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要,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簡要
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7號
《鄭州市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管理規定》業經2006年12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趙建才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全文
第一條
為規範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行為,維護道路貨物運輸市場秩序,保護道路貨物運輸站(場)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 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道路貨物運輸站(場)(以下簡稱貨運站),是指具備倉儲、配載、裝卸、理貨、信息等功能,為道路貨物運輸提供有償服務的場所。 本規定所稱貨運站經營,是指以貨運站為依託,為道路貨物運輸提供有償服務的行為。包括貨運信息配載服務、貨運代理服務和倉儲理貨服務等。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貨運站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貨運站經營應當誠實守信,公平競爭,守法經營。 貨運站經營管理應當堅持科學規劃、合理布局、規範管理的原則,鼓勵貨運站經營者進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
第五條
市、縣(市)、上街區交通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貨運站經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縣(市)、上街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內貨運站經營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城市規劃、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價格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貨運站經營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上街區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規劃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綜合交通規劃和道路運輸發展規劃,編制本地綜合貨運站設定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七條
鼓勵投資建設功能齊全的綜合貨運站。 設定綜合貨運站的,應當符合綜合站設定規劃和行業標準。
第八條
申請從事貨運站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貨運站房、信息管理、倉庫、場地和道路等設施。其中,從事貨運信息配載服務的,其營業場所面積不得少於20平方米;從事貨運代理服務的,其營業場所面積不得少於50平方米;從事倉儲理貨服務的,其庫房面積不得少於200平方米或場地不得少於1000平方米; (二)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安全、消防、裝卸、通訊、計量等設備; (三)有與其經營規模、經營類別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 (四)有健全的業務操作規程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申請從事貨運站經營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持有關材料向市、縣(市)、上街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市、縣(市)、上街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市、縣(市)、上街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準予許可的,應自作出準予許可決定10日內向被許可人頒發註明相應經營範圍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不予許可決定書。
第十條
貨運站經營者應當持《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註冊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未取得貨運站經營許可和營業執照的,不得從事貨運站經營業務。 綜合貨運站開辦者不得允許未取得相應貨運站經營許可和營業執照的經營者進站經營。
第十一條
貨運站經營者應當按照經許可的經營範圍經營,不得超範圍經營。 貨運站經營者需要擴大經營範圍的,應當經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機構許可。 貨運站經營者變更名稱、地址的,應當向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貨運站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推廣先進管理技術和手段。 貨運站經營者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產條件,配備安全、消防設施,健全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十三條
貨運站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懸掛《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等有關證照; (二)在經營場所公示監督電話和收費項目、收費標準; (三)落實工作人員佩帶標誌上崗制度; (四)保持經營場所清潔衛生,不得占道經營。
第十四條
貨運代理、倉儲理貨經營者應當按照貨物的性質、保管要求進行分類存放,保證貨物完好無損。 貨運站存放危險化學品的,應當依法取得危險化學品儲存許可,並單獨存放,不得與其他貨物混放。
第十五條
貨運代理、倉儲理貨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採取壟斷貨源、惡意壓低價格、欺詐等手段進行不正當競爭; (二)搶裝貨物、扣押貨物; (三)超限、超載配貨; (四)違反操作規程裝卸貨物; (五)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提倡貨運代理、倉儲理貨經營者參加商業保險。
第十七條
貨運代理經營者應當將受理的貨物交由有相應經營資質的運輸經營者承運,不得受理運輸國家規定禁運貨物的業務。託運人不得託運國家規定禁運的貨物。
第十八條
貨運代理經營者應當了解運輸貨物的品名、數量和運輸要求,並根據需要查驗有關憑證。 貨運代理經營者應當與託運人或承運人簽訂貨運代理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運輸過程中造成承運貨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按照契約約定或者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貨運信息配載經營者應當向服務對象提供真實、準確的信息。對因提供虛假信息或提供的信息誤差造成的車輛空駛、貨物延滯運輸等經濟損失,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進入貨運站經營的車輛應當手續齊全。禁止無證經營的車輛進入貨運站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對貨運站經營中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有關部門舉報、投訴。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有關部門對受理的舉報、投訴,應當在30日內調查處理,並將調查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上街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加強對貨運站經營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執法責任制,依法行政。 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對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應當配合,並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上街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貨運站經營者社會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貨運站經營管理信息公開制度。對貨運站經營中的違法行為查處情況、處理結果和投訴、舉報情況,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對在貨運站經營過程中出現的非法侵占、詐欺等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立案查處,並採取有效措施,減少損失。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上街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交通部《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的規定處罰: (一)未經許可從事貨運站經營的; (二)允許無證經營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超限、超載配貨放行出站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上街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危險化學品與其他貨物混放的,責令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規定懸掛《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公示監督電話、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處以500元罰款; (三)貨運代理經營者將受理的貨物交由不具備經營資質的運輸經營者承運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觸犯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上街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管理許可權的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法定條件、程式、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貨運站經營的; (三)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利用職權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