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詳情
第一條 為了保護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保障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地質環境保護堅持預防為主、避讓與治理相結合和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的原則。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地質環境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地質環境保護工作包括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地質環境監測,地質災害防治,礦山、工程、水文等地質環境治理,地質遺蹟和古生物化石保護。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地質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安排與地質災害防治任務相適應的經費。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地質環境保護的管理工作。
計畫、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地質環境保護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地質災害及其隱患,應當及時向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對地質環境保護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區域地質環境調查評價,建立地質災害預警系統和地質環境調查信息查詢系統,加強地質環境保護的宣傳和科普教育。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地質環境影響評價,並作為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的專篇:
(一)新建城鎮、城鎮新區和各類開發區選址;
(二)建設鐵路、港口、機場、三級以上公路、裝機容量一萬千瓦以上的水電站和小(一)型以上水庫;
(三)開發利用地質遺蹟和地質景觀資源;
(四)開發礦產資源;
(五)在城鎮規劃區、工礦區開發地下水資源;
(六)有可能影響地質環境的其他建設。
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專篇應當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審,並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認定。
第十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保護礦山地質環境。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礦山建設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劃定地質災害易發區、地質災害危險區,並採取相應的防治措施。
第十二條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的工程建設和有可能導致地質災害發生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在申請建設用地前,應當委託有資質的單位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評估結果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認定。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在地質災害危險區,禁止進行採礦、伐木、開荒、取土、棄土、抽取地下水等可能誘發地質災害的活動。
第十三條 因自然作用形成的地質災害,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及時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治理工作。受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開展生產自救、恢復重建等工作。
因人的行為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者引發地質災害的,行為人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恢復或者治理,並向所在地的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發生重大地質災害,發現重大地質災害隱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同時逐級上報。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開展救災、防災工作。
第十四條 負責治理地質災害的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地質災害治理設計規範,提出地質災害治理方案,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批。
第十五條 承擔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及地質災害防治的工程勘查、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具備國家和省規定的資質條件。
第十六條 對有重大科學研究價值或者觀賞價值的地質構造、地質剖面、古生物化石,岩溶、冰川、火山、溫泉、瀑布等地質遺蹟,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地質遺蹟保護區。
地質遺蹟保護區的設立、建設、保護,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開採固體礦產和油氣資源,採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礦山地質環境進行動態監測,並將監測資料定期報採礦許可證發證機關。
開採地下水、地熱水、礦泉水,采水單位和採礦權人應當對水位、水量、水溫、水質等進行動態監測,並將監測資料定期報取水許可證和採礦許可證發證機關。
第十八條 禁止侵占、毀損地質環境監測、保護的設備和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控告破壞地質環境的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工程建設中地質災害防治方案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參與竣工驗收。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在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時,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設施未與礦山建設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不進行恢復或者治理的責任人,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或者治理;逾期不恢復或者不治理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恢復或者治理,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拒報或者謊報地質環境監測資料的,由縣級以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侵占、毀損地質環境監測、保護設備和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地質環境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01年7月28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9月25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11月29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護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保障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地質環境保護堅持預防為主、避讓與治理相結合和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的原則。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地質環境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地質環境保護工作包括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地質環境監測,地質災害防治,礦山、工程、水文等地質環境治理,地質遺蹟和古生物化石保護。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地質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安排與地質災害防治任務相適應的經費。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地質環境保護的管理工作。
計畫、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地質環境保護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地質災害及其隱患,應當及時向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對地質環境保護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區域地質環境調查評價,建立地質災害預警系統和地質環境調查信息查詢系統,加強地質環境保護的宣傳和科普教育。
第九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保護礦山地質環境。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礦山建設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劃定地質災害易發區、地質災害危險區,並採取相應的防治措施。
第十一條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的工程建設和有可能導致地質災害發生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在申請建設用地前,應當委託有資質的單位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在地質災害危險區,禁止進行採礦、伐木、開荒、取土、棄土、抽取地下水等可能誘發地質災害的活動。
第十二條 因自然作用形成的地質災害,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及時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治理工作。受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開展生產自救、恢復重建等工作。
因人的行為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者引發地質災害的,行為人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恢復或者治理,並向所在地的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發生重大地質災害,發現重大地質災害隱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同時逐級上報。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開展救災、防災工作。
第十三條 承擔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及地質災害防治的工程勘查、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
第十四條 對有重大科學研究價值或者觀賞價值的地質構造、地質剖面、古生物化石,岩溶、冰川、火山、溫泉、瀑布等地質遺蹟,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地質遺蹟保護區。
地質遺蹟保護區的設立、建設、保護,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開採固體礦產和油氣資源,採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礦山地質環境進行動態監測,並將監測資料定期報採礦許可證發證機關。
開採地下水、地熱水、礦泉水,采水單位和採礦權人應當對水位、水量、水溫、水質等進行動態監測,並將監測資料定期報取水許可證和採礦許可證發證機關。
第十六條 禁止侵占、毀損地質環境監測、保護的設備和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控告破壞地質環境的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工程建設中地質災害防治方案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參與竣工驗收。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在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時,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設施未與礦山建設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對不進行恢復或者治理的責任人,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或者治理;逾期不恢復或者不治理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恢復或者治理,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拒報或者謊報地質環境監測資料的,由縣級以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侵占、毀損地質環境監測、保護設備和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地質環境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審議意見的報告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常委會環資工委收到《雲南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 後,及時將“條例草案”印發全省16個州、市人大常委會和地區人大工委徵求修改意見。與此 同時,還組織有關人員到兄弟省份進行了學習、考察,接著還徵求了省人大各委員會的修改 意見。在聽取了各方修改意見和學習、考察的基礎上環資工委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的 修改和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地質環境,是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生態環境的基礎和重要組成部分,地質環境的惡 化,是生態環境變化的重要因素,雲南屬青藏高原南延部分,地處橫斷山脈和雲貴高原。由 於金沙江、滄江、怒江、紅河、珠江、伊洛瓦底江等6大水系的沖刷,切割,形成了山高、谷 深、坡陡的地形地貌,山區面積占94%(山地占84%,高原占10%),地質環境和生態環境都 十分脆弱。加之解放以來幾度對森林資源的過量採伐;對礦產資源的亂挖亂采;在有的公路、 鐵路、機場及大型水利水電建設過程中忽視了水土保持,對地質環境造成更大的破壞,嚴重 制約著我省社會、經濟的發展。
但是,由於地質環境保護方面沒有專門的法律可依,致使這方面的工作受到較大彩響, 這種狀況,與黨中央提出的“經濟、社會、人口與資源、環境協調發展”和我省建設綠色經濟強 省的戰略目標有較大的差距。目前,我國的一些省份已先後出台了地質環境保護方面的地方 性法規。因此,為加強我省地質環境的保護,確保我省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制定《雲南 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是十分必要的和非常迫切的。
在制定《雲南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過程中,省人大環資工委派人提前介入,參加了省政 府法制辦和省國土資源廳在麗江召開的滇西北片區修改“條例草案”的座談會,聽取了大理、 麗江、迪慶、怒江等4個地州的意見;所取了省政府各有關廳、局和有關專家的意見,省人大 環資工委在聽取和收集了各方意見後,對條例草案作了如下具體修改:
―、因自然因素形成的地質災害的防治資金應得到保障,我們在“條例草案”第四條後面 增加了“並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安排與地質災害防治任務相適應的地質災害防治 經費用於地質災害的應急調査和防治。”的內容。
二、根據各方面的意見,我們認為,地質環境保護工作非常重要,地質環境保護好了,就 等於保護了我們的生態環境、生存環境。因此,一定要加大地質環境保護的力度,要克服以往 那種“挖了一個坑,冒了一股煙,積了 一坑水,丟下一堆渣的破壞地質環境的被動局面,所 以對地質環境的保護必須建立“保證金”制度。目前,已經立了法的省已規定了這方面的內容,正在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省也準備寫這方面的內這對地質環境的保護將起到很大的作 用,而且也有利於與國際接軌。因此,在“條例草案”第十一條後專門增加了一條作為第十二 條,“開採礦產資源,修建鐵路、港口、機場、三級以上公路、小(—)型以上水庫和中型以上水 電建設工程,應當繳納地質環境保證金.採礦閉坑或工程竣工後,驗收合格的,退還地質環境 保證金;驗收不合格的,所繳地質環境保證金用地質環保的恢復和治理。(具體辦法可由省 人民政府制定。)”增加這條後“條例草案”原第十二條以後逐條順延。
環資工委認為條例草案”簡明扼要,可操作性強,“條例草案”中既加強了我省各級國 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地質環境保護的職能,同時也明確了“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 門應當組織開展區域地質環境調查評價,建立地質災害預警系統和地質環境調查信息系統, 為社會提供服務;加強對地質環境保護的宣傳和科普工作,提高公民對地質環境保護的意 識,和“……應當組織制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劃定地質災害易發區,地質災害危險區,並采 取相應的保護措施。”等服務內容。另外,還對“條例草案”的一些條款作了文字上的修改。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對《雲南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審議時,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同國家法律法規不牴觸,符合雲南實際,條理淸 楚,文字簡潔,易於操作,是個較好的法規草案,同時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員會 會同環資工委、國土資源廳,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環資工委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 出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並召開了有關部門領導和專家參加的論證會。2001年7 月17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根據環資工委的意見,在草案第四條後 面增加“安排與地質災害防治任務相適應的地質災害防治經費”的內容。根據常委會組成人 員的意見,將草案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計畫、環保、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 好地質環境保護工作”。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作了個別文字修改,條文順序作了調整,形成了 草案修改稿。
法制委員會認為,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以上報告和草案修改稿,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