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阜新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辦法
- 發布機關:阜新市人民政府令
- 文號:阜新市人民政府令第97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14年9月15日
- 施行時間:2014年9月15日
基本信息
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飲用水水源(以下簡稱水源)保護區的污染防治工作。
水源包括城市、農村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和應急備用水源。水源的確定和使用應符合法律法規和相關規範、標準的規定以及相關規劃要求,並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條 市、縣(含區,下同)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工作負責,應當將水源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使經濟發展、城鄉建設與水源保護工作相協調,防治結合,嚴格管理,確保水源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機制,將相關工作完成情況納入對有關部門和縣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績效考核內容。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水源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和破壞水源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各有關部門應當積極籌措資金,確保水源污染防治工作順利實施。
第七條 對域外和跨界水源,環保、水利、公用事業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與水源上游城市相關部門的聯繫和溝通,建立水源污染防治協調、合作機制,做好水源保護區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水源劃分和保護
第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水源權屬負責組織在批准的水源保護區及准保護區邊界設立界標,並在顯著位置設定警示標誌,根據需要可以設定圍網、監控等設施設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塗改和擅自移動水源保護區及准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及圍網、監控等設施設備。
第十條 在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定排污口,禁止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條 水源保護區及准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在一級保護區內:
(一)禁止新建、擴建、改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禁止與供水和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活動及設定碼頭、油庫;
(三)禁止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放養飼養畜禽、種植等活動;
(四)禁止堆放和傾倒工業固體廢棄物、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五)禁止新設探礦權、採礦權;
(六)禁止挖沙、取土;
(七)禁止修建墓地和掩埋動物屍體;
(八)禁止從事其他影響水源保護、污染水源水質和威脅水源安全的行為。
在二級保護區內:
(一)禁止新建、擴建、改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禁止興建規模化養殖場、養殖小區,規模以下的畜禽飼養糞便和污水等廢棄物必須科學處置,防止污染水體;
(三)禁止使用含磷洗滌劑、劇毒及高殘留農藥、使用未經淨化的污水灌溉農田;
(四)禁止堆放、貯存危險化學品和工業固體廢棄物以及向河道傾倒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五)禁止新設探礦權、採礦權;
(六)禁止設立裝卸垃圾、油類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
(七)禁止從事其他影響水源保護、污染水源水質和威脅水源安全的行為。
在准保護區內:
(一)禁止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
(二)禁止利用水域清洗裝載過油類、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和車輛;
(三)禁止進行可能嚴重影響水源水質的礦產勘探和開採活動;
(四)禁止從事其他影響水源保護、污染水源水質和威脅水源安全的行為。
第十二條 准保護區所在地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節水減污機制,推進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加強對生產、使用有毒有害物質企業的監督管理,限期淘汰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取締或搬遷嚴重污染水體或者威脅水源安全的建設項目。
第十三條 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在水源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推廣發展有機農業和生態養殖技術,實施農業、畜牧業減排工程,依法劃定畜禽養殖禁養區、限養區。
根據水源保護實際,採取退耕還林、建設水源涵養林等生態保護措施,完善基礎設施建設,提高水源涵養保護能力。
第十四條 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源保護區及准保護區所在地城鄉環境綜合整治,完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的集中處理設施,推廣沼氣池建設,改造化糞池和農村廁所,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水源。
第十五條 運輸易燃易爆、危險化學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的危險物品的車輛,確需進入水源保護區及准保護區的,應當經過公安機關批准後,按照指定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懸掛警示標誌並採取防滲、防溢、防漏等有效安全措施。
第三章 水源污染的監督管理
(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水源保護區污染物排放的監督檢查,查處污染水源及威脅水源安全的行為;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水源水質的監測並實現水質、水量信息共享,及時向同級政府報告水源污染情況;開展水源環境狀況評估,定期發布水源環境質量公報。
(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資源開發利用的規劃並組織實施,加強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內河道、水庫的管理,開展水源水質、水量評估和地下水保護與恢復治理、水土保持工作。
(三)凌河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轄範圍內水資源開發規劃、利用,水質和水量監管,水利設施管理,污染防治和生態保護等工作。
(四)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取水、供水及水源保護規劃,建立水源安全評估機制,組織實施水源保護工程,會同相關部門查處非法取供水行為;組織開展水源保護區及保護設施的日常巡查和取水口水質監測,發現異常情況立即採取有效措施,並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情況。
(五)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新、改、擴建水源取水點及附近地區的衛生狀況和地方病進行綜合評價,經水質監測和衛生學評價合格後方可作為飲用水源,並開展飲用水水質衛生監測。
(六)發展改革、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安排水源保護區及其周邊的發展規劃,科學合理控制建設布局,防止水源污染。
(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防止礦產開採、土地開發利用項目對水源的污染和安全影響,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土流失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八)農業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涉及水源保護區的農業開發利用項目控制和保護區內種植、養殖等農業污染的監督管理。
(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和交通行政主管等部門應當在進入水源保護區道路路口設定安全警示標誌,負責危險化學品運輸安全監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劃定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限制通行區域或指定危險化學品運輸線路時,應當避開水源保護區。
(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源涵養林、護岸林規劃建設和管理保護,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七條 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健全水源保護區巡查和信息通報制度,定期組織對水源保護區及相關設施進行巡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並向有關部門進行通報。
水源保護區所在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發現飲用水源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應當立即向轄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環保、水利、凌河保護等部門應當公開舉報電話,及時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破壞、污染水源行為的舉報,按照職責分工,對違反水源保護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依法查處;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交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九條 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水源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違法建築物應當依法處理,對保護區內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污染物予以清理。
第二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成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突發環境事件應急指揮機構,組織編制應急預案,建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儲備相關應急救援物資並開展培訓與演練。建立水源地風險源名錄,風險源單位和供水企業應當編制本單位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報主管部門備案。
發生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污染事故的,責任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或者採取應急補救措施,並立即向市、縣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報告情況。市、縣人民政府應急指揮機構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按相關程式採取有效處置措施,並組織有關部門做好應急供水準備。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定職責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 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審批、核准建設項目以及違反規定審批探礦權、採礦權的;
(二)未按照規定開展水源巡查、監測和水質、水量、水源保護情況綜合評估的;
(三)未按照規定處置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未按照規定實施行政處罰以及行政強制措施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