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扶持和引導鄉鎮企業持續、健康發展,保護鄉鎮企業合法權益,規範鄉鎮企業行為,繁榮農村經濟,促進本市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長春市行政區域內的鄉鎮企業,均適用本條例。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對鄉鎮企業進行扶持和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鄉鎮企業,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投資為主,在鄉鎮和轄村的街道辦事處及其所轄村舉辦的承擔支援農業義務的各類企業。
前款所稱投資為主,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投資50%以上,或者50%以下,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實際支配作用。
鄉鎮企業符合企業法人條件的,依法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第四條 鄉鎮企業在城市設立的分支機構,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城市開辦的並承擔支援農業義務的企業,按照鄉鎮企業對待。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以總投資50%以下的比例投資同其他投資者聯合舉辦的企業,依法登記備案、在當地納稅、吸收農民就業、承擔支農義務的,也按照鄉鎮企業對待。
鄉鎮企業所在地行政區劃變動的,不改變鄉鎮企業性質。
第五條 發展鄉鎮企業,堅持以農村集體經濟為主導,多種經濟成分共同發展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鄉鎮企業作為本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戰略重點,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依法管理。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企業管理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鎮企業的統一管理工作。鄉鎮(含轄村的街道辦事處)經濟貿易辦公室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鄉鎮企業管理工作。
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和執行有關鄉鎮企業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並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負責鄉鎮企業登記備案工作;
(三)編制鄉鎮企業年度計畫,中、長期發展規劃,指導鄉鎮企業調整產業結構、產品結構;
(四)組織開展資產評估、企業劃型工作,向企業提供經濟、技術諮詢和信息服務;
(五)會同有關部門負責鄉鎮企業發展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會同有關部門指導鄉鎮企業的計畫、統計、財務、審計、價格、質量、勞動管理、社會保險、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工作;
(七)會同有關部門規劃鄉鎮企業小區,開展招商引資、職工教育培訓工作;
(八)依照有關規定收取、使用和管理鄉鎮企業管理費。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鄉鎮企業進行規劃、協調、監督、管理和服務。
第二章 權利與義務
第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設立的鄉鎮企業,其企業財產權屬於設立該企業的全體農民集體所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其他企業、組織或者個人共同投資設立的鄉鎮企業,其企業財產權按照出資份額屬於投資者所有。
農民合夥或者單獨投資設立的鄉鎮企業,其企業財產權屬於投資者所有。
實行承包、租賃的鄉鎮企業,其財產的所有權不變。
第八條 鄉鎮企業依法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第九條 鄉鎮企業的合法權益和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干預鄉鎮企業的生產經營、撤換企業負責人;不得非法改變鄉鎮企業產權關係;不得非法占有或者無償使用鄉鎮企業的財產。
第十條 鄉鎮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法人財產權;
(二)機構設定、人事管理和勞動用工權;
(三)自主經營權;
(四)自主確定本企業的產品價格、勞務價格權,國家、省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資金支配權;
(六)依法利用外資、開展進出口貿易和到境外投資辦企業權;
(七)拒絕非法收費、集資、罰款、攤派權;
(八)自主訂立經濟契約、開展經濟技術合作權;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 鄉鎮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依法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期進行納稅申報,足額繳納稅款;
(二)保護自然資源、生態環境,防止和治理污染;
(三)嚴格執行業經批准的建設規劃;
(四)按照國家規定支援農業和繳納管理費;
(五)履行經濟契約;
(六)教育培訓職工,提高職工思想和業務素質;
(七)保證產品質量和服務質量;
(八)按照國家規定搞好勞動保護、勞動衛生和勞動保險,實行安全文明生產;
(九)按時準確編報財務、統計報表;
(十)接受管理和監督;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鼓勵與扶持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鄉鎮企業發展基金。鄉鎮企業發展基金來源:
(一)本級財政每年從預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周轉金和貼息資金;
(二)鄉鎮企業每年上繳地方稅金增長部分中一定的比例的資金;
(三)本級鄉鎮企業管理費節餘部分;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鄉鎮企業、農民等自願提供的資金;
(五)基金運用產生的收益;
(六)其他資金。
市、縣(市)、區財政用於鄉鎮企業發展基金的資金,應當視財力狀況逐年增加。
第十三條 鄉鎮企業發展基金的使用範圍:
(一)支持本地骨幹鄉鎮企業;
(二)支持少數民族鄉村、邊遠鄉村和欠發達鄉村發展鄉鎮企業;
(三)支持鄉鎮企業與發達地區鄉鎮企業之間進行經濟技術合作與交流的項目;
(四)支持鄉鎮企業進行技術改造、開發名特優新產品和生產傳統手工藝產品;
(五)發展生產農用生產資料或者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鄉鎮企業;
(六)發展從事糧食、飼料、肉類的加工、貯存、運銷經營的鄉鎮企業;
(七)支持鄉鎮企業小區和出口商品生產基地建設;
(八)支持鄉鎮企業職工的職業教育和技術培訓;
(九)其他需要扶持的項目。
第十四條 對鄉鎮企業符合貸款條件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有關金融機構可以給予優先貸款,對其中生產資金困難且有發展前途的,可以給予優惠貸款。
農村合作基金,除保證農業生產需要外,應當積極支持鄉鎮企業的發展。
第十五條 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鄉鎮企業享受下列優惠;
(一)鄉鎮企業可以按應繳所得稅額減征10%,用於補助社會性開支;
(二)生產型鄉鎮企業建設投資免徵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
(三)鄉鎮企業生產的原料中摻有30%以上的煤殲石、石煤、粉煤灰、爐底渣及其他廢渣生產的建材產品,免徵增值稅;
(四)鄉鎮企業利用廢水、廢氣、廢渣等廢棄物為主要原料進行生產的,從投產之日起減征免徵企業所得稅1年以上5年以下;
(五)新辦鄉鎮企業當年安置待業人員占企業從業人員總數60%以上的,經批准可免徵所得稅3年;
(六)對鄉鎮企業飼料工業和農業生產單位生產和銷售的自產農產品免徵增值稅;
(七)新辦農副產品深加工的鄉鎮企業,企業所得稅由稅務機關按規定徵收後,可由同級財政部門在一定期限內返還。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科技人員、經營管理人員及大中專畢業生到鄉鎮企業工作,在人事、戶籍管理方面給予照顧,並按期評定職稱。對到鄉村領辦、創辦、承包企業並做出突出貢獻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鄉鎮企業開展對外經濟技術合作與交流,建設出口商品生產基地,增加出口創匯。
具備條件的鄉鎮企業,經批准可以取得自營進出口權。
第十八條 鄉鎮企業應當從銷售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資金,建立科技開發基金。一般企業每年提取1%以上3%以下;高新技術企業每年提取3%以上5%以下。企業科技開發基金專項用於企業的新產品、新技術開發,企業的技術改造及科技人員獎勵。
企業的科技開發基金年增幅在10%以上的,可按實際發生額150%抵扣應稅所得額;增幅在10%以下或者比上年減少的,可以按照實際發生額抵扣應稅所得額。
第十九條 鄉鎮企業的技術開發機構,開發新產品和科技開發所需資金據實列支。
國家級新產品3年內、省級新產品2年內、市級新產品1年內所得稅和增值稅地方分成部分由同級財政全部返還企業,繼續用於技術開發。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有條件的鄉鎮企業按照社會化大生產的要求,組建企業集團。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結合小城鎮建設,規劃、建設鄉鎮企業小區,引導和促進鄉鎮企業集中連片發展,嚴格控制分散建設。
在市級鄉鎮企業小區內興辦的企業,享受國家、省、市規定的免徵各種城市建設配套費(水增容費除外)等有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優惠措施,鼓勵鄉鎮企業同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國有企業及其他企業、組織之間開展各種形式的經濟技術合作。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鄉鎮企業負擔應當實行總量控制,並限項、限額。嚴禁對鄉鎮企業非法收費、集資、罰款、攤派。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發展鄉鎮企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做出突出貢獻的,授予榮譽稱號並給予重獎。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五條 依法登記設立的鄉鎮企業,應當在30日內持下列檔案,向登記機關同級的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一)營業執照;
(二)立項批覆檔案;
(三)企業章程;
(四)稅務登記證明。
鄉鎮企業改變名稱、住所或者分立、合併、停業、終止等,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設立登記或者註銷登記後,應當在30日內報登記機關同級的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鄉鎮企業依法實行民主管理。投資者在確定企業經營管理制度和企業負責人,作出重大經營決策和決定職工工資、生活福利、勞動保護、勞動安全、社會保障等重大問題時,應當聽取本企業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實施情況要定期向職工公布,接受職工監督。
第二十七條 鄉鎮企業應當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合理安排積累與消費的比例,對職工實行各盡所能,按勞分配。
第二十八條 鄉鎮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從稅後利潤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支援農業和農村社會性支出。
第二十九條 鄉鎮企業用工應當實行勞動契約制度,並逐步實行社會保險。
鄉鎮企業應當優先招收當地農民,不得招聘和使用未滿16周歲的童工。
女工享有與男工同工同酬的權利,並依法享受特殊勞動保護。
第三十條 鄉鎮企業應當通過資產評估和產權界定,明晰產權關係,完善資產經營和管理制度,嚴防集體資產流失。
第三十一條 鄉鎮企業管理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崗位適應性脫產培訓,大中型企業和企業集團廠級管理人員通過教育和培訓一般應當達到大專以上學歷;小型企業的廠級和大中型企業中層管理人員達到中專以上學歷。
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與人事、勞動部門要參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技術職稱評定和職工職業技能鑑定工作,並發給國家承認的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證書和職業資格證書。
第三十二條 鄉鎮企業新上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應當依據法定程式進行評估和論證,未經評估論證的,不得開工建設,已經開工建設的,應當補辦評估論證手續,不補辦手續的,停止享受鄉鎮企業待遇。
第三十三條 鄉鎮企業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嚴格控制、合理利用和節約使用土地,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
鄉鎮企業使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有關用地批准手續和土地登記手續。
鄉鎮企業使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連續閒置兩年以上或者因停辦閒置一年以上的,應當由原土地所有者收回該土地使用權,重新安排使用。
第三十四條 鄉鎮企業應當依法合理開發和節約使用自然資源。
鄉鎮企業從事礦產資源開採,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經有關部門批准,取得採礦許可證、生產許可證,實行正規作業,嚴禁破壞資源。
第三十五條 鄉鎮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加強財務管理,依法設定會計帳冊,如實記錄財務活動。
第三十六條 鄉鎮企業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如實報送統計資料。對於違反國家規定製發的統計調查報表,鄉鎮企業有權拒絕填報。
第三十七條 鄉鎮企業建設項目,必須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鄉鎮企業建設項目中的防治污染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舉辦鄉鎮企業必須符合國家、省、市產業政策,不得舉辦污染嚴重的企業;在水源保護區舉辦企業必須遵守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不得採用或者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嚴重污染環境的生產工藝和設備;不得生產和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的嚴重污染環境的產品。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必須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依法關閉、停產或者轉產。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實施鄉鎮企業環境保護規劃,嚴格實施污染總量控制。收繳的鄉鎮企業排污費,必須集中用於鄉鎮企業重點污染源的治理。
第三十八條 鄉鎮企業生產和銷售的產品應當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不得生產、銷售失效、變質產品和國家明令淘汰產品;不得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三十九條 鄉鎮企業應當依法保護和使用商標,重視企業信譽;按照國家規定,製作所生產經營的商品標識,不得偽造產品的產地或者偽造、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和認證標誌、名優標誌。
第四十條 鄉鎮企業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生產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發生;對事故隱患,應當限期解決或者停產整頓。嚴禁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發生傷亡事故,應當採取積極搶救措施,依法妥善處理,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一)非法改變鄉鎮企業所有權的;
(二)非法占有或者無償使用鄉鎮企業財產的;
(三)非法撤換鄉鎮企業負責人的;
(四)侵犯鄉鎮企業自主經營權的。
前款行為給鄉鎮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四十二條 鄉鎮企業負責人侵犯職工合法權益,應當承擔法律責任。企業所有者和企業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侵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對非法向鄉鎮企業進行收費、攤派、罰款、集資的單位和個人,鄉鎮企業有權依法申訴或者控告,有關部門和上級機關應當予以制止,限期歸還財物;對直接責任人,根據情節輕重,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相應的處罰。
第四十四條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給鄉鎮企業造成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鄉鎮企業違反國家產品質量、環境保護、土地管理、自然資源開發、勞動安全、稅收、統計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在其改正之前,應當根據情節輕重停止其享受本條例規定的部分或者全部優惠。
第四十六條 鄉鎮企業集體資產管理人員失職,造成集體資產流失的,由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追回流失資產,建議有關部門追究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鄉鎮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承擔支援農業義務的,由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在其改正之前,可以停止其享受本條例規定的部分或者全部優惠。
第四十八條 對依照本條例規定所作處罰、處理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稅收、信貸等鼓勵扶持措施,國家和省有新規定的,按照新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由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