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青島市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的決定

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青島市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的決定

1996年1月25日山東省青島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6年2月9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青島市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的決定
  • 頒布時間:1996年02月09日
  • 實施時間:1996年02月09日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大常委會
為進一步加強外商投資企業的勞動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決定對《青島市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條修改為:“企業所需職工,應從本市城鎮非農業人口中招聘;不能滿足需要的,可從本市農業人口中或到外地招聘。需到外地招聘的,須經青島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需從本市農業人口中招聘的,在市南、市北、四方、李滄四區的企業須經青島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設在其他區(市)的企業,由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對原中方職工,應按合營契約、協定的規定優先聘用;未被聘用的,由原企業妥善安置。
“經青島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企業可聘用外籍職工。”
二、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合併為一條,作為第十二條,修改為:“企業擬招聘的人員未與原單位解除勞動關係的,應當首先與原單位解除勞動關係。原單位曾出資培訓(包括崗位專業培訓、大中專以上培訓、出國留學等)的,應按有關協定向原單位交納培訓費,沒有協定的,原單位可適當收取培訓費,職工培訓後為本單位工作每滿一年,可遞減培訓費的20%;原單位曾分配給自管房的,可根據該職工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和房屋新舊程度向招聘職工的企業或職工本人收取補償費。收取補償費的具體辦法,由青島市人民政府制定。”
三、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企業瀕臨破產,被人民法院宣告進入法定整頓期間或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達到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嚴重困難企業標準,確需裁減人員的,按國家有關規定提出裁減人員方案,並向縣級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後,可以裁減人員。
“企業依據法律和本規定裁減人員,在6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四、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企業職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特殊行業企業的工作時間,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進行適當調整。”
五、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企業因生產、經營需要加班加點的,應以不損害職工身心健康為前提,經與企業工會和職工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加點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1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3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36小時。安排職工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於職工實得工資的150%的工資報酬;休息日安排職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職工實得工資的200%的工資報酬;法定休假日安排職工工作的,支付不低於職工實得工資的300%的工資報酬。”
六、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治療時,應根據其工作時間和病傷情況,按照國家規定給予一定的醫療期和有關待遇。在職工醫療期內,企業不得解除勞動契約。”
七、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二條,此條中“勞動契約期滿不再續訂契約的職工和”16個字刪去。
八、第五十八條改為第五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農村的由鄉鎮、村提供條件興辦的外資企業農業人口職工的社會保險、住房補助不適用本規定。其具體辦法由青島市人民政府制定。”
九、第七十五條改為第七十三條,此條後增加“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一句。
十、第八十七條改為第八十五條,修改為:“企業違反本規定招聘職工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退回;對招聘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的,可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招聘其他人員的,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第九十三條改為第九十一條,此條後增加“構成犯罪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句。
此外,對部分條款的順序和個別文字作了適當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島市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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