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道路運輸條例

雲南省道路運輸條例

2009年5月27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12號)《雲南省道路運輸條例》已由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09年5月27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5月27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道路運輸條例
  • 發布單位:雲南省人民政府
  • 施行日期:2009年7月1日
  • 通過實踐:2009年5月27日
修訂的條例,修改的決定,條例說明,審議報告,

修訂的條例

(2009年5月27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3月31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強制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4年7月27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11月29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道路運輸一般規定
第三章 道路旅客運輸
第四章 道路貨物運輸
第五章 國際道路運輸
第六章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
第七章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
第八章 機動車維修和檢測
第九章 監督檢查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前款所稱道路運輸經營包括在道路上從事旅客運輸經營和貨物運輸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機動車駕駛員培訓、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汽車租賃、搬運裝卸、貨運代理、貨運配載、倉儲理貨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的領導,保障道路運輸管理經費的投入,加強道路運輸市場和安全生產管理,實施綜合治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道路運輸科技進步,促進節能減排工作,推進道路運輸信息化,引導道路運輸經營者實行規模化、集約化、公司化經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發展農村道路運輸,並採取必要的措施提高鄉鎮和行政村的通班車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公安、安全生產監管、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工商、質監、旅遊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道路運輸管理相關工作。
第二章 道路運輸一般規定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道路運輸發展規劃應當包括總體規劃和道路運輸站(場)建設布局等專項規劃。
第六條 從事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貨物運輸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和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的,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依法取得經營許可。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程式和條件,遵循公共利益優先、有效配置資源、安全便民、有序競爭和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七條 從事汽車租賃業務的經營者,應當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營業執照後15日內到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八條 從事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的駕駛員應當經所在地的州(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考試合格後,取得從業資格證。
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駕駛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應當經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考試合格,取得從業資格證。
從事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的駕駛員和危險貨物運輸的駕駛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應當接受定期繼續教育。
第九條 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教練員證、教練車證、班線客運經營許可證明、班車客運標誌牌、旅遊客運標識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印製。
從事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的駕駛員和教練車教練員應當隨車攜帶道路運輸有關證件以及其他相關牌證。
禁止轉讓、出租、偽造、塗改道路運輸證件或者標誌、標識。
第十條 從事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的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各項規定,制定交通事故、自然災害以及其他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和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者制定的應急預案,應當報州(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發生交通事故、自然災害以及其他突發事件,道路運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統一調度、指揮。
執行應急運輸任務發生經濟支出的,由安排應急運輸任務的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十一條 營運客貨車輛、教練車、租賃車應當定期進行二級維護和檢測。
營運客貨車輛、教練車、租賃車應當由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每年進行1次車輛技術等級評定。其中,營運線路里程在200千米以上的班車客運、旅遊客運車輛每年進行2次車輛技術等級評定。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據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出具的車輛技術等級評定結果或者檢測報告,按照有關規定確定營運客貨車輛的技術狀況是否符合經營許可條件和教練車、租賃車的技術狀況是否可以從事相應的教學、租賃活動。
州(市)和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對營運車輛、教練車進行年度審驗。
客、貨運輸經營者應當建立營運車輛技術檔案。
第十二條 9座以上的營運客車和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應當安裝衛星定位車載終端,並納入衛星定位監控系統;經營者應當建立衛星定位車載終端的使用和管理制度,落實監管主體的責任。經營者和駕駛人員應當保證衛星定位車載終端的正常運行。
第十三條 從事貨運代理的經營者,應當委託具有合法資質的運輸經營者承運貨物。
從事汽車租賃業務的經營者應當與承租人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提供技術狀況為三級以上,裝備齊全的車輛。租賃車輛的維護、檢測和技術管理應當遵守有關營運車輛的規定。租賃車輛不得擅自用於從事經營性客貨運輸。
從事搬運裝卸的經營者應當具備與其經營範圍相適應的設施,確保貨物完整無損,並符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要求。
第十四條 對道路客貨運輸企業實行等級評定製度。
對從事道路客貨運輸、機動車駕駛員培訓、道路運輸站(場)、機動車維修和綜合性能檢測的經營者實行質量信譽考核制度。
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將從事道路運輸的經營者的經營行為、服務質量、安全生產等方面的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道路旅客運輸
第十五條 道路旅客運輸包括班車客運、包車客運、旅遊客運。
從事班車客運的,應當隨車攜帶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許可證明和班車客運標誌牌,放置、張貼統一式樣標誌;臨時包車和加班的客車憑臨時客運標誌牌運行。
從事定線旅遊客運的,按照班車客運的管理規定執行;從事非定線旅遊客運的,按照包車客運的管理規定執行,並按照規定隨車攜帶旅遊標識、行車路單和包車契約。
同一行政區域內有3個以上申請人申請從事非定線旅遊客運經營的,可以通過招投標的方式作出許可決定。
第十六條 從事包車客運和旅遊客運的車輛應當按照約定的目的地、線路、時間運行,不得招攬或者搭乘他人。運營時應當在車籍所在地和旅遊目的地之間通行。
從事包車客運的車輛發車前的安全檢查由客運經營者負責。未經安全檢查合格,不得載客運營。
非定線旅遊客運應當實行車輛調度制度,未經客運企業調度的車輛不得載客運營。旅遊業經營者不得組織遊客乘坐未經客運企業調派的客車。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作出班車客運經營許可時,應當明確4年到8年的經營期限。客運經營者應當在許可的經營期限內從事經營,經營期限屆滿,客運經營權終止。
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許可的經營期限內向公眾連續提供運輸服務,不得擅自停止班車運輸或者擅自改變許可內容。
班車客運的經營主體、起訖地變更的,應當按照重新許可辦理。
第十八條 在確定班車客運線路類別時,對於縣城城區與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區相連或者重疊的,屬跨省、州(市)客運班線的,該城區按照州(市)所在地確定線路類別;屬本州(市)內客運班線的,該城區按照縣所在地確定線路類別。
第十九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客運車輛運行途中的安全管理。
客運經營者應當對在高速公路上日運行里程超過600千米、在其他公路上日運行里程超過400千米或者夜間運行里程超過250千米的客運車輛,隨車配備2名以上駕駛員,每名駕駛員連續駕駛時間不得超過4個小時。
客運經營者所屬的客運車輛發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負主要以上責任的,該客運經營者1年內不得申請新增客運經營業務。
第二十條 農村客運可以採取區域運營、循環運營、專線運營、公交化等方式;推廣使用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經濟適用型車輛;車身顏色由各州(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車輛由經營者自行定購。
前款所稱農村客運,是指縣內或者毗鄰縣間至少有一端在鄉(鎮)村的旅客運輸。
第二十一條 開行農村客運班車的線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行駛道路經驗收合格;
(二)客運班線的起訖點應當設定客運站或者有固定發車點。
第二十二條 客運經營者和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變更運行線路、發車站點、日發班次、發車時間和營運車輛;
(二)堵站罷運;
(三)坑騙旅客;
(四)非因不可抗力拒載旅客;
(五)城市內站外攬客;
(六)擅自加價、惡意壓價;
(七)運行中擅自變更車輛或者將旅客交他人承運;
(八)變更車輛或者將旅客交他人承運重複收費;
(九)降低車輛類型等級未向旅客退還相應票款;
(十)客運經營者轉讓客運線路經營權;
(十一)從業人員以轉讓客運車輛或者客運線路承包契約為名,倒賣客運線路經營權。
第四章 道路貨物運輸
第二十三條 道路貨物運輸包括道路普通貨物運輸、道路貨物專用運輸、道路大型物件運輸和道路危險貨物運輸。
鼓勵貨運經營者實行清潔、節能運輸,採用貨櫃、封閉廂式、多軸重型、甩掛和罐式專用車輛運輸,引導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提高運輸組織化程度。
法律、法規規定限運和憑證運輸的貨物,應當辦理準運手續,並隨車攜帶準運憑證。
第二十四條 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應當懸掛明顯的危險貨物運輸標誌,應當有嚴格的防滲漏、防污染設施,並符合國家相應技術標準。
運輸危險貨物的罐體應當取得質監部門核發的合格證件,並在罐體檢驗合格的有效期內承運危險貨物。
託運人應當委託具有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經營者承運危險貨物。
第二十五條 禁止使用罐式專用車輛以外的移動罐體從事危險貨物運輸。
禁止使用運輸有毒有害物品及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腐蝕品等危險貨物的車輛和罐式專用車輛運輸普通貨物。
第五章 國際道路運輸
第二十六條 國際道路運輸包括國際道路旅客運輸(包括定期和不定期)和國際道路貨物運輸(包括普通貨物和危險貨物)。
第二十七條 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的車輛應當按照規定的口岸通過,並按照批准的路線運行。
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的車輛應當標明本國國籍識別標誌,持有效的國際汽車運輸行車許可證及其他有關單證運營。
從事定期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的車輛,應當按照批准的路線、班次及停靠站點運行。
從事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的經營者,未經原許可機關同意,不得終止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經營。
第二十八條 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辦理運輸車輛、人員的出境手續時,應當出具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批准檔案。
取得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資質的省外經營者,需要通過我省口岸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的,應當向口岸所在地的國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九條 口岸國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口岸地的國際道路運輸管理及監督檢查工作,並聯合口岸其他部門對出入境的車輛進行查驗。
非營運車輛出境,按照我國簽訂的雙邊協定或者對方國家的要求,需要辦理國際道路運輸手續的,應當向口岸國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相關手續。
第六章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
第三十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包括對初學機動車駕駛人員、增加準駕車型的駕駛人員和道路運輸駕駛人員所進行的駕駛培訓、繼續教育以及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等。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在註冊地開展培訓業務,不得異地培訓。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執行交通行業規定的教學大綱,填寫培訓記錄。培訓結束後,向參加培訓的人員頒發全國統一式樣的結業證書。
參加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學員,應當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核的駕駛培訓記錄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駕駛證考試。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如實提供駕駛培訓記錄並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檢查。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教練員在教練過程中,應當使用教練車進行教練,並隨車攜帶機動車駕駛證,不得脫崗、疲勞教練、超載和搭乘與教學無關的人員,不得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
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疾病的教練員,不得從事駕駛操作教練活動。
第三十四條 教練車應當符合國家和交通行業標準規定的條件,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認定,使用統一標識,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放專段號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配發教練車證。
教練車的技術狀況應當符合二級以上標準,專用教學設備和安全設施齊全有效,並按照規定安裝培訓學時里程記錄儀。教練車的維護、檢測、技術管理和定期審驗應當遵守國家的有關規定。達不到二級以上標準的教練車不得繼續從事教學活動。
第七章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
第三十五條 道路運輸站(場)(包括客運站和貨運站、場)建設應當符合道路運輸發展規劃,並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站(場)建設用地納入城市公益性用地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統籌規劃,合理布局,並按照交通行業標準和相關要求建設。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主體、地址變更按照重新許可辦理。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未經批准不得改變站(場)用途和服務功能。
第三十六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建立出站客運車輛檢查制度,三級以上客運站應當配備專職檢驗員,對出站客運車輛及其駕駛員進行安全檢查。禁止超載車輛和未經安全檢查合格的客運車輛出站。
二級以上客運站應當配備安全檢測設備,旅客應當配合安全檢查,禁止攜帶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進站上車;拒不接受安全檢查的,客運站有權拒絕其進站乘車。
第三十七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在站內顯著位置公布進站客車的班車類別、客車類型等級、運輸路線、起訖停靠站點、班次、發車時間、票價等信息。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售票、退票,不得允許進站客車駕駛人員私自攬客和改變日發班次、發車時間。
客運站經營者不得違反規定向進站經營者收取費用。
第八章 機動車維修和檢測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包括機動車維護、修理、維修救援、汽車車身清潔、汽車美容、汽車裝潢等。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許可的維修類別懸掛統一的維修標誌牌、質量信譽等級標誌牌。
第三十九條 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從事汽車整車修理、總成修理、二級維護的國家標準;
(二)有與其作業內容相適應的專用維修車間和設備、設施,並設定明顯的指示性標誌;
(三)有相應的安全管理人員;
(四)有齊全的安全操作規程。
第四十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執行全省統一的工時定額,公布工時單價和收費標準,合理收取費用,並與托修人簽訂維修契約。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維修檔案,做好維修記錄,建立配件採購、使用台賬。
第四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採取非法或者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
(二)非以維修為目的使用送修車輛;
(三)占道或者占用公共場所進行維修作業;
(四)擅自改裝、拼裝機動車;
(五)承修報廢機動車;
(六)為機動車打刻發動機或者車架號(車輛識別代號);
(七)使用報廢或者其他質量不符合標準的車輛總成、配件修理車輛。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實行進廠檢驗、維修過程檢驗、竣工質量檢驗和質量保證期制度。
整車修理、總成修理、二級維護實行機動車維修合格證制度。維修竣工後應當由具備竣工檢驗能力的維修企業或者委託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進行檢驗,檢驗合格的,由維修質量檢驗員簽發機動車維修合格證。未簽發維修合格證的機動車不得交付使用。禁止偽造、倒賣、轉藉機動車維修合格證。
營運客車和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應當到具備相應條件的維修企業進行日常維修。
第四十三條 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發展需要,統籌規劃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的建設。
從事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檢測場地、設施和設備;
(二)有必要的技術管理人員和經培訓考試合格的檢測人員;
(三)有健全的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管理制度;
(四)檢測設備經計量檢定合格。
從事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的,應當向州(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提交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州(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查完畢,予以許可的,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應當通過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資質認定後,方可出具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報告。
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交通管理部門制定的檢測標準、規範和程式,負責機動車等級評定和相關檢測,如實出具檢測報告,建立健全機動車檢測台賬和檔案。
第九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上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下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公開辦事程式,接受社會監督,及時處理當事人的投訴。
第四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按照職責許可權和程式進行監督檢查,不得亂設卡、亂收費、亂罰款。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重點檢查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場所、客貨集散地,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交通檢查站檢查客貨車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時,除有違法經營行為嫌疑和被舉報有違法經營行為嫌疑的車輛外,不得隨意攔截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執行檢查任務時,應當有2名以上人員參加,按照規定著裝,佩帶執法標誌,出示有效執法證件,文明執法。
用於道路運輸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應當設定統一的稽查標誌燈具。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又無法當場提供有效證明的,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責令改正或者扣押車輛和維修設備、工具:
(一)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和駕駛員培訓的車輛無道路運輸證或者教練車證的;
(二)營運客貨車輛超範圍經營的;
(三)無班車客運標誌牌、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許可證明或者旅遊車標識的;
(四)違反規定承運限運、禁運物品或者危險品的;
(五)無從業資格證從事營運的;
(六)未經許可從事經營機動車維修的。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採取相應措施將停駛車輛所載的客、貨及時接駁,所發生的接駁費用由違規者承擔。
對於已暫扣的車輛、設備和工具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暫扣車輛、維修設備和工具的,應當向當事人開具有關憑證,並要求其在被暫扣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處理。當事人接受處理後,應當發還車輛、維修設備和工具;當事人逾期不能提供有效證明,經查證違法行為屬實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並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通知或者公告3個月後仍不接受處理的,或者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將暫扣的車輛、維修設備和工具依法予以拍賣。拍賣所得扣除拍賣費用、接駁費用、罰款數額後尚有餘款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通知當事人領取,不足部分予以追繳。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客貨運輸經營者未對其使用車輛建立車輛技術檔案,經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二)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不按照規定攜帶從業資格證的;
(三)客運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
(四)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運輸車輛不按照規定標明國籍識別標誌、攜帶國際汽車運輸行車許可證的;
(五)教練員不按照規定攜帶教練車證的;
(六)教練員未使用教練車進行教練,脫崗、疲勞教練,教練車超載或者搭乘與教學無關人員的;
(七)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建立維修檔案、做好維修記錄,經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八)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不按照規定建立健全機動車檢測台賬和檔案,經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對前款第四項行為的罰款,可以由口岸國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偽造、塗改道路運輸證件或者標誌、標識的;
(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不按照本條例第七條的規定備案,經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三)道路運輸經營者、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不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製定相關應急預案,經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四)客貨運輸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安裝和使用衛星定位車載終端的;
(五)包車客運經營者不按照規定對客運車輛進行發車前安全檢查的;
(六)營運客貨車輛不按照規定參加年審的;
(七)營運客車和危險貨物運輸車輛不按照規定到具備相應維修條件的維修企業進行日常維修的;
(八)營運客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未按照規定懸掛、放置、張貼統一式樣標誌、標牌的;
(九)託運人委託無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經營者承運危險貨物的;
(十)無相應從業資格證的人員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
(十一)教練員在工作中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的;
(十二)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違法占道或者未經批准占用公共場所進行維修作業的;
(十三)客運站經營者不按照規定售票的;
(十四)客運站經營者不執行客票退票有關規定的;
(十五)客運經營者及從業人員坑騙旅客、非法拒載、站外攬客、途中甩客、擅自加價、惡意壓價、堵站罷運的;
(十六)客運經營者及從業人員降低車輛類型等級未向旅客退還相應票款的;
(十七)包車客運經營者沿途或者回程擅自攬客的;
(十八)班車客運經營者擅自停止班車運輸或者擅自改變許可內容的;
(十九)貨運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運輸危險貨物或者普通貨物的;
(二十)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不按照批准的國際道路運輸線路、站點、班次運輸或者未經原許可機關同意終止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經營的;
(二十一)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不按照規定填寫駕駛培訓記錄或者不按照規定核髮結業證的;
(二十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不按照規定給教練車安裝培訓學時里程記錄儀的;
(二十三)教練車不按照規定參加年審的;
(二十四)教練車未按照規定懸掛、張貼統一式樣標誌的;
(二十五)客運站經營者違反規定向進站經營者收取費用的;
(二十六)客運站經營者允許進站客車私自攬客或者改變日發班次、發車時間的;
(二十七)偽造、倒賣、轉藉機動車維修合格證的。
有前款第十五項至第二十七項的行為,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有前款第一項、第二十七項行為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收繳有關證件、標誌、標識和維修合格證;對前款第二十項行為的罰款,可以由口岸國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
(一)道路運輸經營者、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聘用未取得相應從業資格證的人員從事相關活動的;
(二)客運經營者從事包車營運時,其起訖地均不在車籍所在地的;
(三)客貨運輸經營者使用無道路運輸證的車輛從事營運的;
(四)客貨運輸經營者的營運客貨車輛不按照規定進行技術等級評定、二級維護和檢測的;
(五)教練車無教練車證的;
(六)教練車、租賃車輛不按照規定進行技術等級評定、二級維護和檢測的;
(七)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不如實出具檢查結果或者未按照檢測標準、規範程式缺漏檢測項目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第一項至第五項的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或者取消相應的經營範圍:
(一)道路運輸經營者、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喪失、部分喪失許可條件或者超出許可範圍經營的;
(二)貨運經營者違反規定承運限運、禁運貨物或者危險品的;
(三)未經許可從事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的;
(四)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異地培訓的;
(五)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未按照規定執行統一的教學大綱教學的。
第五十一條 客運經營從業人員以轉讓客運車輛或者客運班線承包契約為名,倒賣客運線路經營權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以收繳客運經營者該車輛的有關客運經營證件,拒不改正且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客運經營者該車輛的經營許可。
第五十二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聘用的協管員違反前款規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予以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從事道路運輸和相關業務的經營者及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城市計程車、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和城市軌道交通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車輛超載、超限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從事非經營性危險貨物運輸的,應當遵守本條例有關經營性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
本條例所稱的道路運輸營運客貨車輛,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運輸經營者的客運、貨運車輛,但僅為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或者個體運輸經營者本人生活服務的客運、貨運車輛除外。
第五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聘請的道路運輸協管員,經培訓合格後,可以協助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和查處道路運輸違法、違規行為。
第五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人員和道路運輸協管員經費以及其他道路運輸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5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雲南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2018年11月29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廢止下列4件地方性法規,修改下列32件地方性法規:
(十九)將《雲南省道路運輸條例》第七條修改為:“從事汽車租賃業務經營者,應當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營業執照後15日內到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刪去第十條。
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包車客運和旅遊客運的車輛應當按照約定的目的地、線路、時間運行,不得招攬或者搭乘他人。運營時應當在車籍所在地和旅遊目的地之間通行。”
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作出班車客運經營許可時,應當明確4年—8年的經營期限。客運經營者應當在許可期限內從事經營,經營期限屆滿,客運經營權終止。”第三款修改為:“班車客運的經營主體、起訖地變更的應當按照重新許可辦理。”
刪去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
刪去第三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和教練員證”。
刪去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五項中的“教練員證”。
刪去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五十二條第五項。

條例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現在,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就《雲南省道路運輸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條例》的必要性
道路運輸與人民民眾的生產、生活密切相關。據統計,截至2007年底,全省道路運輸經營業戶達21萬戶,從業人員達5073萬人,共實現道路運輸生產總值2717億元;全年完成道路客運量43億人,旅客周轉量2658億人公里;完成道路貨運量655億噸,貨物周轉量45083億噸公里;全省共有機動車保有量436萬輛,年維修車輛125608多萬輛次,機動車駕駛員521多萬人。道路運輸業的發展為全省經濟發展和社會全面進步作出了重要貢獻。為了給我省經濟社會的發展提供強有力的保障和滿足人民民眾日益增長的出行需求,1998年9月25日雲南省九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並頒布實施了《雲南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原條例)。原條例的實施,對加強我省道路運輸管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規範道路運輸經營者的經營行為、保障道路運輸安全和促進道路運輸業的健康發展,發揮了重大的積極作用。
但是,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和道路運輸市場的快速發展,特別是200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頒布實施以來,原條例在促進道路運輸事業發展的同時,也出現了一些新的、亟待解決的問題:一是原條例中的部分內容和規定已經不能適應實際管理工作的需要,內容的滯後性凸顯;對道路運輸經營許可審批許可權、條件、客運班線經營期限及一些管理內容沒有相關的規定,無法為行政管理工作提供相應的法律依據;二是原條例中的一些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新出台的上位法的規定出現了不一致的地方,相牴觸的條文急需修改。因此,為了更好地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促進我省道路運輸業的健康發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借鑑外省、市、區道路運輸立法的相關經驗,及時對原條例進行全面修訂是十分必要的。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經過
根據省人民政府2008年立法工作計畫的安排,省交通運輸廳起草了《雲南省道路運輸條例(草案)》(送審稿)。送審稿報送省人民政府後,省法制辦將送審稿傳送16個州(市)、省級各部門和部分管理相對人廣泛徵求了意見;先後到昆明市、曲靖市、文山州、普洱市、西雙版納州進行了深入的省內調研;為了借鑑外省市區的做法,到山西省和浙江省進行了立法考察;為了和國家現行政策相銜接,赴北京聽取了國務院法制辦、交通運輸部的意見和建議;召開省級部門座談會和專家論證會聽取有關部門和專家的意見;多次召開部門協調會,重點協調了與省公安廳交警總隊、省建設廳對部分條文的分歧意見。在充分聽取和協調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著重協調和採納了各有關部門的不同意見並上網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經多次修改完善,形成了條例(草案),並經2009年2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省人民政府議案,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條例(草案)的幾個主要問題
(一)關於道路旅客運輸
道路旅客運輸是道路運輸的重要組成部分,為了加強道路旅客運輸市場的管理,規範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行為,提高道路旅客運輸服務質量,條例(草案)作出六項規定:一是規定從事道路旅客運輸應當隨車攜帶相關證件(第十七條第二、三款);二是規定可以採取招投標方式作出經營許可決定(第十七條第四款);三是規定從事包車客運應當遵守的規則(第十八條);四是規定配備駕駛員的事項(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五是規定農村客運的要求(第二十三、二十四條);六是規定客運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禁止性行為(第二十五條)。
(二)關於道路貨物運輸
為了促進道路貨物運輸業的健康可持續發展,確保道路危險貨物的運輸安全,切實維護公眾的生命財產權益,條例(草案)作出四項規定:一是規定鼓勵採用的運輸方式(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二是規定運輸危險貨物應當遵守的規則(第二十七、二十八條);三是規定製定危險貨物運輸應急預案的內容(第二十九條);四是規定運輸危險貨物的載體的禁用範圍(第三十條)。
(三)關於國際道路運輸
我省邊境線較長,與周邊國家的道路運輸往來比較頻繁。為了規範國際道路運輸行為,確保我省國際道路運輸業務的健康持續發展,條例(草案)作出四項規定:一是規定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的運行規則(第三十二條);二是規定從事國際道路運輸應當標明國籍識別標誌並持有關證件(第三十三條);三是規定從事國際道路運輸應當辦理相關手續(第三十四條);四是規定非營運車輛出境應當辦理的手續(第三十五條第二款)。
(四)關於機動車駕駛員培訓
為了加強對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的管理,保證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質量,條例(草案)作出五項規定:一是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合理布局(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二是規定培訓應當達到的實際里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三是規定學員憑培訓記錄申請駕駛考試(第三十八條第三款);四是規定教練員應當遵守的規則(第三十九條);五是規定教練車管理的內容(第四十條)。
(五)關於機動車維修和檢測
為了加強對機動車維修和檢測經營者的管理,保證機動車維修質量,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由機動車機械問題引發的交通事故,條例(草案)作出四項規定:一是規定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的經營者應當具備的條件(第四十七條);二是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的禁止性行為(第四十九條);三是規定維修竣工的機動車應當經檢驗合格(第五十條第二款);四是規定從事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應當具備的條件和許可程式(第五十一條第二、三款)。
以上說明和條例(草案)是否妥當,請審議。

審議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對《雲南省道路運輸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給予了充分肯定,認為條例的制定對維護我省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促進道路運輸業的健康發展十分重要。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員會及時與財經委、省政府相關部門進行了溝通,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作了認真研究;並就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中提出的幾個主要問題,到安寧、丘北等地作了專題調研,廣泛聽取了基層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部門、道路運輸經營者代表等方面的意見;還召開了部分在昆常委會組成人員及一些部門、專家參加的論證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有關委員會的意見和其他方面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對條例草案作了認真的研究和修改。2009年5月8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十三次委員會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對條例草案作了精簡和調整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該條例草案的篇幅太長,特別是法律責任部分,建議適當精簡;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該條例草案應處理好與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一些相關的地方性法規之間的關係,建議做好這方面的銜接。法制委員會高度重視常委會組成人員的這一意見,在與有關部門反覆協商研究的基礎上,對條例草案作了大幅度的精簡和調整:一是刪除了條例草案中涉及道路交通安全條例已有明確規定的一些重複的內容,如對駕駛員培訓應達到一定里程數的規定、對發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處罰的若干規定等;二是對法律責任部分,按照處罰的種類和額度,在把握實質內容基本不變的原則下,對原條文重新進行了歸納和整理,由原來的17條罰則調整為6條,並壓縮了一些文字;三是對草案中部分內容相近的條文作了合併。經修改和調整後,現條例草案修改稿共為58條,比原條例草案77條減少了19條,整個條例草案文字也壓縮了約五分之一。
二、對條例草案的內容進行了認真研究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該條例中的一些行政許可,應當依法設定,建議為體現服務型政府,儘量減少一些不必要的行政許可。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認真進行了研究,並與政府相關部門反覆協商,對上位法沒有規定而本條例自行設定的一些許可作了修改:
一是原條例草案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申請道路客運經營或者營運車輛變更的,應當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供經營期限屆滿未獲得延續許可後的車輛自行處置的承諾。經研究,上位法對客運經營的許可,沒有設定此類條件。財經委認為,該款違反了行政許可法有關“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的規定,建議刪除。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
二是原條例草案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申請從事道路運輸站(場)經營的,除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提交當地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同意建站的書面意見。經研究,上位法對道路運輸站(場)的經營,沒有設定此類條件的許可,法制委員會認為該款規定也違反了行政許可法的相關規定,因此,刪除了這一款。
三是原條例草案第十一條規定,對外省籍車輛進入本省從事駐點貨物運輸超過1個月的,車輛駕駛人員應當到當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有關營運手續。法制委員會認為該條規定屬重複設定許可,因此將“辦理有關營運手續”改為“到當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草案修改稿第十條)
三、對條例草案的部分內容和文字作了規範
法制委員會對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採取的暫扣、拍賣車輛等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的程式進行了規範(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條);對法律責任中無行為模式的處罰,增設了行為模式,使行為模式和法律後果做到基本對應;對程式性違法行為,將一律處以罰款改為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才予以罰款的處罰;對其他條文的內容進行了規範和調整,對個別文字的表述作了修改。
法制委員會認為,經反覆協商研究修改形成的條例草案修改稿,充分吸納了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見,並與政府相關部門和人大財經委達成了共識,5月13日條例草案的修改情況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已基本成熟,建議經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提交表決。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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