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

山東省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

《山東省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是為加強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管理而制定,由山東省人大常委會於1990年12月27日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0年12月27日
  • 實施時間:1990年12月27日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修改信息,條例全文,

修改信息

1990年12月27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3月30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條例全文

山東省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對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制止亂收費,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廉政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行政性、事業性收費。
第三條 行政性收費是指國家行政機關或國家授權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單位,實施社會、經濟、技術和自然資源管理或監督,依照國家法律、法規收取的費用。
事業性收費是指事業單位不以盈利為目的,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的規章向社會提供服務所收取的費用。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嚴格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加強對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工作的領導,充分發揮有關職能部門的監督管理作用,定期或不定期地對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條 省及其以下各級物價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宣傳貫徹有關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財政、審計、監察以及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物價部門對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六條 設立行政性收費項目,制定收費標準,必須以國家法律、法規為依據;設立事業性收費項目,制定收費標準,必須以國家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的規章為依據。收費項目的設立和標準的制定,必須以客觀的管理行為和服務事實為依據,嚴格執行申報、審批程式,嚴禁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
國家行政機關應在職責範圍內辦理公務,除國家法律、法規另有專門規定外,不準收費,也不得將職責範圍內的行政管理工作轉移到所屬事業單位搞有償服務收費。
社會團體和民眾組織不得向社會收取費用。
建立以收費為主要經費來源的新機構,必須從嚴控制,有關部門應在審批前徵求省物價、財政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標準的確定,應有利於社會管理和事業發展,與相關單位和公民的承受能力相適應,堅持“取之有度,用之得當”的原則。
第八條 行政性收費標準的核定必須從嚴掌握,因社會、經濟、技術和自然資源管理或監督需要必須收費的,只能以補償正常合理的實際支出為限。制發證、照、簿、卡等,凡財政部門已撥給製作經費的,不得再收費;未撥給製作經費的,只準收取核定的工本費,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管理費或手續費。
第九條 事業性收費標準,應結合財政撥款情況,根據提供服務所需的合理費用和服務質量核定。屬全額預算管理的,除法律、法規或省人民政府規定實行有償服務的項目外,不得收費;屬差額預算管理的,本著“適當補充,收支相抵”的原則核定;屬自收自支的,本著“合理開支,以收抵支,略有節餘”的原則核定。
第十條 設立和變更行政性收費項目,由省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提出具體方案,經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其中重要的收費,報國家物價局、財政部審批。
制定和調整行政性收費標準,由省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提出具體方案,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審批。其中重要的收費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或國家物價局、財政部審批。
第十一條 設立和變更事業性收費項目,制定和調整事業性收費標準,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全省範圍內的收費,由省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提出具體方案,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審批。其中重要的收費,報省人民政府或國家物價局、財政部審批。
(二)市(地)範圍內的收費,由市(地)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提出具體方案,經市(地)物價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核,並經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同意後,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審批。其中重要的收費由省物價、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二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目錄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重要收費項目應予以公告。
省業務主管部門和市(地)及其以下人民政府均無權設立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和調整收費標準。
第十三條 省業務主管部門下發和轉發關於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檔案,應與省物價、財政部門聯合行文。非聯合行文的,不得作為收費依據。
第十四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票據,除按國家規定或經省財政廳批准使用的專用票據外,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票據。
第十五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經辦場所和營業場所的醒目部位公布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六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應按資金性質分別納入財政預算或預算外管理監督,按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
各項收費資金的支出,必須嚴格按國家有關規定合理使用,不得亂搞福利、濫發獎金、津貼和實物等。收費單位及其業務主管部門必須定期向同級財政、物價部門報告收支情況,並接受審計、監察部門的監督。
第十七條 凡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繳納;不符合規定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繳納,並有權向人民政府或物價、財政等有關部門檢舉揭發。受理機關應及時查處,並對檢舉揭發者予以保密。對檢舉、揭發非法收費者進行打擊報復的,由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對貫徹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以及檢舉揭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有功單位和個人,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和收費管理監督機關應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十九條 下列行為屬於亂收費行為:
(一)超越管理許可權設立收費項目或制定收費標準的;
(二)違反收費審批程式的;
(三)超出規定的收費範圍,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的;
(四)不實施管理行為或不提供服務而收費的;
(五)不使用規定的票據收費或擅自擴大票據適用範圍的;
(六)不按規定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手續繼續收費的;
(七)不按規定要求公布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
(八)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收費行為。
第二十條 有前條行為之一的,由物價檢查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情節輕重給予以下處罰:
(一)通報批評;
(二)責令停止或糾正亂收費行為;
(三)責令將全部非法收費款退還給交費單位或個人。無法退還的,由物價部門予以沒收。當年無力退還的,由財政部門扣減其翌年的行政事業經費;
(四)對有亂收費行為的單位和直接責任者處以罰款;
(五)建議監察或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罰沒款,由物價部門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一條 違反行政性、事業性收費財務管理制度的,按照有關財政、審計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各級物價、財政、審計、監察部門及其監督檢查人員,必須加強對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管理和監督檢查,秉公辦事,嚴格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應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申請人不服複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對現行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規定,應進行全面清理,凡與本條例規定相牴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物價局負責解釋;其中有關收費票據和財務管理方面的問題,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山東省人民政府頒布的《山東省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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