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

《青島市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是1995年青島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
  • 外文名:Interim Measures of Qingdao Municipality on the work injury insurance of enterprise employees
  • 發布文號: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41號
  • 發布日期:1995-08-03
  • 生效日期:1995-10-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508
【發布文號】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41號
【發布日期】1995-08-03
【生效日期】1995-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
(1995年8月3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41號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保障企業職工在生產工作中遭受事故和職業病的傷害後獲得醫療、生活保障和經濟補償,促進企業的安全生產,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城鎮的國有企業、縣以上集體企業、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等各類單一或混合型經濟所有制企業。
企業職工(指企業所有從業人員,下同)是工傷保險對象。
第三條工傷保險是強制性的社會保險。企業必須按照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四條工傷保險實行社會管理和企業管理相結合,以社會化管理為主。
第五條工會有權對企業和社會保險機構的工傷保險工作進行監督。
第二章 工傷認定及傷殘鑑定
第六條職工發生工傷事故後,企業應當積極組織搶救、按照規定及時向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行業管理部門和工會等有關部門,報告並同時報社會保險機構;對不屬於勞動安全監察範圍的,應當直接報告社會保險機構。
第七條職工在下列情況下負傷、致殘或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保險範圍:
(一)在本企業生產工作區域內,從事日常生產、工作或企業臨時指派的工作,或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傷害的;
(二)經企業安排或同意,從事與企業生產、工作有關的研究、發明、創造或者技術改造工作的;
(三)在緊急情況下,未經領導指定從事有益於本企業工作的;
(四)在生產、工作環境中接觸職業性有毒、有害物質造成職業病的;
(五)為維護社會和人民利益搶險救災和見義勇為的;
(六)乘本單位班車上下班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或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傷害的;
(七)在因公出差或工作調動途中,遭受意外傷害或患急病的;
(八)從事日常生產、工作或企業臨時指派的工作,因意外事故失蹤的;
(九)復員、轉業軍人因公、因戰致殘後舊傷復發的;
(十)其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區(市)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為工傷的。
第八條在生產工作中,由於自殺、自殘、鬥毆酗酒以及本人違法犯罪行為造成傷殘或死亡的,不屬於工傷。
第九條職工患職業病,經青島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職業病防治機構確診後,由當地醫務勞動鑑定機構認定。
第十條工傷或患職業病的職工在醫療終結或醫療期滿後,由企業向所在地的醫務勞動鑑定機構提出鑑定申請,醫務勞動鑑定機構根據有關規定作出傷殘等級和勞動能力的鑑定,並註明護理依賴程度。對達到傷殘等級標準的,發給因工致殘等級證書。
第十一條企業應當在工傷、職業病鑑定後,及時辦理工傷保險待遇手續,職工應當如實提供供養直系親屬的有關情況。社會保險機構根據有關證明材料確定待遇。
第三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二條職工工傷,應當到指定醫院治療。治療所需的掛號費、住院費、醫療費全額報銷,住院治療的,按在本市轄區內因公出差一伙食補助最高標準的三分之二發給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經批准轉外地醫治的,交通費、食宿費由單位按因公出差規定報銷。治療期間工資、各種補貼和福利待遇均由企業按照原標準發給。
第十三條職工工傷的醫療期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醫療期滿後,如舊傷復發,由單位申報,經區(市)以上醫務勞動鑑定機構認定,在舊傷治療期間,可以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第十四條傷殘職工需要安裝假肢、義眼和配置輪椅、拐杖等康復器具的,由指定治療機構提出意見,經醫務勞動鑑定機構認定,社會保險機構批准後,予以報銷相關費用。康復器具應當限於輔助生產勞動及日常生活所必需的國內普及型產品。
第十五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生產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發給定期傷殘撫恤金,標準按照評定傷殘等級時的本市上年度月社會平均工資計算,一、二級的為90%,三、四級的為80%(本人月平均工資高於本市社會平均工資的,按本人月平均工資計算),並繼續享受國家規定的取暖補貼以及供養直系親屬的醫療待遇等;
(二)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本市上年度月社會平均工資為計發基數,一至四級的發放標準依次為24、22、20、18個月;
(三)易地安家的,發給易地安家補助費,標準為6個月的本市上年度月社會平均工資,所需車船費、旅館費、行李搬運費和途中一伙食補助費,按照本企業職工因公出並的標準報銷。
第十六條職工因工致殘需要護理的,護理費標準暫定為:一級的每月100元,其中傷殘程度特別嚴重、飲食起居又需人扶助的,每月150元;二級的每月80元;三級的每月60元;四級的每月50元。根據居民生活水平狀況,護理費標準由青島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相應調整。
第十七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五至十級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本市上年度月社會平均工資為計發基數,五至十級的發放標準依次為16、14、12、10、8、6個月;
(二)由企業安排適當工作,如果企業安排工作有困難,五、六級的,由企業按月發給本市上年度月社會平均工資70%的傷殘撫恤金;七至十級的,如職工本人自願申請自謀職業,可一次性發給辭職補助金,其標準為,工齡每滿一年發給其一個月的本企業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第十八條職工因工死亡,其遺屬享受以下待遇:
(一)喪葬費,標準為5個月的本市上年度月社會平均工資;
(二)一次性因工死亡補助金,標準為,有供養直系親屬的,發給48個月的本市上年度月社會平均工資;沒有供養直系親屬的,發給36個月的本市上年度月社會平均工資;
(三)供養直系親屬定期撫恤費,標準按當地上年度月社會平均工資計算,城市每人每月為40%,農村每人每月30%;其中孤寡老人及孤子女,每人每月增加5%。
第十九條一至四級的傷殘職工因病死亡後,其喪葬費、供養直系親屬定期撫恤費按照第十八條的規定發給;一次性因工死亡補助金,按本市上年度月社會平均工資20個月的標準發給。
第二十條同一工傷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賠償的,先按民事賠償處理。民事賠償高於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保險待遇不再發給;民事賠償低於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工傷保險補足差額。工傷保險待遇先於民事賠償給付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有權追回相當於工傷保險待遇的費用。
第二十一條職工因工出差或辦理工作調動期間,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從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照發本人工資;從第4個月起暫按因工死亡對待,發給50%的一次性因工死亡補助金,並按月發給供養直系親屬定期撫恤費。當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後,再發給喪葬費,並補齊所欠發的因工死亡待遇。如果失蹤人重新出現,法院撤銷宣告死亡判決,已領取的待遇應當退回。
第二十二條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職工,在被判刑或勞動教養期間,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刑滿釋放或勞動教養期滿後,繼續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在服刑或勞動教養期間,停發的部分不再補發。
第二十三條一至四級的傷殘職工,自被鑑定為傷殘之日起,不再繳納養老保險費。達到規定的退休年齡後,社會保險機構應當按照養老金的標準繼續發給傷殘撫恤金;如養老金低於傷殘撫恤金的,仍按傷殘撫恤金標準發給。
第四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二十四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分類定率,由社會保險機構統一徵集和管理。費率根據行業生產危險程度、勞動環境、事故頻率等情況分為四類(具體費率標準附後),按照企業上年度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為基數計算。
工傷保險費率的調整幅度低於2%的,由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高於2%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條社會保險機構在差別費率的基礎上,根據企業安全生產狀況,對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實行浮動費率。對在一個年度內不發生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的企業,適當降低其下一年度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率;對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發生頻率超過同行業平均頻率或超過規定的發生頻率標準的企業,適當提高下一年度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率,調整幅度為基本費率的10%至30%。
第二十六條工傷保險費在企業管理費中列支。
因發生特大事故,工傷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同級財政部門應當給予補助。
第二十七條企業在辦理工傷保險登記手續時,應當如實申報本企業職工人數及工資總額,於每季度第一個月10日前,向所在區(市)社會保險機構繳納工傷保險費,存入社會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工傷保險基金專戶。
企業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確有困難的,應當提前一個月提出申請,經社會保險機構批准後,可以緩繳,緩繳期一般為3個月。
需工傷保險基金負擔的工傷保險費用,由企業於每月10日前到所在區(市)社會保險機構結算。
凡實行工傷保險基金統籌的單位,須先預交一個月的工傷保險基金作為周轉金。
第二十八條進行企業租賃、承包、兼(合)並及轉讓時,經營者應當繼續承擔原企業對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職工在被借調或臨時聘用期間發生工傷事故,其工傷保險責任由借調或聘用單位承擔。
第二十九條企業破產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清償欠繳的工傷保險費,對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和因工死亡職工的供養直系親屬應當一次性撥付工傷保險費用。
第三十條社會保險機構和企業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支付職工工傷保險待遇:
(一)定期傷殘撫恤金(含補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護理費、喪葬費、一次性因工死亡補助金、供養直系親屬定期撫恤費、殘疾輔助器具等實行社會統籌,由社會保險機構按照規定在工傷保險基金中全額支付;
(二)一至四級傷殘職工醫療終結前和終結後舊傷復發的醫療費、住院費80%由社會保險機構支付,其餘的20%由企業負擔。五至十級以及不列入傷殘等級的工傷醫療費用,由企業負擔;
(三)工傷職工在醫療期間的工資、就醫交通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易地安家費、車船費、臨時生活困難補助等費用,由原企業按照規定支付。
第三十一條市南、市北、四方、李滄四區(以下稱市內四區)社會保險機構於每季度最後一個月25日前將當季收支兌除結餘的工傷保險基金上繳市社會保險機構;其他區(市)將當季收繳工傷保險基金的10%於每季度最後一個月25日前上繳市社會保險機構。上繳市社會保險機構的部分,作為工傷保險調劑基金,用於特大工傷事故的專項支出。
第三十二條社會保險機構從當年征繳的工傷保險費總額中提取2%的管理費。市內四區由市社會保險機構統一提取和管理,其他區(市)自行提取和管理。
市社會保險機構每年從當年結餘的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10%,用於工傷預防、職業康復事業及獎勵在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
第三十三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專項儲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存入銀行的基金按照同期城鄉居民個人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轉入基金。
工傷保險基金及其所得利息和管理費不計征各種稅費。
第三十四條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工傷保險基金的財務管理制度,並接受勞動財政、審計等部門及工會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三十五條青島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市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其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有關工傷保險法規、規章;
(二)監督檢查企業執行工傷保險規定的情況;
(三)組織開展職業病康復事業和工傷殘疾職工服務工作。
第三十六條市和各區(市)社會保險機構的職責是:
(一)負責工傷保險基金的籌集、支付、儲存和管理;
(二)辦理企業工傷保險登記,受理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辦理工傷確認事宜,建立工傷保險檔案;
(三)組織傷殘鑑定;
(四)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七條市及各區(市)醫務勞動鑑定機構負責工傷職工傷殘等級鑑定,核發《職工工傷致殘證》,並定期進行複查。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八條企業無故逾期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機構責令限期繳納,並按日加收欠繳額2‰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工傷保險基金。到季度末仍未繳納的,由企業按照本辦法承擔全部工傷保險費用。
第三十九條企業瞞報、少報職工人數和工資總額,或隱瞞工傷事故真相、弄虛作假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當年應繳工傷保險費1%至3%的罰款。
第四十條社會保險機構不按時、足額支付工傷保險費的,或挪用工傷保險基金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工傷職工或供養的直系親屬隱瞞、虛構情節或無故拒絕診治、不配合事故調查而影響鑑定的,由企業和社會保險機構停發或減發有關待遇;虛報、冒領工傷保險待遇的,對虛報、冒領部分,應當予以追回。
第四十二條工傷職工及其親屬或其他人員拒絕或阻礙工傷保險管理人員履行職責,影響工傷善後處理,妨礙生產和工作秩序,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職工及其親屬在處理工傷事故過程中與企業發生爭議,按照國家有關勞動爭議的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實施前發生的工傷,除一次性待遇外,其他費用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四十五條街居企業和鄉鎮村辦企業(含鄉鎮村辦外商投資企業)的工傷保險待遇標準,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六條職工因工致殘喪失行為能力或因工死亡的,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權利和義務由其符合規定的親屬承擔。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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