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關於深化職工待業保險制度改革的意見

自從一九八六年國務院改革勞動制度的四項規定頒布實施以來,南寧市企業勞動工資保險制度改革進一步深化,各項勞動保險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績,去年四月南寧市制定頒發了《南京市地方國營大中型企業職工帶資待業試行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關於深化職工待業保險制度改革的意見
  • 外文名:南京市關於深化職工待業保險制度改革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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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0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3-04-27
【生效日期】1993-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南京市關於深化職工待業保險制度改革的意見
(1993年4月27日寧政發〔1993〕106號)
一九八六年國務院改革勞動制度的四項規定頒布實施以來,我市企業勞動工資保險制度改革進一步深化,各項勞動保險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績,去年四月我市制定頒發了《南京市地方國營大中型企業職工帶資待業試行辦法》。但是現行職工待業保險辦法仍存在社會化程度低、覆蓋面窄、承受能力弱的問題。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健全社會保險體系,促進企業經營機制轉換,保障待業職工在待業期間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據江蘇省人民政府蘇政發[1992]103號檔案精神,結合本市情況,對完善職工待業保險制度提出如下意見:
一、企業職工待業保險制度適用範圍
職工待業保險制度適用於南京地區的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招用勞動契約制工人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鄉鎮企業、私營企業暫不納入此範圍。凡列入上述範圍內的企業、單位、團體均應按規定參加。
二、享受待業救濟金的對象
(一)依法宣告破產企業的職工;
(二)瀕臨破產的企業在法定整頓期間被精簡的職工;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被撤銷、解散的企業的職工;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停產整頓企業被精簡的職工;
(五)被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
(六)被企業辭退、除名或者開除的職工;
(七)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按照省、市人民政府規定享受待業保險的其他職工。
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
(一)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按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1%繳納;外商投資企業按中方職工工資總額的2%繳納。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按勞動契約制工人工資總額的1%繳納;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按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1%繳納。
(三)凡未按規定參加待業保險或欠繳待業保險基金的單位,從實施待業保險制度之日起,按欠繳職工待業保險基金金額(含利息、滯納金)予以補繳;對弄虛作假、少報瞞報工資總額的,一經核實,除補繳外,按少繳部分處以10%的罰金。
(四)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由企業在稅前列支,行政事業單位在行政事業費或管理費中列支。
(五)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由市勞動局所屬的待業保險機構負責管理,在銀行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六)職工待業保險基金和管理費不計徵稅費。
四、待業職工待業救濟金的發放期限
(一)待業職工待業救濟金髮放期限按職工離開企業前的工作年限確定,逐月發給。具體標準為:工作滿1年不滿2年的,發給6個月;滿2年不滿3年的,發給9個月;滿3年不滿5年的,發給12個月;5年以上的,發給24個月。
(二)待業職工在領取待業救濟金期滿後,重新就業確有困難的(開除、除名、違紀辭退的除外),由本人申請,經市待業保險機構核准,可延長待業救濟金領取期限,最長不超過12個月。
(三)待業職工重新就業後再次待業的職工,發給救濟金期限按重新就業後的工作年限計算。
五、職工待業救濟金的構成
職工待業救濟金由基本生活救濟金和補充救濟金兩部分構成。
(一)基本生活救濟金為每月65元,今後隨本地區生活費用指數變動進行調整。
(二)補充救濟金以工作年限計算,每滿1年,每月發給2元。
(三)開除、除名的待業職工,只發給基本生活救濟金。
(四)待業職工在延長領取待業救濟金期間,只發給基本生活救濟金。
六、待業職工醫療補助費按每人每月10元,與救濟金同時發放,包乾使用。
待業職工在領取救濟金期間因患有嚴重疾病(打架、鬥毆、參與違法活動致傷、致殘者除外),支付醫療費用確有困難的,可酌情給予補助。
七、待業職工待業時間的計算
待業職工的行業時間從離開原工作單位之日起計算,原單位應在此後的1個月內到市區勞動部門為其辦理待業登記手續。待業職工持“待業證明書”於一周內到戶口所在區待業保險機構辦理登記手續。凡屬本人原因未按時辦理的,不予補發救濟金和醫療補助費。屬原工作單位原因未按時辦理的,其應享受的待業救濟金和醫療補助費由原工作單位負擔。
八、待業職工自籌資金自願組織起來就業或從事個體經營,資金確有困難的,可持營業執照向市待業保險機構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將其應享受的待業救濟金金額一次性發給本人,作為扶持生產、經營資金;工商、城管部門應在申領營業執照、落實場地等方面給予支持。
九、待業職工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停止享受待業救濟待遇
(一)領取待業救濟金期限屆滿的;
(二)參軍和考入高等院校、中專校、技校及出國定居的;
(三)重新就業的;
(四)無正當理由,兩次不接受勞動就業服務機構介紹就業的;
(五)在領取待業救濟金期限內被勞動教養或者被判刑的。
十、待業職工的待業期間達到國家規定退休(退職)年齡和條件的,可以辦理離退休(退職)手續,領取退休(退職)金。
十一、待業職工管理機構在加強對待業職工管理教育的同時,應積極發揮勞務市場作用,開展職業介紹和轉業訓練,組織生產自救,切實保障待業職工生活,企業招工應優先招收待業職工。瀕臨破產或停產整頓企業恢復生產後,應優先錄用被精簡的職工。待業職工重新就業後的工齡與原工齡連續計算。
十二、具體的操作、管理程式仍按寧勞服職字[1989]1號檔案規定執行。現行辦法同本意見不一致的,按本意見執行。
十三、本意見自1993年1月1日起執行。
十四、本意見由南京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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