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
- 施行時間: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 負責單位:重慶市勞動局
- 經濟利潤:保障職工在待業期間的基本生活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範圍及對象,第三章 管理機構,第四章 基金的籌集和管理,第五章 基金的使用,第六章 待業職工的管理,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職工在待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待業職工再就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待業職工是指具有本市城鎮戶口、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與所在單位解除勞動或工作關係並辦妥待業登記手續的人員。
職工待業保險是指職工因某種原因暫時喪失職業後在等待再次就業期間獲得物質幫助的一種社會保障。
職工待業保險是指職工因某種原因暫時喪失職業後在等待再次就業期間獲得物質幫助的一種社會保障。
第三條待業保險基金(以下簡稱基金)是由國家、集體共同負擔的社會保險基金。
第四條職工待業保險的管理由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就業服務管理機構現責。
第二章 範圍及對象
第五條下列單位必須按照本規定參加職工待業保險:
(一)全民所有制企業、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私營企業和實行經費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
(二)外商投資企業(中方員工);
(三)股份制企業、聯營企業;
(四)招收勞動契約制工夫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事業單位。
(一)全民所有制企業、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私營企業和實行經費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
(二)外商投資企業(中方員工);
(三)股份制企業、聯營企業;
(四)招收勞動契約制工夫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事業單位。
第六條參加待業保險的單位的職工因下列原因被解除勞動或工作關係後,可依照本規定享受待業保險待遇;
(一)企業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二)企業經有權機關批准解散或撤銷的;
(三)企業經有權機關批准停產整頓而被精簡的;
(四)終止、解除勞動契約的;
(五)被單位辭退、除名、開除的;
(六)經市政府批准可享受待業保險的。
(一)企業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二)企業經有權機關批准解散或撤銷的;
(三)企業經有權機關批准停產整頓而被精簡的;
(四)終止、解除勞動契約的;
(五)被單位辭退、除名、開除的;
(六)經市政府批准可享受待業保險的。
第七條下列職工不享受待業保險待遇:
(一)在本單位工作不滿一年的;
(二)自願離職、退職的。
(一)在本單位工作不滿一年的;
(二)自願離職、退職的。
第三章 管理機構
第八條就業服務管理機構負責職工待業保險的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本地區待業保險工作規劃;
(二)基金的管理和發放;
(三)待業職工的登記、建檔、建卡、統計和組織管理;
(四)組織待業職工的轉業訓練,扶持、指導生產自救;
(五)待業職工的就業指導和職業介紹。
(一)制定本地區待業保險工作規劃;
(二)基金的管理和發放;
(三)待業職工的登記、建檔、建卡、統計和組織管理;
(四)組織待業職工的轉業訓練,扶持、指導生產自救;
(五)待業職工的就業指導和職業介紹。
第九條市、區(市)縣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所需經費在待業保險基金管理費中列支。管理費按全市年度籌集基金總額的一定比例由市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提取、管理、核撥,接受市財政、審計監督。
第十條街道、建制鎮經批准聘用的待業職工專職管理工作人員所需經費在基金管理費中列支。
第四章 基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十一條基金的來源:
(一)單位繳納的待業保險費;
(二)基金存入銀行的利息;
(三)生產自救資金有償使用費;
(四)地方財政補貼;
(五)基他應納入待業保險金的資金。
(一)單位繳納的待業保險費;
(二)基金存入銀行的利息;
(三)生產自救資金有償使用費;
(四)地方財政補貼;
(五)基他應納入待業保險金的資金。
第十二條單位繳納待業保險費的標準:
(一)企業和實行經費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按在職職工上年度工資總金的1%繳納待業保險費,待業保險費在繳納所得稅前列支;
(二)行政事業單位按全部勞動契約制工人上年度工資總額的1%繳納待業保險費,在行政事業費中列支。
(一)企業和實行經費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按在職職工上年度工資總金的1%繳納待業保險費,待業保險費在繳納所得稅前列支;
(二)行政事業單位按全部勞動契約制工人上年度工資總額的1%繳納待業保險費,在行政事業費中列支。
第十三條單位繳納的待業保險費,由單位開戶銀行按規定代為扣繳,轉入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待業保險基金專戶”。銀行按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併入基金。
基金實行專項儲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挪作他用。
基金實行專項儲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條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分級管理。
籌集基金由單位所在地的區(市)縣就業服務管理機構負責,市、區(市)縣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分級管理。
全市本年度基金支出大於收入時,可動用上年結餘,不敷使用時,由地方財政補貼。必要時,由市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提出調整待業保險費的繳納標準,報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經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籌集基金由單位所在地的區(市)縣就業服務管理機構負責,市、區(市)縣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分級管理。
全市本年度基金支出大於收入時,可動用上年結餘,不敷使用時,由地方財政補貼。必要時,由市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提出調整待業保險費的繳納標準,報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經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五章 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條基金的開支項目:
(一)待業職工在待業期間的待業救濟金和國家規定的補貼;
(二)待業職工在領取待業救濟金期間的醫療補助費;
(三)待業職工在領取待業救濟金期間的死亡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
(四)待業職工的轉業訓練費和生產自救費;
(五)待業職工和基金的管理費;
(六)解決待業職工生活特別困難,確需支付的其他費用。
基金和從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費、轉業訓練費、生產自救費,年終結餘部分轉入下年度繼續使用。
(一)待業職工在待業期間的待業救濟金和國家規定的補貼;
(二)待業職工在領取待業救濟金期間的醫療補助費;
(三)待業職工在領取待業救濟金期間的死亡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
(四)待業職工的轉業訓練費和生產自救費;
(五)待業職工和基金的管理費;
(六)解決待業職工生活特別困難,確需支付的其他費用。
基金和從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費、轉業訓練費、生產自救費,年終結餘部分轉入下年度繼續使用。
第十六條待業救濟金、醫療補助費和國家規定的補貼從待業職工登記之月起計發,其支付期限根據待業職工離開企業前的連續工齡計算,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再次待業的職工,按重新就業的工齡計算。
第十七條待業救濟金的發放標準,按工資區類別確定。
待業職工領取各項費用的標準和發放辦法,由市勞動局另行規定。
待業職工領取各項費用的標準和發放辦法,由市勞動局另行規定。
第十八條基金在保證用於第十五條第(一)、(二)、(三)、(五)、(六)項的前提下,由市就業服務管理局按上年度籌集基金總額的一定比例提取轉業訓練費和生產自救費,專款專用:
(一)轉業訓練費用於:
1.待業職工和停產整頓企業轉崗職工進行轉業訓練所需費用;
2.經市勞動局核准,用於建立轉業訓練基地所需費用。
(二)生產自救費實行有償使用,主要投放於:
1.各類企業組織待業職工進行生產自救項目所需費用。
2.就業服務管理機構興辦生產自救基地所需費用。
(一)轉業訓練費用於:
1.待業職工和停產整頓企業轉崗職工進行轉業訓練所需費用;
2.經市勞動局核准,用於建立轉業訓練基地所需費用。
(二)生產自救費實行有償使用,主要投放於:
1.各類企業組織待業職工進行生產自救項目所需費用。
2.就業服務管理機構興辦生產自救基地所需費用。
第十九條就業服務管理機構以可根據待業職工再就業的具體情況,按照下列條件發放待業救濟金:
(一)可將待業職工未領取的待業救濟金撥付給招用待業職工的單位,作為單位支付工資的補貼;
(二)待業職工從事個體經營或組織起來就業的,可將未領取的待業救濟金一次性發給本人或撥付給單位,作為扶持生產、經營的資金。
(一)可將待業職工未領取的待業救濟金撥付給招用待業職工的單位,作為單位支付工資的補貼;
(二)待業職工從事個體經營或組織起來就業的,可將未領取的待業救濟金一次性發給本人或撥付給單位,作為扶持生產、經營的資金。
第六章 待業職工的管理
第二十條凡屬本規定第六條(一)、(二)、(三)項範圍內的人員,由原單位主管部門向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提交有關破產、解散、撤銷、停產整頓的檔案和核定的職工名單及其檔案材料。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應從材料收到之日起15日內審核認定並答覆主管部門,主管部門按認定的名單書面通知職工進行待業登記。
第二十一條凡屬本規定第六條第(四)、(五)項範圍內的人員,憑單位簽發的《終止、解除勞動契約通知書》、《辭退違紀職工證明書》或《除名、開除決定書》進行待業登記。
第二十二條單位或主管部門應在簽發待業職工有關證件後15日內,將待業職工的檔案隨同《重慶市待業職工樓案轉移通知書》,送達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待業職工的檔案由就業服務管理機構管理。
第二十三條待業職工憑單位或主管部門簽發的有關證件,30日內到就業服務管理機構辦理待業登記手續,領取《重慶市待業職工證》,並憑《重慶市待業職工證》領取待業救濟金。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單位和個人弄虛作假騙取的基金,由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全部追回,有關部門可視其情節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擅自動用或將基金挪作他用,由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拖欠或不支付待業保險待遇的,待業職工可依照有關規定向同級勞動行政部門申請複議,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城鎮個體過去者的待業保險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市勞動局應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並報市政府備案。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由重慶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規定從1993年3月1日起施行,《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國營企業待業職工和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管理若干具體問題的處理意見》(重府發〔1986〕269號)同時廢止。市政府以前的規定與規定有牴觸的,按本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