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辦法

大連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辦法

為了提高飲用水水源水質,保障飲水安全,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污染防治,大連市各個行政區域的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

將會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對有關區(市)縣政府的績效考核內容。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發展改革、水務、衛生、國土資源、規劃等部門編制全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護規劃,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進行舉報。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請同級政府批准後實施。

實施後所有人不得擅自移動和破壞飲用水源保護區,禁止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從事,不得傾倒和堆放任何危險物品以及垃圾糞便等。

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源管理機構應當對原水水質進行實時監測,發現水質異常的,應當立即採取污染防治措施,並向環境保護和水務部門報告。

將會對哪些故意損壞公共設施設備的人進行嚴肅處理,嚴重損壞等人將進行賠償,由政府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辦法
  • 類型:辦法
  • 地方:大連市
  • 內容:污染防治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提高飲用水水源水質,保障飲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是指市及有關區(市)縣政府為了保護飲用水水源,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報請省政府批准劃定的一定陸域和水域。
第三條 大連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污染防治,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及有關區(市)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市政府派出機構根據授權,負責管理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及區(市)縣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有關的工作。
鄉(鎮)政府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具體範圍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請市政府另行公布。
市或者有關區(市)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飲用水源保護區設立界標和警示標誌,並可以根據需要設定圍網、視頻監控等設施、設備。
第六條 市政府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工作考核評價制度,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對有關區(市)縣政府的績效考核內容。
第七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水務、衛生、國土資源、規劃等部門編制全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護規劃,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有關區(市)縣政府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實際情況編制本地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護規劃或者實施方案。
第八條 市及區(市)縣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九條 本市按照國家規定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第十條 飲用水水源上游不在本市的,市環境保護、水務等部門應當加強與水源上游城市相關部門的聯繫和溝通,建立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協調、合作機制,研究、解決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進行舉報。
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具體辦法由市或者有關區(市)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請同級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禁止擅自移動和破壞飲用水源保護區界標、警示標誌、圍網、視頻監控等設施、設備。
第十三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從事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傾倒、堆放、貯存、填埋危險化學品、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垃圾、糞便及其他廢棄物;
(三)進行可能嚴重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礦產勘探、開採;
(四)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和含磷化肥;
(五)非更新性、撫育性砍伐飲用水水源涵養林、護岸林、植被,但經國家和省、市批准的重大公共基礎設施及水源保護項目除外;
(六)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活動。
第十四條 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的養殖場(小區、戶)、屠宰場應當採用生態還田、生產沼氣或者有機肥料的方式處理產生的廢物。
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五條 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運輸危險化學品、危險廢物的,應當經有關部門批准,並採取防溢、防漏、防擴散等措施。
第十六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應當遵守第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六項、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五條規定外,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
(三)建立墓地、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屍體。

第十七條 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的道路、橋樑、碼頭及其他可能威脅飲用水水源安全的設施,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設定獨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處理系統或者隔離設施。
第十八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應當遵守第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六項、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三項、第十七條規定外,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從事網箱養殖、放養畜禽、種植;
(三)旅遊、游泳、垂釣等;
(四)挖掘、鋪設輸送污水、危險化學品的渠道或者管道;
(五)駕駛運輸危險化學品、危險廢物車輛。
第十九條 市及有關區(市)縣政府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組織建設生活污水和垃圾集中處理設施,防止生活污水和垃圾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二十條 有關區(市)縣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推廣測土配方施肥技術,鼓勵使用高效低毒農藥,劃定畜禽養殖禁養區和限養區,指導養殖場(小區、戶)依法處置畜禽糞便;水務部門及其水源管理機構應當推廣清潔、環保的水產養殖技術,指導養殖場(戶)科學確定養殖容量和種類,防止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和交通等部門應當在道路進入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處設定安全警示標誌。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劃定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限制通行區域或者指定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行駛路線時,不得允許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駛入市政府公布的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
第二十二條 市、有關區(市)縣環境保護和水務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信息系統,對飲用水水源水質進行實時監測,並定期對飲用水水源保護情況進行評估,發現水質異常或者工作中存在重大問題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並向同級政府報告。
水源管理機構應當對原水水質進行實時監測,發現水質異常的,應當立即採取污染防治措施,並向環境保護和水務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建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總負責、有關部門在職責範圍內分工負責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巡查制度。
市及有關區(市)縣環境保護、水務、農業、城鄉建設等部門和水源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巡查制度,定期組織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相關設施進行巡查。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所在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發現飲用水水源異常的,應當立即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其周邊企業污染物排放的監督檢查,發現污染飲用水水源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應當責令其停止污染物排放並對污染物進行清理,對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污染物,由污染物所在區(市)縣政府組織清理。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污染飲用水水源行為的舉報處理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及通訊地址、電子信箱等,接到舉報信息後應噹噹場處理;不能當場處理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或者答覆意見。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理;法律、法規和規章沒有規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擅自移動或者破壞飲用水源保護區界標、圍網、警示標誌及監控設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個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種植農作物、放養畜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的,由政府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 尚未劃定保護區的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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