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外國企業駐青代表機構管理暫行規定

《青島市外國企業駐青代表機構管理暫行規定》是青島市發布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外國企業駐青代表機構管理暫行規定
  • 外文名:Interim Provisions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nterprises in Qingdao City
  • 發布單位:81508
  • 發布文號: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46號
  • 發布日期:1995-10-11
  • 生效日期:1995-10-1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外國企業駐青代表機構的管理和服務工作,促進國際經濟貿易往來和技術合作,根據國務院《關於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外國貿易商、製造廠商、貨運代理商、諮詢公司、廣告公司、投資公司、租賃公司和其他經濟貿易組織(以下簡稱外國企業)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立的常駐代表機構(以下簡稱駐青代表機構)。
第三條青島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經貿委)負責駐青代表機構的綜合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公安、勞動、旅遊、稅務和海關、金融等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市經貿委做好駐青代表機構的管理、服務工作。
第四條駐青代表機構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按審批機關核准的業務範圍從事有關活動,其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
外國企業對其設立的駐青代表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一切業務活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章 審批登記管理
第五條外國企業申請設立駐青代表機構,應當委託青島市外商投資服務中心或與該企業有業務往來的、享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公司作為承辦單位,由其向市經貿委報送有關證件和資料。
第六條外國企業申請設立駐青代表機構,應當向市經貿委提交以下證件和資料:
(一)由該企業董事長或者總經理簽署並加蓋企業印章的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設立駐青代表機構的目的、駐青代表機構名稱、首席代表和常駐代表的姓名、業務範圍、辦公地址、駐在期限、對華及本市經貿活動情況等;
(二)由該企業董事長或者總經理簽署並加蓋企業印章的對首席代表和常駐代表的授權書,授權書應當載明被委任者的姓名、職務及授權許可權、年限;
(三)由該企業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登記註冊機關或有關當局出具的有效登記註冊檔案、開業的合法證書(副本);
(四)由同該企業有業務往來的金融機構出具有資信證明書(正本);
(五)駐青代表機構的房屋使用證明;
(六)首席代表和常駐代表的個人簡歷、身份證件、照片。
股份公司、有限公司除提交前款規定的證件、資料外,還應當提交董事會成員名單、組織章程。
船務、貨運代理公司申請設立駐青代表機構,除應當提交前款規定的證件、資料外,還應當提交與青島口岸專業貨運公司簽訂的貨運代理契約書(副本)。
第七條市經貿委對有關證件、資料進行審查,在30個工作日內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並及時通知該外國企業。符合條件的,按規定予以辦理審批手續,由駐青代表機構首席代表領取批准證書。
第八條申請設立駐青代表機構的外國企業應當在接到批准證書之日起30日內持批准證書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由駐青代表機構首席代表領取工商登記證書。
逾期未辦理工商登記的,其批准證書自行失效,當事人應當向市經貿委繳回批准證書。
第九條外國企業駐青代表機構應當在領取工商登記證書之日起30日內持批准證書、工商登記證書和代表證到市稅務、海關、金融等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備案手續。
第十條駐青代表機構要求變更登記事項時,應當向市經貿委提出申請,並按以下規定提交有關證件、資料:
(一)變更機構名稱和業務範圍的,應當提交由該企業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並加蓋企業印章的申請書、該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出具的有效註冊登記證書、業務情況報告;
(二)變更首席代表、常駐代表的,應當提交由該企業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並加蓋企業印章的申請書、授權書和代表個人簡歷及身份證件;
(三)變更地址的,應當提交由首席代表簽署並加蓋駐青代表機構印章的移址申請書、房屋使用證明。
第十一條駐青代表機構應當在市經貿委批准其變更申請後,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並及時將變更情況報稅務、公安、海關、金融等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駐青代表機構的批准證書有效期為3年,要求續延駐在期限的,須在期滿60日前向市經貿委提出延期申請,並提交下列證件、資料:
(一)駐青代表機構前3年業務活動報告;
(二)由外國企業董事長或者總經理簽署並加蓋企業印章的延期申請書;
(三)第六條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項所列的證件、資料。
第十三條駐青代表機構應當在市經貿委批准其延期後的30日內,持批准證書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手續併到稅務、公安、海關、金融等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十四條駐青代表機構在批准期限屆滿或需提前終止業務活動撤銷機構時,應當由該企業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報告市經貿委;持市經貿委、稅務、金融、海關等管理部門的有關證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繳銷工商登記證書。
駐青代表機構撤銷後,其未了事宜,由外國企業繼續承擔責任。
第十五條外國企業駐青代表機構設立、延期和撤銷的申請書和首席代表及代表的授權書應當用中文書寫;如用其他文字書寫,必須附中文譯本。其他申報材料如用中文以外的文字書寫,必須附中文譯本。
第十六條市經貿委在必要時,有權要求外國企業就其設立駐青代表機構的全部或部分申報證件、資料經所在國公證機關公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第三章 業務管理
第十七條駐青代表機構開立銀行帳戶,應當持批准證書和工商登記證書到國家外匯管理局青島分局辦理開戶手續,憑開戶通知卡,在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開立外匯費用帳戶和人民幣費用帳戶。
第十八條駐青代表機構及其派駐人員進口辦公用品、自用物品和交通工具時,應當向青島海關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批准證書、工商登記證書、稅務登記證等證明檔案。
經海關批准進口的辦公用品、自用物品和交通工具在海關監管年限內不得私自轉讓或出售;如需轉讓或出售,須事前向青島海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駐青代表機構所需的商業性電信設施,應當按有關規定向市電信管理機關申請辦理。
駐青代表機構不得架設電台。
第二十條駐青代表機構的首席代表和常駐代表應當按照規定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工作證,憑工作證進行業務活動。
首席代表和常駐代表團任職期滿或由於其他原因離華時(因業務需要暫時離華者除外),必須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繳回工作證。
第二十一條駐青代表機構必須在本市規定的涉外區域及涉外賓館設址。
第四章 境外人員居留管理
第二十二條駐青代表機構應當在核准登記之日起10日內,持批准證書、工商登記證書到市公安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登記簿
第二十三條在駐青代表機構內工作的外籍人員及其眷屬,應當持有關證件到市公安部門辦理居留登記手續,領取《外國人居留證》或《外國人臨時居留證》。
第二十四條在駐青代表機構內工作滿16周歲的境外非外籍人員及其眷屬,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持有關證件到市公安部門辦理居住手續,領取《青島市居住證》。
第二十五條駐青代表機構登記簿內原登記項目變更的,應於變更前持登記簿及有關證件,到市公安部門辦理變更手續。駐青代表機構撤銷時,應當將登記簿繳回市公安部門。
居留人員離任或離青不再返回時,應當將居留證件繳回發證部門。居留證件遺失應當立即向市公安部門報告,申請補領,並在《青島日報》上聲明作廢。
第二十六條居留人員的居留證件有效期滿需繼續居留的,應當到原發證部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第五章 中國員工管理
第二十七條青島市外國企業服務總公司和青島國際經濟技術合作公司(以下簡稱服務機構)負責駐青代表機構聘用中國員工的服務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對外國企業代表機構管理的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
(二)負責駐青代表機構聘用中國員工的中介服務及協調工作和外商需求的其他服務事項;
(三)負責與外國企業駐青代表機構簽訂聘用中國員工契約;
(四)負責中國員工培訓教育工作;
(五)本規定確定的其他職責。
未經青島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駐青代表機構中國員工中介業務。
第二十八條中國員工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青島市常駐戶口;
(二)具有擬從事業務所必需的學歷或專業技能;
(三)遵紀守法,無嚴重違紀、違法記錄;
(四)身體健康;
(五)具有待業證明或停薪留職、辭職、調轉證明。
第二十九條對本市不能滿足需求的特殊人才經青島市勞動、人事部門同意,駐青代表機構可自行或委託服務機構到外地招聘。
第三十條駐青代表機構從境內招聘中國員工應當與服務機構簽定聘用中國員工契約。
駐青代表機構自行選擇的中國員工應當報經服務機構予以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由服務機構與駐青代表機構簽定聘用中國員工契約。
未與服務機構簽訂聘用中國員工契約,駐青代表機構不得聘用中國員工。
第三十一條受聘於駐青代表機構的中國員工應當憑服務機構出具的介紹信,到青島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作證件,並持證到市公安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十二條駐青代表機構應當遵守有關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為中國員工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尊重中國員工享有的合法權利。
第三十三條服務機構應當做好中國員工的有關服務管理工作,維護中國員工合法權益,按規定為中國員工辦理養老待業等社會保險。
第三十四條服務機構應當定期對中國員工進行業務培訓,提高其業務素質,為駐青代表機構提供所需的人才和人才服務信息。
第三十五條服務機構應當使用統一印製的聘用中國員工契約文本,執行統一的收費標準和分配標準,提高服務質量。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六條駐青代表機構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市經貿委可以根據違法行為的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暫停業務直至撤銷批准證書的處罰。
第三十七條違反工商登記管理有關規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從事中國員工中介業務的,由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違法所得,並可處20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有關規定的,由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補辦有關手續,並可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稅收、公安、海關、金融、通訊等有關管理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當事人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外國金融業、保險業、航空業、海運業等行業以及香港、澳門、台灣的企業在青設立代表機構,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經貿委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青島市人民政府1985年7月16日發布的關於對常駐青島市的外國企業代表機構及人員管理和服務工作的通告和青島市人民政府1989年3月29日批准的《外國企業常駐青島代表機構及其人員居留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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