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合法權益保護條例
(一九八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吉林省第七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保護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以下簡稱集體企業)的合法權益,鼓勵、指導和扶持集體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我省城鎮中的手工業、工業、礦業、建築業、運輸業、商業、飲食服務業、修理業等各行業的集體所有制企業以及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組織。鄉鎮企業除外。
第四條集體企業依法實行自願組合,自負盈虧,民主管理,按勞分配,職工集資,適當分紅,集體積累,自主支配的經營管理原則。
第五條集體企業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註冊,並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後,即具有法人資格。
第六條集體企業享有下列基本權利:財產所有權、經營自主權、收益分配權、勞動管理權、人事任免權。
集體企業承擔下列義務:依法繳納稅金,執行國家指令性計畫,保護集體財產,維修、改造和更新設備,接受政府管理部門的檢查監督。
集體企業承擔下列義務:依法繳納稅金,執行國家指令性計畫,保護集體財產,維修、改造和更新設備,接受政府管理部門的檢查監督。
第七條集體企業必須堅持社會主義方向,遵守法律、法規,發展生產,搞活經濟,為城鄉人民生活,為工農業生產,為交通運輸和基本建設,為出口貿易服務。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集體企業的領導,保護和扶持集體經濟的發展。各級城鎮集體經濟管理機構,是政府負責城鎮集體經濟統籌、協調和指導的綜合部門。各行業管理部門要加強對集體企業的行業管理和監督。
第九條集體企業的財產屬於組成這個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民眾共同所有。全民財產不得無償化為集體所有。
集體企業有權支配、使用本企業的生產資料和自有資金;有權購置、租賃或有償轉讓固定資產。
集體企業有權支配、使用本企業的生產資料和自有資金;有權購置、租賃或有償轉讓固定資產。
第十條集體企業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藉口平調、挪用、侵吞或私分集體企業的財產。
集體企業有權拒絕任何部門和單位向企業攤派人力、物力、財力。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部門和單位以任何方式要求集體企業提供人力、物力、財力的,都屬於攤派。
對於侵犯集體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企業有權抵制,有權索賠經濟損失。因集體企業合法權益受到侵犯而發生爭議的爭議雙方均可提請當地城鎮集體經濟管理部門或主管部門進行行政調解,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集體企業有權拒絕任何部門和單位向企業攤派人力、物力、財力。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部門和單位以任何方式要求集體企業提供人力、物力、財力的,都屬於攤派。
對於侵犯集體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企業有權抵制,有權索賠經濟損失。因集體企業合法權益受到侵犯而發生爭議的爭議雙方均可提請當地城鎮集體經濟管理部門或主管部門進行行政調解,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一條集體企業的收益分配,必須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
集體企業要積極擴大積累,增強經濟實力。要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提取各項基金和繳納各項費用。
集體企業有權確定適合本企業情況的工資、獎勵形式和分紅辦法。
集體企業實行社會主義按勞分配的原則。經營者的收入,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集體企業要積極擴大積累,增強經濟實力。要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提取各項基金和繳納各項費用。
集體企業有權確定適合本企業情況的工資、獎勵形式和分紅辦法。
集體企業實行社會主義按勞分配的原則。經營者的收入,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集體企業可以試行股份制。股金與企業盈虧掛鈎;盈利時,在稅後留利中分紅;虧損時,承擔股份金額內的經濟責任。
第十三條集體企業應注意安全生產,改善勞動條件,保護環境。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逐步改善職工的物質生活和文化生活。
第十四條集體企業職工有享受勞動保險的權利。集體企業要參加社會勞動保險。社會勞動保險基金按有關規定在稅前提取,營業外列支,並逐步實行社會勞動保險基金統籌制度。
第十五條集體企業的經營方式應該靈活多樣。除國家指令性計畫產品外,有權安排自己的供產銷活動;有權劃小核算單位,獨立自主地進行生產經營管理。
第十六條集體企業實行民主管理。企業的重大問題,必須由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下同)民主討論決定。廠長(經理)由職工大會選舉產生。職工大會及其常設機構,要檢查監督廠長(經理)執行職工大會決議的情況。職工大會有權罷免不稱職的廠長(經理)。
第十七條集體企業實行廠長(經理)負責制。企業日常行政工作、生產技術和經營活動由廠長(經理)全權指揮。廠長(經理)對職工大會負責,並定期報告工作。凡在任期內造成嚴重經營性虧損的,發生重大事故的,弄虛作假、虛盈實虧,使企業財產遭受嚴重損失的,要依法追究廠長(經理)的責任。
第十八條集體企業有權決定本企業的機構設定。在遵守國家勞動就業有關規定的前提下,有權決定用工辦法,招收、聘用本企業需要的人員,拒絕接收本企業不需要的人員。對 違犯紀律的職工,有權按有關規定給予處分,直至開除。
第十九條集體企業要按照國家計畫,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的有關規定和程式,安排本企業的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項目。主管部門不得強行安排項目。由於決策不當而造成損失的,直接責任者要負經濟責任。
第二十條集體企業要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對職工進行政治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科學文化教育、技術業務教育,提高職工隊伍的素質。要鼓勵、支持職工進行科學研究,發明創造、技術革新和提出合理化建議。
第二十一條凡供應和撥給集體企業的物資,任何部門和單位均不得截留、剋扣或挪用。
集體企業的產品價格,按規定應報批的,必須按價格管理許可權報批;其它產品的價格,實行市場調節。
集體企業的產品價格,按規定應報批的,必須按價格管理許可權報批;其它產品的價格,實行市場調節。
第二十二條集體企業應在自願互利、平等協商、等價交換的原則下發展橫向經濟聯繫。可與不同地區、不同行業、不同所有制的企事業單位,進行專業化、社會化協作或實行各種形式的經濟聯合。經濟聯合必須維護參加各方的合法權益。
按國家規定,經批准,集體企業可以同外商合資辦廠、合作經營或利用外資進行其他生產經營活動。
按國家規定,經批准,集體企業可以同外商合資辦廠、合作經營或利用外資進行其他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 條集體企業聯社和集體企業協會、聯合會等民眾性組織,應對其成員單位進行指導、服務,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集體企業不得擅自變為全民所有制企業。確須改變的,須經職工大會討論通過,當地主管部門同意,報省級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改變行政隸屬關係的,須經職工大會討論通過,主管單位同意,報上級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第二十五條連年虧損無法繼續經營的集體企業,經職工大會討論通過,主管部門批准,辦理相應手續後,可宣布歇業或關閉,其財產和遺留問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集體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給國家、企業和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要追究有關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者的行政責任、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對侵犯集體企業合法權益,並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的,要追究有關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者的行政責任、經濟責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本省現行有關規定,凡與本條例相牴觸的,一律以本條例為準。本條例與國家法律、法規有牴觸的,按國家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吉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吉林省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權益保護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