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職工待業保險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職工待業保險辦法》在1993.12.29由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職工待業保險辦法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3.12.29
  • 實施時間:1993.12.29
第一條 為了完善勞動制度,保障待業職工的基本生活,維持社會安定,根據國務院《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實行待業保險的範圍:
(一)國有企業的職工;
(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的職工;
(三)股份制企業的職工;
(四)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職工;
(五)實行企業化管理人事業單位的職工;
(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下簡稱行政事業單位)的勞動契約制職工。
第三條 本辦法第二條所列職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稱待業職工:
(一)依法宣告破產的企業的職工;
(二)瀕臨破產的企業在法定整頓期間被精簡的職工;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被撤銷、解散企業或單位的職工;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停產整頓企業被精簡的職工;
(五)終止、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
(六)按規定辭退、除名、開除的職工;
(七)在企業內待業一年以上,企業安置有困難轉到社會待業的職工;
(八)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享受待業保險的其他職工。
第四條 待業保險工作應與職業介紹、就業訓練、生產自救等就業服務工作緊密結合,統籌安排。
第五條 待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國有企業、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股份制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按其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1%繳納的待業保險費,外商投資企業按其中方職工工資總額的1%繳納的待業保險費,行政事業單位按其勞動契約制職工工資總額的1%繳納的待業保險費;
(二)待業保險基金存入銀行後,按照同期城鄉居民個人儲蓄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收入;
(三)地方財政補貼。
企業繳納的待業保險費在繳納所得稅前列支,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在自有資金中列支,行政事業單位在行政費或事業費中列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減免待業保險費。
第六條 待業保險費由企業和單位開戶銀行按本辦法第五條(一)項規定的標準,按月代為扣繳,轉入待業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職工待業保險基金”專戶。
第七條 待業保險基金實行單獨核算,專項儲存,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八條 待業保險基金實行市、旗縣統籌。盟、設區的市集中待業保險基金總額的20%,自治區集中待業保險基金總額的10%調劑使用。
第九條 市、旗縣待業保險基金收不抵支時,不足部分申請上級待業保險機構調劑。調劑後仍不夠使用的,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地方財政補貼。
第十條 各級待業保險機構根據基金的使用情況,可將待業保險基金結餘的一部分轉為定期存款或購買國家債券(不得購買股票),所得利息全部納入待業保險基金。
第十一條 待業保險基金及其管理費收支的預算、決算,按照統籌範圍,由待業保險機構負責編制,經同級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匯總後,納入本級預算、決算,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但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財政主管部門、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待業保險基金及其管理費收支的監督。
第十二條 待業保險基金及其管理費不計徵稅、費。
第十三條 待業救濟金按待業職工所在市、旗縣人均月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發放:連續工齡滿一年不足五年的,發給十二個月的待業救濟金,每月按60%發給;連續工齡滿五年以上的發給二十四個月的待業救濟金,第一至十二個月,每月按65%發給,第十三至二十四個月,每月按50%發給。
第十四條 待業職工在領取待業救濟金期間的其他待遇,按以下辦法發放:
(一)待業職工醫療補助費隨待業救濟金按月發放,其標準為每月應領待業救濟金的5%,不足5元的,按5元發給;經旗縣以上醫院證明患重病(參與違法犯罪活動而致傷致病的除外)住院治療的,其住院費、治療費、醫藥費按國家對在職職工有關規定的70%補助;
(二)待業職工死亡的,其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參照當地職工社會保險有關規定一次發給;
(三)對夫妻雙方同時待業的,可增發一人一個月的待業救濟金作為特殊困難補助;
(四)在取暖期內,按當地規定標準逐月發給取暖補貼。
第十五條 就業特別困難的待業職工,被企業招用的,可將其應享受的待業救濟金一次性撥給企業;從事個體經營或自願組織起來就業的(以領取營業執照為準),可將其應享受的待業救濟金一次性發給本人。
第十六條 待業職工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停止發給待業救濟金及其他費用:
(一)領取待業救濟金期限屆滿的;
(二)已重新就業的;
(三)參軍或出國定居的;
(四)無正當理由,兩次不接受勞動就業服務機構介紹就業的;
(五)在領取待業救濟金期限內被勞動教養或者被判刑的。
第十七條 待業職工轉業訓練費和生產自救費,按照上年度籌集待業保險基金總額的30%安排使用,專帳管理、專項審批、專款專用。
第十八條 待業保險機構管理費,按上年度籌集待業保險基金總額的8%提取,由自治區待業保險機構統籌管理使用。
第十九條 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職工待業保險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待業保險基金委委員,實施對待業保險基金管理的指導和監督。委員會主任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擔任,勞動、財政、計(經)委、審計、銀行等部門和本級總工會的負責人參加,辦公室設在勞動行政主管部門。
待業保險機構為非營利性的事業單位,具體經辦待業保險業務。
第二十條 待業職工按下列規定到當地待業保險機構進行登記:
(一)依法宣告破產的企業的職工、瀕臨破產企業在法定整頓期間被精簡的職工、按照國家規定被撤銷、解散企業或單位的職工以及按照國家規定停產整頓企業被精簡的職工,憑原單位發給的待業證明;
(二)終止、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憑《勞動手冊》;
(三)被辭退、除名、開除的職工,憑原單位發給的辭退、除名、開除證明;
(四)在廠內待業一年以上的職工,憑企業開具的待業證明。
第二十一條 待業職工的原所在單位應在職工待業後的十日內,將有關材料連同本人檔案送達所在地待業保險機構。
第二十二條 待業職工應在待業後的十五日內,到當地待業保險機構辦理登記手續,領取《職工待業保險手冊》。無正當理由延期登記的,不予補發待業救濟金。
第二十三條 待業職工應服從當地就業服務機構的管理,參加轉業訓練和社會活動,接受就業指導和職業介紹。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組織有關部門積極支持和幫助待業職工儘快重新就業。對待業職工組織起來興辦的生產自救網點,要按照國家和自治區對城鎮集體經濟放寬政策實行優惠的規定予以扶持。
第二十五條 以非法手段領取待業救濟金和其他待業保險費用的,由待業保險機構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挪用待業保險基金的,責令限期交回,並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待業保險機構違反規定拖欠支付待業救濟金和其他待業保險費用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不適用各單位招用的農牧民契約制工人。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十月三十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內蒙古自治區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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