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飲用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辦法》已經2001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飲用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辦法
- 外文名:Measures for drinking water source protection and pollution prevention in Ningbo City
- 發布日期:2001-05-1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檔案來源:寧波市人民政府令
- 屬地:寧波
基本信息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91號
【發布日期】2001-05-10
【生效日期】2001-06-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市長 張蔚文
二00一年五月十日
寧波市飲用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辦法
對飲用水地下水源的保護和污染防治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對飲用水源保護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貫徹國家有關飲用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的方針、政策,組織實施飲用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及規章;
(二)會同有關部門擬定飲用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規劃;
(三)協調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飲用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
(四)負責對飲用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監測、監督管理工作;
(五)查處污染飲用水源的違法行為和事故;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資源規劃和管理,合理調度水資源,做好飲用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在開發利用水資源時,應充分注意飲用水源的水質要求,保證水體的自淨能力;
(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排污管網及生活污水、垃圾處理設施建設的管理;
(三)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城鎮生活垃圾的收集、清運和無害化處理,以及對城鎮排污管網、污水處理設施的管理;
(四)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控制農藥、化肥、農膜、禽畜糞便對飲用水源的污染;
(五)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植被的保護和管理,控制竹林園施用農藥和禽畜糞便對飲用水源的污染;
(六)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飲用水源衛生質量的監督管理;
(七)公安部門負責對劇毒、危險化學物品存放、運輸和使用的安全管理;
(八)交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控制船舶、漁業養殖對飲用水源的污染;
(九)計畫、經濟、財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根據飲用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的要求,調整產業結構和項目規劃布局,安排飲用水源保護資金和落實各項政策。
飲用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
飲用水源各級保護區的劃分,由市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水利、規劃、建設、土地、林業、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審定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破壞界碑。
(一)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印染、印花、造紙、製革、電鍍、化工、冶煉、煉油、釀造、化肥、染料、農藥等生產項目和產生含汞、鎘、鉻、砷、鉛、鎳、氰化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質的項目和設施;
(二)直接或間接向水域排放廢水,必須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廢水排放標準;
(三)禁止設立劇毒物品倉庫或堆疊;
(四)禁止設立污染飲用水源的工業廢物和其他廢物回收、加工場;
(五)禁止堆放、清理、傾倒危險廢物;
(六)禁止向保護區內的水體傾倒垃圾、糞便及其他廢棄物;
(七)運輸劇毒物品的,必須報公安部門批准,並採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擴散措施;
(八)新建、改建、擴建禽畜養殖場、屠宰場,必須報環境保護部門審批。
(一)禁止存放和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
(二)禁止存放劇毒物品,確需使用劇毒物品的,必須報有關部門批准,並採取有效的防止污染的措施;
(三)禁止填埋工業廢物、生活垃圾及其他廢物。需要臨時堆放的,必須採取有效的防止污染的措施;
(四)存放、運輸和使用酸液、鹼液、毒性液體、有機溶劑、油類、農藥、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物質,必須採取防溢、防滲、防漏措施和事故應急措施;
(五)禁止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改建項目必須削減污染物排放總量;
(六)新建、改建、擴建可能對飲用水源造成污染的其他項目和設施,必須報環境保護部門審批。
(一)禁止新建、擴建與供水、防洪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設定的排污口必須限期拆除;
(三)禁止從事放養禽畜和網箱養殖;
(四)禁止堆放垃圾、傾倒糞便及其他廢物;
(五)禁止從事旅遊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動;
(六)從事耕種活動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飲用水源水質污染。
(一)設立劇毒物品倉庫或堆疊;
(二)設立污染飲用水源的廢物回收、加工廠;
(三)堆放、填埋、傾倒危險廢物;
(四)向水體傾倒垃圾、糞便及其他廢物;
(五)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運輸劇毒物品。
(一)存放或者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
(二)存放或未經批准使用劇毒物品;
(三)填埋工業廢物、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廢物,臨時堆放工業廢物、生活垃圾但未採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
(四)存放、運輸或者使用可能污染飲用水源的物質,未採取防溢、防滲、防漏措施,或者未採取事故應急措施。
(一)向水域排放污水;
(二)從事放養禽畜或網箱養殖;
(三)堆放垃圾、傾倒糞便和其他廢物;
(四)從事旅遊或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動;
(五)從事污染飲用水源的耕種活動。
(一)行為發生在一級保護區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行為發生在二級保護區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行為發生在准保護區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