法證件。”
十七、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四條,將其中的“道路運輸管理人員”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八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取得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許可的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不再具備開業要求的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由原許可機關撤銷原許可。”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公示:
(一)沒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貨運車輛上安裝符合標準的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的;
(二)大型物件運輸車輛不按規定懸掛、標明
運輸標誌的;
(三)發生公共
突發性事件,不接受當地政府統一調度安排的;
(四)因配載造成超限、超載的;
(五)運輸沒有限運證明物資的;
(六)未查驗禁運、限運物資證明,配載禁運、限運物資的。”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道路貨物運輸及貨運站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違法行為記入
信用記錄,並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公示。”
二十一、第五十八條改為第六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
非法轉讓、出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的,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二十二、第五十九條改為第六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規定,取得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許可的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使用無《
道路運輸證》的車輛參加
普通貨物運輸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違反前款規定使用無《道路運輸證》的車輛參加危險貨物運輸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三、刪去第六十條、第六十五條。
二十四、第六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五條,修改為:“從事貨運站經營,未按規定進行備案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備案時提供虛假材料情節嚴重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
直接責任人員5年內不得從事原備案的業務。”
二十五、第六十三條改為第六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貨運站經營者允許無證經營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以及超載車輛、未經安全檢查的車輛出站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道路運輸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六、第六十六條改為第六十八條,將其中的“實施行政許可的”修改為“實施行政許可或者備案的”。
二十七、將“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二十八、將附屬檔案2修改為“《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備案表》”,刪去附屬檔案4。
條文序號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規定內容
(2005年6月16日
交通部發布 根據2008年7月23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9年4月20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2年3月14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6年4月11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9年6月20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根據2022年9月26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的決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的,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道路貨物運輸站(場)(以下簡稱貨運站),是指以場地設施為依託,為社會提供有償服務的具有倉儲、保管、配載、
信息服務、裝卸、理貨等功能的綜合貨運站(場)、
零擔貨運站、
貨櫃中轉站、物流中心等
經營場所。
第三條 道路貨物運輸和貨運站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
誠實信用,公平競爭。
道路貨物運輸管理應當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
第四條 鼓勵道路貨物運輸實行集約化、網路化經營。鼓勵採用貨櫃、封閉
廂式車和多軸重型車運輸。
第五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道路貨物運輸和貨運站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道路貨物運輸和貨運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 經營許可和備案
第六條 申請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並經檢測合格的運輸車輛:
1.車輛技術要求應當符合《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管理規定》有關規定。
2.車輛其他要求:
(1)從事大型物件運輸經營的,應當具有與所運輸大型物件相適應的超重型車組;
(2)從事冷藏保鮮、罐式容器等專用運輸的,應當具有與運輸貨物相適應的專用容器、設備、設施,並固定在專用車輛上;
(3)從事
貨櫃運輸的,車輛還應當有固定貨櫃的轉鎖裝置。
2.年齡不超過60周歲;
3.經設區的市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有關道路貨物運輸法規、機動車維修和貨物及裝載保管基本
知識考試合格,並取得從業資格證(使用
總質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貨運車輛的駕駛人員除外)。
第七條 從事貨運站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二)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安全、消防、裝卸、通訊、計量等設備;
(三)有與其經營規模、經營類別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
(四)有健全的業務操作規程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第八條 申請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的,應當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後,向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申請表》(見附屬檔案1);
(二)負責人身份證明,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和委託書;
(三)機動
車輛行駛證、車輛
技術等級評定結論
複印件;擬投入運輸車輛的承諾書,承諾書應當包括車輛數量、類型、技術性能、投入時間等內容;
(四)聘用或者擬聘用駕駛員的機動車駕駛證、從業資格證及其複印件;
(五)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文本;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從事貨運站經營的,應當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後,最遲不晚於開始貨運站經營活動的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並提供以下材料,保證材料真實、完整、有效:
(一)《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備案表》(見附屬檔案2);
(二)負責人身份證明,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和委託書;
(三)經營貨運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證明;
(四)貨運站竣工驗收證明;
(五)與業務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和管理人員的身份證明、專業證書;
(六)業務操作規程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式規定》和本規定規範的程式實施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的行政許可。
第十一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道路貨運經營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十二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申請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見附屬檔案3),明確許可事項。在10日內向被許可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在《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上註明經營範圍。
對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不予許可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
第十三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收到貨運站經營備案材料後,對材料齊全且符合要求的,應當予以備案並編號歸檔;對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場或者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5日內一次性書面通知備案人需要補充的全部內容。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及時更新已備案的貨運站名單,便於社會查詢和監督。
第十四條 被許可人應當按照承諾書的要求投入運輸車輛。購置車輛或者已有車輛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核實並符合條件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向投入運輸的車輛配發《
道路運輸證》。
第十五條 使用總質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貨運車輛從事普通貨運經營的,無需按照本規定申請取得《
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及《道路運輸證》。
第十六條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設立子公司的,應當向設立地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經營許可;設立分公司的,應當向設立地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備。
第十七條 從事貨運代理(代辦)等貨運相關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並持有關登記證件到設立地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道路貨物運輸和貨運站經營者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經營之日30日前告知原許可或者備案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並按照規定辦理有關註銷手續。
第十九條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變更許可事項、擴大經營範圍的,按本章有關許可規定辦理。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變更名稱、地址等,應當向作出原許可決定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貨運站名稱、經營場所等備案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向原辦理備案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辦理備案變更。
第二十條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
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核定的經營範圍從事貨物運輸經營,不得轉讓、出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
第
二十一條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經常性的安全、
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知識、操作規程培訓。
第二十二條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其重型貨運車輛、牽引車上安裝、使用
行駛記錄儀,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駕駛人員連續駕駛時間超過4個小時。
第二十三條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要求其聘用的車輛駕駛員隨車攜帶按照規定要求取得的《
道路運輸證》。
《道路運輸證》不得轉讓、出租、塗改、偽造。
第二十四條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聘用按照規定要求持有從業資格證的駕駛人員。
第二十五條 營運駕駛員應當按照規定駕駛與其從業資格類別相符的車輛。駕駛
營運車輛時,應當隨身攜帶按照規定要求取得的從業資格證。
第二十六條 運輸的貨物應當符合貨運車輛核定的載質量,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禁止貨運車輛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超限、超載運輸。
禁止使用貨運車輛運輸旅客。
第二十八條 從事大型物件運輸的車輛,應當按照規定裝置統一的標誌和懸掛標誌旗;夜間行駛和停車休息時應當設定
標誌燈。
第二十九條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不得運輸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運輸的貨物。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在受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限運、憑證運輸的貨物時,應當查驗並確認有關手續齊全有效後方可運輸。
貨物託運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限運、憑證運輸手續。
第三十條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不得採取不正當手段招攬貨物、壟斷貨源。不得阻礙其他
貨運經營者開展正常的
運輸經營活動。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貨物變質、腐爛、短少或者損失。
第三十一條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和貨物託運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要求,訂立道路貨物運輸契約。
第三十二條 國家鼓勵實行封閉式運輸。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貨物脫落、揚撒等情況發生。
第三十四條 發生交通事故、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以及其他突發公共事件,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統一調度、指揮。
第三十五條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價格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惡意
壓價競爭。
第四章 貨運站經營管理
第三十六條 貨運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運營,不得隨意改變貨運站用途和服務功能。
貨運站經營者應當對出站車輛進行安全檢查,防止
超載車輛或者未經安全檢查的車輛出站,保證安全生產。
第三十八條 貨運站經營者應當按照貨物的性質、保管要求進行分類存放,保證貨物完好無損,不得違規存放危險貨物。
第三十九條
貨物運輸包裝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貨物運輸
包裝標準作業,包裝物和包裝技術、質量要符合運輸要求。
第四十條 貨運站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業務操作規程進行貨物的
搬運裝卸。搬運裝卸作業應當輕裝、輕卸,堆放整齊,防止混雜、撒漏、破損,嚴禁有毒、易污染物品與食品混裝。
第四十一條 貨運站經營者應當嚴格
執行價格規定,在經營場所公布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嚴禁亂收費。
第四十二條 進入貨運站經營的經營業戶及車輛,經營手續必須齊全。
貨運站經營者應當公平對待使用貨運站的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禁止
無證經營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進站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十三條 貨運站經營者不得壟斷貨源、搶裝貨物、扣押貨物。
第四十四條 貨運站要保持清潔衛生,各項服務標誌醒目。
第四十五條 貨運站經營者經營配載服務應當堅持
自願原則,提供的
貨源信息和運力信息應當真實、準確。
第四十六條 貨運站經營者不得超限、超載配貨,不得為無
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證照不全者提供服務;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為運輸車輛裝卸國家禁運、限運的物品。
第四十七條 貨運站經營者應當制定有關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預案。應急預案應當包括報告程式、應急指揮、應急車輛和設備的儲備以及處置措施等內容。
第四十八條 貨運站經營者應當建立和完善各類
台賬和檔案,並按要求報送有關信息。
第四十九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道路貨物運輸經營和貨運站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職責許可權和
法定程式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配發《
道路運輸證》的貨運車輛進行審驗,每年審驗一次。審驗內容包括車輛技術等級評定情況、車輛結構及尺寸變動情況和違章記錄等。
審驗符合要求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道路運輸證》上做好審驗記錄;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辦理變更手續。
第五十一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重點在貨運站、貨物集散地對道路貨物運輸、貨運站經營活動實施監督檢查。此外,根據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實施監督檢查,但不得隨意攔截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不得雙向攔截車輛進行檢查。
第五十二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人員參加,並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五十三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可以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和複製有關材料。但是,應當保守被
調查單位和個人的
商業秘密。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或者資料。
第五十四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貨運站、貨物集散地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貨運車輛有超載行為的,應當立即予以制止,裝載
符合標準後方可放行。
第五十五條 取得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許可的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在許可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管轄區域外違法從事經營活動的,
違法行為發生地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將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處罰結果記錄到《
道路運輸證》上,並抄告作出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五十六條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過程中,可以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將其違法證據先行登記保存。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將其拒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通知違法車輛車籍所在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作為能否通過
車輛年度審驗和決定質量信譽考核結果的重要依據。
第五十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過程中,對沒有《
道路運輸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貨運車輛可以予以暫扣,並出具《道路運輸車輛暫扣憑證》(見附屬檔案4)。對暫扣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
違法當事人應當在暫扣憑證
規定時間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依法作出處罰決定,並將處罰
決定書送達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八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取得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許可的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不再具備開業要求的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由原許可機關撤銷原許可。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公示:
(一)沒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貨運車輛上安裝符合標準的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的;
(二)大型物件運輸車輛不按規定懸掛、標明運輸標誌的;
(三)發生公共突發性事件,不接受當地政府統一調度安排的;
(四)因配載造成超限、超載的;
(五)運輸沒有限運證明物資的;
(六)未查驗禁運、限運物資證明,配載禁運、限運物資的。
第六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道路貨物運輸及貨運站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違法行為記入信用記錄,並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公示。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有
違法所得的,
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取得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的;
(二)使用失效、偽造、變造、被註銷等無效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的;
(三)超越許可的事項,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非法轉讓、出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取得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許可的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使用無《道路運輸證》的車輛參加普通貨物運輸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前款規定使用無《道路運輸證》的車輛參加危險貨物運輸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不按照規定攜帶《道路運輸證》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吊銷其相應的經營範圍:
(一)強行招攬貨物的;
(二)沒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貨物脫落、揚撒的。
第六十五條 從事貨運站經營,未按規定進行備案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備案時提供虛假材料情節嚴重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5年內不得從事原備案的業務。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貨運站經營者允許無證經營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以及超載車輛、未經安全檢查的車輛出站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道路運輸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貨運站經營者擅自改變貨運站的用途和服務功能,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000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八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相應的
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本規定規定的條件、程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或者備案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貨物運輸和貨運站經營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照規定發放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許可證件和《道路運輸證》,可以收取
工本費。工本費的具體收費標準由省級人民政府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核定。
第七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3年5月19日發布的《道路貨物運輸業戶開業技術經濟條件(試行)》(交運發〔1993〕531號)、1996年12月2日發布的《道路零擔貨物運輸管理辦法》(交公路發〔1996〕1039號)、1997年5月22日發布的《
道路貨物運單使用和管理辦法》(交通部令1997年
第4號)、2001年4月5日發布的《道路貨物運輸企業經營資質管理規定(試行)》(交公路發〔2001〕154號)同時廢止。
修訂解答
修訂背景
2019年3月,國務院正式公布《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規定》(
國務院令第709號,以下簡稱《決定》),對《
道路運輸條例》進行修訂,取消了總質量4.5噸及以下普通貨運
車輛營運證和駕駛人從業資格證,以及企業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為貫徹落實《決定》要求,研究修訂相關
部門規章,明確取消範圍,加強事中事後監管,形成《道路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部規章修正案,經交通運輸部第12次部務會審議通過,於6月20日公布實施。
2019年3月,國務院正式公布《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規定》(國務院令第709號,以下簡稱《決定》),對《道路運輸條例》進行修訂,取消了總質量4.5噸及以下普通貨運車輛營運證和駕駛人從業資格證,以及企業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為貫徹落實《決定》要求,研究修訂相關部門規章,明確取消範圍,加強事中事後監管,形成《道路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部規章修正案,經交通運輸部第12次部務會審議通過,於6月20日公布實施。
2023年11月4日,交通運輸部發布2023年第12、13、14、15號交通運輸部令,決定修改《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
修訂內容
本次修訂,取消了總質量4.5噸及以下普通貨運車輛營運證和駕駛人從業資格證,以及使用總質量4.5噸及以下普通貨運車輛
經營許可證。具體如下:
針對取消“4.5噸及以下普通貨運從業資格證、車輛營運證和經營許可證”,《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在許可條件和許可程式的相關條款中增加了使用4.5噸及以下普通貨運車輛從事普通貨運經營的,無需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和從業資格證的規定,並明確了相關條款的適用範圍(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
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次修訂,取消了總質量4.5噸及以下普通貨運車輛營運證和駕駛人從業資格證,以及使用總質量4.5噸及以下普通貨運車輛經營許可證。具體如下:
針對取消“4.5噸及以下普通貨運從業資格證、車輛營運證和經營許可證”,《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在許可條件和許可程式的相關條款中增加了使用4.5噸及以下普通貨運車輛從事普通貨運經營的,無需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和從業資格證的規定,並明確了相關條款的適用範圍(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
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