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0702
【發布文號】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號
【發布日期】1993-05-18
【生效日期】1993-05-1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
地方法規【檔案來源】
吉林省集體所有制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辦法
(1993年5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集體所有制企業職工在待業期間的基本生活需要,促進勞動力合理流動,維護社會安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集體所有制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民政福利企業、地方國有農、林、牧、漁場所屬集體企業和鄉鎮企業除外。
第三條待業職工系指:
(一)依法宣告破產和被撤銷的以及經批准解散的企業職工;
(二)瀕臨破產處於法定整頓期間的企業和經批准停產整頓的企業精簡的職工;
(三)終止、解除契約以及被企業辭退、除名、開除的職工。
第四條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就業服務機構負責待業職工的待業登記、轉業訓練、生產自救、就業指導、職業介紹和組織管理工作;社會保險機構負責待業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以及發放待業救濟金及其他有關費用。
第二章 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五條為保障集體企業待業職工的基本生活需要,建立職工待業保險基金。職工待業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結餘”的原則籌集,具體來源包括:
(一)企業按全部職工工資總額1.5~2%繳納職工待業保險基金,計入成本,稅前列支;
(二)待業保險基金存入銀行後,按同期城鄉居民存款利率計付的利息。
第六條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由社會保險機構委託企業開戶銀行代為扣繳後,轉入所在市、縣(市、區)社會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集體企業職工待業保險基金專戶。
第七條職工待業保險基金實行專戶存儲、單獨立帳、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個人均不得截留挪用。
第八條各市、縣(市、區)按收繳待業保險基金總額的10%上繳省社會保險機構作為統籌調劑金。市、縣(市、區)待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需省調劑時,省調劑到市、縣(市、區)的基金不能超過市、縣(市、區)本級上繳基金總額的二倍。再不敷使用需要提高收繳比例時,由社會保險機構提出意見,經同級勞動、稅務部門同意,報同級政府批准執行。
第三章 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的使用
第九條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的開支項目:
(一)職工在待業期間的待業救濟金;
(二)職工在待業救濟期間的醫療費、死亡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的撫恤費、救濟費;
(三)職工在待業救濟期間的獨生子女保健費;
(四)待業職工的轉業訓練費;
(五)扶持待業職工的生產自救費;
(六)待業保險專職機構的管理費。
第十條待業救濟金的發放期限,按照待業職工待業前的工齡確定。工齡滿一年不足兩年的發兩個月,滿二年不足三年的發五個月,滿三年不足四年的發八個月,滿四年不足五年的發十個月,滿五年不足六年的發十二個月,滿六年不足七年的發十四個月,滿七年不足八年的發十六個月,滿八年不足九年的發十八個月,滿九年不足十年的發二十個月,滿十年不足十一年的發二十二個月,滿十一年以上的發二十四個月。
第十一條待業救濟金髮放標準:工齡一至十年的每人每月五十至六十元;工齡十一年以上的每人每月六十至七十元。
再次待業的,以再次就業的工作時間按本條前款的規定計發待業救濟金 。
待業救濟金髮放標準,各地可根據城鎮居民生活費用價格變化情況,作適當調整。
第十二條待業職工在待業救濟期間的醫療費和計畫生育獨生子女保健費,參照國家和省有關全民所有制企業職工待業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職工在待業救濟期間死亡的,其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的撫恤費和救濟費的標準,參照全民所有制企業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本辦法第三條第(一)、第(二)項中所列的待業職工符合離休、退休條件的,按下列規定領取離休、退休金,同時不再領取待業救濟金。
(一)已參加退休金社會統籌的企業,其退休金按照統籌辦法辦理;未參加退休金社會統籌的企業,其離休、退休金在待業保險基金中按照國家和省原規定的標準支付。
(二)距法定離休、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職工,在待業期間符合離休、退休條件的,其離休、退休待遇按本條第(一)項的規定辦理。
(三)未實行退休金社會統籌的企業,其在待業期間享受離休、退休待遇的職工,原企業恢復生產後,回原企業享受離休、退休待遇。社會保險機構停發其離休、退休金。
第十五條待業職工自謀職業或自願組織起來就業的,社會保險機構可將其應享受的待業救濟金一次性發給本人或所在單位。
第十六條對下列人員停止給予待業救濟待遇:
(一)企業恢復生產後被招回的;
(二)領取待業救濟金期滿的(其中符合社會救濟條件的,按有關規定領取社會救濟金);
(三)參軍、升學、出國定居和死亡的;
(四)已重新就業的(第十五條規定的人員除外);
(五)無正當理由,兩次不接受有關部門介紹就業的;
(六)待業期間被勞動教養或判刑的。
第十七條對以非法手段獲得的待業救濟待遇,一經查出,由發放單位全部收回。
第十八條待業保險基金在保證待業救濟金、補助費支付後,可用於待業職工的轉業訓練和開展生產自救,其提取標準和使用辦法由省勞動行政部門會同省稅務部門、省社會保險機構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省、市、縣三級待業保險專職機構可按收繳待業保險基金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費,市、縣(市、區)每季度按當季收繳的全部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總額的一定比例向省繳納管理費。管理費的提取標準由省勞動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機構提出意見,由稅務、物價部門核定。管理費主要用於管理機構的行政管理經費、業務費和保險福利開支。
第二十條待業保險基金的收繳和使用,應接受稅務、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待業職工從待業之日起一個月內,由職工或企業到所在市、縣(市、區)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待業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待業職工重新就業和升學、參軍、出國定居、離休、退休、死亡或被判刑、勞動教養的,由就業服務機構註銷待業手續,並及時通知社會保險機構。
第二十三條待業職工在省內遷移時,可參照全民所有制企業職工待業保險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以安置待業職工為主的生產自救基地,執行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減免稅政策。
第二十五條企業臨時工的待業保險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