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人大常委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暫行規定

《雲南省人大常委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暫行規定》是1985年10月14日頒布施行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人大常委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暫行規定
  • 發布日期:1985-10-14  
  • 生效日期:1985-10-14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2301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暫行規定
(1985年10月14日雲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1985年10月14日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施行)
一、為加強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二、地方性法規是指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通過和批准的在全省或者特定範圍內發生法律效力的規範性檔案。
三、地方性法規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普遍約束力,全省或者一定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各族公民都必須嚴格遵守,認真執行。
全省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常務委員會,應當保證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
四、地方性法規的範圍: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法律,規定由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實施細則、施行辦法;
(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法律,雖然未規定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實施細則、施行辦法,但是根據本省情況需要制定的實施細則、施行辦法;
(三)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根據本省情況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實施細則、施行辦法;
(四)有關全省的政治、經濟、文化、教育、科技、衛生、民政、民族工作等重大事項和公民權利義務的重大問題,國家已有政策,尚未頒布法律,但是根據本省情況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規;
(五)審判、檢察工作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規;
(六)昆明市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規。
五、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內容
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內容應當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據、適用範圍、基本原則、權利義務、法律責任、生效時間等。
六、地方性法規立法規劃的制定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分別提出草擬地方性法規的年度計畫和長遠規劃,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根據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等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計畫或者立法建議,分別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年度計畫,由法制委員會綜合研究後提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年度計畫,報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審定。
七、地方性法規的起草
屬於貫徹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法律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根據法規內容,分別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起草。
屬於貫徹執行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政府起草。
屬於全省政治、經濟、文化和其他公共事業的需要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政府起草。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主持起草。
屬於審判、檢察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由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起草。
屬於昆明市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規的部門,應當加強調查研究,聽取有關地區、部門和專家、學者的意見,並做好有關方面的協調工作。
八、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
(一)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地方性法規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分別先由省長會議、審判委員會會議、檢察委員會會議通過,並由省長、院長、檢察長簽署,正式行文。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由該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並正式行文。
(二)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必須附上地方性法規草案、關於草案的說明及有關資料。
九、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
(一)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案,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並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是否建議常務委員會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在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時候,應當徵求省級有關部門和有關自治州、縣、自治縣、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地區人大工作聯絡組的意見。同時,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發給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對其他專門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就其是否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是否與本省其他地方性法規相矛盾,是否符合規範化的要求,向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意見。
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提出部門的負責人或者受委託的人員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作說明,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對該草案作審查結果的報告,並附有關資料。
(二)凡屬重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進行初步審議後,再交付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起草部門進一步修改並提出報告,在下一次或者以後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審議通過,或者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制定。
(三)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表決之前,提案單位和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十、地方性法規的通過或者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審議後,採取舉手的方式進行表決,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或者批准。
屬於本規定第四條第(一)、(二)、(四)、(五)、(六)項範圍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屬於第(三)項範圍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十一、地方性法規的頒布
(一)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公告或者決議的形式頒布;省人民政府提出並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政府以通知或者其他文告的形式頒布。
(二)頒布地方性法規的刊物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刊,並在《雲南日報》發表。
(三)地方性法規的生效時間,可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如果需要有一段實施準備時間的,應當規定生效日期。
十二、地方性法規的備案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十三、地方性法規的修改、補充或者廢止
已頒布的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部門認為需要修改、補充或者廢止的,由提出草案的部門提出書面報告,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地方性法規修改、補充或者廢止的程式,與制定的程式相同。
十四、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屬於地方性法規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屬於地方性法規如何具體套用的問題,分別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
十五、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且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批准程式和解釋問題,參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執行。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該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公告的形式頒布。
十六、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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