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發展鄉鎮企業條例

《黑龍江省發展鄉鎮企業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結合黑龍江省實際而制定,本條例的制定為了促進、扶持和引導鄉鎮企業持續健康發展,保護鄉鎮企業合法權益,規範鄉鎮企業行為,發揮鄉鎮企業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

(2001年8月10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等7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發展鄉鎮企業條例
  • 外文名:Heilongjiang Province, the development of Township Enterprises Regulations
  • 目的:促進和引導鄉鎮企業持續健康發展
  • 目的:保護鄉鎮企業合法權益
黑龍江省發展鄉鎮企業條例,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權利與義務,第三章 鼓勵與扶持,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修改情況的匯報,審議結果的報告,審議意見的報告,修改決定,

黑龍江省發展鄉鎮企業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扶持和引導鄉鎮企業持續健康發展,保護鄉鎮企業合法權益,規範鄉鎮企業行為,發揮鄉鎮企業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鄉鎮企業包括:
(一)鄉鎮、村(含村民小組,下同)集體企業;
(二)鄉鎮、村和農民舉辦的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業;
(三)農民個人獨資、合夥企業;
(四)鄉鎮、村、農民或上述企業同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以及同港、澳、台或者國外投資者聯辦的企業;
(五)鄉鎮企業在城市設立的分支機構;
(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城市開辦的企業;
(七)因行政區劃調整由農村劃歸城區的鄉鎮企業;
(八)鄉鎮企業或農民個人承包、租賃的國有企業或城鎮集體企業;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形式的鄉鎮企業。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鄉鎮企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對鄉鎮企業積極扶持、合理規劃、分類指導、依法管理。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鎮企業的規劃、協調、監督、服務。
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納入行政編制,行政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鄉鎮企業進行監督、協調、扶持和服務。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發展鄉鎮企業做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權利與義務

第六條 鄉鎮企業財產所有權依據誰投資、誰所有的原則確定。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鄉鎮企業,依法享有法人財產權。鄉鎮企業依法取得的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
第七條 鄉鎮企業依法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主決定企業的各項生產、經營管理事項。
鄉鎮企業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干預其生產經營的行為,有權拒絕。
第八條 鄉鎮企業負責人應當依法產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職權非法干預鄉鎮企業負責人的任用。
第九條 鄉鎮企業對各種非法侵占、占有或無償使用企業合法財產,違法干預企業生產經營,違法改變企業負責人的行為有權依法尋求保護。各級地方國家機關應當依法保護鄉鎮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鄉鎮企業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向其攤派、收費、罰款、集資及勒卡、索要的行為,有權拒絕,並可以向有關部門檢舉、控告。
第十一條 鄉鎮企業應當依法進行生產和經營,依法納稅,加強產品質量管理,努力提高產品質量和服務水平,遵守市場秩序,維護企業信譽。
鄉鎮企業應當依照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採取措施,防治環境污染,合理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
第十二條 鄉鎮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財務會計管理制度和統計制度,及時向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統計報表,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第三章 鼓勵與扶持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公示國家和省鼓勵、扶持鄉鎮企業發展的法律、法規、產業政策,為鄉鎮企業提供信息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積極落實國家和省有關扶持鄉鎮企業發展的優惠政策。
第十四條 對下列鄉鎮企業,金融機構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給予貸款扶持:
(一)從事農副產品加工、貯存、運銷經營的;
(二)從事高新技術產業以及用高新技術改造傳統產業的;
(三)從事出口商品生產的;
(四)設立在少數民族聚居地方、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的;
(五)國家產業政策規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中小企業的擔保基金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鄉鎮企業,應當給予重點扶持。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設立本級政府鄉鎮企業發展基金。基金的來源:
(一)每年本級財政預算安排的用於支持鄉鎮企業發展的專項資金。並視財力狀況逐年增長,具體增長比例按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二)本級財政部門歷年發放的扶持鄉鎮企業發展周轉金、基金的餘額;
(三)上級財政部門歷年下撥的扶持鄉鎮企業發展周轉金、基金按有關規定回收獎勵資金;
(四)基金運營產生收益按指定用途使用後的結餘資金;
(五)社會各界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鄉鎮企業、農民等自願提供的資金。
第十六條 鄉鎮企業發展基金應當專門用於扶持鄉鎮企業發展,不得挪作他用。
鄉鎮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申請、使用和歸還鄉鎮企業發展基金。
第十七條 發展鄉鎮企業與小城鎮建設相結合,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引導和促進鄉鎮企業逐步向小城鎮和鄉鎮工業小區集中。
在省級鄉鎮工業小區、國家有關部門命名的東西合作示範區、鄉鎮企業示範區舉辦的鄉鎮企業,優先使用國家和地方用於扶持鄉鎮企業的資金,合理安排用地,並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各項優惠政策。
第十八條 鼓勵鄉鎮企業技術創新,鄉鎮企業用於技術改造和新產品開發的費用從成本中據實列支。
鼓勵有條件的鄉鎮企業發展高新技術產業,經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享受國家和省制定的各項扶持政策。
有關部門應當在科學技術經費、科技成果申報、科學技術獎勵等方面對鄉鎮企業給予支持。
第十九條 鼓勵大中專畢業生、行政機關的分流人員、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的科技人員、經營管理人員向鄉鎮企業流動,有關部門應當在戶籍、人事檔案、專業技術職稱評定、社會保障等方面給予支持。
提倡科技人員到鄉鎮企業兼職或者利用業餘時間為鄉鎮企業提供服務。
第二十條 鼓勵鄉鎮企業開展對外經濟技術合作與交流,建設出口商品生產基地,增強出口創匯能力。支持鄉鎮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引進國內外資金。
第二十一條 鄉鎮企業交納的排污費,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集中用於鄉鎮企業重點污染源的治理。
第二十二條 鄉鎮企業應當享受的稅收優惠政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指導鄉鎮企業的資產重組、市場融資、招商引資、科技創新、結構調整、產權制度改革、教育培訓、企業減負等工作。
第二十四條 鄉鎮企業項目建設必須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省產業發展方向,避免低水平重複建設。
第二十五條 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指導下,負責對本系統的統計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做好鄉鎮企業資源開發利用、環境保護、質量管理、安全生產、勞動保護和勞動衛生及職業病防治等方面的指導、檢查和監督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建議有關機關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接受建議的機關應當在三個月內做出決定。
(一)非法改變鄉鎮企業所有權的;
(二)非法改變鄉鎮企業負責人的;
(三)侵犯鄉鎮企業自主經營權的。
前款行為給鄉鎮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十八條 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向鄉鎮企業攤派、收費、罰款、集資及勒、卡、索要的單位和個人,有關部門和上級機關應當責令責任人停止其行為,限期歸還有關財物。對直接責任人、主管負責人和單位主要負責人,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鄉鎮企業,由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遲報、虛報、瞞報、拒報、偽造、篡改統計報表的鄉鎮企業以及強令鄉鎮企業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直接責任人,由縣級以上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由有關部門按照統計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8月7日上午,本次常委會分組審議了《黑龍江省發展鄉鎮企業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多數組成人員認為,自上次常委會初審後,法制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做了認真修改,《草案修改稿》比較充分地吸納了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已基本成熟,同意提交本次常委會審議通過,同時組成人員還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見。隨後,法制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了修改,並經第14次法制委員會審議後形成了《黑龍江省發展鄉鎮企業條例(草案表決稿)》。現將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1、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將《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規劃、協調、監督、服務”。
2、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七條第二款規範的是鄉鎮企業的權利,但未把鄉鎮企業這一權利主體突出出來。按此意見將該款修改為“鄉鎮企業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干預其生產經營的行為,有權拒絕”。
3、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條應當對利用職權向鄉鎮企業勒卡和索要的行為做出規定。按此建議,將本條兩款內容合併成一款,修改為“鄉鎮企業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向其攤派、收費、罰款、集資及勒卡、索要的行為,有權拒絕,並可以向有關部門檢舉、控告”。
4、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將《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鄉鎮企業應當依照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採取措施,防治環境污染,合理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
5、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八第一款中“鼓勵”和“適當”用詞不夠準確。按此建議,分別修改為“發展”和“引導和促進鄉鎮企業逐步……”。
6、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規範的內容不夠全面。按此意見,增加一款,表述為“提倡科技人員到鄉鎮企業兼職或者利用業餘時間為鄉鎮企業提供服務”。
7、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與第二十九條的內容有些重複,按此建議,刪掉了第二十五條中的“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
8、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的處罰力度不夠。按此建議,修改為“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向鄉鎮企業攤派、收費、罰款、集資及勒卡、索要的單位和個人,有關部門和上級機關應當責令責任人停止其行為,並限期歸還有關財物。對直接責任人、主管負責人和單位主要負責人,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罰”。
9、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將《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合併為一條,修改為“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0、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三款對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編制和行政經費的規定不宜寫在條例中。經研究認為,過去各級鄉鎮企業管理部門一直靠向鄉鎮企業收繳管理費作為經費開支的來源,不僅加重了企業的負擔,而且收費十分困難。為了更好發揮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的職能作用,減輕鄉鎮企業負擔,省政府第67次常務會議決定專門增加了這一款,有幾個省的鄉企法規也有這一規定。因此,我們建議還是保留此款為好。
為了便於組成人員審議,我們在《草案表決稿》中對新修改的地方用黑線加以標明。此外,還對個別文字做了修改。
以上匯報,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6月6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分組審議了《黑龍江省發展鄉鎮企業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組成人員認為,經過20多年的發展,鄉鎮企業已成為我省農村經濟的重要支柱和國民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對促進農村產業結構調整,加快農村勞動力轉移,增加農民收入發揮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制定這部法規是十分必要的,《條例(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與農林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和省鄉鎮企業局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經法制委員會第13次會議審議,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1、根據組成人員和農林委員會的意見,在《條例(草案)》第一條中增加了“發揮鄉鎮企業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的內容。
2、有的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第二條提出兩點修改意見:一是本條中的“鄉鎮企業的組織形式”一詞不能涵蓋下面各項內容,按此意見修改為“本條例所稱鄉鎮企業包括”;二是本條第(二)項缺少限定詞。為此,在本項前增加了“鄉鎮、村和農民舉辦的”規定。
3、有的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第四條表述的層次不夠清楚。為此,將本條第一款分成兩款來表述:第一款為“省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第二款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鎮企業的規劃、指導、管理、監督、協調、服務。”
4、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對鄉鎮企業財產實行依法保護,減少鄉鎮企業的資產流失是十分重要的。按此意見,在《條例(草案)》第六條增加兩款。第一款表述為“鄉鎮企業依據誰投資、誰所有的原則確定財產所有權。”第二款表述為“具備企業法人資格的鄉鎮企業,依法享有法人財產權。”
5、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八條中有的用語不規範,有的內容與後面的條款重複。據此,將兩款合併成一款,修改為“鄉鎮企業負責人應當依法產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職權非法干預鄉鎮企業負責人的任用”。
6、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三十條不應放在法律責任中。據此將該條前移,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第一款表述為“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違法向鄉鎮企業攤派、收費、罰款和集資”;第二款表述為“鄉鎮企業有權對上述行為予以拒絕,並向有關部門控告、檢舉”。為了與該條相對應,同時在第五章法律責任中新設定一條處罰條款,表述為“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接受控告、檢舉的有關部門應當追究直接責任人和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責任,並依法予以處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
7、有的組成人員和農林委員會審議意見報告中提出,鄉鎮企業產品質量不高和破壞自然資源問題應引起高度重視,但《條例(草案)》第十條對此規定得過於簡單。據此,將本條修改後分成兩款表述:第一款為“鄉鎮企業應當依法進行生產和經營,依法納稅,加強產品質量管理,努力提高產品質量和服務水平,遵守市場秩序,維護企業信譽。”第二款為“鄉鎮企業應當依照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指導下,採取措施,積極發展無污染、少污染和低資源消耗的企業,切實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保護和改善環境。”(《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
8、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為了提高我省鄉鎮企業的市場競爭能力,應當增加鄉鎮企業技術創新、機制創新和增強鄉鎮企業融資能力方面的內容。為此,分別在《條例(草案)》第十七條後增加一條、在第十九條後增加兩條,具體表述為:
(1)“鼓勵鄉鎮企業技術創新,鄉鎮企業用於技術改造和新產品開發的費用從成本中據實列支。鼓勵有條件的鄉鎮企業發展高新技術產業,經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享受國家和省制定的各項扶持政策。有關部門應當在科學技術經費、科技成果申報、科學技術獎勵等方面對鄉鎮企業給予支持。”(《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
(2)“鼓勵鄉鎮企業進行產權制度改革,推進體制創新,積極探索人事、用工、分配製度改革,逐步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對鄉鎮企業改制中發生的資產評估、工商登記等費用應當予以適當減免。”(《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
(3)“鼓勵鄉鎮企業開展對外經濟技術合作與交流,建設出口產品生產基地,增強出口創匯能力。支持鄉鎮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引進國內外資金。”(《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
9、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有的內容與前面重複。為此,刪除了 “應當為鄉鎮企業提供服務,協調鄉鎮企業與有關部門的關係,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一段文字。(《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
10、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不宜放在法律責任中。為此將該條前移,作為《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第四款,修改為“對不依法登記備案的鄉鎮企業,停止其享受國家和本條例規定的優惠政策。”
11、有的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只規定鄉鎮企業建設項目必須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是不夠的,還應規定必須符合我省產業發展方向,避免低水平重複建設。按此意見做了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
12、有的組成人員提出,鄉鎮企業統計數字失真問題仍然比較嚴重,建議增加監督管理的規定。按此意見,在《條例(草案)》第二十三後增加一條,表述為“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的指導下,負責對本系統的統計活動進行監督、檢查”。(《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
13、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二十四條“鄉鎮企業”修改為“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
14、有的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的內容與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內容重複。因此,將該項刪除。(《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
15、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後一句“在其改正之前,停止其享受的部分或全部優惠政策”不宜放在法律責任中。按此意見,將這一句話刪除,同時將“依法”兩字修改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
16、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內容與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不一致。按此意見,將本條最後一句修改為“並由有關部門按統計法律、法規予以處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條)
17、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對執法人員行為應作出規範。據此,增加一條,表述為“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營私舞弊,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
18、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在《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後增加一條,表述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
19、根據組成人員和農林委員會的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本條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
通過上述修改,共增加6條,原《條例(草案)》由32條變為《草案修改稿》38條。為了便於組成人員審議,我們將修改的文字下方用黑線標明。另外,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還對一些條款的文字進行了修改。
以上匯報,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5月24日,農林委員會召開第二十九次會議,審議了省政府提請審議的《黑龍江省發展鄉鎮企業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組成人員認為,鄉鎮企業已經成為農村經濟的重要支柱和國民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對促進農業產業結構調整,加快農村勞動力轉移,增加農民收入,實現我省“二次創業,富民強省”戰略目標等方面發揮了越來越重要的作用。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依法推動我省鄉鎮企業健康發展,保護鄉鎮企業合法權益,規範鄉鎮企業行為,制定我省發展鄉鎮企業條例十分必要。《條例(草案)》經過一年多的起草、調研、論證、協調和反覆修改,已基本成熟。《條例(草案)》規定的內容符合我省實際,與國家法律、法規沒有牴觸,同意提請本次常委會議審議。同時,提出了如下修改意見:
一、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中應當把鄉鎮企業的地位和重要作用反映出來,並鼓勵其發展,因此,建議在第一條增加“發揮鄉鎮企業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的內容,在第三條“積極扶持”的前邊增加“鼓勵發展”的表述。
二、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第三條中的“立足本地實際”和第八條中的“遵紀守法”的表述不屬法律語言,建議刪掉。
三、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對規範鄉鎮企業行為的內容不夠具體,建議將第十條中的“依法納稅,維護市場秩序”、“維護企業信譽”、“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等三項內容分別展開,提出要求,作為三條進行表述。
四、組成人員建議,《條例(草案)》第三章中有的講“支持”有的講“扶持”,兩者概念相同,應一致起來。
五、組成人員建議,《條例(草案)》第二十四條應當增加“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自然資源”的內容。
六、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第四章關於監督方面的規定過於原則,應在提高產品質量、加強環境保護、提高人員素質等方面做出具體規定。
七、組成人員建議,《條例(草案)》從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為好。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修改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等7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8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
二十七)修改《黑龍江省發展鄉鎮企業條例》有關內容。
1.刪去第二條第五項、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條。
2.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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