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飲用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辦法

寧波市飲用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辦法》已經2001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飲用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辦法
  • 外文名:Measures for drinking water source protection and pollution prevention in Ningbo City
  • 發布日期:2001-05-1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檔案來源:寧波市人民政府令
  • 屬地:寧波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108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91號
【發布日期】2001-05-10
【生效日期】2001-06-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寧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91號)

市長 張蔚文
二00一年五月十日
寧波市飲用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飲用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改善和提高生活用水質量,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管理。
對飲用水地下水源的保護和污染防治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本轄區內飲用水源保護區經濟建設、城鎮建設的規劃控制,調整產業結構和布局,控制飲用水源保護區人口規模,使經濟建設、城鎮建設與飲用水源保護協調發展。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源不受污染的義務,並有權阻止、檢舉污染飲用水源的違法行為。
對飲用水源保護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管理部門職責
第五條市和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飲用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職責是:
(一)貫徹國家有關飲用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的方針、政策,組織實施飲用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及規章;
(二)會同有關部門擬定飲用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規劃;
(三)協調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飲用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
(四)負責對飲用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監測、監督管理工作;
(五)查處污染飲用水源的違法行為和事故;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市和縣(市)、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職責做好飲用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資源規劃和管理,合理調度水資源,做好飲用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在開發利用水資源時,應充分注意飲用水源的水質要求,保證水體的自淨能力;
(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排污管網及生活污水、垃圾處理設施建設的管理;
(三)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城鎮生活垃圾的收集、清運和無害化處理,以及對城鎮排污管網、污水處理設施的管理;
(四)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控制農藥、化肥、農膜、禽畜糞便對飲用水源的污染;
(五)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植被的保護和管理,控制竹林園施用農藥和禽畜糞便對飲用水源的污染;
(六)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飲用水源衛生質量的監督管理;
(七)公安部門負責對劇毒、危險化學物品存放、運輸和使用的安全管理;
(八)交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控制船舶、漁業養殖對飲用水源的污染;
(九)計畫、經濟、財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根據飲用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的要求,調整產業結構和項目規劃布局,安排飲用水源保護資金和落實各項政策。
第七條飲用水源保護區及其他飲用水源所在地的縣(市)、區、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村(居)民委員會,應教育和督促村(居)民遵守保護飲用水源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做好所在區域內的生活污水和垃圾處理設施建設和管理工作,支持、配合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污染、破壞飲用水源的違法行為。
第三章 飲用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
第八條在飲用水源地,必須按照不同水域特點和防護要求,劃定一定的水域和陸域為飲用水源保護區。
飲用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
飲用水源各級保護區的劃分,由市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水利、規劃、建設、土地、林業、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審定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市人民政府對飲用水源保護區設立界碑。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破壞界碑。
第十條在飲用水源准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印染、印花、造紙、製革、電鍍、化工、冶煉、煉油、釀造、化肥、染料、農藥等生產項目和產生含汞、鎘、鉻、砷、鉛、鎳、氰化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質的項目和設施;
(二)直接或間接向水域排放廢水,必須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廢水排放標準;
(三)禁止設立劇毒物品倉庫或堆疊;
(四)禁止設立污染飲用水源的工業廢物和其他廢物回收、加工場;
(五)禁止堆放、清理、傾倒危險廢物;
(六)禁止向保護區內的水體傾倒垃圾、糞便及其他廢棄物;
(七)運輸劇毒物品的,必須報公安部門批准,並採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擴散措施;
(八)新建、改建、擴建禽畜養殖場、屠宰場,必須報環境保護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在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必須遵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外,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存放和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
(二)禁止存放劇毒物品,確需使用劇毒物品的,必須報有關部門批准,並採取有效的防止污染的措施;
(三)禁止填埋工業廢物、生活垃圾及其他廢物。需要臨時堆放的,必須採取有效的防止污染的措施;
(四)存放、運輸和使用酸液、鹼液、毒性液體、有機溶劑、油類、農藥、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物質,必須採取防溢、防滲、防漏措施和事故應急措施;
(五)禁止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改建項目必須削減污染物排放總量;
(六)新建、改建、擴建可能對飲用水源造成污染的其他項目和設施,必須報環境保護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必須遵守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外,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擴建與供水、防洪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設定的排污口必須限期拆除;
(三)禁止從事放養禽畜和網箱養殖;
(四)禁止堆放垃圾、傾倒糞便及其他廢物;
(五)禁止從事旅遊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動;
(六)從事耕種活動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飲用水源水質污染。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居民易地發展,引導二級保護區內居民發展無污染生產經營項目。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籌措資金,用於飲用水源保護區農村生活污水和垃圾的集中處理。
第十五條飲用水源保護區所在地的縣(市)、區、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社會、經濟發展總體規劃和飲用水源保護的要求,組織對生活污水、垃圾進行集中處理。
第十六條在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處理設施的飲用水源保護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產生的生活污水、垃圾必須按規定進行集中處理,不得直接排放或傾倒。
第十七條在飲用水源受到嚴重污染、威脅供水安全等緊急情況下,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採取強制性應急措施,責令造成水源污染的單位和個人停止生產,消除污染。
第十八條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和其他飲用水源地發生突發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飲用水源水體污染的,有關責任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及時向環境保護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環境保護部門接到報告後,應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加重,減輕其危害。
第十九條造成跨縣(市)、區飲用水源污染事故的,由市環境保護部門調查處理,有關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協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由環境保護部門依法給予處罰;涉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職能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改變、破壞飲用水源保護區界碑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上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在飲用水源准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可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設立劇毒物品倉庫或堆疊;
(二)設立污染飲用水源的廢物回收、加工廠;
(三)堆放、填埋、傾倒危險廢物;
(四)向水體傾倒垃圾、糞便及其他廢物;
(五)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運輸劇毒物品。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在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可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存放或者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
(二)存放或未經批准使用劇毒物品;
(三)填埋工業廢物、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廢物,臨時堆放工業廢物、生活垃圾但未採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
(四)存放、運輸或者使用可能污染飲用水源的物質,未採取防溢、防滲、防漏措施,或者未採取事故應急措施。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一)向水域排放污水;
(二)從事放養禽畜或網箱養殖;
(三)堆放垃圾、傾倒糞便和其他廢物;
(四)從事旅遊或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動;
(五)從事污染飲用水源的耕種活動。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八)項、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擴建禽畜養殖場、屠宰場或其他可能對飲用水源造成污染的項目和設施的,責令停止建設或使用,並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在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處理設施的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傾倒垃圾的,責令改正,並可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行為發生在一級保護區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行為發生在二級保護區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行為發生在准保護區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按有關法律、法規處以罰款或責令停產、停業、關閉、拆除。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由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寧波市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規定》(甬政發〔1995〕1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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