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城市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辦法

1997年5月16日甘肅省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7年7月30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蘭州市城市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辦法
  • 頒布單位:蘭州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7.30
  • 實施時間:1997.07.3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城市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劃分和水質標準,第三章 城市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的防護,第四章 城市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的防護,第五章 管理和監督,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本市城市生活飲用水源,防治水污染,保障公民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生活飲用水地表、地下水源的保護和污染防治。
第三條 蘭州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城市生活飲用水源的保護和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區、縣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在各自行政區域內,監督管理城市生活飲用水源的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
市和區、縣城鄉建設、環境衛生、衛生、水利、地礦、交通、農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生活飲用水源的保護和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生活飲用水源和水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損害城市生活飲用水源和水環境的行為進行制止和檢舉。
因城市生活飲用水源和水環境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其行為使城市生活飲用水源和水環境受到污染,危害人體健康或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承擔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六條 對在城市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城市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劃分和水質標準

第七條 本市城市生活飲用水源的保護和污染防治,根據甘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保護區區劃方案及水質標準要求實施管理。
第八條 城市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各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的具體範圍分別是:
一級保護區:黃河從西固區梁家灣起至蘭州市自來水公司一水廠排泥溝口下游50米處的水域和兩岸各寬1公里的陸域;蘭州市自來水公司一水廠至二水廠自流溝邊線兩側各寬25米的陸域。
二級保護區:黃河從梁家灣向上游延伸到與湟水交匯處;湟水自交匯處起至上游紅古區平安鄉張家寺村的水域和水邊線兩岸各500米的陸域,寬谷段河灘地以山邊為界的陸域。
准保護區:湟水自紅古區平安鄉張家寺村以上蘭州境內段;大通河蘭州境內段的河谷漫灘及一二級階地分布的河谷地;莊浪河入黃河口至永登縣苦水鄉。
第九條 城市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各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的具體範圍分別是:
一級保護區:馬灘從1號井向北250米處起,向西南至26號井,再折向東至17號井30米處寬200米“L”形的帶狀陸域;崔家大灘從1號井至25號井西、南各30米,北至黃河水邊線的陸域,以及28號井半徑為30米的陸域;迎門灘從1號、10號井至8號井向北30米及南到黃河水邊線的陸域。上述三灘相應的黃河水域。
二級保護區:從西固區深溝橋起向北至蘭州化學工業公司1號管井經安寧區劉家堡至孔家崖1公里寬的陸域;深溝橋向南沿鐵路、向東到七里河區雁伏灘黃河邊的陸域。水域範圍從雁伏灘起至蘭州市自來水公司一水廠取水口,與地下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相接。
准保護區:西固區金溝和七里河區黃峪溝、韓家河溝後山邊向南至斷陷盆地邊(黃峪斷裂)的地下水南補給區。
第十條 城市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各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的水質標準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級保護區的水質不得低於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88)Ⅱ類水標準;
二級保護區的水質不得低於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88)Ⅲ類水標準;
准保護區的水質按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88)Ⅲ類水標準控制。
第十一條 城市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各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的水質標準應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GB5749─85)的要求。

第三章 城市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的防護

第十二條 城市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各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除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有關防止地表水污染的規定外,還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一切危害水環境生態平衡以及水源林、護岸林、與水源保護相關植被的活動;
(二)禁止向水域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三)禁止新建、擴建小型化學製紙漿、印染、染料、製革、電鍍、煉油、農藥以及其他污染水環境的建設項目;
(四)禁止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以及國家有關部門禁止使用的其他農藥。
第十三條 城市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各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還必須分別遵守下列規定:
(一)一級保護區內
(1)禁止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和設定排污口;
(2)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
(3)禁止停靠船舶,不得設定與供水無關的碼頭;
(4)禁止設定油庫、加油站;
(5)禁止放養禽畜和從事網箱養殖;
(6)禁止在供水自流溝保護範圍內建設居民點和商業網點;
(7)禁止可能污染水體的旅遊活動和其他活動。
(二)二級保護區內
(1)不準新建、擴建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2)改建項目和本辦法施行前直接或間接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削減污染物的排放量,保證保護區內水質符合規定的水質標準;
(3)禁止設立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物品的碼頭。
(三)准保護區內
直接或間接向水域排放廢水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當排放總量不能保證保護區內的水質符合規定標準時,必須削減排放量。

第四章 城市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的防護

第十四條 城市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各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均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建設化學製紙漿、印染、染料、製革、電鍍、煉油、農藥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建設項目;
(二)禁止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等,排放、傾倒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三)禁止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以及國家有關部門禁止使用的其他農藥;
(四)科學合理開採地下水,開採多層地下水時必須分層開採。揭露和穿透含水層的勘探工程,應按有關規範要求分層止水和封孔;
(五)人工回灌地下水不得惡化水質;
(六)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採礦等活動,應當採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防護性措施。
第十五條 城市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各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還必須分別遵守下列規定:
(一)一級保護區內
(1)禁止新建有污染的建設項目;
(2)取水井半徑50米範圍內不得設定滲水廁所、滲坑、糞坑;
(3)禁止采砂取土,已開挖的砂石坑必須以無害化方式回填;
(4)禁止傾倒、堆放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5)禁止輸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和輸油管道通過;
(6)禁止設定油庫、加油站;
(7)禁止建立墓地;
(8)禁止利用污水灌溉農田。
(二)二級保護區內
(1)禁止設定城市垃圾、糞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廢棄物的堆放場;
(2)不得使用不符合國家《農田灌溉水質標準》(GB5084─92)的污水灌溉農田。
(三)准保護區內
(1)因特殊需要經批准設定的城市垃圾、糞便和廢棄物堆放場,必須採取防滲、防漏措施;
(2)禁止在金溝、黃峪溝、韓家河溝涉及准保護區的地段,傾倒城市垃圾和工業廢渣。

第五章 管理和監督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飲用水源的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監督有關部門履行各自的職責。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制定和實施城市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規劃;
(二)監督實施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三)負責城市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內的水質監測;
(四)對城市生活飲用水地表、地下水源保護區內排污單位排放的污水進行監督性監測;
(五)檢查、指導、協調城市生活飲用水源的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調查和督促處理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及污染事故。
第十八條 市和區、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區內的水質衛生監測和衛生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市和區、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將城市生活飲用水源的保護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並監督實施。
第二十條 市和區、縣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督促有關單位設定城市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標誌牌、樁,負責保護區內排水管網設施的建設管理。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縣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區內垃圾、糞便的處理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區內農藥、農膜、化肥使用和禽畜、網箱養殖、屠宰等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和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區內交通工具對水環境污染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結合水資源的管理,做好城市飲用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的有關工作。
第二十五條 飲用水取水井和自流溝實行封閉管理,由取水單位負責封閉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前在城市生活飲用水源各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已建成的有污染項目、排污,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分別不同情況,責令限期治理、搬遷、拆除或者轉產、關閉。
原有的居民點不再擴大範圍,確需改建的應按批准的城市和村鎮規划進行。
違法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限期拆除。
第二十七條 排污單位排放的污染物超過正常排放量,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須採取應急措施,通報受影響和危害的單位防範,並在二十四小時內向所在地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並配合調查處理。
受害單位可以向市和區、縣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反映情況,要求調查處理和督促有關單位排除危害。
第二十八條 城市生活飲用水源受到嚴重污染,威脅供水安全時,由市和區、縣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採取包括責令有關單位減少或停止排放污染物在內的強制性應急措施。
第二十九條 市和區、縣環保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環境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2)、(4)目,第十五條第(二)項第(1)目、第(三)項第(1)、(2)目規定,傾倒、堆放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的,由市或者區(縣)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理,並對責任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1)、(3)、(4)、(6)目,第(二)項第(1)、(3)目,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1)、(5)、(6)、(7)目規定,建設有污染項目和在一級保護區建設與供水設施、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停建或者關閉。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2)目、第(二)項第(2)目、第(三)項規定的,由環保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四)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5)、(7)目,第十四條第(三)、(四)、(五)、(六)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3)、(8)目,第(二)項第(2)目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環境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未劃入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範圍的其他飲用水源的保護和污染防治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