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天水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護管理辦法》是天水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水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與環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集中式供水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護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准保護區。
  第四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護管理,堅持政府主導、公眾參與、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屬地監管、綜合治理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護管理工作,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質量負責。
  市、縣區生態環境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區水務、住建、衛生健康、畜牧獸醫、農業農村、林草、自然資源、交通運輸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資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等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依法履行鄉鎮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護管理職責,配合有關部門做好轄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護協調聯動工作機制,實行信息資源共享和重大事項會商制度。
  第七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護管理工作,應當納入市、縣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綜合平衡飲用水水源使用、保護等各方利益,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第九條 市、縣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護管理相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宣傳,提高公眾環境保護意識,鼓勵、引導公眾積極參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護。
  第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義務保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有權利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和舉報。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與調整
  第十一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所在縣區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審查,經市人民政府組織生態環境、水務、住建、衛生健康、自然資源等部門及有關專家論證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範圍和等級向社會公告。
  第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的確定,應當保證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准保護區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和要求。
  第十三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設立明確地理界標和明顯警示標誌。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應當視情況設定隔離設施,實行封閉式管理。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擅自改變、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設施。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保護飲用水水源實際需要,綜合考慮現有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供水能力和條件,適時依法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具體調整程式依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三章 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保護
  第十五條 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活動和行為:
  (一)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的活動以及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與水源保護相關植被的活動;
  (二)向水域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垃圾、糞便及其他廢棄物;
  (三)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四)運輸有毒有害物質、油類、糞便的車輛,未經批准、登記、未設定防滲、防溢、防漏設施進入保護區;
  (五)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濫用化肥;
  (六)使用炸藥、毒品捕殺魚類。
  第十六條 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禁止設定排污口;
  (三)禁止堆置和存放工業廢渣、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四)禁止設定油庫;
  (五)禁止從事種植、放養畜禽活動;
  (六)禁止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十七條 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禁止設定排污口;
  (三)從事網箱養殖、旅遊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十八條 地表水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除遵守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
  (二)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四章 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保護
  第十九條 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活動和行為:
  (一)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二)利用透水層孔隙、裂隙、溶洞及廢棄礦坑儲存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物質、有毒有害化工原料、農藥等;
  (三)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四)污染地下水源的人工回灌作業。
  第二十條 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禁止設定排污口;
  (三)禁止從事農牧業活動;
  (四)禁止傾倒、堆放工業廢渣及垃圾、糞便和其他有害廢棄物;
  (五)禁止輸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輸油管道通過;
  (六)禁止設定油庫;
  (七)禁止建立墓地;
  (八)禁止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禁止設定排污口;
  (三)潛水含水層地下水水源地,禁止建設化工、電鍍、皮革、造紙、製漿、冶煉、放射性、印染、染料、煉焦、煉油及其他有嚴重污染的企業;禁止設定垃圾、糞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廢棄物堆放場和轉運站;禁止利用未經淨化的污水灌溉農田;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堆放場所必須有防雨、防滲措施;
  (四)承壓含水層地下水水源地,禁止承壓水和潛水的混合開採,做好潛水的止水措施;
  (五)從事網箱養殖、旅遊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二十二條 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除遵守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二)禁止建設垃圾、糞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廢棄物的堆放場站,因特殊需要設立轉運站的,必須經有關部門批准,並採取防滲漏措施;
  (三)禁止使用不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污水進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
  (四)保護水源涵養林,禁止毀林開荒、非更新砍伐水源涵養林。
  第二十三條 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周邊建設地下工程時,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和地下水水位下降。
第五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護責任制度,向社會公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護的責任人和職責。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擬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突發水污染事件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報市、縣區人民政府備案,同時做好相關應急準備和應急演練工作。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適時組織生態環境、水務、住建等部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下水飲用水水源補給區及供水單位周邊區域環境狀況和污染風險進行調查評估,篩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風險因素,並採取相應的風險防範措施。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並加強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巡查制度。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實行定期巡查,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實行不定期巡查,做好巡查記錄。
  第二十九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生態環境、住建、水務、衛生健康等部門監測、評估飲用水安全狀況,至少每季度向社會公開一次飲用水安全狀況信息。
  第三十條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建立水質監測體系,對供水水質負責,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或者出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立即向供水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生態環境部門負責監督檢查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周圍的排污單位及其他排污行為,監督管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河道、水庫和入河(庫)排污口,監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質,牽頭劃定並管理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相關的禁養區,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巡查,依法查處違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護管理相關規定的行為等。
  第三十二條 縣區水務部門負責監督管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河道采砂,建設和保護鄉鎮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供水設施等。
  第三十三條 市、縣住建部門負責建設和保護市級、縣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供水設施,依法查處飲用水供水單位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行為等。
  第三十四條 縣區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監督檢查飲用水衛生標準執行情況,定期監測用戶水龍頭出水水質,公布監測結果等。
  第三十五條 縣區畜牧獸醫部門負責指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周邊畜牧業生產、畜牧結構調整,監督管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周邊畜禽養殖和網箱養殖活動,指導畜禽養殖業開展污染防治和廢棄物資源化利用等。
  第三十六條 縣區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監督管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周邊農藥、化肥施用和農業廢棄物處置等。
  第三十七條 縣區林草部門負責制定和實施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源涵養林建設、發展和利用規劃,保護管理涵養林、植被及濕地,依法查處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源涵養林、植被及濕地的行為等。
  第三十八條 市、縣區自然資源部門負責統籌安排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周圍有影響的或者有潛在影響的建設項目規劃,監督管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周邊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依法查處違反自然資源管理相關規定影響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的行為等。
  第三十九條 縣區交通運輸部門負責統籌安排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周圍有影響的、潛在的交通運輸基礎設施建設及運輸工具的管理,建設和完善通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公路、鐵路橋面雨水收集處置設施與事故環境污染防治措施,設立、維護公路、鐵路進入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之前的警示標誌等。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不履行的,依法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生態環境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市生態環境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責任者承擔:
  (一)向水域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垃圾、糞便及其他廢棄物的;
  (二)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的,由縣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責任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生態環境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不履行的,依法強制執行: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
  (三)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六項、第二十條第八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組織進行旅遊、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活動的,由市生態環境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市生態環境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市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飲用水供水單位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由供水單位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護管理相關部門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保護管理職責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負責人、直接責任人依據相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負有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護管理職責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2018年3月19日天水市人民政府第2號令《天水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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