綏陽縣政府信息公開規定

為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體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推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國務院令第492號)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綏陽縣政府信息公開規定
  • 目的: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體制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
  • 施行:公布之日起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政府信息,是指本縣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和掌握的與經濟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相關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本規定所稱的行政機關,是指縣鄉兩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派出機構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
第三條 政府信息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
公開政府信息應當遵循合法、及時、真實、公正和便民的原則。
縣人民政府辦公室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負責組織、指導、推動本規定的實施。
第四條 全縣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制度,並指定本機關處理政府信息公開事務的專門機構和人員,負責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具體職責包括:
(一)負責本機關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處理向本機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三)保管、維護和更新本行政機關公開的政府信息;
(四)組織編制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政府信息公開目錄、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的具體程式、方法和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計畫、總結及報告;
(五)本行政機關規定的與政府信息公開有關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使獲得政府信息的權利,不得侵犯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他人隱私或者其他社會公共利益。
任何公民、法人和組織不得非法阻撓或者限制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以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組織依本規定行使獲取政府信息的權利。
第六條 行政機關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
行政機關在公開政府信息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審查。
行政機關對政府信息不能確定是否可以公開時,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開的範圍
第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主動向社會公開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規範和發展計畫方面
1.行政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以及與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相關的其他檔案;
2.經濟社會發展的規劃、計畫及其實施情況;
3.城市總體規劃、其他各類城市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
(二)與公眾密切相關的重大事項方面
1.影響公眾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疫情、災情或者突發事件的預報、發生及其處理情況;
2.扶貧、優撫、教育、社會保障、勞動就業等方面的標準、條件及實施情況;
3.土地徵用、房屋拆遷的批准檔案、補償標準、安置方案等情況;
⒋ 土地供應、房地產交易情況,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和分配、廉租房的建設和申請情況。
(三)公共資金使用和監督方面
1.重大基礎建設項目的公開招標、中標及工程進展情況;
2.政府採購目錄、採購限額標準、公開招標數額標準、採購結果及其監督情況;
3.財政年度預算、決算及審計情況。
(四)政府機構和人事方面
1.行政機關的職能、設定依據、辦事條件、辦事程式、辦事期限、監督救濟途徑等情況;
2. 行政機關的設定、辦公地址、聯繫方式等;
3. 行政機關領導班子成員的工作分工情況;
4. 公務人員招考、錄用以及公開選任幹部的條件、程式、結果等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公開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規對前款事項的公開許可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機關申請公開本規定第七條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規或者本規定禁止公開的內容外,行政機關應當按照申請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公開。
第九條 行政機關擬作出的決策、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或者編制的規劃、計畫、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會影響的事項,在制定過程中,起草機關或者決定機關應當將草案向社會公開,充分聽取公眾意見。
第十條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開:
(一)屬於國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業秘密或者公開可能導致商業秘密被泄露的;
(三)涉及個人隱私或者公開可能導致對個人隱私權造成不當侵害的;
(四)正在調查、討論、處理過程中的,但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與行政執法有關,公開後可能會影響檢查、調查、取證等執法活動或者會威脅個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免予公開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項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受免予公開的限制:
(一)權利人或者相關當事人同意公開的;
(二)公開的公共利益明顯超過可能造成的損害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公開的。
前款第(四)、(五)項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開具有明顯的公共利益並且不會造成實質性損害的,行政機關可以決定予以公開。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保證其發布的政府信息的及時性和有效性,所發布的政府信息內容發生變化時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更新。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開的程式和形式
第十二條 依據本規定第七條應當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採取以下一種或者幾種便於公眾知曉的公開方式予以公開:
(一)政府公報或者其他公開發行的報紙、雜誌;
(二)網際網路上的政府網站和政府部門專業網站;
(三)檔案館;
(四)政務服務中心;
(五)政府設定的電子顯示屏、電子觸控螢幕的電子查詢系統等公共信息終端;
(六)行政機關主要辦公地點設立的資料索取點、政務公開欄等場所或者設施;
(七)政府新聞發布會以及廣播、電視等公共媒體;
(八)其他便於公眾及時準確獲取信息的形式。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未履行本規定第七條和第九條規定義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以書面形式或者通過網際網路上的政府網站要求行政機關履行,行政機關應當在接到公開要求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履行公開義務。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求公開的內容已經公開的,行政機關應當給予指引。屬於其他部門主動公開範圍的,受理部門應當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明確本機關負責政府信息公開事項的機構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和諮詢電話。
行政機關應當編制本機關屬於主動公開範圍的政府信息目錄。政府信息目錄應當記錄政府信息名稱、基本內容的簡單描述、產生日期。
第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的規範性檔案、其他行政機關的規範性檔案應自發布之日起20日內在網際網路上的政府網站或部門專業網站上公開。
第十六條 對閱讀有困難的殘疾人、文盲申請人,行政機關應當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根據本規定第八條的規定,要求獲得主動公開範圍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採用信函、電報、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向掌握該信息的行政機關提出。
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單位、證件名稱及號碼、聯繫方式等;法人和其他組織名稱、組織機構代碼、法定代表人及聯繫方式等;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內容描述;
(三)申請提交的時間。
行政機關向申請人提供申請書的格式文本,供申請人填寫使用。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求行政機關向其提供下列政府信息,應當持有效身份證件、權利人或者相關當事人同意公開涉及個人隱私或者公開可能導致對個人隱私權造成不當侵害的政府信息的書面證明、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書面申請:
(一)涉及個人隱私或者公開可能導致對個人隱私權造成不當侵害,但權利人或者相關當事人同意公開的;
(二)註冊登記、稅費繳納、社會保障等方面與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的。
對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身相關信息的查詢、提供,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收到要求公開政府信息的申請時,應當即時送達受理回執,並當場登記。除可以當場予以答覆的外,應當及時進行審查,並根據下列不同情況,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一)屬於主動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得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屬於免予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予公開;
(三)不屬於受理機關掌握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如能夠確定該信息掌握機關的,應當告知聯繫方式;
(四)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五)申請公開的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更改、補充申請。
因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答覆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同意,可以適當延長答覆期限,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15個工作日。
第二十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答覆申請人或者向申請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礙消除後期限恢復計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復,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開的內容,但能夠區分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提供可以公開的內容。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屬於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二)、(三)項情形,可能影響第三方權益的,除第三方已經書面向行政機關承諾同意公開的外,行政機關應當書面徵詢第三方的意見。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內未作答覆的,視作不同意提供。
第二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與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記錄有錯誤或者不準確的,有權向行政機關指出並要求更正。確有錯誤或者不準確的,行政機關應當予以更正。受理的行政機關無權更改的,應當轉送有權機關處理,並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依據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答覆申請人的,應當說明理由,其中答覆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改的,還應當說明救濟途徑。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答覆申請人不予公開、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償服務或者變相有償服務的形式提供,不得通過事業單位、中介組織、企業以有償或者變相有償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有條件的可以安排適當的時間和場所,供申請人當場閱讀或者自行抄錄,也可以應申請人的要求,提供列印、複製等服務。
申請人在申請中選擇以郵寄、遞送、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獲取政府信息複製件的,行政機關應當以該申請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術原因無法滿足的,行政機關可以選擇以符合該政府信息特點的形式提供。
行政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實際發生的檢索、複製、郵寄、遞送等成本費用。收費標準由財政和物價主管部門統一制定,所收取的費用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根據本縣有關規定,申請人屬於低保家庭成員的,經本人申請、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機構負責人審核同意,可以免除費用。
法律、法規對收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監督與保障
第二十七條 各行政機關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區域政府信息公開年度報告。年度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行政機關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情況;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情況統計;
(三)行政機關依申請同意公開、部分公開和免予公開政府信息的分類情況統計;
(四)就政府信息公開提出行政複議、行政訴訟和申訴及其處理結果的統計;
(五)存在的主要問題以及改進的措施;
(六)其他應當報告的重要事項。
第二十八條 縣鄉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考核制度、社會評議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定期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考核、評議。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部門或主管行政機關予以通報批評,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時更新本機關的辦事指南、政府信息目錄的;
(三)違反本規定中關於公開內容、方式、程式、時限的規定的;
(四)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隱瞞或者不提供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的;
(五)未履行告知義務導致第三方的合法權益受損害的;
(六)不依法更正有關申請人本人信息的;
(七)違反規定收費的;
(八)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不依規定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其上級機關或者同級監察機關投訴,接受投訴的機關應當調查處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違反本規定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違反規定隱匿政府信息和提供虛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給申請人或者第三方造成經濟損失的,申請人或者第三方可以依法請求賠償。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三條 教育、醫療衛生、計畫生育、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保、公共運輸等與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製作、獲取的信息的公開,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施行後,各行政機關應當編制並公開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主動公開範圍的政府信息目錄。
第三十五條 各級行政機關可以依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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