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城市房地產開發交易管理條例

雲南省城市房地產開發交易管理條例是一份在2000年9月22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政府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城市房地產開發交易管理條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n the management of real estate development and transaction in Yunnan
  • 檔案類別:管理條例
  • 地點:雲南省
  • 發布年份:2000
修訂的條例,修改決定,審議情況說明,審議結果報告,

修訂的條例

(2000年9月22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12月2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雲南省城市房地產開發交易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5月28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11月29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三章 開發管理
第四章 轉讓管理
第五章 租賃管理
第六章 抵押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地產開發交易管理,規範房地產市場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國務院《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從事房地產開發、房地產交易,實施房地產管理,應當遵守條例。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從事房地產開發、房地產交易,實施房地產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房地產開發交易管理工作;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房地產開發交易中的土地管理工作。
地、州、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單獨設立的房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和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開發交易管理工作;地、州、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開發交易中的土地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法對房地產開發交易的有關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房地產開發交易管理工作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認真處理,並負責答覆舉報人。
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五條 從事房地產開發、房地產交易實行資格認證制度。
從事房地產開發、房地產交易的企業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下列檔案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資質證書:
(一)營業執照複印件;
(二)企業章程;
(三)驗資證明;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五)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書和聘用契約;
(六)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檔案。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
第六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資質,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准。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到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應當到核發資質證書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質年檢。
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符合國家或者省規定的上一等級資質條件的,可以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晉升資質等級。
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分立、合併後需要繼續從事房地產業務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資質證書。
第八條 從事土地價格評估的機構,應當持有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土地估價資質證書,方可承擔相應的土地估價工作。
第九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人員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取得資格證書;其他從事房地產中介活動的人員應當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合格後,方可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
第三章 開發管理
第十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建設用地計畫和房地產開發年度計畫確定。優先開發城市居民普通住宅、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和國家產業政策鼓勵的項目。
房地產開發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文物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
第十一條 與房地產開發項目配套建設的學校、幼稚園、商業網點、文體用房,已進入項目開發成本的,所有權歸小區業主所有;未進入項目開發成本的,所有權歸投資者所有。
上款所有權的劃分,由房地產開發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物價部門、審計部門審核認定;土地使用權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認定。
第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房屋權屬登記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核心發房屋所有權證。
第四章 轉讓管理
第十三條 依法取得所有權的房屋,可以依法轉讓。
本條例所稱轉讓,包括買賣、贈與等。
第十四條 房地產轉讓或者變更,應當向縣或者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房產變更登記,並持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書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經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實,由同級人民政府更換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十五條 轉讓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用於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的,應當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在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辦理完畢之日起三十日內,持轉讓契約及有關證明檔案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房地產開發項目受讓人從事房地產開發,應當先取得與所開發項目相適應的房地產開發資質證書。
第十七條 商品房購銷雙方應當簽訂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製的《商品房購銷契約》。自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銷售方應當到房屋所在地的縣或者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第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時已經銷售、預售商品房但未交付使用的,項目轉讓人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通知購房人。購房人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有權提出解除原商品房購銷契約。
購房人在三十日內未提出解除商品房購銷契約的,項目轉讓人、受讓人應當與購房人簽訂變更協定。項目受讓人應當在變更協定簽訂之日起二十日內持項目轉讓人、購房人原簽訂的《商品房購銷契約》、變更協定到原《商品房購銷契約》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除項目受讓人與購房人另有約定外,原購銷契約中的各項約定不變。
第十九條 房地產轉讓,轉讓方應當自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房屋所在地的縣或者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如實申報成交價格。
第二十條 預售商品房實行許可證制度。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預售商品房應當向預購人出示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由州(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其中,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核發在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且預售開發項目總建築面積在四萬平方米以下或單項工程建築面積在二萬平方米以下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所得款項應當用於該開發項目的工程建設。州(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商品房預售款的監管。
州(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將本行政區域核心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以及房地產交易的有關情況,按月匯總上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代理銷售、預售商品房的,應當取得委託書。代理銷售、預售商品房時,應當向購房人、預購房人出示營業執照、資質證書和委託書等證明檔案。
第五章 租賃管理
第二十三條 依法取得所有權的房屋可以出租;委託代管的房屋經房屋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可以依法出租。
第二十四條 房屋租賃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契約。
房屋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轉讓房屋所有權的,應當提前二個月通知房屋承租人;租賃期不滿二個月的,應當提前十日通知承租人。房屋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契約中約定的事項。
第二十五條 房屋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經房屋出租人書面同意,可以將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轉租給他人,並簽訂轉租契約。
轉租期間原租賃契約變更或者終止的,轉租契約隨之變更或者終止。
第二十六條 房屋租賃(含轉租)契約自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房屋出租人應當持下列檔案向房屋所在地的縣或者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
(一)書面租賃契約;
(二)房屋所有權證書;
(三)當事人的身份證明檔案;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證明檔案及資料。
出租共有房屋的,還應當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書面證明;轉租房屋的還應當提交原租賃契約;出租代管房屋的,還應當提交委託代管人授權出租的書面證明。
第二十七條 承租人不得擅自拆改、擴建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屬物,確需拆改、擴建的,應當經出租人同意,簽訂書面契約,並不得違反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第六章 抵押管理
第二十八條 依法取得所有權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預購的商品房、在建房地產工程可以抵押。
抵押依法取得所有權的房屋,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權應當同時抵押。抵押在建房地產工程,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權應當同時抵押。
抵押房地產,抵押人、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書面契約,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抵押登記。
第二十九條 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設定抵押權的房地產價值大於所擔保債權的餘額部分,可以在不超出餘額部分價值的範圍內再次抵押。
同一房地產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的,抵押人應當將已經設定過的抵押情況事先告知抵押權人。
以兩宗以上房地產設定同一抵押權的,視為同一抵押房地產,但抵押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 取得房屋部分所有權的房地產抵押,應當經其他所有權人書面同意。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抵押應當經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中介機構評估其價值,但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抵押已出租的房地產的,原租賃契約繼續有效,抵押人應當將租賃情況和抵押情況告知抵押權人和承租人。
第三十二條 以預購商品房或者在建房地產工程抵押的,抵押人應當辦理權屬預登記,登記機關應當在抵押契約上作記載。在抵押期限內抵押人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的,抵押人應當重新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
第三十三條 抵押契約變更或者終止,抵押人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或者終止手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從事房地產開發、房地產交易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預售商品房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相當於已收取的預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偽造、塗改、轉讓、出借、出租資質證書、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書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的,吊銷資質證書或者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書。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資質年檢或者年檢不合格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房地產價格評估資格證書或者未經培訓合格,擅自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的;
(二)偽造、塗改、轉讓、出借、出租房地產價格評估資格證書或者培訓合格證明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越權核發房地產價格評估資格證書、培訓合格證明和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書的,其證書無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房地產開發交易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2004年11月26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決定對《雲南省城市房地產開發交易管理條例》涉及行政許可的內容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條修改為:“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資質,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從事房地產諮詢、房地產經紀活動的機構,應當經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二、第九條修改為:“房地產價格評估人員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取得資格證書;其他從事房地產中介活動的人員應當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合格後,方可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
三、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一)未取得房地產價格評估資格證書或者未經培訓合格,擅自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的;(二)偽造、塗改、轉讓、出借、出租房地產價格評估資格證書或者培訓合格證明的。”
四、第四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越權核發房地產價格評估資格證書、培訓合格證明和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書的,其證書無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雲南省城市房地產開發交易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審議情況說明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在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上,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了雲南省人民政府提出的《關於修改和廢止22件涉及行政許可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草案)》。其中,在審議《雲南省城市房地產開發交易管理條例》涉及行政許可的修改時,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中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無法律依據及充分理由,因此,該條例涉及行政許可的修改暫未交付表決。
會後,根據主任會議的決定,財經委員會研究提出了《雲南省城市房地產開發交易管理條例》涉及行政許可的修改意見。在此基礎上,法制委員會作了進一步修改,並再次聽取了省建設廳、省政府法制辦、省人大財經委員會和省人大常委會在昆部分組成人員的意見。
2004年11月3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二十一次會議,對《雲南省城市房地產開發交易管理條例》涉及行政許可的修改意見進行了審議,並提出了《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雲南省城市房地產開發交易管理條例〉涉及行政許可內容的修改決定(草案)》(以下簡稱《決定草案》)。現將審議情況報告如下:
在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之後,於2004年6月29日國務院第412號令公布了《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保留了行政審批項目共500項,其中第110項保留了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核准,實施機關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據此,將條例第六條修改為:“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資質,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從事房地產諮詢、房地產經紀活動的機構,應當經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五十八條:“國家實行房地產價格評估人員資格認證制度”的規定,將第九條修改為:“房地產價格評估人員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取得資格證書;其他從事房地產中介活動的人員應當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合格後,方可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
條例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是對應第六條、第九條設定的處罰條款,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一)未取得房地產價格評估資格證書或者未經培訓合格,擅自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的;(二)偽造、塗改、轉讓、出借、出租房地產價格評估資格證書或者培訓合格證明的。”第四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越權核發房地產價格評估資格證書、培訓合格證明和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書的,其證書無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法制委員會認為,《決定草案》符合行政許可法的原則和規定,建議本次會議提交表決。
以上說明和《決定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在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上,常委會組成人員對《雲南省城市房地產開發交易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一審。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制定該條例,對加強我省城市房地產開發交易管理,規範房地產市場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業健康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 見。鑒於該條例涉及廣大人民民眾的切身利益,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還建議將該條例登報公開徵求意見。會後,常委會主任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決定將該條例登報。條例見報後引起了社會各方面的廣泛關注,共收到修改意見和建議四十餘份,法工委對這些意見和建議進行了認真研究,合理的都予以採納。同時,法工委組織了兩次由有關方面領導和專家參加的論證會;會;同財經委、省政府法制辦公室、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三次對條例進行認真修改;同昆明市兩家具有代表性的房地產公司進行座談,直接聽取了他們的意見;對昆明市有關方面在登報徵求意見過程中反映的省、市、縣(區)三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職權劃分不均衡的問題,以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房地產管理中的關係等問題,遵照9月6日主任會議討論的意見,由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轉省政府辦公廳組織有關部門進行了協調,在陳勛儒副省長的主持協調下,已同昆明市取得一致意見。法工委在深入研究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財經委審議意見、登報反饋意見以及其他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對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草案第二條第一款中規定本條例的適用範圍是“本省按照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規劃區”,鑒於此表述與“本省城市規劃區”的表述含義並無區別,為與《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 草案該條第二款的表述相一致,改為“本省城市規劃區”(草案修改稿第二條第一款)
二、草案第三條中規定“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房地產開發交易管理工作。州、 市、縣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包括單獨設立的房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開發交易管理工作”,昆明市有關方面的同志提出,鑒於全省只有昆明市設立了單獨的房管部門,且其職許可權於房地產交易管理,不涉及開發管理,此種表述易產生歧義,另外,房地產管理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密切相關,建議將建設、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並列規定,因此改為“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房地產開發交易管理工作;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房地產開發交易中的土地贊理工作”、“地、州、市、 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單獨設立的房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和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開發交易管理工作;地、州、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開發交易中的土地管理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三條第一、二款)
三、草案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了對房屋拆遷、房屋安全鑑定、物業管理要實行資格認證制 度。但由於有關方面在行政審批權的劃分上存在爭議,經省政府協調,刪去了這三項內容,對 以後的相關條款也作了刪減。該條第二款規定了房地產企業辦理工商登記前,應經過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初步審查”,此條與國務院《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不一致,因此,依照國務院的這個條例改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工商登記時,應當聽取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同時,按照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為提高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效率,給建設行政主宵部門反饋審査意見規定了“七個工作口”的時限, 並將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資質證書的答覆期限由二十日改為十個工作日。(草案修改稿第 五條)
四、草案第八條規定資質證書、執業資格證書、崗位合格證書由國家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因昆明市有關方面有不同意見,經省政府協調,刪去了該條,增加一條,對取得房地產價格評估、諮詢、經紀機構資質證書的有關要求作出了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六條)
五、草案第九條中規定房地產開發應優先開發“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項目”,有的常委會 組成人員認為這個範圍太寬,體現不出優先開發,因此改為“國家產業政策鼓勵的項目”。同 時,根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房地產開發中應當加強對環境、文物的保護,增加一款 作為第二款:“房地產開發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文物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草案修改稿第 十條)
六、草案第三十一條規定了在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中建設和上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程式,鑒於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該程式仍有不同意見,且國務院有關部門對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的程式已有規定,經省政府協調,刪去了該條,同時在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三款後增加“並 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抵押登記”。(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
七、草案第三十四條規定,經抵押權人書面同意,抵押的房地產可以轉讓或者出租。此條 與《擔保法》第四十九條相牴觸,故刪去。
八、草案第四十條中對未按規定時限辦理轉讓、租賃、抵押登記手續的行為規定了罰則,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這些罰則沒有相應的上位法依據,一些同志也認為對這些行為沒有必要規定罰則。因此,刪去了該條。
九、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中許多內容與有關法律重複。因此,刪去了與契約法、 擔保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內容相重複的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等條款。鑒於草案第七章“中介服務”內容只有兩條,比較單薄,且這 方面建設部已有較完備的規章,因此刪去了整個第七章的內容。
十、根據財經委的意見,在法律責任部分增加兩條,分別對未取得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從事房地產開發、房地產交易,以及擅自預售商品房的,參照國務院《城市房地產開發 經營管理條例》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
十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在條例中對公房上市交易等作出規定。鑒於這個問題比較複雜,現在還處於改革探索階段,多由政策進行調整。由法規調整條件尚不成熟,因此,在附則中增加規定一條,即享受國家和省優惠政策購買的房屋,其轉讓、租賃、抵押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條)
十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對政府管理的內容規定較多,而對政府為房地產開發交易提供服務的內容規定較少,管理者與管理相對人的權利義務過於不均衡。因此,增加一條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房地產開發交易管理工作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認真處理,並負責答覆舉報人;針對許多同志提出的有關部門辦理產權證不及時的問題,增加一條規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房屋權屬登記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核心發房屋所有權證,作為政府提供服務的內容之一;另外,對草案中政府部門辦理證照的大部分時限作了縮短,以方便相對人,更好地維護相對人的利益。(草案修改稿第四條、 第十三條等)
此外,還對草案的個別文字和條文順序進行了改動。常委會組成人員和財經委的文字修改意見基本已採納。
以上報告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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