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暫行規定

《上海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暫行規定》,本規定適用於本市範圍內屬於行政、事業性質的所有機構和單位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發布單位】80902
【發布文號】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7號
【發布日期】1989-09-20
【生效日期】1989-1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暫行規定
(1989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7號令發布)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經濟利益和發展社會公共事業,保障企業和人民民眾的合法權益,加強對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管理,根據國家的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範圍內屬於行政、事業性質的所有機構和單位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三條 行政性收費,是指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在其公務活動和管理職責範圍以外,應社會或公眾要求履行某一特定職責時,依據法律、法規、規章或由物價管理機關批准所需收取的費用。
事業性收費,是指行政、事業性單位在為社會、公眾提供某一特定服務時,依據法律、法規、規章或由物價管理機關批准所需收取的費用。
第四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日常的公務活動、管理職責以及依法應當無償為社會提供服務的工作,不得收費。
第五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的制定,以“取之有度、用之得當”為原則,嚴格按履行職責、提供服務所必需的費用合理確定。
第六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立項按以下程式確定:
(一)法律、法規、規章所規定的項目,由市有關主管部門報送市物價局,經市物價局會同市財政局核實後設立;
(二)國務院各部、委、辦、署、局制定的項目,由市有關主管部門報送市物價局,經市物價局會同市財政局核實後設立;
(三)本市制定的項目,由市有關主管部門報送市物價局,經市物價局會同市財政局審定後設立。
前款各項中對本市有重要影響的收費項目。須由市物價局、市財政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設立。
第七條 本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標準,由市有關主管部門報送市物價局,經市物價局會同市財政局核定後執行。
對本市有重要影響的收費標準,由市物價局、市財政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八條 除市人民政府及市物價局、市財政局以外的其他任何機關和單位均不得擅自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制定收費標準。
第九條 本市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許可證制度,所有經批准的收費單位應在收費項目設立和收費標準確定後十五日內向市或指定的區、縣物價部門申領《上海市收費許可證》(以下簡稱《收費許可證》)。持《收費許可證》的方可收費。
第十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有固定收費場所或地點的,該收費場所或地點須在明顯處懸掛《收費許可證》或其副本;無固定收費場所或地點而由收費單位人員上門收費的,收費單位人員應隨身攜帶《收費許可證》或其副本。
第十一條 凡經批准並領取《收費許可證》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及其收費標準,物價部門應指定收費單位以適當形式予以公布。重要的收費項目及收費標準可由市物價局予以公布。
第十二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必須使用市財政局統一制發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專用收據”,或使用經市財政局核准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專用收據。凡無此收據的,被收費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付款。
被收費單位的財務部門除前款規定的收據外,對其他的付款收據一律不得予以報銷。
第十三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收入,均應通過單位財務入帳,根據收入的不同性質進行帳戶處理。
行政、事業性收費必須納入收費單位的財務管理工作。凡有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單位應定期向上級主管部門報送財務收支報表,並由上級主管部門匯總後報送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四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管理必須嚴格執行有關的財務制度,不準將預算內收入轉為預算外收入;不準設定帳外帳,搞小金庫;不準擅自擴大開支範圍,提高開支標準或挪作他用。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收費管理負有行政責任。
第十五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由財政、稅務、審計、物價等部門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物價檢查機構應區別不同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未領取《收費許可證》而擅自收費的,責令其立即停止收費行為,限期退回所收取的款項(無法退回的作沒收非法所得處理),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領取《收費許可證》後擅自擴大收費範圍或提高收費標準的,責令其立即停止不合理的收費行為,限期退回多收的款項(無法退回的作沒收非法所得處理),並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必要時可吊銷《收費許可證》;
(三)領取《收費許可證》的收費單位內部管理制度混亂,有嚴重違章違法行為的,責令其暫停收費,進行整頓,必要時可吊銷《收費許可證》,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可建議或移送有關部門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物價、財政、審計部門舉報亂收費、濫收費及其違反財務制度的行為。
各有關部門在查處工作中應注意切實保護舉報單位和舉報人的權益,並可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八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對物價檢查機構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物價檢查機構申請複議。上一級物價檢查機構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複議期間,原處理決定照常執行。
第十九條 本規定中的《收費許可證》和“行政、事業性收費專用收據”的印製、申領、使用及其有關的財務管理辦法等,由市物價局、市財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本規定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上海市物價局會同上海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市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管理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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