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

1993年11月10日青島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4年1月17日山東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1994年01月17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1月17日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外商投資企業的勞動管理,維護外商投資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外商投資企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是指依法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
本規定所稱職工,是指在企業從事管理、生產及其他工作並由企業支付工資的所有人員。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市南、市北、台東、四方、滄口、黃島六區和青島高科技工業園。
設在鄉(鎮)、村的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辦法,由青島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條 青島市、各區(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按其管理許可權,負責其轄區內企業的勞動行政管理。
第五條 企業和職工必須遵守中國法律法規,認真履行各自的義務,其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法規保護。
第六條 企業職工依法建立工會組織,企業工會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職工招聘
第七條 企業招聘職工,應面向社會公開招聘,擇優錄用。企業可依法自行組織招聘,也可委託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設立的職業介紹機構進行。
第八條 企業所需職工,應從城鎮待業人員或在職職工中招聘。本地不能滿足需要時,可到外地招聘,勞動、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應做好審批、協調、服務工作。需從農業人口中招聘的,市南、市北、台東、四方、滄口五區的企業須經青島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他區(市)設在城鎮的企業經所在區(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設在農村的企業須報所在區(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對原中方職工,應按合營契約、協定的規定優先聘用;未被聘用的,由原企業在合營前妥善安置。
企業因特殊需要,經青島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聘用外籍職工。
第九條 企業招聘職工年齡須滿十六周歲。嚴禁使用童工
第十條 企業不得招聘未滿十八周歲者從事下列工作:
(一)運轉中的機械或動力傳送裝置的危險部分的清掃、注油、檢查或修理工作;
(二)運轉中的機械或動力傳導裝置的傳送帶或鋼纜的安裝或拆卸工作以及操縱動力吊車;
(三)使用劇毒藥、劇毒物及其它有害的原材料的工作;
(四)使用爆炸性、易燃性原材料的工作;
(五)在飛散塵埃、粉末或散發有害氣體、有害射線或者高溫、高壓、高噪音場所工作;
(六)繁重體力勞動;
(七)井下和高空作業。
第十一條 企業不得招聘婦女從事井下、深水作業及有害於婦女生育或妊娠的工作。
第十二條 企業從本市招聘的在職職工,除國家規定限制流動的人員外,原單位應當允許流動。
因職工流動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十三條 企業從本市招聘的在職職工,原單位曾出資培訓(包括崗位專業培訓、大中專以上培訓、出國留學等)的,如職工與單位有協定的,培訓費用等有關事項按協定規定辦理;沒有協定的,原單位可適當收取培訓費,職工培訓後為本單位工作每滿一年遞減培訓費的20%。
第十四條 企業從本市招聘的在職職工,原單位曾分配給自管房的,可根據該職工在本單位工作年限和房屋新舊程度向招聘職工的企業或職工本人收取補償費。收取補償費的具體辦法,由青島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者可在投資的企業中安排其在中國的符合條件的子女和親屬就業,其子女和親屬為農業戶口的,經青島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轉為非農業戶口。安排子女和親屬就業人數,應根據外商投資者實際投資數額確定,具體標準由青島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勞動契約
第十六條 企業必須與所錄用的職工依法簽訂勞動契約。
第十七條 企業在與職工簽訂勞動契約前,必須向職工說明工資、勞動時間及其他勞動條件。
第十八條 勞動契約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和法規,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下,以書面形式簽訂(以中文書寫)。勞動契約一式兩份,契約雙方各執一份。
第十九條 勞動契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職工的錄用和培訓;
(二)生產和工作任務;
(三)勞動時間和假期;
(四)勞動報酬;
(五)勞動保險福利待遇和勞動保護;
(六)勞動紀律和獎懲;
(七)違約責任;
(八)勞動爭議的處理;
(九)契約的起止、變更、解除;
(十)雙方認為應訂立的其他條款。
外商投資企業招聘職工,企業可根據不同的工種和勞動契約期限規定試用期。勞動契約期限一年以內的,試用期不超過一個月;勞動契約期限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試用期不超過三個月;勞動契約期限五年以上的,試用期不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條 企業與職工應從錄用(試用)之日起三十日內訂立勞動契約,並持招聘職工登記表,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勞動契約鑑證手續。
第二十一條 勞動契約簽訂、鑑證後雙方必須嚴格遵守。一方變更契約,須經另一方同意。任何一方違反勞動契約,應按契約規定承擔違約責任。
勞動契約期滿,契約即告終止。續訂契約,須經雙方協商同意,並按規定辦理契約鑑證手續。
第二十二條 下列勞動契約無效:
(一)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規定的;
(二)採取欺詐、脅迫和隱瞞事實等不正當手段簽訂的;
(三)侵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無效勞動契約的認定權,屬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契約:
(一)在試用期內發現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經過培訓不合格的又不宜改調其他工作的;
(三)患病或非因工負傷(不包括自傷、打架鬥毆、參與違法犯罪活動而致傷的。下同)醫療期滿或醫療終結,經醫務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具有勞動能力,不能從事原工作,又不願意改調其他工作的;
(四)因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按照勞動契約規定應予辭退的;
(五)被勞動教養或被判刑的;
(六)經有關部門確認,企業因生產、技術條件發生重大變化而出現富餘職工的;
(七)企業依法終止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企業不得解除勞動契約:
(一)勞動契約期限未滿又不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的;
(二)因工傷、職業病在醫療、療養期間或醫療終結經醫務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又不符合退休條件的;
(三)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不滿的,及不限制醫療期的醫療終結後經醫務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又不符合退休條件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的;
(五)其他符合我國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職工可以解除勞動契約:
(一)經有關部門確認,企業勞動安全、衛生條件惡劣,危及職工人身安全或嚴重危害職工身體健康的;
(二)企業不按照勞動契約規定支付勞動報酬或有其他不履行勞動契約的行為以及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
(三)職工本人要求辭職並經企業同意的;
(四)職工履行國家法定義務的。
第二十六條 企業和職工任何一方解除勞動契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必須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對方,方可辦理解除勞動契約。企業對職工解除勞動契約,應事先徵求本企業工會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對確定終止或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企業應在十日內將其有關證件和檔案材料送企業所在區(市)職工待業保險機構審查備案,對經審查符合待業保險規定的,由企業通知職工本人在十五日內到戶口所在區(市)職工待業保險機構辦理待業登記,領取《待業職工保險手冊》,到街道、鄉鎮勞動服務機構領取待業救濟金。
第二十八條 企業應為中方職工建立檔案。外資企業中方職工檔案,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服務機構代為管理和保存。
第四章 工資
第二十九條 企業職工實得工資(工資總額)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工資性津貼、補貼、加班加點工資等。
第三十條 企業職工工資的標準、形式及獎金、津貼等制度,由企業董事會(管理機構)自行確定。
第三十一條 企業應堅持男女同工同酬的原則。
第三十二條 企業確定中方職工的平均實得工資,應按照不低於企業所在地區同行業相近的國有企業職工平均實得工資的120%確定。
企業中方職工個人法定工作時間內最低實得工資不得低於企業所在地區同行業相近的國有企業職工的平均實得工資。
同行業國有企業職工的平均實得工資額每年由企業所在地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供。
第三十三條 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職工的工資總額和平均實得工資,由企業按照工資總額的增長不超過本企業經濟效益的增長、平均實得工資的增長不超過本企業勞動生產率增長的原則自主確定。外資企業可根據生產經營情況,自主確定調資時間和調資幅度,並保持每年適度增長。
第三十四條 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待遇,由董事會確定。中方高級管理人員的實得工資按我國政府有關規定辦理,所得餘額部分記入中方帳戶,用於補貼建造、購置中方職工住房費用。
第三十五條 實行工資總額使用手冊制度。企業應如實記錄職工工資發放情況,並接受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企業只能在一個銀行設立工資基金專戶。凡工資總額組成範圍規定項下的支出,都必須在工資基金帳戶中列支。
第三十七條 企業以計件及其他承包制確定職工工資時,應根據先進、合理的原則,確定職工勞動定額,並徵求企業工會意見;企業應保障職工實得工資不低於本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標準。
第三十八條 企業不得以支付工資為條件,迫使職工儲蓄、集資或購買證券。
企業不得以實物及其他非貨幣形式向職工支付工資。
職工工資必須每月一次以上並固定發薪日期予以支付,臨時支付的工資、獎金除外。企業不得拖欠、剋扣職工工資。
第三十九條 企業應為中方職工建立檔案工資制度。
第四十條 企業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向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統計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報送勞動工資統計報表。
第四十一條 企業中方職工實得工資水平及以後調整工資水平,均應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章 工時和休假
第四十二條 職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周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特殊行業企業的每日工作時間,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進行適當調整。
第四十三條 企業因生產、經營活動需要加班加點的,應以不損害職工身心健康為前提,並徵得企業工會同意。加班加點時間每日不超過二小時,每周不超過六小時;全年不超過一百二十小時。加班加點工資不低於本人實得工資的150%;法定節假日加班加點工資不低於本人實得工資的200%。
第四十四條 企業因自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等因素臨時需要加班加點超出前條規定延長勞動時間的,企業應按前條規定支付加班加點工資,或在事後補足職工相應的休息時間。
第四十五條 連續勞動時間滿八小時的,企業必須在勞動中途至少給予職工四十五分鐘的間休時間。
第四十六條 企業必須給予職工每周至少一次的公休日,但屬本規定第四十四條所列情況除外。
第四十七條 哺乳未滿一周歲嬰兒的婦女,除享有第四十五條規定的間休時間外,享有一日兩次且每次不少於三十分鐘的哺乳時間。
第四十八條 企業職工享受中國政府規定的法定節假日,以及探親、婚喪、分娩和計畫生育等假期。上述節假日期間,企業應按有關規定支付工資。
第六章 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九條 企業在辦理營業登記手續時,應同時辦理職工有關勞動社會保險登記手續。
第五十條 企業中方職工實行退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養老保險費包括:退休費(含國家規定發放的補貼、補助)、醫療費、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救濟費。
退休養老保險費由企業和中方職工繳納。企業以中方全部職工實得工資的25%提取,職工按本人實得工資的2%繳納,由企業代扣,一併按月向企業所在區(市)勞動保險部門繳納。
第五十一條 企業中方職工實行待業保險制度。職工待業保險費由企業按中方全部職工實得工資的1%,按月向企業所在區(市)待業保險機構繳納。
第五十二條 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根據其工作時間長短和病傷情況,給予一定的醫療期;連續工齡不滿五年的,醫療期一年;連續工齡滿五年不滿十年的,醫療期兩年;本企業工齡滿五年或連續工齡滿十年的,不限制醫療期。
第五十三條 企業中方職工退休養老基金和待業保險基金的管理、支付辦法,由青島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五十四條 對勞動契約期滿不再續訂契約的職工和按照第二十三條(二)、(三)、(六)、(七)項規定與第二十五條(一)、(二)項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企業應根據其在本企業工作年限發給生活補助費。補助費標準:工作年限在十年之內,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的工資(按本人終止或解除勞動契約前三個月的平均實得工資計算。下同);工作年限超過十年的,從第十一年起,每滿一年發給一個半月的工資;職工工作半年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發,不滿半年的按半年計發。
對於按第二十三條(三)項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除發給生活補助費外,還須根據其在本企業的工作年限的長短和病傷程度,發給三至六個月本人工資的醫療補助費。
對於按第二十三條(一)、(四)、(五)項規定解除勞動契約和自行離職的職工,可不發給生活補助費和醫療補助費。
第五十五條 企業按規定在繳納所得稅後利潤中提取的集體福利資金,應主要用於企業職工的集體福利設施支出。
第五十六條 企業應當按中方職工實得工資的25%提取中方職工住房補助基金,記入中方帳戶,用於補助建造、購置中方職工住房和繳納住房公積金。
第五十七條 企業因解散、合併、破產等終止的,必須按規定一次性繳納所欠中方職工各項社會保險費。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規定的有關費用的提取、繳納比例因社會發展而需調整的,由青島市人民政府根據有關規定調整並予公布。
第五十九條 企業職工在職期間的病假工資和其他保險福利待遇,按照國家關於國有企業職工的有關規定執行。基金的管理、支付辦法,由青島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七章 培訓
第六十條 企業應建立職工業務、技術培訓考核制度。
第六十一條 企業對新招或改變工種、專業的技術工人,應根據工種的技術繁簡情況進行技術業務培訓;經培訓的職工可參加勞動部門組織的考核,領取工人技術等級證書。
企業可在本企業技術工人中評定工人技師,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後,頒發工人技師證書。
第六十二條 企業的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可按國家規定參加技術職稱考核評定。
第六十三條 由企業出資脫產培訓的職工,培訓期滿後,工作未滿勞動契約規定年限,而按照第二十五條(三)項規定辭職的,企業可比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收取培訓費。
第八章 勞動安全衛生
第六十四條 企業應有必要的人員管理本企業的勞動保護工作,採取有效措施,保證安全生產和文明生產。
企業法定代表人或企業經營者必須對本企業的勞動安全衛生負全面責任,必須保障職工在生產勞動過程中的安全與健康。
第六十五條 企業必須執行國家有關勞動安全衛生方面的法律法規、標準,為職工提供符合勞動安全衛生要求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場所,按有關規定發給職工勞動防護用品、保健食品、保健費。
第六十六條 企業應加強對職工的勞動安全衛生教育,對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發證必須按國家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考核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七條 對易發生傷亡事故的特種設備(起重機、電梯、壓力容器、企業內機動車輛等),應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發給使用許可證後,方準運行。
第六十八條 企業的生產設備、設施應符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標準,並應有配套的安全衛生防護裝置或設施。
第六十九條 企業必須不斷改善勞動條件,消除事故隱患,治理職業危害,企業對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的監察指令,必須執行。
第七十條 企業對從事有毒有害作業的職工,必須進行就業前健康檢查和在職定期職業性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檔案。患有職業禁忌症者,不得安排其從事所禁忌的作業。發現職業中毒和職業病,必須執行國家有關職業中毒和職業病報告制度;對患有職業中毒和職業病的職工的治療,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一條 企業發生職工傷亡事故必須立即組織搶救,保護事故現場,在二十四小時內報告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並接受對事故的調查和處理。
第七十二條 企業須嚴格執行國家關於女職工勞動保護的規定,做好女職工的特殊保護。
第九章 勞動爭議
第七十三條 企業依法設立的勞動爭議調解組織,負責調解本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
第七十四條 青島市、各區(市)依法設立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按青島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管轄範圍受理勞動爭議案件。
第七十五條 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申請調解;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十六條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組織調解勞動爭議,應當自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束,到期未結束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七十七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按國家規定程式及時處理勞動爭議仲裁案件,在六十日內未能作出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十八條 企業工會應當積極參與勞動爭議的協商處理;工會認為企業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可以支持或者代表職工參加仲裁、訴訟活動。
第七十九條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對勞動爭議進行仲裁或判決後,認為企業違反有關勞動法律法規的,應建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章 勞動監察
第八十條 青島市及各區(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行使勞動監察權,對企業執行有關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察。
第八十一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企業違反勞動管理規定損害職工利益的事項,應予以立案,進行調查取證,並應聽取當事人的陳述。
第八十二條 勞動監察工作人員有權進入企業進行檢查,有權要求企業報告貫徹實施勞動管理規定的情況,調閱有關資料和向有關人員查詢,企業和有關人員不得拒絕。
第八十三條 勞動監察人員執行監察公務時,必須兩人以上共同進行,並出示監察證件。
第八十四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的監察處理決定,當事人必須執行。監察處理決定書一經送達,立即生效。
第八十五條 企業對勞動監察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起訴。複議或訴訟期間,監察處理決定應當執行。
第八十六條 勞動監察工作人員應秉公執法,保守秘密,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七條 企業違反本規定招聘職工的(含外籍職工),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其情節輕重,每招一人對企業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其退回所招聘的職工。
第八十八條 企業不按本規定簽訂勞動契約並鑑證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視情節輕重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九條 企業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補發職工工資,補繳職工各項社會保險費用,並可視情節輕重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條 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四章有關規定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對企業發放的職工工資低於規定工資水平或拖欠職工工資的,除責令其按規定的工資水平補發外,對剋扣或拖欠的部分,從剋扣、拖欠之日起按日支付給職工5‰的補償費。
第九十一條 企業違反本規定有關工時、休假的規定,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補償職工由此而造成的損失,並可視情節輕重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二條 企業違反本規定不按期繳納養老保險基金和待業保險基金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從逾期繳納之日起分別按5‰或3‰按日加收滯納金。
第九十三條 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八章有關規定的,視情節輕重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並處以一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其停產整頓。
第九十四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及其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對職工使用暴力、脅迫等手段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當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對職工使用暴力、脅迫等手段或報復陷害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五條 企業職工堅持不合理要求,無故擾亂企業秩序,致使生產、營業、工作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當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造成嚴重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六條 職工除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外,擅自離職不履行勞動契約義務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扣銷其有關的各項社會保險費用;企業可按勞動契約及有關規定向其索取經濟賠償和培訓費用。
第九十七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及其他違法行為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九十八條 香港、澳門、台灣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在本市投資興辦企業有關勞動管理事項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九十九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青島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一百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青島市人民政府1988年發布的《青島市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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