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編制管理辦法

山東省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編制管理辦法,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礦山的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以下簡稱“治理方案”)的編制與審查管理。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方案編制,第三章 方案評審、備案,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的編制與審查,根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國土資源部令第44號)、《山東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礦山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編制規範》(DZT/223-2011)、《山東省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要求,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礦山的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以下簡稱“治理方案”)的編制與審查管理。

第二章 方案編制

第三條 “治理方案”編制規範和內容要求應符合地質礦產行業標準《礦山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編制規範》(DZT/223-2011)、《山東省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的相關規定。其中,涉及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內容的,還應符合《國土資源部關於加強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工作的通知》(國土資發〔2004〕69號)要求。地熱、礦泉水等礦種,“治理方案”的編制內容可按規範要求編制方案表。
第四條 採礦權申請人編制“治理方案”的,不單獨進行礦山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礦山地質環境影響評價。但礦山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礦山地質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應當納入“治理方案”一併編制。
第五條 礦山企業可自行編制“治理方案”,也可委託有關單位編制。
第六條 新建礦山必須在劃定範圍後、申辦採礦證之前編制“治理方案”。
採礦權人擴大開採規模、變更礦區範圍或開採方式的,應重新編制“治理方案”。
對於礦山剩餘服務期在10年以上的企業,要每5年進行一次“治理方案”修編。

第三章 方案評審、備案

第七條 採礦權申請人或採礦權人按要求編制完成的“治理方案”,應按照採礦權審批許可權,報具有相應審批權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開展評審和審查工作。主管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的業務部門負責評審組織工作。
發證機關上級主管部門要加強對各“治理方案”審查、批准、備案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治理方案”編制完成後,採礦權申請人或採礦權人應當持下列材料文本和電子光碟各一套,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審查:
1.申請登記表(格式表見附屬檔案1);
2.“治理方案”編制委託書(礦山自行編制“治理方案”的不須提供);
3.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頒發或出具的採礦權證或範圍劃定檔案、開發利用方案評審意見、儲量核實評審意見或備案檔案;
4.“治理方案”文本;
5.編制單位初審意見;
6.繳納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保證金承諾書及保證金繳存單據。
第九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45日內,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審查意見,並通知申請人。省發證的,市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進行形式審查,作出是否同意上報審查的審批意見,對形式審查過程發現以下情況、不符合形式審查規範的,要予以退回補正,不予評審:
1.出現文字、標點、圖表序號等文字編輯錯誤較多;
2.材料及附屬檔案不齊全;
3.不按規範標準編寫;
4.尚未劃定範圍;
5.劃定範圍,尚未編制開發利用方案或方案尚未通過專家審查的;
6.工作量明顯不足,不符合規範要求,編制質量粗劣的。
通過形式審查的“治理方案”由市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申請登記表”填寫意見後,提交正式審查材料一式六份,由省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或委託相關業務單位組織專家組進行評審。
第十條 治理方案由專家組進行評審,實行專家負責制。
省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發證礦山“治理方案”評審所聘評審專家由組織評審的國土資源部門從省級地質環境或地質災害專家庫中抽取。評審專家應具有水文地質、工程地質、環境地質、採礦工程、岩土工程、土地整理、生態環境、工程預算、經濟財會等專業高級技術職稱、熟悉國家礦產資源開發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規、政策及技術標準。
評審專家不能從受聘或就職於評審申請單位、治理方案編制單位及有其他利害關係的人員中選取,否則視為無效評審。
第十一條 “治理方案”評審專家組不得少於4人。除評審專家外,編制單位及礦山企業應派出有關領導和人員參加會議。省級發證的,市級國土資源部門應派員參加,市級發證的,縣級國土資源部門應派員參加。
第十二條 評審專家組對“治理方案”進行評審,形成專家評審結論,填寫“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評審備案表”(格式表見附屬檔案2)。專家組應對“治理方案”的規範性、科學性和可行性進行評審,主要內容包括:
1.“治理方案”內容和格式是否符合編制規範要求;
2.礦山地質環境現狀是否清楚,評估是否準確,預測是否科學;
3.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目標、任務是否合理,工程部署及措施是否具體、可行;
4.經費估算是否合理;
5.專家組提出的有關修改建議是否已經得到修改。
評審專家組長根據評審專家意見,出具方案是否予以通過的評審意見。
第十三條 負責評審組織工作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對評審結論進行審查,並在“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評審備案表”上籤署意見。審查的重點內容包括:
1.評審程式是否合理;
2.評審專家的組成是否合適;
3.繳存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保證金承諾書是否符合要求等。
審查通過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要對“治理方案”定稿、專家意見、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評審備案表進行整理存檔。
由省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的“治理方案”,通過專家評審和省國土資源廳審查後,編制單位應在30日內完成向省國土資源資料檔案館的匯交。
第十四條 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治理方案”作出審查批准後,應當在通知採礦權申請人或礦山企業同時將備案表抄送礦山所在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作出審查批准後,應當在通知採礦權申請人或礦山企業同時將“治理方案”的備案表抄報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五條 未編制“治理方案”及“治理方案”編制不規範、未經過專家審查和主管部門備案通過的新建礦山,不予批准採礦權。
未編制或定期修編“治理方案”及“治理方案”編制不規範、未經過專家審查和主管部門審核通過的已投產礦山,將不予批准採礦權的擴大開採規模、變更礦區範圍或開採方式、延續等手續。
第十六條 資質單位、評審專家在編制、審查過程中存在弄虛作假、玩忽職守等違規行為,省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將視情況撤銷其資質或專家資格,並取消其資質評審或專家核選資格。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 年12月31日。原《關於轉發〈國土資源部辦公廳關於做好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編制審查及有關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魯國土資字〔2009〕98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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