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飲用水源環境保護辦法

《貴陽市飲用水源環境保護辦法》在2000.01.05由貴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飲用水源環境保護辦法
  • 頒布單位:貴陽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01.05
  • 實施時間:2000.01.05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飲用水源生態環境,防治飲用水源污染,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集中式供水的飲用水源和地下水源(以下簡稱飲用水源)的生態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
第三條 飲用水源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市、區、縣(市)長環境目標責任制,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內的飲用水源環境質量負責。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對本市跨行政區域和重要的飲用水源地,劃分飲用水源保護區,並審查批准保護飲用水源的方案和具體規定。區、縣(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中式供水的飲用水源劃分水源保護區,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前款所稱飲用水源保護區是指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地下水源保護區,其中包括水域和陸域。
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可劃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飲用水源保護區劃定後,應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飲用水源環境保護管理實行全面規劃、統一管理、分工負責、以防為主、防治結合,以保護水質、水資源為重點,以維護生態環境良性循環為目標,堅持保護水源與開發整治並重的原則,實現社會、環境、經濟效益的統一。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源的行為,均有進行監督和檢舉的權利,同時負有保護飲用水源環境的義務。
對保護飲用水源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及環境保護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對本地區飲用水源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飲用水源污染防治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組織協調本地區有關部門做好飲用水源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
(二)負責組織制定和監督實施飲用水源保護區的水污染防治規劃和計畫;
(三)負責對飲用水源的水環境質量及其流域污染源的監測;
(四)負責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排污許可證發放,徵收排污費、超標準排污費;
(五)查處污染飲用水源環境的違法行為。
第八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的規劃、城建、水利、林業、城管、衛生、農業、市容環衛、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下列飲用水源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一)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水環境功能區的要求負責飲用水源保護區內開發建設的規劃和管理,在建設項目選址工作中,嚴格把關;
(二)水利、林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飲用水源保護區流域內的水土保持工作,在確保飲用水功能的前提下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防治水土流失;
(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資源保護區的水質監視,定期向環保部門通報飲用水源保護區水質狀況和動態監視情況,提出污染控制及保護飲用水源的意見和建議;
(四)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飲用水源水質衛生標準,負責對飲用水源的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五)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飲用水源保護區內林地的生態環境建設規劃,並組織監督實施;
(六)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提出控制農藥、化肥、農膜、禽畜糞便對飲用水源污染的措施,並負責監督實施;
(七)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水源保護區內糞便、垃圾的堆放和無害化處理,並採取其他措施,防止對飲用水源的污染;
(八)公安機關加強飲用水源保護區治安秩序的管理工作,維護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公共安全。

第三章

飲用水源的保護
第九條 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的水質必須符合國家《GB3838-96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二類標準,二級保護區的水質必須符合國家《GB3838-96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三類標準,准保護區應保證二級保護區水質達到規定的標準。
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標準應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源水質標準。
第十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對劃定的飲用水源保護區設立界碑或界樁。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或擅自改變界碑或界樁。
第十一條 在飲用水地表水源准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向水體排放或者傾倒油類、酸液、鹼液、劇毒廢渣廢液、含放射性廢渣液、含病原體廢水及其他廢液或廢棄物;
(二)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船和容器等;
(三)禁止毀林開荒、破壞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林、護岸林等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的行為;
(四)禁止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第十二條 在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執行第十一條規定外,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改建和技術改造項目必須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排放量應當符合排污總量控制指標;
(二)新建生活小區和已建成生活集中區,必須採取污水綜合處理措施,生活污水必須經處理後達標排放;
(三)不得新增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必須削減污染物排放總量,保證保護區內水質符合地面水三類環境質量標準;
(四)禁止在庫區內圍庫造田、開墾種植、填挖土方、圍塘養殖;
(五)禁止設立有害化學物品倉庫,堆置有毒有害物品。
第十三條 在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執行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外,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禁止設定新排污口,已設定排污口必須按規定限期搬遷;
(三)禁止設定與供水無關的油庫和停靠船隻;
(四)禁止傾倒、堆放、填埋工業固體廢棄物、城市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五)禁止從事網箱水產養殖、旅遊、游泳、洗滌、挖砂、捕魚、開設餐飲業及其他污染水體的活動;
(六)禁止從事破壞山石、林木、植被、水生生物的活動。
第十四條 在地下水源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擴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設項目;
(二)禁止從事破壞性開採地下水、擅自打井取水或者從事其他污染地下水的活動;
(三)禁止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廢棄物;
(四)禁止設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地下水源的堆放場所。
第十五條 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準水源保護區的污水排放口必須進行整治,並安裝污水計量裝置。污水處理設施應當正常運轉,並定期向環保部門報告污水處理情況。
第十六條 禁止直接或者間接向飲用水源保護區內排放煤礦廢水和其它礦坑廢水。
飲用水源保護區內不得銷售、使用含磷洗滌用品。
第十七條 禁止新建無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學製紙漿、印染、染料、製革、電鍍、煉油、農藥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企業。對飲用水源保護區範圍內現有污染源,限期治理,排污單位應當如期完成治理任務。新建的旅遊設施,必須符合環保標準。
第十八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飲用水源污染的,排污單位應立即切斷污染源,採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事故單位及個人必須在事故發生後48小時內報告所在地環保、供水、衛生、水利等部門,並由環保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事故依法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 環保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飲用水源保護範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有責任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條 擅自改變、破壞飲用水源保護區設定的界碑、界樁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在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游泳、洗滌的,責令立即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排污單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保部門批准,擅自拆除、閒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恢復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裝使用,對非經營活動中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活動中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貯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廢棄物的,由環保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棄置、傾倒、排放污染物的,由環保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無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企業,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二十六條 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企事業單位,經限期治理,未能如期完成治理任務的,除按國家規定徵收兩倍以上超標準排污費外,環保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或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許可權責令其停業或者關閉。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單位,由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保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按照直接損失的30%計算罰款,但最高不超過20萬元;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排污單位拒絕環保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由環保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同時違反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由有關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處罰。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環境保護部門及其他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防治飲用水源污染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貴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