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強制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強制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3月31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強制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12年03月31日
  • 實施時間:2012年03月31日
  • 頒布單位: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3月31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強制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12年3月31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3月31日
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決定對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強制的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雲南省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條例》
第九條第三、四、五項修改為:“(三)查封或者扣押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有關的場所、款項、設備、材料、工具等;
“(四)查閱、複製、查封或者扣押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有關的契約、發票、帳冊、檔案和其他資料;
“(五)按照規定程式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和複製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有關的往來款項和帳務;”
第三十條修改為:“監督管理部門在實施罰款、停止生產銷售、吊銷營業執照、沒收財物,以及查封、扣押等行為中,侵犯了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合法財產權或者人身權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雲南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
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對需要進一步查驗的產品,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或者扣押措施;”
三、《雲南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第二十二條第二、三項修改為:“(二)查閱、複製、拍照、查封或者扣押與違法違章行為有關的契約、發票、帳冊、文書和其他有關資料;
“(三)查封或者扣押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商品和資金;”
刪除第二十四條第二款。
四、《雲南省陸生野生動物保護條例》
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林業公安機構、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森林武警部隊、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木材檢查站和鄉林業工作站,有權依法扣押非法獵捕、出售、收購、攜帶和無證運輸的野生動物、野生動物產品及其獵捕、裝載工具。”
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有關部門依法扣押、沒收的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應當及時移交當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五、《雲南省園藝植物新品種註冊保護條例》
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在查處註冊登記品種侵權案件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查處假冒註冊登記品種案件時,根據需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與案件有關的園藝植物品種的繁殖材料,查閱、複製或者查封與案件有關的契約、賬冊與相關的檔案。”
六、《雲南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
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七、《雲南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
第十七條第五項修改為:“經監督檢查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按照法定程式對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採取查封、扣押的措施。”
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凡查封、扣押的財物,監督檢查機關應當在6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九條修改為:“監督檢查機關查封、扣押的財物,經營者不得轉移,隱匿和銷毀。”
第二十九條第六項修改為:“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沒收入和扣押物品的;”
八、《雲南省土地管理條例》
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拒不改正的,可以採取沒收建築材料和其它設施等措施予以制止。”
九、《雲南省節約能源條例》
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重點用能單位拒絕能源檢測機構依法進行檢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
十、《雲南省收費公路管理條例》
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立收費站、應當終止收費而不終止或者應當拆除收費站設施而不拆除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拆除擅自設立的收費站或者應當拆除的收費站設施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強制拆除。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十一、《雲南省森林條例》
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木材檢查站可以對涉嫌違法運輸的木材依法扣押,扣押時間不得超過七日;需要延長的,經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延長時間最多不得超過五日。”
十二、《雲南省殯葬管理條例》
第十八條修改為:“禁止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違反規定修建的活人墓,由墓地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縣級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強制拆除。”
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對喪屬或者責任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予以公告限期拆除,喪屬或者責任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縣級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強制拆除。”
十三、《雲南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修改為:“經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查封或者扣押無線電發射設備。”
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無線電管理機構對涉嫌違法行為的查處,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內辦結;對依法查封或者扣押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妥善保存,並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處理決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同級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後可以延長,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十四、《雲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條例》
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四)至(六)項,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沒收違法物品,並可以對個人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對單位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違反醫療廢棄物管理的處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十五、《雲南省旅遊條例》
第五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未交納質量保證金的,責令限期交納;拒不交納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十六、《雲南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
第十八條修改為:“繳費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1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經縣級以上地方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地方稅務機關可以依法扣押、查封其價值相當於應繳社會保險費和滯納金的財產,扣押、查封期滿,繳費單位仍未繳納的,依法予以拍賣或者變賣,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所欠費款和滯納金。
“凍結、扣押、查封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0日,繳費單位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和滯納金後,應當立即解除以上措施。”
十七、《雲南省電力設施保護條例》
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非法搭建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當地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強制拆除。”
十八、《雲南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條例》
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由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由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強制拆除,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九、《雲南省無線電電磁環境保護條例》
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依法強制拆除,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雲南省農作物種子條例》
第四十三條修改為:“種子管理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種子生產、加工、貯藏、經營等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查閱、複製、摘錄契約、票據、賬簿、標籤、出入庫憑證、貨運單、檢驗和檢疫報告等有關資料;
“(三)抽取有關樣品。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查封、扣押涉嫌違法生產、經營的種子。”
二十一、《雲南省道路運輸條例》
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又無法當場提供有效證明的,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責令改正或者扣押車輛和維修設備、工具:
“(一)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和駕駛員培訓的車輛無道路運輸證或者教練車證的;
“(二)營運客貨車輛超範圍經營的;
“(三)無班車客運標誌牌、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許可證明或者旅遊車標識的;
“(四)違反規定承運限運、禁運物品或者危險品的;
“(五)無從業資格證從事營運的;
“(六)未經許可從事經營機動車維修的。”
二十二、《雲南省發展新型牆體材料條例》
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新型牆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牆體材料管理機構在新型牆體材料監督管理工作中,有權進入生產企業、新型牆體材料市場、施工現場進行監督檢查,可以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資料和檔案,可以詢問當事人和證人,製作筆錄;經新型牆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查封或者扣押違法設施設備和不合格產品。”
二十三、《雲南省和順古鎮保護條例》
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和順古鎮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破壞性開發濕地的;
“(二)擅自在核心保護區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三)建設有礙和順古鎮保護的建設項目的;
“(四)侵占、圍填、覆蓋、堵截河道或者壩塘的;
“(五)擅自拆除古民居、古建築中的門、窗、牌、匾、坊以及其他裝飾構件的;
“(六)使用與古鎮風貌不相協調的建築裝飾材料的。
“有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對單位並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至第六項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對單位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第一項、第四項行為之一,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由和順古鎮管理機構委託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十四、《雲南省民用運輸機場保護條例》
第四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依法強制拆除;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的,由機場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第(四)、第(六)項、第(七)項違法設施,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機場管理部門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機場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強制拆除。”
二十五、《雲南省漁業條例》
第四十四條修改為:“非法占用公布的養殖水域、灘涂或者擅自改變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恢復原狀;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代履行或者委託第三人代履行。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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