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昆明市旅遊業監察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有關條文的決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昆明市旅遊業監察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有關條文的決定

2013年6月28日昆明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2013年7月24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昆明市旅遊業監察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有關條文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13年08月01日
  • 實施時間:2013年08月01日
  • 頒布單位: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檔案簡介,條文內容,

檔案簡介

(2013年6月28日昆明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3年7月24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等四件地方性法規有關條文的決定》於2013年6月28日經昆明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2013年7月24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3年8月1日

條文內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八十八條第四項的規定,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對以下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有關條文作出如下修改。
一、《昆明市旅遊業監察條例》
第八條第三項修改為“(三)扣押用於違法活動的財物、旅遊業務經營許可證、導遊(資格)證,依法予以處理”。
二、《昆明市禁止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四)查封或扣押有根據認為與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有關的場所、設備、原輔材料、包裝物、工具等”;第二款修改為“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複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理,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昆明市愛國衛生工作管理條例》
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對妨礙愛國衛生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擾亂工作秩序,侮辱、誹謗、毆打、傷害愛國衛生執法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昆明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
(一)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對拒絕、阻礙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對檢舉、揭發、查處違法收費行為的當事人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上述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依法重新公布。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30724(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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