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鄉鎮企業條例

貴州省鄉鎮企業條例

為繁榮農村經濟、富裕農民,保障鄉鎮企業合法權益,引導和推進鄉鎮企業持續、快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鄉鎮企業條例
  • 發布時間:1994年9月28日
  • 發布單位: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施行時間:1994年9月28日
簡介,基本信息,主要內容,

簡介

貴州省鄉鎮企業條例意在為繁榮農村經濟、富裕農民,保障鄉鎮企業合法權益,引導和推進鄉鎮企業持續、快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貴州省)實際,而制定。

基本信息

貴州省鄉鎮企業條例
(1994年9月28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繁榮農村經濟、富裕農民,保障鄉鎮企業合法權益,引導和推進鄉鎮企業持續、快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鄉鎮企業是指鄉、鎮、村、村民小組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鄉鎮居民投資為主舉辦的從事一、二、三產業的企業。主要包括:
(一)鄉、鎮、村、村民小組或集體經濟組織舉辦的企業;
(二)農民、鄉鎮居民合作、合夥舉辦的企業;
(三)農民、鄉鎮居民個人舉辦的企業;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鄉鎮居民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人、外商投資者聯合舉辦的企業;
(五)地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它企業。
第三條 鄉鎮企業是農村經濟發展的主導力量,是國民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各級人民政府對鄉鎮企業應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依法管理,促進其提高效益、加快發展。
第四條 鼓勵和扶持少數民族地區和邊遠貧困山區發展鄉鎮企業。
鼓勵和引導鄉鎮企業集中連片發展,結合城鎮規劃建設各種類型的鄉鎮工業小區。
鼓勵有條件的鄉鎮企業組建股份合作制企業、股份制企業或企業集團。
第五條 鄉鎮企業實行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自我約束和自我發展的機制。
鄉鎮企業依法享有投資決策、產品及勞務定價、產品銷售、物資採購、資產處置、自有資金支配、勞動用工等項權利。
第六條 鄉鎮企業應當根據市場需求和國家產業政策、調整產業、產品結構。
鄉鎮企業應依法開發、合理利用和保護資源。
第七條 國家保護鄉鎮企業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平調、侵占或無償使用鄉鎮企業的財產;不得干預鄉鎮企業的合法生產、經營活動。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發展鄉鎮企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鄉鎮企業所有者、經營者和職工
第九條 鄉鎮企業實行誰投資、誰所有、誰受益的原則。
個人投入鄉鎮企業的資金可以依法轉讓、繼承和贈與。
第十條 鄉、鎮、村、村民小組舉辦的企業,所有權屬於投資舉辦該企業區域內的農民集體所有,其所有權由代表該區域的農民集體經濟組織行使。
部分農民、鄉鎮居民合作合夥舉辦的企業,所有權屬於投資舉辦該企業者共同所有,並行使所有權。
鄉村股份合作制和股份制企業,所有權屬於該企業的股東所有,其所有權由股東大會行使。
個體、私營的鄉鎮企業,所有權屬於投資者所有,並依法行使其所有權。
第十一條 鄉鎮企業所有者依法享有以下權利:
(一)獲取合法收益;
(二)決定企業的生產經營方向和發展規模;
(三)選擇企業組織形式和經營管理形式;
(四)決定廠長(經理)的任免;
(五)審議、決定企業財務;
(六)確定企業利潤分配方案;
(七)拒絕亂攤派和非法收費、罰款。
第十二條 鄉鎮企業所有者應履行以下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依法訂立的企業章程制度;
(二)尊重企業經營者的生產經營自主權,為企業的生產、經營提供服務;
(三)維護企業、企業經營者和職工的合法權益;
(四)企業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向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機關辦理登記、變更或註銷手續。
第十三條 鄉鎮企業經營者領導和組織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主持編制並實施企業中長期發展規劃、年度生產經營計畫、固定資產投資和技術改造方案;制定企業年度財務預算、決算方案和利潤分配方案;確定企業內部機構設定,聘用企業員工。
第十四條 鄉鎮企業經營者必須依法建立健全財務會計、統計制度,繳納稅費;完成企業生產經營目標,保證產品質量,提高經濟效益,推進科技進步,增強企業發展能力;保護職工合法權益,抓好安全生產,防止和治理污染,保護資源和環境。
第十五條 鄉鎮企業招聘、錄用職工,應當依法簽訂勞動契約。禁止使用童工。
第十六條 鄉鎮企業應當逐步改善職工生活福利和勞動條件,豐富文化生活,對職工進行思想政治、科學文化教育和業務技術培訓。
第十七條 鄉鎮企業職工依法享有以下權利:
(一)參加勞動並取得勞動報酬,享受勞動保護;
(二)參加學習和業務培訓;
(三)對企業的生產經營提出合理化建議和意見;
(四)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五)男女同工同酬,女工依法享受特殊勞動保護。
第十八條 鄉鎮企業職工應履行以下義務:
(一)服從企業領導的工作安排,認真完成生產和工作任務;
(二)保守企業合法的生產經營秘密,維護企業信譽;
(三)學習科學文化知識,鑽研業務技術,不斷提高個人素質和勞動技能;
(四)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的規章制度。
第三章 鼓勵與扶持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措施,建立和完善服務體系,組織有關部門幫助鄉鎮企業加強企業管理,依靠科技進步,開發新產品、推廣新技術。在項目開發、資源利用、出口創匯、人才培訓、技術諮詢、市場信息等方面,為鄉鎮企業提供服務。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多渠道籌集資金,建立鄉鎮企業發展基金,專戶儲存、有償滾動使用。
鄉鎮企業發展基金的來源:
(一)每年從財政預算支出中安排專項資金;
(二)每年從鄉鎮企業入庫的稅金新增部分中安排一定比例;
(三)各級鄉鎮企業主管部門收取的管理費,正常支出節餘部分轉入發展基金;
(四)運營發展基金的收益。
第二十一條 各級有關部門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的財政信用資金、扶貧資金、民族機動金、地方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資金用於發展鄉鎮企業。
第二十二條 對鄉鎮企業的稅收可實行目標管理。
對國家政策明確予以稅收優惠的、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民族區域自治地方和貧困縣、貧困鄉的鄉鎮企業,按稅收管理規定給予減免稅照顧。
第二十三條 銀行、信用社以及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應當為鄉鎮企業發展提供信貸和信用支持。
第二十四條 省級有關部門應統籌安排鄉鎮企業大宗產品、原材料的運輸計畫。
第二十五條 鼓勵鄉鎮企業積極利用外資,引進先進技術和設備,參與各種涉外經貿活動。具備條件的鄉鎮企業,經批准可以取得自營出口權。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鼓勵農村中有技術、善經營、懂管理的各種人才創辦、領辦鄉鎮企業。
經批准機關幹部可領辦、興辦、聯辦鄉鎮企業。
科研機構、大專院校、國有大中型企業等單位和科技人員、經營管理人員,可以領辦、聯辦、協辦鄉鎮企業,可以用其管理、技術、科技成果和資金設備等生產要素參與投資,並獲取合法收益。
鼓勵大中專畢業生和自學成才者、職業學校畢業生到鄉鎮企業工作。
第二十七條 鼓勵異地興辦鄉鎮企業,並按投資比例返還投資收益。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優惠政策,引進人才、資金、技術發展鄉鎮企業。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鄉鎮企業納入國民經濟發展總體規劃,制定鄉鎮企業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經濟工作部門在制定行業規劃時,應把鄉鎮企業納入發展規劃。在開發新產品、培訓人才、提供信息、技術諮詢等方面作好服務工作,指導和監督鄉鎮企業搞好安全生產和環境保護。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發展鄉鎮企業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並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
(二)開展調查研究,為政府發展鄉鎮企業的巨觀決策提供依據;
(三)根據國家產業政策,結合市場供求變化情況,引導鄉鎮企業發展方向,指導鄉鎮企業的產業、產品結構調整;
(四)指導並組織開展鄉鎮企業系統的生產技術、計畫統計、財務審計、質量管理、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工作;
(五)協調企業與有關方面的關係,為企業的生產經營決策提供諮詢、信息服務;
(六)負責鄉鎮企業發展基金的管理和運營工作;
(七)依法收取、使用和管理鄉鎮企業管理費、鄉鎮礦山維持簡單再生產費;
(八)為鄉鎮企業的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搞好服務工作;
(九)組織開展鄉鎮企業的職工教育、培訓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鄉鎮企業所有者、經營者對下列行為,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一)非法改變企業財產所有權,侵占或無償使用企業財產的;
(二)非法撤換廠長(經理)的;
(三)侵犯企業生產經營自主權的;
(四)強行亂攤派和非法收費、罰款的;
(五)其它侵犯鄉鎮企業合法權益的。
第三十三條 廠長(經理)侵占企業資產的,企業所有者、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責令其停止侵占;造成損失的,應進行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政府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因濫用職權或玩忽職守,給企業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人身傷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鄉鎮企業所有者、經營者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應承擔民事責任;違反勞動保護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鄉鎮企業所有者、經營者誣告、陷害,造成損失的,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的具體運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3月7日公布的《貴州省鄉鎮企業條例(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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