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508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7-09-24
【生效日期】1997-09-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行政事業性收費和基金管理暫行規定
(1997年9月24日青島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為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和基金的管理,維護國家經濟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廉政建設,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行政事業性收費是指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機構,依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使其管理職能或提供特定服務,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收取的費用。
本規定所稱基金是指各級政府及所屬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為發展某項事業,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徵收的具有專項用途的資金,即政府性基金。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
第四條下列收費行為比照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
(一)憑藉行政職能收取的保證金、抵押金、儲蓄金、代辦費、集資、捐贈等;
(二)憑藉行政職能舉辦要求單位或公民必須參加的培訓班、會議的收費;
(三)行政事業單位因管理工作需要,要求單位購買指定產品和服務的收費;
(四)行政事業單位向其管理對象發放檔案、資料、電子出版物等的收費。
第五條青島市及各區(市)財政、物價部門,按照職責負責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的收繳和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審計、監察、銀行以及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財政、物價部門做好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在職責範圍內的日常公務活動,除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收費,不得將職責範圍內的行政管理工作轉移到所屬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單位,進行有償服務收費。
第七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和基金所籌集的資金是國家財政性資金,應當按照國家所有、政府調控、財政管理、部門使用的原則加強管理。
第八條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基金項目,制定或調整收費標準,須報同級財政、物價部門審核,按規定程式報批。
第九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費許可證制度。收費單位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前,必須持批准檔案,向物價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無收費許可證不得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十條凡具有行政事業性收費職權的部門和單位,其進入企業、事業單位執行收費職能的人員,必須取得市物價部門統一制發的收費員證,憑收費員證亮證執收。
第十一條收費人員進入企業、事業單位收費,必須在市物價部門統一制發的繳費
登記簿上制發的繳費
登記簿上如實簽署登記。各單位向收費機關繳費時應當攜帶繳費
登記簿,由執收人員簽署登記;憑繳費通知書繳費時由繳費單位依據繳費通知書及有關憑證登記。
第十二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的收費票據實行統一管理。收費單位必須使用省以上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收費票據或監製的專用票據。對未按規定使用票據的收費,繳費單位和個人有權拒付,財務部門不得予以報銷。
第十三條建立市級集中收費制度。凡有條件實行集中徵收的市級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由市人民政府認定的收費機構集中收取。收費機構可以根據需要設立集中收費派出機構。
集中收費的具體項目,由市財政、物價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已公布的集中收費項目,原收費單位一律不得再自行收費,並辦理收費許可證變更手續。
外商投資企業集中收費管理按《青島市外商投資企業收繳費用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執行。
各區(市)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建立集中收費制度。
第十四條收費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及時、足額地完成收費,不得越權批准減繳、緩繳、免繳。
繳費單位或個人必須按有關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按時繳納應繳的收費、基金。
第十五條徵收各項行政事業性收費和基金,除國家、省、市另有規定外,一律不得提取管理費。收費單位確屬徵收需要的或需委託其他單位代為徵收的,可核撥手續費。手續費由財政部門根據其業務和征繳情況核定,但一般不得超過征繳資金總額的3%。
第十六條對應繳財政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實行總、分帳戶管理。財政部門設立收費管理總帳戶,各項行政事業性收費和基金通過該帳戶分別解繳國庫或預算外專戶。各收費單位經財政部門批准可在指定銀行開設一個收費管理分帳戶,分帳戶只能存不能支,所收款項通過分帳戶在3日內及時、足額解繳財政總帳戶。逾期未繳的,由銀行依據財政部門通知,從單位收費分帳戶中直接扣繳財政總帳戶。
第十七條對國家已明確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費和基金,收入按現行的預算管理規定及時足額繳入國庫。
納入預算管理的各項行政性收費和基金的使用,由主管部門提出計畫,經財政部門審核後撥付。各項基金收支在預算上列收列報,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用於平衡財政預算。
第十八條暫不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財政部門建立統一的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各項有專門用途的收費和基金,支出專款專用。用於基本建設投資的,按批准投資計畫由財政部門下達建設項目資金使用計畫,按規定撥付部門或單位使用,年終結餘結轉下年度專項使用。
一般性收費和基金,收入按規定繳入財政專戶。使用由單位編報年度財務收支計畫,財政部門根據國家對行政事業單位的經費開支標準和單位開展業務需要,審核匯總報人民政府批准後統一核撥經費。
第十九條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通過市場取得的不體現政府職能的服務性收費,由單位依據《事業單位財務規則》納入單位財務統一管理。
第二十條各單位收費、基金經批准可使用的資金,必須按國家規定合理安排使用。其中,按規定用於發放獎金、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必須按財政部門規定的項目、標準和範圍執行。用於購買專控商品,報經財政部門審查同意後,按國家規定辦理控購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年審制度,各級物價、財政等部門對收費及收支情況,每年實行一次聯合審驗。
第二十二條禁止下列行為:
(一)超越許可權設立收費項目或不按批准的收費範圍、收費標準收費;
(二)未申領收費許可證收費;
(三)塗改、偽造收費許可證,擅自印發、轉讓、轉借、代開收費票據;
(四)不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規定的收費票據收費;
(五)收費不按規定上交財政或超出規定的範圍使用;
(六)瞞報、虛報、拒報收費收支情況;
(七)將應繳財政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轉作自有資金、設立“小金庫”或公款私存;
(八)將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用於濫發獎金、補貼和實物,用於計畫外投資、股票、房地產、期貨交易以及投資入股;
(九)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機構的檢查。
第二十三條各級財政、物價、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加強對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的監督,建立健全檢查制度和稽查隊伍,設立舉報獎勵制度,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及時查處。
第二十四條對違反本規定的亂收費行為,由物價部門依據《山東省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五條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有關規定的,由財政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法律、法規對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中央、省駐青單位在我市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應當向市財政、物價部門申報登記,並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財政、物價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