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完善制定地方性法規工作程式的辦法

2008年10月10日昆明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完善制定地方性法規工作程式的辦法
  • 頒布單位:昆明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8.10.10
  • 實施時間:2008.10.10
為進一步增強地方立法的科學性、民主性,提高地方立法質量,保障和推動昆明經濟社會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一、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編制
(一)市人大常委會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按照事關改革發展穩定重大決策的項目優先、關係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的項目優先、地方迫切需要且條件成熟的項目優先,堅持突出重點、統籌兼顧的原則擬定。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前一年的六月份,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應當與市人大法制委共同研究下一屆市人大常委會的五年立法規劃編制工作,就立法規劃草案建議稿的總體思路、工作步驟和時間安排提出具體意見,組織有關方面做好立法選項的必要性、可行性調研。
(三)在每年九月份,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應當與市人大法制委共同研究下一年度的立法計畫編制工作,就編制立法計畫的總體思路、工作步驟和時間安排提出具體意見,組織有關方面做好立法選項的必要性、可行性調研。
(四)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各工作機構應當按照要求進行立法選項調研。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指導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做好立法選項調研。
(五)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對市人民政府各委、辦、局提出的立法項目建議進行匯總、研究和篩選,並向市人大法制委和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說明初步確定立法項目的原則、必要性、可行性,進一步聽取意見。
(六)有關方面提出立法項目建議時,應當將立法的目的、基本原則、價值取向、適用範圍、調整的法律關係、權利義務的確定與變更、法律依據等調研情況形成書面材料。無書面材料或者依據不詳的,應當按照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和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的時限要求儘快補送。
(七)市人大常委會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項目建議,由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負責登報、上網並收集意見,根據所涉及的內容,將公開徵集到的立法項目建議送市人民政府、市人大有關委員會研究項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八)擬定五年立法規劃項目應當符合本市改革發展穩定的需要,並具有一定的立法預期性、指導性和可行性。
(九)符合下列情形的立法項目,可以列入年度立法計畫:1、立法條件成熟,已啟動調研、起草工作並形成法規草案稿的;2、法律、行政法規授權制定地方性法規,且制定的條件已經成熟的;3、涉及改革發展穩定的重大事項和人民民眾普遍關心的熱點、難點問題,亟須立法的;4、因法律、行政法規出台或者修改,需要對昆明市有關地方性法規作出修改或者廢止的;5、市人民代表大會上代表提出的議案,經主席團確定為立法議案的。
(十)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項目分為三類:1、立法條件成熟的,納入審議的法規項目類;2、立法條件趨於成熟、但還需作深入調研的,納入調研起草、成熟時安排審議類;3、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作調研的,納入立法前期調研類。納入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項目,應當明確立法項目的名稱、起草單位、提案人、法規的初審和統審部門、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時間等。
(十一)市人大法制委員會應當根據五年立法規劃和立法建議,綜合研究擬訂年度立法計畫,並與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組織召開項目協調會、論證會。年度立法計畫草案討論稿,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決定後,報中共昆明市委審查。
(十二)市人大法制委員會應當建立地方性法規項目儲備庫。未納入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項目,可以納入立法項目儲備庫,待立法條件成熟時,予以安排。
(十三)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項目決定後,由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印發有關單位執行,並向社會公開,同時報送雲南省人大常委會。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各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組織實施,加強對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二、完善地方性法規的起草機制
(十四)起草地方性法規的基本要求:1、堅持以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符合科學發展觀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要求。2、堅持不牴觸、有特色、能管用、可操作的原則。3、堅持規範執法主體的職能,應當做到權利與義務、權力與責任、管理與服務相結合,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4、堅持以人為本、立法為民的原則,在規定相對人義務的同時,應賦予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十五)起草地方性法規實行工作目標責任制,應當制定起草方案、確定人員、保障經費、明確責任,保證起草進度和質量。
(十六)地方性法規確需設定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應當符合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並符合下列要求:1、法規起草單位應當就設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徵求財政、價格等部門的意見;2、法規草案的提案人應當就該收費項目的必要性和對經濟社會可能產生的影響,向制定機關進行說明;3、設定行政事業性收費條款,應當明確收費主體、項目和審計監督。
(十七)地方性法規確需設定行政強制的,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並符合下列要求:1、地方立法許可權;2、確有必要且其他手段不能解決;3、兼顧公共利益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保障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合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4、不得設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條款。
設定行政強制條款應當明確決定主體、執行主體、作出相關處理的期限等程式性規定。
(十八)提案人可以向社會公開徵集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建議稿,機關、組織、公民也可以向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部門、單位或者人員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建議稿。起草地方性法規可以邀請市人大代表、有關專家、機構參加。對立法難度大的立法項目,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機構起草。
(十九)起草單位起草地方性法規,應當通過書面、登報、網上徵求意見和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問卷調查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尤其注意聽取、吸收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在法規草案的說明中加以反映。對立法中涉及的一些主要矛盾和焦點問題,應當專題調研,提出如何解決的工作思路和辦法。
(二十)書面徵求意見應當寫明反饋意見的時限、方式和相關要求,並附法規草案徵求意見稿本。被徵求意見的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向起草單位反饋修改意見;沒有修改意見的,也應當書面告知。
(二十一)法規草案徵求意見稿公開登報或者在公共網站上公布徵求意見的,徵求意見的時間不少於十五日,並由起草單位派專人負責接聽、記錄來電和接待來訪。
(二十二)召開專家論證會,應當事先確定需要論證的專業性問題,組織有關專家、學者闡述觀點和展開討論,對有關疑難問題進行全面分析和深入研究;對綜合性強、涉及面廣的議題,可以分解成若干專題,將論證會參加人員按專業特點劃分為若干小組,分別組織論證。
(二十三)提案人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法規案前,對立法專業性較強的問題,應當委託專家、學者、實際工作者調研,提出專題報告,作為立法的科學依據;根據需要可以委託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行業協會等舉辦論證會。
(二十四)起草單位應當建立立法工作信息網路,及時收集和掌握社會各界對地方立法工作的意見和建議,研究國內外相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科學借鑑先進經驗。
(二十五)起草地方性法規涉及下列事項之一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1、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益有較大影響的;2、不同群體之間有明顯利益衝突的;3、對起草的地方性法規內容有較大爭議的;4、在地方性法規草案中設定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強制的;5、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聽證的。
(二十六)起草地方性法規涉及下列事項之一的,起草單位可以舉行聽證會:1、涉及昆明市經濟社會發展的重大問題的;2、涉及人民民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的;3、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根據起草的法規內容,向起草單位提出舉行聽證會建議的。
(二十七)起草單位應當根據聽證活動的實際,制定聽證會工作方案。聽證會工作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1、聽證會的目的和主要事項;2、聽證會的時間、地點;3、參加聽證會的人員、人數和產生辦法;4、聽證會的具體程式;5、聽證會的材料準備、宣傳報導及其它事項。
(二十八)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二十日前,通過新聞媒體或者網站等向社會公告下列事項:1、時間、地點;2、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基本情況及聽證事項;3、聽證陳述人以及旁聽人員的人數、報名條件、報名期限與報名方式;4、其他有關事項。
(二十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代表要求擔任聽證陳述人的,應當按照公告規定的報名期限提出申請。聽證陳述人由起草單位按照與聽證事項有利害關係和持不同觀點的各方人數基本相當的原則確定。起草單位確定聽證陳述人後,在聽證會舉行的十日前通知聽證陳述人出席聽證會並提供與聽證會相關的資料。聽證會舉行的日期確需變更的,起草單位應當及時通知有關部門和人員。
(三十)聽證會按照下列程式進行:1、工作人員查明聽證人、聽證陳述人是否到會;2、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介紹聽證人、聽證陳述人,說明聽證事項,宣布會議程式,告知聽證會注意事項;3、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班子按照主持人的要求,對聽證事項作出說明;4、聽證陳述人應當按照主持人宣布的發言順序和發言時間,圍繞聽證事項,陳述觀點與理由;5、主持人歸納分歧點,組織聽證參加人圍繞主要分歧點展開討論;6、主持人對聽證情況進行簡要總結;7、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結束。
(三十一)聽證會應當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起草單位應當根據聽證記錄形成聽證報告。聽證報告應當包括聽證會的基本情況、聽證陳述人提出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意見以及起草單位的處理意見和建議,並作為提案人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法規草案的附屬檔案材料。
(三十二)法規起草工作班子在起草法規中如遇重大問題,應當提出解決方案,並報起草領導小組研究。起草領導小組應當及時研究,並作出相應處理。
(三十三)起草單位在起草法規中涉及執法主體之間職責界限不明或者對一些主要內容存在較大分歧意見的,應當認真組織研究,提出解決的辦法;如不能協調一致的,應當報提案人研究解決。
(三十四)起草單位在研究法規起草中的一些重要問題時,應當邀請省人大有關委員會和省級有關部門參加。
(三十五)市人大有關委員會在法規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前,可以提前派員介入地方性法規的起草、調研、座談、論證、聽證、修改等工作,並進行指導。市人大一審委員會還應當加強對法規起草工作的日常聯繫和督促、指導。
(三十六)市人大有關委員會提前派員介入地方性法規起草的主要工作包括:1、收集立法依據和相關資料;2、加強與法規起草單位、提出法規案單位的聯繫,聽取有關情況介紹;3、研究法規案及有關說明材料,了解、把握法規起草的重點、難點以及存在的主要問題,向起草單位提出意見和建議;4、對地方性法規的合法性、立法技術等問題提出修改意見;5、其他工作。
(三十七)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法規起草單位組織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或者進行其他調研、起草活動,應當通知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參加。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或者進行其他調研、起草活動,應當通知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和有關部門參加。
三、提高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和市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的審議質量
(三十八)市人大一審委員會應當對法規草案進行全面審議,並突出以下審議重點:1、立法的必要性、有關依據以及法規草案是否成熟。2、法規草案規範的主要內容的可行性。3、創製性條款和相對人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設定的合理性。4、確定科學合理的法規體例。
(三十九)市人大一審委員會審議後,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法規草案是否成熟,能否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意見。如法規草案中還有重大分歧問題或者在起草過程中聽取意見不充分,一審委員會可根據實際情況加強調研、論證、聽證,直到法規草案文本成熟,再向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意見。對專業性強的問題,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機構進行調研、論證、聽證。
(四十)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法規草案可以進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即進入常委會審議。常委會審議後,如無重大分歧意見,經主任會議確定,即啟動二審程式。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應當將收集、整理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付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市人大一審委員會應當將本委員會的意見交付市人大法制委員會,並做好交接和配合工作。
(四十一)對法規草案有重大分歧意見或者條件不成熟,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擱置的,暫不進入第二次審議;法規草案及相關資料由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和一審委員會留存。兩年內需要重新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由一審委員會向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重新審議的意見。
(四十二)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對法規草案進行統一審議,並突出以下審議重點:1、法規草案是否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2、法規草案能否與本省、市相關的地方性法規和國務院部門規章相銜接。需要變通的,是否有充分的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3、法規草案的結構、體例、文字表述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規範。4、法規草案關於相對人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設定以及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見是否科學合理。
(四十三)對經市人大常委會第一次審議,進入第二次審議的法規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員會應當認真研究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組織做好法規草案的修改工作,有關方面應當予以配合。
(四十四)市人大法制委員會應當採取相應的調研、座談、論證、法規代表專業小組活動等多種方式徵求法規草案的修改意見;需要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對專業性強的問題,應當專門聽取專業機構、專家的意見,還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機構進行調研、論證、聽證。
(四十五)市人大常委會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後,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根據審議情況提出暫不付表決的,交由市人大法制委員會作進一步研究修改。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研究修改後,認為可以進入市人大常委會第三次審議的,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審議的意見。
(四十六)市人大有關委員會組織對法規草案的聽證程式,參照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項的規定辦理。
四、法規公布和立法後評價
(四十七)經雲南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本市地方性法規,應當自收到批覆之日起十五日內由市人大常委會召開新聞發布會、發布公告,並在《昆明日報》和昆明市人大常委會網站上公布。具體事項由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辦理。
(四十八)本意見所稱立法後評價是指地方性法規實施一段時間後,對地方性法規設定的重要制度進行跟蹤調查和綜合評價,並提出處理意見的工作制度。評價機構,是指立法後評價的組織者,由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單獨或者聯合組成。
(四十九)立法後評價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進行,重點對地方性法規中涉及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收費、機構設定、職能分工、經費保障等制度進行評價。
(五十)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可以決定進行立法後評價。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提出由本部門組織對所涉及地方性法規進行立法後評價的建議,報請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
(五十一)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進行立法後評價的,應當指定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單獨或者聯合組成評價機構。立法後評價可以根據需要委託具備評價能力的中介組織、科研機構、行業協會進行。
(五十二)立法後評價可以採取聽取匯報、召開座談會、論證會、實地考察、專家諮詢、專題調研、問卷調查等方式,了解和掌握該地方性法規實施的情況。
(五十三)評價機構應當根據評價情況製作評價報告,評價報告包括以下內容:1、地方性法規實施的基本情況;2、地方性法規對經濟、社會、環境等造成的影響;3、地方性法規存在的問題;4、對地方性法規的實施、修改、廢止等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五十四)評價機構經評價後認為需要對地方性法規進行修改、廢止的,可以由有提案權的主體依照法定程式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五十五)加強對地方性法規實施效果的檢查、總結和調研,發現法規在實施中存在問題的,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出修改、廢止的意見,由市人大常委會及時將修改、廢止法規的工作納入次年年度立法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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