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
保衛工作,保護國家、集體財產和個人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穩定,保障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
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和含有國有、集體資產的股份制企業及以中方為主管理的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的內部治安保衛工作,
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區(市)公安機關是本轄區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行政主管機關,負責對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監督、檢查和指導。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二)查處單位發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
(三)督促單位實施內部治安保衛責任制;
(四)組織考核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 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應當堅持“領導負責,依靠民眾,預防為主,確保重點,保障安全”的原則,實行治安保衛責任制。
第五條 單位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是單位內部治安保衛責任人,全面負責本單位的內部治安保衛工作。
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必須接受和配合公安機關對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實施的監督、檢查、指導。
第六條 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責任:
(一)對本單位工作人員進行法制教育;
(二)制定落實防盜、防火、防破壞、防失泄密、防治安災害事故等防範措施;
(三)建立健全民眾性的治安保衛組織;
(四)調解、處理本單位內的治安糾紛;
(五)預防和制止違法犯罪活動;
(六)對本單位發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的現場進行保護,搶救受傷人員和物資,並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協助公安機關進行偵破和處置;
(七)協助公安機關對被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和假釋、監外執行、被監視居住、取保候審、勞動教養所外執行的人員,依法進行監督、考察和教育;
(八)參與所在地區組織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九)負責本單位涉外活動中的安全保衛工作;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治安保衛工作責任。
第七條 單位必須加強內部治安保衛工作,配備專(兼)職保衛工作管理人員。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定保衛機構。
單位保衛機構和保衛工作管理人員,在單位治安保衛責任人領導下和公安機關的業務指導下,具體負責本單位內部治安保衛管理工作。
第八條 單位任命或者聘用保衛機構負責人,應當徵求公安機關意見。單位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組建護衛組織。
第九條 單位應當根據需要,建立健全以下內部治安保衛工作制度,明確單位內相關部門和人員的責任:
(一)門衛、值班、巡邏、守護制度;
(二)消防安全制度;
(三)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和槍枝彈藥管理制度;
(四)涉密產品、檔案、圖紙、資料、印鑑等保密管理制度;
(五)財務、有價證券、文物、貴重物品、重要設備、物資等管理制度;
(六)運輸工具安全管理制度;
(七)要害部位保衛管理制度;
(八)集體宿舍、招待所、食堂、浴室、俱樂部等場所安全管理制度;
(九)治安保衛工作監督檢查及獎懲制度;
(十)其他治安保衛工作制度。
第十條 單位招聘的人員上崗前,應當進行法紀教育和安全保衛教育。
單位人員必須遵守本單位的內部治安保衛工作制度,自覺維護本單位的治安秩序。
單位招用外來務工團體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簽訂治安管理責任書。
第十一條 單位要害部門(部位)必須安裝防火、防盜、防破壞、防失泄密、防治安災害事故的安全設施或技術防範裝置,並組織值班守護。
單位選配要害部門(部位)工作人員時,應當嚴格考察實際表現和專業知識技能,擇優錄用。不適合在要害部門(部位)工作的人員應當及時調離。
第十二條 單位現金、有價證券、涉密文書資料、貴重物品及物資倉庫、危險品倉庫的管理,必須遵守國家的有關規定,存放部位應當安裝防火、防盜設施和技術防範裝置。
第十三條 單位按照規定配置的槍枝警械,由保衛機構管理。保管槍枝彈藥的場所,必須安裝防盜、防火設施和技術防範裝置。
單位解散或被撤銷、合併的,應當按規定繳交配置的槍枝警械。
第十四條 單位生產、銷售、儲存、運輸和使用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以及病毒和有害菌種,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安全管理、使用的規定,並在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指導下制定應急方案。
第十五條 單位必須定期檢查各項治安保衛制度和安全防範措施的落實情況,發現隱患,應當及時消除。
第十六條 單位保衛工作管理人員,對擾亂本單位正常工作秩序的行為人,應當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可將行為人帶離現場並及時報告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派員依法查處。
第十七條 單位保衛工作管理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嚴格依法辦事。
單位保衛工作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
第十八條 單位應當保障本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所必需的經費和物質裝備。
第十九條 單位保衛工作管理人員因公負傷的,其治療費用應當按有關規定予以保證;因公致殘或犧牲的,所在單位應當給予優待和撫恤。
企業、事業單位專職保衛工作管理人員應當享受風險崗位津貼及人身保險待遇。
第二十條 對在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人員,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機關給予表彰或獎勵。
對受表彰或獎勵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應當晉升工資的,其所在單位予以辦理。
第二十一條 對不稱職的保衛工作管理人員,公安機關可以建議所在單位將其調離工作崗位;對工作不負責任、玩忽職守,造成不良後果的,由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存在治安隱患,未在公安機關規定期限內解決或未採取臨時安全措施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治安保衛工作措施不落實,以致發生刑事案件、治安災害事故,給國家、集體財產或個人生命財產造成重大損失的,處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三)發生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隱瞞不報或弄虛作假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對受前款處罰的單位的治安保衛責任人和有關責任人員,可以分別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單位存在重大治安隱患,可能造成單位財產重大損失或危及人身安全的,由市、區(市)公安機關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其部分或全部停產、停業整改。
第二十四條 單位財物被盜、被詐欺,故意隱瞞不向公安機關報案的,追回的財物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後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內部治安保衛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私營企業及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以外的外商投資企業的內部治安保衛工作,國家法律、法規有規定的,按國家法律、法規執行;國家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實施日期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