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口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營口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相關法律,制定了“營口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共29條。明確劃分了保護區的級別、範圍及禁止事項,規定了各職能部門責任和義務,以及應對突發事件的解決方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營口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 類別:管理辦法
  • 地區: 營口市
  • 內容: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
管理辦法,條例全文,

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防治水污染,保證飲用水資源的有效利用,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集中式地表水飲用水水源和具有集中供水能力的地下水飲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與管理。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地水質保護工作,將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納入本級政府環境保護責任考核範圍,並建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協調領導機制,統籌協調轄區內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工作,確保飲用水水源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飲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實行全面規劃,因地制宜,防治結合,嚴格管理。
第五條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和江河、湖泊、水庫上游地區的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保護飲用水水源和節約用水的宣傳教育,組織開展水質保護套用技術的研究與推廣,提高水資源循環利用率,鼓勵清潔生產,削減污水排放量。
第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各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市、市(縣)區規劃、國土資源、水利、公安、安全生產監管、林業、衛生、農業、海洋漁業、公用事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分
第九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市、市(縣)區人民政府責成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國土資源、水利等部門劃定,根據飲用水水源地所處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質條件、供水量、開採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等情況提出劃定方案,經市政府同意後,報省政府批准。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在城市規劃中要預留飲用水水源區域,按照一級保護區加以保護。
第十條 經批准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可以根據飲用水水源開採的年限和水質變化等情況適時進行調整,如有調整,應按程式重新報批。
第十一條 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要求和其他相關規定,飲用水水源設定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地表水飲用水水源地增設准保護區。
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的設定範圍,依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要求設定。
第十二條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在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邊界,應當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必要時可設立宣傳牌。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界標。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污染防治
第十三條 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級保護區內的水質,不得低於國家《GB3838—2002 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II類標準,補充項目和特定項目應滿足該標準規定的限值要求;
(二)二級保護區內的水質,不得低於國家《GB3838—2002 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III類標準,並應保證一級保護區的水質能滿足規定的標準;
(三)准保護區內的水質應保證二級保護區的水質能滿足規定標準。
第十四條 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輸有毒有害物質、油類、糞便的船舶和車輛不準進入保護區,如有特殊情況必須進入的應事先申請並經有關部門批准、登記並設定防滲、防溢、防漏設施;
(二)禁止一切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的活動以及破壞水源林、護岸林、與水源保護相關植被的活動;
(三)禁止向水域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糞便及其他廢棄物;
(四)禁止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不得濫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藥、毒品捕殺魚類。
第十五條 地表水飲用水水源各級保護區及准保護區內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一級保護區
1.禁止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飲用水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2.禁止設定排污口,已設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
3.禁止從事種植、飼養畜禽、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4.禁止設定與供水無關的碼頭,禁止停靠與保護飲用水水源無關的各類船舶。
5.禁止在河邊灘地、岸坡堆置和存放工業廢渣、生活垃圾等固體廢棄物。
6.禁止設定油庫、化學品倉庫。
(二)二級保護區
1.禁止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2.禁止設定排污口,已設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
3.從事網箱養殖、旅遊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4.禁止建設畜禽養殖場、屠宰場。
5.禁止設定風景區(點)、居民點。
6.禁止淘金、采砂、開山採石和在五度以上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
7.禁止設立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物品的碼頭。
(三)准保護區內
1.禁止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的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2.禁止在河道兩側設定醫療廢物、生活垃圾堆放場。
3.直接或間接向水域排放廢水,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廢水排放標準。
第十六條 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應達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地下水質量標準》(GB/T14848—93)III類標準。
第十七條 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廢棄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層孔隙、裂隙、溶洞及廢棄礦坑儲存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物質、有毒有害化工原料、農藥等;
(三)禁止設定排污口,已設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
(四)禁止使用高殘留、劇毒農藥,利用有毒污泥等作肥料;
(五)禁止設定城市垃圾、糞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廢棄物堆放場和轉運站,已有的要限期搬遷;
(六)實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時,不得污染當地地下水源。
第十八條 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各級保護區應分別遵守下列規定:
(一)一級保護區
1.禁止建設與取水設施和保護飲用水水源無關的建築物;
2.禁止從事農牧業活動;
3.禁止傾倒、堆放工業廢渣及城市垃圾、糞便和其他有毒有害廢棄物;
4.禁止鋪設輸送污水的溝渠、管道及輸油管道;
5.禁止建設油庫及其他可能產生污染的工業企業;
6.禁止建立墓地和掩埋動物屍體。
(二)二級保護區
1.禁止建設化工、電鍍、皮革、造紙、製漿、冶煉、放射性、印染、染料、煉焦、煉油及其它有嚴重污染的項目,已建成的要限期轉產或搬遷;
2.禁止利用未淨化處理的污水灌溉農田,已有的污灌農田要限期改用清潔水灌溉;
3.禁止未做防滲漏處理輸送污水的溝渠、坑塘、輸油管道等穿越保護區;
4.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堆放所應採取防雨、防滲措施。
第十九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處理設施的,單位和個人產生的生活污水、垃圾,應當按照規定集中處理,禁止擅自排放傾倒。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和原有的非工業建設項目或者經營場所,其生活污水無法進入生活污水集中處理排水管網的,必須配套建設相應的生活污水處理設施,保證達標排放。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土地、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出租給他人從事本規定禁止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企業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削減企業排污量。生活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單位採取減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等措施。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採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濕地、水源涵養林等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飲用水水體,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二十三條 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所在地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有計畫建設生活污水及生活垃圾集中處理設施,加強水環境保護整治;做好區域內農村改水、改廁以及污水和垃圾集中處理設施建設等治污保潔工作;推廣區域內生態農業和沼氣工程,引導農民科學使用化肥、農藥,減少種養業對飲用水水源水質的污染。
第二十四條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飲用水水源一級和二級保護區內違反本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實行搬遷,鼓勵和引導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個人發展無污染生產經營項目,並優先安排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工程用地和異地發展用地。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對準保護區內企業的污染防治措施實施監督管理,查處污染飲用水水源的違法行為和事故,監督監測飲用水水源水質,建立水質監測網路和信息發布平台。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安排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其周圍的規劃建設,科學合理安排建設布局,防止飲用水水源的污染。對按規定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建設的項目,應當嚴格審批管理;批准建設項目前,選址、定位必須事先徵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及周圍礦產資源的開採和加工利用項目時,應優先考慮水源的保護,嚴格審批和管理,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水源。
水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城鎮飲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規劃,加強水土保持和涵養水源工作,負責禁止設定排污口和河道采砂、取土、爆破等作業,防止水源枯竭和水體污染。
公安部門負責劇毒、危險化學品的運輸安全,加強飲用水水源地治安管理,維護飲用水水源安全。
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負責劇毒、危險化學品的使用、儲存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安全監督管理,維護飲用水水源安全。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區內水源涵養林發展和利用規劃的制定和實施,做好涵養林地植被保護管理。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質的監督管理及評價。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同屬地政府做好畜禽養殖業、農業種植業生產對飲用水水源污染的監督管理。
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漁業生產水域污染監督管理。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的收集、清運和無害化處理的監督管理。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定時監測水質狀況,發現污染必須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向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發生飲用水水源環境污染事件,應及時按照《營口市水源地水污染突發事故應急處理預案》進行處置。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單位,應當制定水污染事故的應急預案,做好應急準備,並定期進行演練。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採取應急措施,並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對執行本規定保護飲用水水源有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或個人,由市和市(縣)區人民政府或相關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或個人,由相關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2016年9月7日營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6年11月11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源保護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營口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條例》由營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於2016年9月7日通過,已經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16年11月11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營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11月29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經濟建設與飲用水水源保護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是指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為了保護飲用水水源,保證水源地環境質量,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劃定並加以特殊保護的一定面積的水域和陸域。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採取防治飲用水水源污染的措施,建設飲用水保護工程和備用水源,合理布局和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上下游地區的產業結構。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工作,對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規劃建設、國土資源、水利、衛生計生、公安、安監、林業、農業(畜牧)、海洋與漁業、公用事業、工商、食品藥品監管、質量技術監督、城管綜合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本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保障飲用水水源安全。
第七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宣傳教育,鼓勵清潔生產,提高水資源循環利用率。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有權對污染飲用水水源,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設施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第九條 對防治飲用水水源污染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水源保護
第十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需要,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設准保護區。
第十一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調整和撤銷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對重點區域應當依法設定圍網、視頻監控等設施、設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隔離設施。
第十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定排污口,已建成的排污口,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
第十四條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實行封閉管理。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五條 在飲用水地表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二)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的活動以及破壞水源林、護岸林、與水源保護相關植被的活動;
(三)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垃圾、糞便、放射性物質及其他廢棄物;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含重金屬、病原體、油類、酸液、鹼液、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五)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
(六)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
(七)使用炸魚、毒魚方法捕撈魚類;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活動。
第十六條 在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准保護區內禁止的活動外,禁止下列活動: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設立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
(三)新設探礦、採礦項目;
(四)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畜禽屠宰場;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的活動。
第十七條 在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准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內禁止的活動外,禁止下列活動: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傾倒、堆放、貯存工業廢渣和垃圾、糞便及其他廢棄物;
(三)從事網箱養殖、種植農作物、飼養畜禽;
(四)修建墓地,丟棄、掩埋動物屍體;
(五)採石、挖砂、取土;
(六)清洗車輛或者容器;
(七)設定油庫、化學品倉庫;
(八)從事旅遊、游泳、垂釣、水上訓練等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九)通行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船舶;
(十)設定與污染防治、供水需要無關的碼頭;
(十一)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
(十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的活動。
第十八條 在飲用水地下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利用滲坑、滲井、礦井、裂隙、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污水及其他廢棄物;
(二)利用儲水層孔隙、裂隙、溶洞及廢棄礦坑儲存油類、放射性物質、有毒化學品、農藥等;
(三)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
(四)利用有毒污泥作肥料,使用不符合國家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水進行灌溉;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地下水源准保護區的活動。
第十九條 在飲用水地下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准保護區內禁止的活動外,禁止下列活動: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設定垃圾、糞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廢棄物堆放場、填埋場和中轉站;
(三)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畜禽屠宰場;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地下水源二級保護區的活動。
第二十條 在飲用水地下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准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內禁止的活動外,禁止下列活動: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取水設施和保護飲用水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鋪設輸送污水、油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
(三)傾倒、堆放、貯存工業廢渣和垃圾、糞便及其他廢棄物;
(四)使用化肥、農藥;
(五)修建墓地,丟棄、掩埋動物屍體;
(六)採石、挖砂、取土;
(七)設定油庫、化學品倉庫;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地下水源一級保護區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的,應當經市、縣(市)區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回灌水水質應當符合生活飲用水水源的水質標準,禁止將污水用於地下水回灌。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劃定禁止運輸危險化學品車輛通行的區域,設定禁行標誌。
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機動車,確需駛入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應當經公安機關批准,按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懸掛警示標誌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環境綜合整治,完善城鄉生活污水、垃圾處理設施,防止生活污水、垃圾污染飲用水水源。推廣測土配方施肥技術,引導和鼓勵農民使用生物農藥或者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防治農業面源污染。
第二十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需要,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採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濕地、水源涵養林等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污染物直接排入飲用水水體,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二十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明確補償主體和對象,合理確定補償標準,將生態補償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保護和改善水源保護區的生態環境,保障水源水質,促進水源保護地區和其他地區的協調發展。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飲用水水源上游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市環境保護、水利等部門應當加強與水源上游城市相關部門的聯繫和溝通,建立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協調合作機制,研究解決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對轄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影響水源保護的設施限期關閉,優先安排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工程用地和異地發展用地。
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其周邊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污染飲用水水源的污染源,應當立即責令排污單位停止排放污染物,並對污染物進行清理,排污單位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可以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對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污染物,由污染物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清理。
第二十九條 市和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信息系統,對飲用水水源水質進行監測,並定期公布監測結果。對飲用水水源保護情況進行評估,發現水質異常的,應當立即採取污染防治措施,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條 飲用水水源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防止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發現水質異常的,應當立即採取污染防治措施,並向環境保護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飲用水水源管理機構不得利用飲用水水源從事與供水、保護水源無關的活動。
第三十一條 市和縣(市)區各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工作,保證飲用水水質安全:
(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查處污染飲用水水源的違法行為和事故,建立水質監測網路和信息發布平台;
(二)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其周圍的規劃建設,防止飲用水水源的污染,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建設的項目,應當嚴格依法審批管理,防止污染水源;
(三)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礦產資源的開採和加工利用項目,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及周圍建設的項目,應當依法嚴格審批管理,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水源;
(四)水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加強水土保持和涵養水源工作,查處違法進行河道采砂、取土、爆破等作業,防止水源枯竭;
(五)公安機關負責劇毒、危險化學品運輸安全監督管理,加強飲用水水源地治安管理;
(六)安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劇毒、危險化學品使用、儲存的安全監督管理;
(七)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水源涵養林發展和利用規劃的制定和實施,以及涵養林地植被的保護管理;
(八)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質的監督管理及評價;
(九)農業(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畜禽養殖業、農業種植業生產對飲用水水源污染的監督管理;
(十)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漁業生產水域污染的監督管理;
(十一)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清運和無害化處理的監督管理,監督指導城市供水單位監測水質狀況,發現污染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十二)工商、食品藥品監管、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項目,應當依法嚴格審批管理,對法律、法規禁止開辦的各類項目,不得辦理許可事項;
(十三)城管綜合執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查處在城市規劃區內的水源保護區進行違法建設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單位,應當制定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發生飲用水水源環境污染事件,應當立即按照相關法律及應急預案進行處置。
第三十三條 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開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及時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破壞、污染水源行為的舉報,並依法查處違法行為;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交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塗改、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隔離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較輕的,處三千元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五百元罰款,對單位處十萬元罰款:
(一)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以及破壞水源林、護岸林、與水源保護相關植被的;
(二)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的;
(三)使用炸魚、毒魚方法捕撈魚類的;
(四)在一級、二級保護區內建設畜禽屠宰場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五百元罰款,對單位處十萬元罰款:
(一)種植農作物、飼養畜禽的;
(二)修建墓地,丟棄、掩埋動物屍體的;
(三)採石、挖砂、取土的;
(四)清洗車輛或者容器的;
(五)設定油庫、化學品倉庫的;
(六)通行可能造成水體污染船舶的;
(七)設定與污染防治、供水需要無關碼頭的;
(八)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五百元罰款,對單位處十萬元罰款:
(一)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的;
(二)利用有毒污泥作肥料,使用不符合國家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水進行灌溉的;
(三)在一級、二級保護區內建設畜禽屠宰場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地下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五百元罰款,對單位處十萬元罰款:
(一)鋪設輸送污水、油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管道的;
(二)使用化肥、農藥的;
(三)修建墓地,丟棄、掩埋動物屍體的;
(四)採石、挖砂、取土的;
(五)設定油庫、化學品倉庫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或者回灌水質不符合規定的,由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限期治理或者不具備治理能力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四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利用飲用水水源從事與保護水源無關活動的;
(二)發現水質異常不採取污染防治措施,未向環境保護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
第四十三條 市和縣(市)區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依法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
(二)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污染源,不採取措施及時處理的;
(三)對飲用水水源受到嚴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脅等緊急情況,未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造成不能正常供水的;
(四)飲用水水源水質超過國家標準,未採取有效措施進行整治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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