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雲南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條例》涉及行政許可內容的修改決定

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雲南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條例》涉及行政許可內容的修改決定

2002年9月27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11月26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雲南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條例〉涉及行政許可內容的修改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雲南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條例》涉及行政許可內容的修改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4年11月26日
  • 實施時間:2004年11月26日
  • 頒布單位:雲南省人大常委會
修改明細,修改後條例內容,引言,具體內容,

修改明細

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決定對《雲南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條例》涉及行政許可的內容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負責建設工程造價諮詢單位資質認定和工程造價專業技術人員的管理工作。”
二、第十八條修改為:“建設工程造價諮詢單位應當取得國家或者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資質證書,在資質證書規定的範圍內從事建設工程造價活動。
建設工程造價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取得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造價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或者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合格後,方可按照規定從事建設工程造價活動。
省外建設工程造價諮詢單位或者個人在本省從事建設工程造價諮詢活動的,應當到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違反前三款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編制和審核的建設工程造價,不得作為審批或者價款審定的依據。”
三、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工程造價諮詢單位不得超越資質等級編制、審查概算、預算和結算,也不得違反本條例規定編制、審查概算、預算和結算。”
四、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二、三款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資格證書或者超越資質證書的範圍以及未經培訓合格從事建設工程造價活動的,省外建設工程造價諮詢單位、個人未經備案從事建設工程造價活動的,由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五、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工程造價諮詢單位超越資質等級編制、審查概算、預算和結算,或者不按本條例規定編制、審查概算、預算和結算的,由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雲南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後條例內容

引言

雲南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條例(修正)
(2002年9月27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11月26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雲南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條例〉涉及行政許可內容的修改決定》修正)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合理確定工程造價,確保工程質量,提高投資效益,維護工程建設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建設事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造價活動,適用本條例。
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對下列建設工程的造價及其管理活動進行審查、監督:
(一)使用國有資金或者國家融資五十萬元以上的建設工程;
(二)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係社會公共安全的項目;
(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建設工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造價,是指建設工程從立項到竣工驗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費用,包括項目前期費、建築安裝工程費、設備及工器具購置費、預備費、工程建設移民安遷等其他費、建設期銀行貸款利息和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等。
第四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工作;地、州、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負責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工作。
發展計畫、經濟貿易等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相關的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工作。
第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負責組織建設工程投資主體和有關部門審查本級政府管理的建設工程竣工結算;
(二)統一管理建設工程標準定額,編制並公布通用建設工程標準定額;
(三)負責建設工程造價糾紛的技術鑑定和行政調解;
(四)負責建設工程造價諮詢單位資質認定和工程造價專業技術人員的管理工作。
前款所稱建設工程標準定額是指建設工程的投資估算指標、概算定額、預算定額、費用定額、工期定額、勞動定額等計價依據和材料預算價格信息及工程造價指數。
專業建設工程標準定額由省有關部門編制,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公布施行。
第六條 建設工程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方案評審制。項目法人對建設項目的決策、造價、質量、工期全面負責。
第七條 鼓勵在工程造價計算中開發、套用計算機軟體。採用本省標準定額開發、銷售的工程造價計算機軟體,須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鑑定。
第八條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投資估算,應當根據建設規模、建設標準、建設條件、建設工期、設備選型和編制期至竣工期的價格、利率、匯率變動等因素,按照建設工程標準定額和投資估算編制辦法進行編制。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投資估算由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或者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九條 初步設計概算應當根據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按照建設工程標準定額和概算編制辦法進行編制。
房屋建築工程和市政工程的初步設計概算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中,涉及國家投資和財政預算資金安排的項目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他項目的初步設計概算由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條 建設工程估算、概算、結算的審批不得超過六十日,大型建設項目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審批時間。
第十一條 施工圖預算應當根據施工圖和施工組織方案,按照建設工程標準定額及預算編制辦法進行編制。
第十二條 投標報價應當根據建設工程標準定額和招標檔案,並結合企業的技術條件、管理水平自主確定。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契約價應當根據招標檔案和中標人的投標檔案確定。
建設工程契約應當自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連同招投標檔案一併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竣工結算應當根據批准的初步設計及其概算、建設工程契約的約定、批准的設計變更和竣工結算編制辦法進行編制。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初步設計及其概算進行建設,不得擅自擴大建設規模、增加建設內容、提高建設標準。建設過程中確需超額調整概算的,應當由原審批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編制投資估算、初步設計概算,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額標準進行編制。
第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編制施工圖預算、結算,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額標準,並按照施工圖要求和施工技術標準進行施工。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造價諮詢單位應當取得國家或者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資質證書,在資質證書規定的範圍內從事建設工作造價活動。
建設工程造價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取得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造價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或者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合格後,方可按照規定從事建設工程造價活動。
省外建設工程造價諮詢單位或者個人在本省從事建設工程造價諮詢活動的,應當到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違反前三款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編制和審核的建設工程造價,不得作為審批或者價款審定的依據。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造價諮詢單位不得超越資質等級編制、審查概算、預算和結算,也不得違反本條例規定編制、審查概算、預算和結算。
建設工程監理單位不得編制虛假的監理報告。
第二十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工作中,不得違反國家和省的規定擅自收取費用。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建設單位擅自擴大建設規模、增加建設內容、提高建設標準的,由原審批部門責令改正,並由行政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設計單位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額標準編制估算或者概算的,由原估算或者概算的審批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該建設工程總設計費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施工單位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額標準編制預算、結算的,或者未按照施工圖要求和施工技術標準進行施工的,依法承擔責任,並處該建設工程契約價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二、三款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資格證書或者超越資質證書的範圍以及未經培訓合格從事建設工程造價活動的,省外建設工程造價諮詢單位、個人未經備案從事建設工程造價活動的,由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工程造價諮詢單位超越資質等級編制、審查概算、預算和結算,或者不按本條例規定編制、審查概算、預算和結算的,由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工程監理單位編制虛假的監理報告,造成工程造價不實的,由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該建設工程監理費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擅自收取費用的,由同級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將擅自收取的費用退還當事人,並由同級行政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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