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計畫生育試行條例

1987年7月16日貴州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計畫生育試行條例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7.07.16
  • 實施時間:1988.01.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國家有關計畫生育的政策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實行計畫生育,使人口的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相適應,是國家的一項基本國策。
第三條 夫妻雙方有實行計畫生育的義務、公民實行計畫生育受法律保護。
各級人民政府要通過宣傳教育,技術、保健服務和必要的經濟、行政措施,促使公民履行計畫生育的義務。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計畫生育工作的領導,根據國家下達的控制人口增長指標,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二章 晚婚、晚育,少生、優生
第五條 提倡和鼓勵晚婚、晚育,按《婚姻法》規定的婚齡推遲三年以上結婚的為晚婚;婦女晚婚後或年滿二十四周歲後生育第一個孩子的為晚育。
第六條 提倡和推行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孩子,嚴禁計畫外生育。
第七條 夫妻雙方或一方是國家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職工、城鎮居民,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允許生育第二個孩子:
(1)第一個孩子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2)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
(3)夫妻雙方均為少數民族的;
(4)夫妻雙方或一方是回大陸定居的台灣、香港、澳門同胞或歸國華僑的;
(5)夫妻結婚五年以上,因患不孕症,已收養一個孩子,經治癒要求生育的;
(6)一方或雙方是再婚的夫妻,一方生育過一個孩子,另一方未生育過孩子的。
第八條 夫妻雙方是農民,符合第七條各款規定之一或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允許生育第二個孩子:
(1)男到獨生女無兒戶家結婚落戶成為女方家庭成員的;
(2)夫妻一方是少數民族的;
(3)省人民政府另作規定的。
第九條 夫妻雙方都是少數民族的農民,兩個孩子中有一個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允許再生育一個孩子。
第十條 符合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條件的夫妻,經本人申請,縣級計畫生育委員會批准,生育間隔四年以上,方可安排生育。
第十一條 嚴禁患有不宜生育的遺傳性疾病的夫妻生育。
第三章 節育技術措施
第十二條 堅持避孕為主,推行綜合節育措施。
第十三條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個孩子的,應落實避孕措施;已生育兩個孩子的,除第九條規定的外,夫妻一方要採取絕育措施;計畫外懷孕的,必須儘早落實補救措施。
第十四條 國家對避孕節育的夫妻和終止娠妊的婦女免費提供避孕藥具和施行節育手術,並按有關規定,給受術者適當照顧。
第十五條 經縣以上節育技術指導組鑑定為節育手術併發症的,給予免費治療。
第十三條規定的節育手術和本條前款規定的節育手術併發症治療的費用,受術者是國家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職工的,在本單位醫療費中開支;受術者是城鎮居民、農民的,在計畫生育經費中開支。
第十六條 節育手術應由醫療單位或計畫生育技術部門施行。節育技術人員要嚴格執行《節育手術常規》,確保受術者的安全。
第四章 獎勵
第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職工晚婚和晚育並領取了“獨生子女證”的,給予延長婚假、產假的優待;接受節育手術的,按《節育手術常規》的規定享受休假。
享受延長婚假、產假和手術休假期間的工資照發,不影響全勤評獎和提職、提薪。
第十八條 領取“獨生子女證”的夫妻,按規定發給獎勵費和獨生子女保健費。獨生子女保健費發至十四周歲止。
第十九條 城市分配住房、招收契約制工人,農村安排宅基地,鄉鎮企業用工,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獨生子女家庭。
有條件的單位,可酌情補助獨生子女的入托費、醫療費。
第二十條 對計畫生育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地方、單位和個人應給予獎勵。
第五章 處罰
第二十一條 計畫外懷孕的,動員其終止妊娠,不聽勸告的,在懷孕期間,國家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職工由所在單位按月扣罰夫妻基本工資各30%;城鎮居民、農民分別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處以罰款。所扣罰的工資或罰款在落實補救措施後予以退還。
第二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職工計畫外生育的,夫妻雙方除各降一級工資外,並扣罰每月基本工資各10%;五年內不得評為先進,不提職、提薪、不評月、季和年度綜合獎;並視其情節輕重,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
本條規定的罰款期限為7年至14年。
第二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職工計畫外生育的,不得享受困難補助。女方懷孕和生育期間的檢查、接生、住院等費用自理。計畫外生育的子女,在7周歲內不得享受補助託兒費、家屬統籌醫療、勞保醫療等福利。
第二十四條 城鎮居民、農民計畫外生育的,視其胎次和實際情況處以罰款。
第二十五條 計畫外生育的罰款收入,用於計畫生育開支,不準挪作它用。
第二十六條 領取“獨生子女證”後又計畫外生育的,除按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處罰外,應收回“獨生子女證”,追回已領取的獎勵費、保健費和延長產假期間的工資、獎金。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經濟處罰和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在計畫生育工作中利用職權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2)阻礙計畫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毆打、行兇、報復、陷害計畫生育工作人員、技術人員和積極分子的;
(3)違章施行節育手術或玩忽職守,造成責任事故的;
(4)虐待實行計畫生育或生女嬰的婦女,遺棄女嬰,殘害嬰幼兒的;
(5)非法取環的。
第二十八條 對突破年度控制人口增長計畫的地方和出現計畫外生育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要追究領導人員的責任。
第六章 管理與分工
第二十九條 計畫生育部門負責檢查督促本條例的實施,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計畫生育工作。
第三十條 醫療衛生部門負責節育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進行節育技術科學研究,做好節育手術和手術併發症的檢查、治療、鑑定以及婦幼保健等工作。
第三十一條 民政部門要結合婚姻登記,進行晚婚、晚育的宣傳教育;做好經鑑定確因節育手術事故喪失或基本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生活困難的農民、城鎮居民的社會救濟工作。
第三十二條 政法、計畫、文教、財政、醫藥、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和社會團體、新聞單位,要結合各自的業務,積極支持和配合計畫生育部門做好計畫生育工作。
第三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設立計畫生育管理機構或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農村村民委員會設一名不脫產的計畫生育宣傳員,管理計畫生育工作。
第三十四條 城鎮和農村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制定管理辦法。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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