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驗收辦法

第一條為了保護礦山地質環境,防治礦山地質災害,維護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地質災害防治條例》、《湖南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湖南省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備用金管理暫行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採礦產資源,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的,採礦權人應當進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並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狀況進行驗收。
第三條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驗收工作按採礦許可證發證許可權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
由省國土資源廳負責組織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驗收的,可以委託市、州國土資源局組織驗收。
第四條採礦權人在礦山被批准關閉之日起1年內,應當向負責組織驗收工作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驗收。礦山開採已連續三年及以上且已開展了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的,採礦權人在辦理採礦許可證延續、變更登記時,可以向負責組織驗收工作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礦山地質環境分期驗收。
第五條礦山地質環境驗收承擔單位應當具備乙級及以上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資質,並承擔過二級以上礦山地質環境影響評估工作。
第六條採礦權人申請礦山地質環境驗收,應當經國土資源、財政部門確認的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簽定驗收契約,並向國土資源部門提交以下資料:
(一)礦山地質環境申請驗收報告;
(二)礦山採礦許可證複印件;
(三)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備用金繳存收據複印件;
(四)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情況說明書及恢復治理工程一覽表;
(五)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驗收契約;
(六)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驗收申請人提交的申請資料認真審查,驗收承擔單位不具備相應資質和業績條件的,應當責令申請人重新委託驗收單位。
第八條驗收承擔單位在接受驗收任務後,應當組織驗收組進行現場驗收。驗收組主要由水文地質、工程地質、環境地質及其它相關專業的專業技術人員組成,驗收組不應少於3人。
第九條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驗收按照《湖南省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驗收標準》執行。
第十條礦山地質環境驗收工作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現場察看礦山地質環境現狀;
(二)聽取當地政府、集體經濟組織和居民對地質環境的意見;
(三)考察地質環境恢復治理工程的質量,查閱有關施工和質量管理的原始資料;
(四)編寫驗收報告。
第十一條礦山地質環境驗收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驗收工作情況;
(二)採礦產生的主要地質環境問題;
(三)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工程及效果;
(四)礦山地質環境現狀評估;
(五)驗收結論。驗收結論為不合格的,驗收報告應附補充恢復治理意見書。
驗收報告上應當加蓋驗收單位公章並附具驗收人員名單。
第十二條收存備用金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驗收報告進行評審。評審專家組不應少於3人,主要由具有水文地質、工程地質、環境地質中級及以上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組成。
第十三條經專家評審通過的驗收報告,由驗收申請人報收存備用金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認定。經專家評審未通過的驗收報告,退還驗收承擔單位重新編制驗收報告。
第十四條礦山關閉時採礦權人申請地質環境恢復治理驗收的,礦山地質環境驗收報告經認定且驗收結論為合格的,採礦權人可以持驗收報告認定書向備用金收存機關申請返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備用金及利息;驗收結論為不合格的,由負責組織驗收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後仍不合格的,備用金及利息不予返還。申請分期礦山地質環境驗收的,採礦權人可以持經認定且結論為合格的驗收報告,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將原已繳存的備用金及利息抵交採礦許可證延期需繳存的備用金。
第十五條採礦權人在礦山批准關閉之日起滿1年不申請礦山地質環境驗收或雖申請驗收,但驗收結論不合格,且限期恢復治理後仍不合格的,其繳存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備用金及利息上繳財政,其資金用於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工作。
第十六條各級國土資源和財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驗收工作的監督管理,應對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驗收工作進行實地抽查。其中:市級國土資源和財政主管部門抽檢率不得低於驗收礦山的30%,省級國土資源和財政主管部門抽檢率不得低於驗收礦山的5%。
第十七條在驗收工作中出具不實驗收報告弄虛作假的,由省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取消項目驗收相關單位及直接責任人驗收資格,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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