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行政法規)

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一般指本詞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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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2007年4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92號公布,2019年4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11號修訂),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
  • 頒布時間:2008年3月28日 
  • 實施時間:2008年5月1日 
  •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 發文字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2007年)第492號 
  • 通過時間:2007年1月17日 
  • 修訂文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2019年)第711號 
  • 修訂時間:2019年4月3日 
發布信息,修訂情況,內容全文,內容解讀,

發布信息

第492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已經2007年1月17日國務院第16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二〇〇七年四月五日

修訂情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711號
現公布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
2019年4月3日

內容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
(2007年4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92號公布 2019年4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11號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設法治政府,充分發揮政府信息對人民民眾生產、生活和經濟社會活動的服務作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能過程中製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組織領導
國務院辦公廳是全國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全國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辦公廳(室)是本行政區域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的辦公廳(室)主管本系統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制度,並指定機構(以下統稱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具體職能是:
(一)辦理本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事宜;
(二)維護和更新本行政機關公開的政府信息;
(三)組織編制本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政府信息公開目錄和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四)組織開展對擬公開政府信息的審查;
(五)本行政機關規定的與政府信息公開有關的其他職能。
第五條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應當堅持以公開為常態、不公開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則。
第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準確地公開政府信息。
行政機關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和經濟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應當發布準確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進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開的內容。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府信息資源的規範化、標準化、信息化管理,加強網際網路政府信息公開平台建設,推進政府信息公開平台與政務服務平台融合,提高政府信息公開線上辦理水平。
第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監督,並提出批評和建議。
第二章 公開的主體和範圍
第十條 行政機關製作的政府信息,由製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獲取的其他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由製作或者最初獲取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許可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機關設立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對外以自己名義履行行政管理職能的,可以由該派出機構、內設機構負責與所履行行政管理職能有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製作的政府信息,由牽頭製作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協調機制。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機關的,應當與有關機關協商、確認,保證行政機關公開的政府信息準確一致。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需要批准的,經批准予以公開。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編制、公布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公開目錄應當及時更新。
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類、編排體系、獲取方式和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繫電話、傳真號碼、網際網路聯繫方式等內容。
政府信息公開目錄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稱、內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內容。
第十三條 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應當公開。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採取主動公開和依申請公開的方式。
第十四條 依法確定為國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公開的政府信息,以及公開後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開。
第十五條 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公開會對第三方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不得公開。但是,第三方同意公開或者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會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予以公開。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的內部事務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後勤管理、內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開。
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能過程中形成的討論記錄、過程稿、磋商信函、請示報告等過程性信息以及行政執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開。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上述信息應當公開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審查機制,明確審查的程式和責任。
行政機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審查。
行政機關不能確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開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動態調整機制,對本行政機關不予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定期評估審查,對因情勢變化可以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公開。
第三章 主動公開
第十九條 對涉及公眾利益調整、需要公眾廣泛知曉或者需要公眾參與決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應當主動公開。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主動公開本行政機關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
(二)機關職能、機構設定、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繫方式、負責人姓名;
(四)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信息
(五)辦理行政許可和其他對外管理服務事項的依據、條件、程式以及辦理結果;
(六)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的依據、條件、程式以及本行政機關認為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
(七)財政預算、決算信息;
(八)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及其依據、標準;
(九)政府集中採購項目的目錄、標準及實施情況;
(十)重大建設項目的批准和實施情況;
(十一)扶貧、教育、醫療、社會保障、促進就業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實施情況;
(十二)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預案、預警信息及應對情況;
(十三)環境保護、公共衛生、安全生產、食品藥品、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情況;
(十四)公務員招考的職位、名額、報考條件等事項以及錄用結果;
(十五)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其他政府信息。
二十一條 除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外,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還應當根據本地方的具體情況,主動公開涉及市政建設公共服務公益事業土地徵收房屋徵收、治安管理、社會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鄉(鎮)人民政府還應當根據本地方的具體情況,主動公開貫徹落實農業農村政策、農田水利工程建設運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宅基地使用情況審核、土地徵收、房屋徵收、籌資籌勞、社會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確定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具體內容,並按照上級行政機關的部署,不斷增加主動公開的內容。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機制,將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或者其他網際網路政務媒體、新聞發布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途徑予以公開。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依託政府入口網站公開政府信息的工作,利用統一的政府信息公開平台集中發布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開平台應當具備信息檢索、查閱、下載等功能。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政務服務場所設定政府信息查閱場所,並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獲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機關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信息公告欄、電子信息屏等場所、設施,公開政府信息。
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向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提供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六條 屬於主動公開範圍的政府信息,應當自該政府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及時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依申請公開
第二十七條 除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外以自己名義履行行政管理職能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含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渠道,為申請人依法申請獲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獲取政府信息的,應當向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提出,並採用包括信件、數據電文在內的書面形式;採用書面形式確有困難的,申請人可以口頭提出,由受理該申請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代為填寫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身份證明、聯繫方式;
(二)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名稱、文號或者便於行政機關查詢的其他特徵性描述;
(三)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獲取信息的方式、途徑。
第三十條 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內容不明確的,行政機關應當給予指導和釋明,並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作出補正,說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答覆期限自行政機關收到補正的申請之日起計算。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行政機關不再處理該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時間,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申請人當面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以提交之日為收到申請之日;
(二)申請人以郵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以行政機關簽收之日為收到申請之日;以平常信函等無需簽收的郵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應當於收到申請的當日與申請人確認,確認之日為收到申請之日;
(三)申請人通過網際網路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傳真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以雙方確認之日為收到申請之日。
第三十二條 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公開會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行政機關應當書面徵求第三方的意見。第三方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見的,由行政機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決定是否公開。第三方不同意公開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機關不予公開。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可以決定予以公開,並將決定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和理由書面告知第三方。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覆的,應噹噹場予以答覆。
行政機關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需要延長答覆期限的,應當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0個工作日。
行政機關徵求第三方和其他機關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三十四條 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由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製作的,牽頭製作的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後可以徵求相關行政機關的意見,被徵求意見機關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逾期未提出意見的視為同意公開。
第三十五條 申請人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數量、頻次明顯超過合理範圍,行政機關可以要求申請人說明理由。行政機關認為申請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請人不予處理;行政機關認為申請理由合理,但是無法在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期限內答覆申請人的,可以確定延遲答覆的合理期限並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六條 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行政機關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答覆:
(一)所申請公開信息已經主動公開的,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徑;
(二)所申請公開信息可以公開的,向申請人提供該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徑和時間;
(三)行政機關依據本條例的規定決定不予公開的,告知申請人不予公開並說明理由;
(四)經檢索沒有所申請公開信息的,告知申請人該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請公開信息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負責公開的,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能夠確定負責公開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的,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繫方式;
(六)行政機關已就申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覆、申請人重複申請公開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請人不予重複處理;
(七)所申請公開信息屬於工商、不動產登記資料等信息,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信息的獲取有特別規定的,告知申請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申請公開的信息中含有不應當公開或者不屬於政府信息的內容,但是能夠作區分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向申請人提供可以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並對不予公開的內容說明理由。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向申請人提供的信息,應當是已製作或者獲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能夠作區分處理的外,需要行政機關對現有政府信息進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機關可以不予提供。
第三十九條 申請人以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形式進行信訪、投訴、舉報等活動,行政機關應當告知申請人不作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處理並可以告知通過相應渠道提出。
申請人提出的申請內容為要求行政機關提供政府公報、報刊、書籍等公開出版物的,行政機關可以告知獲取的途徑。
第四十條 行政機關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應當根據申請人的要求及行政機關保存政府信息的實際情況,確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體形式;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載體安全或者公開成本過高的,可以通過電子數據以及其他適當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請人查閱、抄錄相關政府信息。
第四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行政機關提供的與其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記錄不準確的,可以要求行政機關更正。有權更正的行政機關審核屬實的,應當予以更正並告知申請人;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能範圍的,行政機關可以轉送有權更正的行政機關處理並告知申請人,或者告知申請人向有權更正的行政機關提出。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費用。但是,申請人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數量、頻次明顯超過合理範圍的,行政機關可以收取信息處理費
行政機關收取信息處理費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全國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三條 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閱讀困難或者視聽障礙的,行政機關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四十四條 多個申請人就相同政府信息向同一行政機關提出公開申請,且該政府信息屬於可以公開的,行政機關可以納入主動公開的範圍。
對行政機關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申請人認為涉及公眾利益調整、需要公眾廣泛知曉或者需要公眾參與決策的,可以建議行政機關將該信息納入主動公開的範圍。行政機關經審核認為屬於主動公開範圍的,應當及時主動公開。
第四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登記、審核、辦理、答覆、歸檔的工作制度,加強工作規範。
第五章 監督和保障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考核制度、社會評議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定期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考核、評議。
第四十七條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日常指導和監督檢查,對行政機關未按照要求開展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報批評;需要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責任的,依法向有權機關提出處理建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未按照要求主動公開政府信息或者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不依法答覆處理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查證屬實的,應當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報批評。
第四十八條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對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人員定期進行培訓。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應當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提交本行政機關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社會公布本級政府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第五十條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行政機關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情況;
(二)行政機關收到和處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情況;
(三)因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被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
(四)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改進情況,各級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還應當包括工作考核、社會評議和責任追究結果情況;
(五)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全國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統一格式,並適時更新。
第五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投訴、舉報,也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二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有關制度、機制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三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職能;
(二)不及時更新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公開目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五條 教育、衛生健康、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境保護、公共運輸等與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公開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製作、獲取的信息,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的規定執行。全國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制定專門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公共企事業單位未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的規定公開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製作、獲取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申訴,接受申訴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申訴人。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解讀一
國務院近日公布修訂後的政府信息公開條例,進一步擴大了政府信息主動公開的範圍和深度,明確了政府信息公開與否的界限,完善了依申請公開的程式規定。專家表示,條例有助於更好推進政府信息公開,切實保障人民民眾依法獲取政府信息。
擴大主動公開的範圍和深度
條例根據政務公開實踐發展要求,明確各級行政機關應當主動公開機關職能、行政許可辦理結果、行政處罰決定、公務員招考錄用結果等十五類信息。根據條例,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鄉(鎮)人民政府還應當根據本地方的具體情況主動公開與基層民眾關係密切的政府信息。
條例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動態調整機制,要求行政機關對不予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定期評估審查,對因情勢變化可以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公開;建立依申請公開向主動公開的轉化機制,行政機關可以將多個申請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納入主動公開的範圍,申請人也可以建議行政機關將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納入主動公開的範圍,以此推動公開工作深入開展。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余凌雲表示,新修訂的條例加大了政府信息公開力度,既在公開數量上、也在公開質量上有所最佳化,不僅可以節約成本和公共資源,也有利於政府更好回應社會關切,為人民民眾提供更多便利。
明確政府信息公開與否的界限
條例進一步明確了政府信息公開與否的界限,推動政府信息依法公開。根據條例,除不予公開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應當公開。不予公開的政府信息包括:依法確定為國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公開的政府信息,公開後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的政府信息,公開會對第三方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政府信息。根據條例,行政機關內部事務信息、過程性信息、行政執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開。
中國社科院法學研究所副所長、研究員周漢華認為,條例對不予公開範圍予以明確,使不予公開範圍的界定更為科學、明確、具體,既提高制度的權威性,也便於條例的實施,有效解決過去存在的各種突出問題。同時,有助於形成具體例外規定與一般兜底條款之間的良性互動,義務機關絕大部分情況下都應該首先適用具體例外規定,真正會對國家安全等造成影響,具體例外又缺乏規定的,才適用兜底條款,以改變過去那種過度適用兜底條款的現象。
“條例明確劃定不予公開的範圍以後,才能真正把握公開與不公開的邊界,使條例明確規定的‘以公開為常態、不公開為例外’的原則具有操作基礎,推動條例實施與政務公開工作全面邁上新台階。”周漢華說。
完善依申請公開的程式規定
條例完善了依申請公開的程式規定,明確了公開申請提出、補正申請內容、答覆形式規範、徵求意見程式等內容,並要求行政機關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登記、審核、辦理、答覆、歸檔的工作制度,加強工作規範。
國家行政學院法學部教授楊偉東表示,條例對相關規則程式的進一步明確,有利於避免不必要的爭端爭議,提升人民民眾對政府服務的滿意度,同時推動提升行政機關處理政務公開工作的規範化水準。
同時,條例取消了依申請公開的“三需要”門檻,刪除了現行條例中關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需“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限制條件,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的權利。
條例還對不當行使申請權的行為予以規範,對於少數申請人反覆、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問題,規定了不予重複處理、要求說明理由、延遲答覆並收取信息處理費等措施。根據條例,對於申請人以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形式進行信訪、投訴、舉報等活動的,行政機關應當告知申請人通過相應渠道解決。
解讀二
修訂目的
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政務公開工作。2008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條例對於推進我國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保障人民民眾依法獲取政府信息,促進政府職能轉變、建設法治政府,發揮了積極作用。隨著改革的深入和信息化的快速發展,條例在實施中遇到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一是人民民眾參與公共決策、關心維護自身權益的積極性增強,對政府信息公開的廣度、深度提出了更高要求,但有的行政機關存在公開內容不夠全面準確,公開深度不能滿足民眾需要的問題;二是依申請公開制度實施中遇到一些問題,有的申請人向行政機關反覆、大量提出信息公開申請,或者要求為其蒐集、整理、加工政府信息,占用了大量行政資源,影響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正常開展;三是由於制定條例時我國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剛剛起步,尚處於探索階段,有些制度規定比較原則,實踐中容易引發爭議。為了解決上述問題,需要對現行條例進行修訂。
修訂思路
修訂條例的總體考慮是,堅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全面推進政務公開的指示精神,積極回應人民民眾對於政府信息公開的需求,從我國現階段的國情出發,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推進政府信息公開制度的完善。具體把握以下四點: 一是積極擴大主動公開,堅持“公開為常態、不公開為例外”的原則,凡是能主動公開的一律主動公開,切實滿足人民民眾獲取政府信息的合理需求; 二是平衡各方利益訴求,既要保障社會公眾依法獲取政府信息的權利,也要保護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同時要防止有的申請人不當行使申請權、超出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的能力,影響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正常開展; 三是堅持問題導向,研究梳理現行條例實施中遇到的突出問題,將行之有效的經驗和做法上升為法律規定,增強制度的針對性、操作性和實效性; 四是研究國外政府信息公開的新經驗、新做法,對適合我國國情的予以借鑑。
制度設計
一是擴大主動公開的範圍。修訂後的條例在現行條例規定的基礎上,對各地區、各部門實踐中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重新梳理分析,擴大了主動公開的範圍和深度,明確各級行政機關應當主動公開機關職能、行政許可辦理結果、行政處罰決定、公務員招考錄用結果等十五類信息。同時,規定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鄉(鎮)人民政府還應當根據本地方的具體情況主動公開與基層民眾關係密切的市政建設公共服務社會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條例還提出,行政機關應當按照上級行政機關的部署,不斷增加主動公開的內容。 二是明確不公開政府信息的具體情形。為了落實“公開為常態、不公開為例外”的原則,條例規定了不予公開的政府信息,具體包括:依法確定為國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公開的政府信息,公開後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的政府信息,公開會對第三方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政府信息。同時,考慮到行政機關內部事務信息不具有外部性,對公眾的權利義務不產生直接影響,過程性信息處於討論、研究或者審查過程中,不具有確定性,行政執法案卷信息與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外的其他主體沒有直接利害關係,且通常涉及相關主體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條例規定,行政機關內部事務信息、過程性信息及行政執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開,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上述信息應當公開的,從其規定。 三是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動態調整機制、依申請公開向主動公開的轉化機制,推動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深入開展。要求行政機關對不予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定期評估審查,對因情勢變化可以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公開;行政機關可以將多個申請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納入主動公開的範圍,申請人也可以建議行政機關將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納入主動公開的範圍。
修刪考慮
現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除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還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國務院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門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經過反覆的研究論證,修訂後的條例刪去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需“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規定,主要考慮有兩點:一是進一步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的權利;二是在條例的實施過程中,對於“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如何把握,有關方面存在不同的理解,容易引發爭議。在徵求意見過程中,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認為取消這一規定能夠體現建設陽光透明法治政府的總體方向,方便社會公眾依法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 需要注意的是,刪去“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條件限制並不意味著可以沒有規則、不當行使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權。對於同一申請人反覆、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問題,修訂後的條例也規定了不予重複處理、要求說明理由、延遲答覆並收取信息處理費等措施。對於申請人以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形式進行信訪、投訴、舉報等活動的,行政機關應當告知申請人通過相應渠道解決。
答覆處理
修訂後的條例根據實踐發展經驗補充、完善了依申請公開程式,要求行政機關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登記、審核、辦理、答覆、歸檔的工作制度,加強工作規範。條例規定,對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行政機關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答覆:所申請公開信息已經主動公開的,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徑;所申請公開信息可以公開的,向申請人提供該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徑和時間;行政機關依據條例的規定決定不予公開的,告知申請人不予公開並說明理由;行政機關經檢索沒有所申請公開信息的,告知申請人該政府信息不存在;所申請公開信息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負責公開的,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能夠確定負責公開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的,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繫方式;行政機關已就申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覆,申請人重複申請公開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請人不予重複處理;所申請公開信息屬於工商、不動產登記資料等信息,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信息的獲取有特別規定的,告知申請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具體措施
為了強化便民服務要求,提高政府信息公開實效,條例主要做了如下規定: 一是要求各級人民政府加強政府信息資源的規範化、標準化、信息化管理,加強網際網路政府信息公開平台建設,提高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質量和效率。 二是規定依託政府入口網站,逐步建立具備信息檢索、查閱、下載等功能的統一政府信息公開平台。 三是要求在政務服務場所設定政府信息查閱場所,並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獲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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