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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30日鞍山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0年3月30日遼寧省
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是指對因礦山勘局潤探、開採造成的山體植被破壞和土地挖損、塌陷、壓占、污染及水土流失等生態破壞和環境污染,採取土地復墾和植被恢復等工程技術及生物措施進行的治理恢復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各類礦山,包括新建、生產、歷史遺留和政策性關閉的停產、閉坑及廢棄礦山的綠色植被恢復等地質環境治理恢復。
第四條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應當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建立“政府主導、政策扶持、社會參與、開發式治理、市場化運作”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工作的統一領導和督促檢查。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的組織實施工作。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資金投入,並建立健全考核獎懲制度。
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的監督管理工作。
農業農村、生態環境、水利、財政、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共同做好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配合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工作。
對本條例實施前廢棄礦山的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由礦山所在地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督促責任人依法治理恢復;責任人滅失的,由礦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治理恢復。
第六付設放嘗條 實施礦山復綠工程,統籌生產礦山采場、排岩場、尾礦庫等場區,及歷史遺留和政策性關閉的停產、閉坑、廢棄礦山的山水林田湖草生態要素,實施生態修復和環境整治,在不改變土地性質的前提下,宜農則農、宜林則林、宜草則草、宜水則水、宜園則園,恢復礦區植被和地質環境。
第七條 鼓勵和提倡閉坑、廢棄礦山的綜合利用,保護地質遺蹟,弘揚礦業文化,因地制宜建設國家礦山公園、地質博物館、植物園、濕地公園、休閒農業、觀光綠道、體育場所等多元化主題項目,推動礦業與文化、旅遊、體乘牛贈育、健康等產業融合發戰檔白展。
第八條 鼓勵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科學技術研究,普及相關科學技術知識,推廣套用先進技術和方法。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的宣傳和教育,增強全社會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意識。
對在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建議,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地質環境調查評價工作,並應當會同農業農村、生態環境、水利、財政、公安等部門,結合礦山地質環境調查評價結果,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規劃,由省自然資源廳、省林業和草原局聯合組織專家評審通過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一條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突出生態功能,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和用途管制要求,進行系統植被修復,整體保護,因礦施策、因地制宜,重點恢復綠色植被,在具備條件的區域,兼顧生態景觀建設。
第十二條 開採礦產資源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的,由採礦權人負責治理恢復,治理恢復費用列入生產成本。
第十三條 採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時,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報有許可權的審批部門審查並公示。
擴大開採規模、變更礦區範圍或者開採方式的,應當重新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乃凶婆復墾方案,並經原審批部門審查並公示。
實行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同時編制、同時審查、炒禁汽同步實施的三同時制度和社會公示制度。
第十四條 採礦權人應當嚴格執行經批准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與礦產資源開採活動同步進行。
第十五條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工程設計,應當根據防災減災、工程建設、礦山地質、農田水利、園林綠化和環境保護等專業領域特點,執行相關的國家規範和行業標準。
在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過程中禁止對治理恢復區域周邊的生態環境造成新的破壞。
第十六條 下列區域應當劃入重點治理恢復區,優先進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
(一)重要自然保護區、景觀區、居民集中生活區的周邊和海岫鐵路、丹錫高速等譽備循擔重要交通幹線、河流湖泊直觀可視範圍的礦山(以下簡稱“三區兩線”);
(二)嚴重威脅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的礦山;
(三)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後將產生良好的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礦山。
第十七條 實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制度。
礦山企業以採礦權為單位計提基金,設立基金賬目,在銀行單獨設立基金賬戶,專款專用。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由企業自主使用。基金的使用應當符合《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確定的支出方向。
計提基金不能滿足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實際支出的,超出部分按礦山企業正常成本費用渠道列支。
第十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核查本區域內歷史遺留和政策性關閉的停產、閉坑及廢棄礦山情況,並依據核查結果,以縣(市)區為單元制定廢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實施方案,“一礦一策”建立台賬,明確責任主體、治理任務、資金來源和治理時限。
第十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礦業權出讓收益、礦業權占用費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管理,並由各級財政依法統籌用於地質調查和礦山生態保護修復等方面支出。
第二十條 對歷史遺留和政策性關閉的停產、閉坑及廢棄礦山的地質環境治理恢復,應當依託國家開展的山水林田湖草治理等項目,爭取國家和省專項資金,加大市、縣(市)區財政資金投入,發揮財政資金的引導帶動作用。
鼓勵第三方治理廢棄礦山、政策性關閉礦山等歷史遺留礦山,可採取責任者付費、專業化治理的方式,交由專業機構治理恢復,提高治理效率和質量。同時,依法、依約定執行國家相關養護標準。
鼓勵周邊民眾自治組織動員當地民眾開展礦山植被恢復活動。治理恢復責任人為礦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的,可以給予適當的補助。
各級綠化委員會應當組織和推動本地區各部門、各單位結合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實際,做好調查研究、規劃安排、苗木培育、技術訓練等準備工作,有計畫有步驟地開展義務植樹活動。
植樹綠化要講究科學,注重實效。要培訓技術骨幹,加強技術指導,普及植樹綠化的技術知識,嚴格按照技術規程辦事,保證質量。
第二十一條 生產礦山要完善開發利用和環境保護治理方案,規範礦山生產操作規程,減少對自然環境的影響與破壞,實現“邊生產、邊治理”。對可能被損毀的耕地、林地、草地等,應當進行表土剝離,分層存放,分層回填,以加快植被的恢復。
第二十二條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工作應當保證地質環境穩定,修復和提升土地資源利用價值,結合植被恢復和山體修復,提高綠化覆蓋率,達到下列主要標準:
(一)整治被破壞或者廢棄的土地,使之與周圍的土地一致,恢復到適宜植物生長、水產養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狀態;
(二)整修露天採礦的邊坡、斷面,無滑坡、崩塌、土石流等安全隱患,完成山體(平面)綠化,堅持因地制宜、適地植樹,以鄉土樹種為主,兼顧針闊混交,苗木成活率達到95%以上。
第二十三條 “三區兩線”重點治理範圍內難以治理的岩質裸露采場、排岩場大立壁,鼓勵採取坡面整治、錨桿孔施工、掛鍍鋅網和錨釘的鋪設安裝、植被混凝土噴植覆蓋技術為主的植被混凝土邊坡綠化生態護坡等先進治理技術和綜合措施,實現邊坡防護和綠化兩大功能的有機結合。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地區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情況的監測評估,建立綜合監測網路和植被恢復等指標體系及相應的信息系統,對礦山占用山體及治理恢復等活動實行動態監測。
第二十五條 採礦權人完成治理恢復後,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驗收,接到申請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農業農村、水利、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組織專家嚴格按照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複方案,重點核實治理恢復後的土地類型、面積和質量等情況。
經驗收合格的,向採礦權人出具驗收合格確認書;經驗收不合格的,向採礦權人出具書面整改意見,列明需要整改的事項,由採礦權人整改完成後重新申請驗收。驗收結果和整改意見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六條 政府投資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項目竣工後,負責組織實施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項目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進行初步驗收,初步驗收完成後,向上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最終驗收。
土地權利人自行治理恢復或者社會投資進行治理恢復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項目竣工後,由負責組織實施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項目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驗收。
第二十七條 建立健全礦業權人信用約束機制。
建立以企業公示、社會監管、政府抽查、行業自律為主要特點的礦業權人信息公示制度。
凡未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的採礦權人,由市或者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列入礦業權人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失信名單,責令限期整改。
對於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不予批准其申請新的採礦權或者採礦權延續、變更、轉讓,不予批准其申請新的建設用地。
第二十八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而未編制的,或者擴大開採規模、變更礦區範圍或者開採方式,未重新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並經原審批部門審查並公示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列入礦業權人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名單;逾期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不受理其申請新的採礦許可證或者申請採礦許可證延續、變更、註銷。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採礦權人未按照規定對可能被損毀的耕地、林地、草地進行表土剝離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應當進行表土剝離的土地面積處每公頃1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規定計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計提;逾期不計提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原發證部門不得受理其採礦權延續變更申請。
第三十二條 採礦權人未依法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和恢復義務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治理,費用由採礦權人承擔,並可以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依法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解讀
《鞍山市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條例》將於今年5月1日實施。此前該《條例》已於2019年12月30日召開的鞍山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2020年3月30日召開的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礦產品開採和加工一直是鞍山市重要的支柱產業,大規模的開採和開發利用已有半個多世紀,對國家和地方經濟發展作出了巨大貢獻。但是伴隨礦山生產規模的不斷擴大,也帶來了一些不容忽視的
生態環境問題,此《條例》的出台,將進一步將全市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活動納入法制化的軌道,對實現全市礦山綠化建設目標,以及深入貫徹“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的理念具有深遠意義。
該《條例》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土地復墾條例》《
遼寧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
遼寧省礦山綜合治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條例》共33條,條例所稱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是指對因礦山勘探、開採造成的山體植被破壞和土地挖損、塌陷、壓占、污染及水土流失等生態破壞和環境污染,採取土地復墾和植被恢復等工程技術及生物措施進行的治理恢復活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各類礦山,包括新建、生產、歷史遺留和政策性關閉的停產、閉坑及廢棄礦山的綠色植被恢復等地質環境治理恢復。
該《條例》強調,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應當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建立“政府主導、政策扶持、社會參與、開發式治理、市場化運作”的工作機制。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突出生態功能,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和用途管制要求,進行系統植被修復,整體保護,因礦施策、因地制宜,重點恢復綠色植被,在具備條件的區域,兼顧生態景觀建設。開採礦產資源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的,由採礦權人負責治理恢復,治理恢復費用列入生產成本。採礦權人未依法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和恢復義務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治理,費用由採礦權人承擔,並可以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依法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十一條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突出生態功能,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和用途管制要求,進行系統植被修復,整體保護,因礦施策、因地制宜,重點恢復綠色植被,在具備條件的區域,兼顧生態景觀建設。
第十二條 開採礦產資源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的,由採礦權人負責治理恢復,治理恢復費用列入生產成本。
第十三條 採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時,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報有許可權的審批部門審查並公示。
擴大開採規模、變更礦區範圍或者開採方式的,應當重新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並經原審批部門審查並公示。
實行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同時編制、同時審查、同步實施的三同時制度和社會公示制度。
第十四條 採礦權人應當嚴格執行經批准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與礦產資源開採活動同步進行。
第十五條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工程設計,應當根據防災減災、工程建設、礦山地質、農田水利、園林綠化和環境保護等專業領域特點,執行相關的國家規範和行業標準。
在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過程中禁止對治理恢復區域周邊的生態環境造成新的破壞。
第十六條 下列區域應當劃入重點治理恢復區,優先進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
(一)重要自然保護區、景觀區、居民集中生活區的周邊和海岫鐵路、丹錫高速等重要交通幹線、河流湖泊直觀可視範圍的礦山(以下簡稱“三區兩線”);
(二)嚴重威脅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的礦山;
(三)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後將產生良好的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礦山。
第十七條 實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制度。
礦山企業以採礦權為單位計提基金,設立基金賬目,在銀行單獨設立基金賬戶,專款專用。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由企業自主使用。基金的使用應當符合《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確定的支出方向。
計提基金不能滿足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實際支出的,超出部分按礦山企業正常成本費用渠道列支。
第十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核查本區域內歷史遺留和政策性關閉的停產、閉坑及廢棄礦山情況,並依據核查結果,以縣(市)區為單元制定廢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實施方案,“一礦一策”建立台賬,明確責任主體、治理任務、資金來源和治理時限。
第十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礦業權出讓收益、礦業權占用費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管理,並由各級財政依法統籌用於地質調查和礦山生態保護修復等方面支出。
第二十條 對歷史遺留和政策性關閉的停產、閉坑及廢棄礦山的地質環境治理恢復,應當依託國家開展的山水林田湖草治理等項目,爭取國家和省專項資金,加大市、縣(市)區財政資金投入,發揮財政資金的引導帶動作用。
鼓勵第三方治理廢棄礦山、政策性關閉礦山等歷史遺留礦山,可採取責任者付費、專業化治理的方式,交由專業機構治理恢復,提高治理效率和質量。同時,依法、依約定執行國家相關養護標準。
鼓勵周邊民眾自治組織動員當地民眾開展礦山植被恢復活動。治理恢復責任人為礦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的,可以給予適當的補助。
各級綠化委員會應當組織和推動本地區各部門、各單位結合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實際,做好調查研究、規劃安排、苗木培育、技術訓練等準備工作,有計畫有步驟地開展義務植樹活動。
植樹綠化要講究科學,注重實效。要培訓技術骨幹,加強技術指導,普及植樹綠化的技術知識,嚴格按照技術規程辦事,保證質量。
第二十一條 生產礦山要完善開發利用和環境保護治理方案,規範礦山生產操作規程,減少對自然環境的影響與破壞,實現“邊生產、邊治理”。對可能被損毀的耕地、林地、草地等,應當進行表土剝離,分層存放,分層回填,以加快植被的恢復。
第二十二條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工作應當保證地質環境穩定,修復和提升土地資源利用價值,結合植被恢復和山體修復,提高綠化覆蓋率,達到下列主要標準:
(一)整治被破壞或者廢棄的土地,使之與周圍的土地一致,恢復到適宜植物生長、水產養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狀態;
(二)整修露天採礦的邊坡、斷面,無滑坡、崩塌、土石流等安全隱患,完成山體(平面)綠化,堅持因地制宜、適地植樹,以鄉土樹種為主,兼顧針闊混交,苗木成活率達到95%以上。
第二十三條 “三區兩線”重點治理範圍內難以治理的岩質裸露采場、排岩場大立壁,鼓勵採取坡面整治、錨桿孔施工、掛鍍鋅網和錨釘的鋪設安裝、植被混凝土噴植覆蓋技術為主的植被混凝土邊坡綠化生態護坡等先進治理技術和綜合措施,實現邊坡防護和綠化兩大功能的有機結合。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地區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情況的監測評估,建立綜合監測網路和植被恢復等指標體系及相應的信息系統,對礦山占用山體及治理恢復等活動實行動態監測。
第二十五條 採礦權人完成治理恢復後,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驗收,接到申請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農業農村、水利、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組織專家嚴格按照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複方案,重點核實治理恢復後的土地類型、面積和質量等情況。
經驗收合格的,向採礦權人出具驗收合格確認書;經驗收不合格的,向採礦權人出具書面整改意見,列明需要整改的事項,由採礦權人整改完成後重新申請驗收。驗收結果和整改意見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六條 政府投資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項目竣工後,負責組織實施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項目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進行初步驗收,初步驗收完成後,向上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最終驗收。
土地權利人自行治理恢復或者社會投資進行治理恢復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項目竣工後,由負責組織實施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項目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驗收。
第二十七條 建立健全礦業權人信用約束機制。
建立以企業公示、社會監管、政府抽查、行業自律為主要特點的礦業權人信息公示制度。
凡未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的採礦權人,由市或者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列入礦業權人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失信名單,責令限期整改。
對於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不予批准其申請新的採礦權或者採礦權延續、變更、轉讓,不予批准其申請新的建設用地。
第二十八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而未編制的,或者擴大開採規模、變更礦區範圍或者開採方式,未重新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並經原審批部門審查並公示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列入礦業權人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名單;逾期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不受理其申請新的採礦許可證或者申請採礦許可證延續、變更、註銷。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採礦權人未按照規定對可能被損毀的耕地、林地、草地進行表土剝離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應當進行表土剝離的土地面積處每公頃1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規定計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計提;逾期不計提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原發證部門不得受理其採礦權延續變更申請。
第三十二條 採礦權人未依法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和恢復義務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治理,費用由採礦權人承擔,並可以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依法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解讀
《鞍山市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條例》將於今年5月1日實施。此前該《條例》已於2019年12月30日召開的鞍山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2020年3月30日召開的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礦產品開採和加工一直是鞍山市重要的支柱產業,大規模的開採和開發利用已有半個多世紀,對國家和地方經濟發展作出了巨大貢獻。但是伴隨礦山生產規模的不斷擴大,也帶來了一些不容忽視的
生態環境問題,此《條例》的出台,將進一步將全市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活動納入法制化的軌道,對實現全市礦山綠化建設目標,以及深入貫徹“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的理念具有深遠意義。
該《條例》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土地復墾條例》《
遼寧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
遼寧省礦山綜合治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條例》共33條,條例所稱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是指對因礦山勘探、開採造成的山體植被破壞和土地挖損、塌陷、壓占、污染及水土流失等生態破壞和環境污染,採取土地復墾和植被恢復等工程技術及生物措施進行的治理恢復活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各類礦山,包括新建、生產、歷史遺留和政策性關閉的停產、閉坑及廢棄礦山的綠色植被恢復等地質環境治理恢復。
該《條例》強調,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應當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建立“政府主導、政策扶持、社會參與、開發式治理、市場化運作”的工作機制。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突出生態功能,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和用途管制要求,進行系統植被修復,整體保護,因礦施策、因地制宜,重點恢復綠色植被,在具備條件的區域,兼顧生態景觀建設。開採礦產資源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的,由採礦權人負責治理恢復,治理恢復費用列入生產成本。採礦權人未依法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和恢復義務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治理,費用由採礦權人承擔,並可以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依法吊銷採礦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