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修正)

1994年11月30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29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16件涉及行政許可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時間:2004年06月29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雲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建設管理,促進城市經濟建設和社會事業發展,改善城市居民工作環境和生活條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設市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城市建設,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城市建設管理,包括城市建設規劃和勘測、建設用地和建築、房地產、市政公用設施、園林綠化、市容和環境衛生以及城建監察、城建專項資金管理等內容。
第四條 城市建設執行嚴格控制大城市規模,積極合理髮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針,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城市建設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同步提高。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建設計畫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城市建設投資應當在固定資產投資計畫中占有一定比例。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省城市建設管理工作;州、市、縣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建設管理工作。
土地、工商、公安、交通、衛生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建設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對城市規劃、市政工程、公用事業、風景名勝區、市容和環境衛生、園林綠化的建設管理實施監察。
在城市設立的城建監察機構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行使行政執法職權。
第八條 所有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建設及其設施的義務,有權制止、檢舉損害城市建設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九條 對在城市建設和城市建設管理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勘測管理
第十條 城市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的目標和原則,確定城市的布局、性質和規模,綜合部署城市經濟、文化、公共事業等各項建設,保證城市建設按規劃、有秩序、協調地發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規劃應當尊重並保持民族傳統和地方特色。
歷史文化名城的規劃應當保護、繼承和發揚優秀的歷史文化特點和傳統風貌。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協調城市與鄉村、生產與生活、局部與整體、近期與遠期、舊城改造與新區開發的關係,統籌兼顧,綜合部署。
第十一條 在城市內進行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測量,必須持有效的資質證書並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建設行政管理部門驗證合格後,方能在證書所核准的專業和業務範圍內作業。
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測量的工作內容和具體範圍,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界定。
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測量成果由各級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
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測量成果實行有償使用。
第十二條 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測量標誌應當嚴加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移動。確需移動的,必須報經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需要使用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測量標誌的,應當持有關證件向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使用。
第三章 建設用地和建築管理
第十三條 城市各項建設,應當堅持合理用地、節約用地的原則,並安排相應的市政公用、環境衛生設施和綠化用地。
第十四條 城市基礎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用地以及經濟適用住宅建設用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劃撥。
第十五條 城市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劃撥,必須符合城市規劃,與建設項目相結合。
城市規劃、建設、房產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土地管理等有關部門共同擬定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
城市規劃部門應當對劃撥地塊進行定點,提出出讓、劃撥地塊的規劃設計條件,對出讓、劃撥地塊的開發利用實施規劃管理。
出讓、劃撥地塊規劃設計條件的內容及技術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 出讓、劃撥地塊的規劃設計條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須報經城市規劃部門批准,並由城市規劃部門通報有關部門。
出讓地塊的規劃設計條件及建設要求應當在出讓契約中載明。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者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次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土地使用權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經城市規劃部門現場驗線合格後,方可開工建設。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者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按照《雲南省城市規劃管理條例》規定的程式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開工建設。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編審工程造價必須由持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必須按規定對其工程建設勘察設計檔案進行審批。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的施工、建築裝飾、房屋拆除,必須由持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資質證書的企業承擔。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必須對項目的開工條件、招投標、工程質量、工程造價、安全生產、竣工驗收等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必須按規定進行抗震設防。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必須對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標準、工程建設場地抗震性能評價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四章 房地產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房地產開發、交易及權屬登記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國家、省的有關規定管理。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國家產業發展政策及市場需求。開發項目的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有關經濟政策和技術規範。項目竣工,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企業,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並經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資質審查合格,在證照規定的範圍內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交易,必須先進行房地產價格評估。
房地產評估價格以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和房屋重置價為基礎,綜合考慮區位、設施條件、經營收益及房地產市場供求狀況確定。
第二十五條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產開發用地上建成的房屋,其所有權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頒發。
房地產轉讓時,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及權屬變更手續,憑換髮的《房屋所有權證》向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房地產抵押或者房屋租賃時,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預售商品房屋,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經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的機構,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並經房地產行業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合格。
從事房地產價格評估的人員,必須持有房地產行業主管部門和人事部門核發的房地產價格評估人員資格證書。
第五章 市政公用設施管理
第二十八條 城市各種地下管線應當與城市道路統一規劃,統一設計,同步施工,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監督實施。城市道路、橋涵、河道、給水、排水、堤壩、路燈、路標、煤氣、消防、公共運輸、公用電話亭等設施以及城市水源地,都必須嚴加保護。
禁止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含人行道及道路規劃用地),確需臨時占用、挖掘的,必須經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向公安機關辦理手續。作業完成後,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清理或者修復。
禁止在城市防洪堤壩、泄洪河道、水源地、供排水溝渠及其防護地段內採挖砂石、取土、占河設障、圍填水面、開荒、葬墳、傾倒垃圾。
禁止擅自拆除、改裝、接引供水、供氣、排水等公用管線。
禁止履帶車、鐵輪車以及超限載車輛在城市道路、橋涵上行駛。確因特殊需要行駛的,必須經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同意;超限載車輛,還需經公安機關同意,並採取防護措施,按指定的時間和線路行駛。
禁止機動車輛在城市道路上試剎車。
第二十九條 城市實行計畫供水、節約用水,逐步實現統一供水。
城市規劃區內的地下水,必須嚴加保護,有計畫地開發利用。城市統一供水不能滿足需要,確需採用地下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門徵求同級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批准。
城市統一供水範圍內的單位需要增加用水量、新建企業事業單位要求供水的,應當繳納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增容費。
第三十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單位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其水質必須符合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標準,並按規定繳納城市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
第三十一條 城市公共運輸單位應當提高服務質量。定時、定線、定點運行的車輛,不得擅自改變規定的運行時間、線路和停車站點。計程營運車輛必須安裝、使用計價器,按規定收取費用。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經營供水、燃氣、公共客運交通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章 城市綠化和風景名勝區管理
第三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各單位和民眾植樹、栽花、種草,美化環境,逐步達到國家規定的城市綠化覆蓋率標準。
第三十四條 禁止任意侵占城市公園、林地、水體、公共綠地、風景名勝區(點)及其用地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已經侵占和改變的,必須限期退還和恢復。
禁止毀損城市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
禁止任意砍伐城市中的林木。確需砍伐的,須經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按規定補植或者採取其他補償措施。
第三十五條 風景名勝資源、風景名勝區(點)必須嚴加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侵占或者任意改變其原有形態。
風景名勝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利用風景名勝資源、依託風景名勝區(點)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繳納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維修費。
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建設的,在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前,應當申請辦理《風景名勝區建設許可證》。
第七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六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區負責,專業人員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城市道路兩側的單位和住戶,負責指定範圍內的環境衛生。
住宅小區的管理部門和各單位,負責並管理本小區和本單位範圍內的環境衛生。
第三十七條 戶外廣告、畫廊、櫥窗、宣傳板、標示牌、霓虹燈等,必須內容健康、外形美觀,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位置設立。
禁止在建築物、電桿、樹木上亂釘、亂掛、亂貼、亂畫。
第三十八條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城市各類集貿市場統一規劃、布局。
禁止亂擺攤設點。
第三十九條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公共廁所、垃圾收集站(點)等環境衛生設施統一布點、建設和管理。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拆除、移動、封閉、挪用或者損壞環境衛生設施。
第四十條 運載垃圾、糞便和粉塵物的車輛應當嚴密封閉,運載砂、土的車輛不得沿途拋撒,並按規定的時間和線路進出市區。
城市主要街道、廣場、公共水域的垃圾和公共廁所糞便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收集、清運、處理;其他垃圾、糞便由負有清掃保潔義務的單位負責清運、處理。醫院等單位產生的有特殊危害的垃圾經處理後方可清運。
負有清掃保潔義務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將其負責清掃的區域和負責清運、處理的垃圾、糞便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代為清掃、清運、處理,並按規定繳納服務費。
第八章 城市建設專項資金管理
第四十一條 城市建設專項資金採取國家投入、地方自籌、稅收、城市建設有關費用收入、國內外貸款、引進外來資金等多種渠道籌集。
第四十二條 城市中的各類建設項目應當按規定交納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配套費。
成建制遷入城市的單位,應當按規定繳納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增容費。
第四十三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公用事業附加、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用於城市建設的部分、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配套費、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增容費、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以及各級政府用於城市建設的撥款,是城市維護建設專項資金,必須按規定用於城市市政設施和公用事業的維護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城市維護建設資金實行省、地、縣三級管理。資金由財政部門籌集並下達預算指標,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年度建設項目及資金分配方案,會同計畫、財政部門下達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財政部門對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未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超出證書核定範圍進行建設的,按照《城市規劃法》和《雲南省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未取得《風景名勝區建設許可證》或者超出許可證核定範圍進行建設的,責令其停止建設,並處以建設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對其處以發生的非法經營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國家規定取得資質證書或者超出證書核定範圍,擅自從事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測量、設計、編審工程造價、施工、建築裝飾、房屋拆除、房地產開發、房地產中介服務的;
(二)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預售商品房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二、三、四、五款,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一、三款,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者恢復原狀,可以並處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六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改正,或者恢復原狀,可以並處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對盜竊、破壞城市市政公用設施,拒絕和阻礙城市建設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和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 城市建設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設市城市規劃區以外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鎮、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的居民點、城市規劃區以外國有土地上的建設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11月9日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雲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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