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勞動監察條例

1999年1月22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1999年4月3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8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勞動監察條例
  • 頒布時間:1999年04月03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4月03日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大常委會
文首,具體內容,

文首

中文名:青島市勞動監察條例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大常委會
實施時間:1999年4月3日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勞動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監察,是指勞動行政部門對與勞動者形成勞動關係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個體經濟組織等用人單位以及社會職業介紹、職業培訓、職業技能鑑定等相關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勞動監察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勞動行政部門主管勞動監察工作。
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勞動監察工作。
第五條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有權向勞動行政部門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監察職責
第七條 市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市南、市北、四方、李滄等四區內的市屬用人單位及其分支機構、外商投資企業及相關單位的勞動監察。
市南、市北、四方、李滄等四區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前款規定以外的用人單位及相關單位的勞動監察。
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和各縣級市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本市用人單位及相關單位的勞動監察。
單位所在區域的確定,以其註冊登記地為準。
第八條 勞動監察的內容包括:
(一)建立勞動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招用勞動者的情況;
(三)勞動契約簽訂和履行情況;
(四)支付工資和執行最低工資規定的情況;
(五)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支付社會保險福利待遇的情況;
(六)社會職業介紹、職業培訓、職業技能鑑定有關規定的執行情況;
(七)勞動安全衛生有關規定的執行情況;
(八)勞動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有關規定;
(二)檢查用人單位及相關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三)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的舉報和投訴;
(四)查處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職責。
第十條 勞動監察人員應當熟悉勞動業務,熟練掌握和運用勞動法律、法規知識,並經培訓合格。
第十一條 勞動監察人員執行公務,行使下列職權:
(一)向被檢查單位了解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二)查(調)閱或者複製必要的資料,對勞動場所進行檢查,詢問有關人員,對不提供證明檔案或者資料的,可以下達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
(三)發現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責令改正或下達勞動監察限期改正指令書。
第十二條 勞動監察人員承擔下列義務:
(一)依法履行職責,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
(二)不得泄露案情和有關的商業秘密;
(三)不得泄露舉報人情況。
第十三條 市勞動行政部門可以直接對所有用人單位及相關單位進行檢查,或者會同當地勞動行政部門進行檢查。
市勞動行政部門可以將其管轄的對用人單位及相關單位的勞動監察委託下級勞動行政部門進行;各區、縣級市勞動行政部門對其管轄的用人單位及相關單位的重大勞動違法案件,可以提請市勞動行政部門查處。
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監察機構負責勞動監察的具體工作。
第三章 監察程式
第十四條 勞動監察採取日常巡視檢查、專項檢查、案件專查等方式進行。
第十五條 勞動監察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有兩名以上勞動監察人員,持執法證件共同進行;
(二)告知被檢查單位檢查的內容、要求和方法;
(三)製作現場檢查筆錄,並由勞動監察人員和被檢查單位法定代表人簽名或蓋章;被檢查單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簽名或蓋章的,勞動監察人員應當註明拒絕事由;
(四)對違法行為經審查確認,登記立案;
(五)調查取證;
(六)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並製作處理決定書;
(七)在七日內將處理決定書達達當事人。
第十六條 被檢查單位及其責任人應當對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或勞動監察限期改正指令書據實做出書面答覆或報告。
第十七條 辦理勞動監察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結案的,經勞動行政部門或勞動監察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
第十八條 勞動監察人員與被檢查單位或勞動者有利害關係的,必須迴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形式申請他們迴避。
勞動監察人員的迴避,由勞動監察機構負責人決定;勞動監察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勞動行政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或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阻撓勞動監察人員依法行使勞動監督檢查權的;
(二)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拒絕提供有關情況、資料的;
(四)拒絕執行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或勞動監察限期改正指令書的;
(五)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
前款所列行政處罰,可由勞動行政部門委託勞動監察機構實施。
第二十條 勞動監察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二)貪污受賄、徇私舞弊的;
(三)泄露檢查中知悉的單位商業秘密的;
(四)泄露舉報人情況的。
第二十一條 勞動行政部門、勞動監察機構及其勞動監察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被檢查單位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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