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辦法

《蘭州市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辦法》在2010.11.30由蘭州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蘭州市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辦法
  • 頒布單位:蘭州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11.30
  • 實施時間:2011.01.01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防治污染,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污染防治。
第三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生活飲用水水源環境質量負責,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證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經費。
第四條市、區(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發展改革、規劃、建設、水利、衛生、城管執法、農牧、交通、國土、公安、安監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本市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污染防治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污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規劃、建設新的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應急備用水源地。
第七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領導協調機制,定期通報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情況,督促有關部門履行各自職責,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和水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損害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和水環境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鼓勵新聞媒體對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進行輿論監督。 第九條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接到的涉及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的舉報,應當及時處理、答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條對在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市、區(縣)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制定和實施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規劃;(二)監督實施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三)負責監測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的水質;(四)監督管理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周邊排污單位污染物的排放;(五)檢查、指導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調查處理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及污染事故;(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在相關建設項目審批中,應當保護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不得審批可能對其造成污染的項目;涉及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的工程項目,應優先納入年度計畫;(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的保護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並監督實施;(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排水管網設施的管理;(四)水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做好與水資源管理相關的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五)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區內的水質衛生監測和衛生監督管理;(六)城管執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區內城市生活垃圾和違法建設的監督管理;(七)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保護區內使用農藥、農膜、化肥和從事養殖等污染水源的行為進行監督管理;(八)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保護區內交通工具對水環境污染的監督管理;(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周圍礦產資源的開採和加工利用時,應當優先考慮水源的保護,嚴格審批和管理,防止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十)公安、安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可能造成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污染的劇毒、危險化學品的運輸、使用、儲存進行安全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飲用水自流溝實行封閉管理。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周邊環境整治和管理,供水單位負責封閉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第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處理應急預案。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企事業單位,應當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防止污染事故的發生,制定事故應急預案,並報市、區(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發生突發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市、區(縣)人民政府和事故單位必須立即啟動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並做好應急供水準備。
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信息披露,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信息定期通報制度,依法及時、準確發布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水質信息。
第十六條 市、區(縣)環保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環境監督管理機構,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
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者有義務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章 保護和污染防治
第十七條 本市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依據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保護區範圍劃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並可根據實際需要,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劃定一定範圍的准保護區。保護區範圍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水質應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標準要求。
第十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各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界標,並在顯著位置設立警示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或者損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界標和警示標誌。
第二十條 本市對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採取隔離防護。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一)設定排污口;(二)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三)養殖、旅遊、游泳、垂釣;(四)傾倒、堆置工業廢渣、醫療垃圾、生活垃圾等廢棄物;(五)使用化肥和化學農藥;(六)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一)排污口;(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三)設定固體廢物貯存、堆放場所;(四)設定養殖場;(五)向水體排放生活垃圾、污水;(六)在水體清洗車輛;(七)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包裝器材;(八)向水體排放其各類可能污染水體的物質。
第二十二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區(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三條 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一)新建、擴建污染水體的建設項目或者可能增加排污量的改建項目;(二)設定危險廢物、生活垃圾堆放場所和處置場所;(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容器和包裝器材;(四)向水體排放含重金屬、病原體、油類、酸鹼類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質;(五)堆放、傾倒和填埋粉煤灰、廢渣、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等各種固體廢物;(六)新設規模化養殖場。
第二十四條 裝載劇毒、危險化學品的車輛需要駛入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應當配備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滲漏的設施設備。
第二十五條 排污單位排放的污染物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須採取應急措施,通報受影響和危害的單位防範,並及時向所在地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並配合調查處理。
受害單位可以向市、區(縣)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反映情況,要求調查處理和督促有關單位排除危害。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企事業單位不按照規定製定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的,水污染事故發生後,未即時啟動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採取有關應急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移動或者損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界標或者警示標誌的,由縣級以上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從事養殖或者組織旅遊、垂釣等有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活動的,由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四)項的規定,傾倒、堆放工業廢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保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權責令限期清理,並對責任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使用化肥和化學農藥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法設定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未按規定配備相關設施設備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的,除依法對違法行為人進行處罰外,環保、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還可以責令違法行為人消除污染;拒不消除污染或不具備消除污染能力的,可以委託專業機構代為消除污染,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因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和水環境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由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違法批准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或者其他設施的;(二)對應當限期治理或者責令停業、關閉、拆除的違法行為不依法處理的;(三)利用職權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四)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的;(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未劃入保護區範圍的其他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污染防治參照本辦法執行。城市應急備用地下水水源地的具體保護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蘭州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甘肅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的《蘭州市城市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辦法》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01126(批准時間)
辦法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我受蘭州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對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的《蘭州市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作如下說明,請審議。一、修訂《辦法》的必要性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是保障市民飲水安全的一項基礎性環境保護工作,事關城市公共安全,事關人民民眾的生命和健康,也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組成部分。1997年5月16日蘭州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制定、1997年7月30日甘肅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施行的《蘭州市城市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辦法》是我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辦法》實施十多年來,對加強我市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防治水污染,確保市民飲水安全發揮了極其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我市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我市飲用水水源格局正在發生調整,馬灘、崔家大灘、迎門灘地下水源保護區已經規劃為新城區。且“三灘”水源由於長期強制開採,導致地下水形成大面積的降落漏斗,地下水位下降,同時由於周邊劣質裂隙水的侵入、生活垃圾造成的污染等因素使水質逐年惡化,馬灘、崔家大灘地下水源保護區已經喪失作為城市水源地的功能。在這種情況下,市政府向省政府上報了《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調整蘭州市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的請示》(蘭政發〔2009〕5號),今年(2010年)3月省政府《關於調整蘭州市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的批覆》(甘政函〔2009〕25號)同意取消馬灘和崔家大灘地下水源地保護區,將迎門灘地下水保護區劃分為應急備用水源地。因此,現有的《辦法》已經不能適應水源地建設和管理的需要,為了更好地保護飲用水水源,提高飲用水水源水質,保障市民飲水安全,必須修訂現有法規。同時,《辦法》所依據的相關上位法也發生了較大變化。2000年3月20日國務院發布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進行了細化,並對處罰額度作出了具體規定;2002年6月1日實施的《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2002)替代了《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88,對水源水質各項標準值進行了修訂;2008年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對飲用水水源的保護作了專章規定,確定了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基本原則、保護制度、保護及管理要求等,原《辦法》的相關內容與這些規定不盡符合,這也對地方性法規的修改提出了客觀要求。因此,為全面有效保護本市的飲用水水源,制定一部與上位法一致又與我市實際相符的地方性法規已經十分必要和迫切。二、《辦法》的修改過程根據市人大常委會2007—2011年立法規劃和今年(2010年)的立法工作計畫,市政府及具體負責起草工作的市環保局,認真總結貫徹實施國家水污染防治法的經驗,借鑑外省、市有關地方性法規,在深入調研的基礎上,依據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工作情況,提出了《蘭州市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辦法(修訂草案)》,經2009年10月16日市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後,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市人大常委會先後兩次對《辦法(修訂草案)》進行了認真的審議和修改。召開了由市環保局相關處室負責人、環保局相關職能部門和管理相對人代表參加的徵求意見座談會和由市發展改革、規劃、建設、水利、衛生、城管執法、農牧、交通、國土、公安、安監、法制辦和八縣區人大常委會負責人參加的座談會,以及由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省環保廳、省環科院有關同志和立法諮詢專家參加的論證會,對《辦法(修訂草案)》修改討論稿進行了座談討論。在充分聽取各方意見的基礎上,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會同環保局的相關負責同志,對《辦法(修訂草案)》修改討論稿逐字、逐句、逐條進行研究推敲,提出了《辦法(修訂草案)》修改送審稿,提交市人大法制委員會會議逐條審議。根據法委會的審議意見,法工委再次對修改送審稿進行了修改。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將最後形成的《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提交8月9日召開的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進行審議。由於《辦法(修訂草案)》經過多次論證,立法依據充分,條款內容具有可操作性,已經比較成熟,在這次會議上經表決獲得通過。三、修訂的主要內容和需要說明的問題這次修訂工作在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經市人大常委會兩次審議,對原《辦法》從內容、結構、文字上都做了較大的修改。總的原則是既要貫徹水污染防治法的精神,又要結合蘭州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和水源地保護工作實際,科學劃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強化保護區內建設項目和人為活動的監督管理,建立並完善飲用水水源污染應急預警體系,防止發生危及民眾飲水安全的重特大水污染事故。《辦法》共五章三十八條,包括總則、監督管理、保護和污染防治、法律責任、附則。(一)關於《辦法》的名稱問題。從《辦法》的立法本意、整體內容和制度設計來看,《辦法》所調整的飲用水水源應為向生產自來水的供水企業提供原水的地表水水源,但原《辦法》所確定的“飲用水源”概念比較寬泛,本次修訂對水源定義和辦法名稱作了進一步研究,明確為“蘭州市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辦法》名稱和法規條款中所涉及的城市生活飲用水源”相應修改為“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這樣既同上位法一致,也使《辦法》的概念指向更加明確。(二)關於加強劇毒、危險化學品運輸污染防治問題。對蘭州的飲用水水源而言,最大的風險源是途經西新線水源一級保護區的劇毒、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因此在修訂《辦法》時,專門增加了一條對裝載劇毒、危險化學品需要駛入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車輛,要求配備防治污染物散落、溢流、滲漏的設施設備,以減少危險運輸作業污染飲用水水源的風險。同時在辦法第十二條中明確由公安和安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可能造成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污染的劇毒、危險化學品的運輸、使用、儲存進行安全監督管理。(三)關於水源保護區的劃分問題。新修訂的水污染防治法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批准權授予了省級人民政府,根據省政府關於調整蘭州市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的批覆,從我市經濟社會發展對水源保護區範圍調整的需要和法規穩定性的長遠角度考慮,修訂後的《辦法》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範圍沒有做詳細表述,而是在辦法第十七條中規定“本市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根據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保護區範圍劃分為為一級、二級保護區”。同時,出於飲用水安全重要性的考慮,規定了本市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劃定一定範圍的准保護區,並向社會公布保護區範圍。(四)關於水污染事故的預防和處置。為了規範突發性水污染事故處理工作,《辦法》第十四條作出了明確規定:“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處理應急預案。造成或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企事業單位,應當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防止污染事故發生,制定事故應急預案,並報市、區(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備案。”《辦法》還規定一旦發生突發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市、區(縣)人民政府和事故單位必須立即啟動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並做好應急供水準備。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信息披露,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這樣規定,有利於最大限度地減少事故的發生,一旦事故發生,便於及時處置,把污染損失減少到最低程度;也有利於穩定民眾情緒,維護正常的生產、生活秩序。(五)關於管理和監督。為了使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落到實處,《辦法》專設一章監督管理規定了各部門的職責和相關的管理措施。除了明確市、縣(區)環保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外,還在辦法第十二條分別對發展改革、規劃、建設、水利、衛生、城管執法、農牧、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的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方面的責任做了規定,以利於協調各方面的力量做好這項工作。(六)關於法律責任。主要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處罰額度,並結合我市水源區保護和治理工作實際,對相關禁止性行為設定了具體的處罰標準。以上說明連同《辦法》,請在審議中指正。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