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促進鄉鎮企業發展的若干規定

《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促進鄉鎮企業發展的若干規定》是長春市1990年5月22日為了更好地貫徹“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而印發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促進鄉鎮企業發展的若干規定
  • 發布單位:80705
  • 發布文號:長府發[1990]46號
  • 發布日期:1990-05-22
【發布單位】80705
【發布文號】長府發[1990]46號
【發布日期】1990-05-22
【生效日期】1990-05-2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促進鄉鎮企業發展的若干規定
(1990年5月22日長府發〔1990〕46號)
第一條為了更好地貫徹“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動員各方力量,採取切實措施,促進鄉鎮企業穩步健康發展,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政策,結合我市實際情況,特製本規定。
第二條凡屬國家和我省、市制定的扶持鄉鎮企業發展的有關政策規定,未明令廢止的要繼續貫徹執行。各有關部門如接到上級主管部門的政策性規定,與我市規定不一致的,要向市政府報告,待市政府調整後,統一貫徹執行。
第三條進一步完善各種形式的承包經營責任制,所有承包契約必須經上一級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履行法律手續後執行。
第四條鄉(鎮)村集體企業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的,要建立健全帳目和報表,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有關鄉鎮企業財務會計制度。要不斷擴大企業積累,企業留利不得少於利潤淨額的70%;留利總額的70%必須用於企業擴大再生產。企業經營者的收入,要體現獎優罰劣的精神,經營好的,年收入可高於職工年平均收入的1-3倍;經營差的,視其未完成契約指標的情況,按比例相應扣減基本工資。企業自有流動資金,要在3年內達到定額流動資金的30%以上。
第五條各級鄉鎮企業的主管部門要建立健全內部審計機構,加強對企業的檢查、監督和審計。鄉(鎮)企業辦公室(委員會)要根據實際情況,設專職或兼職審計員,負責檢查、審計企業的承包契約、財務會計制度的執行、利潤的分配、國家減免稅款的使用及有關部門對企業的收費和攤派等。
第六條在鄉(鎮)村集體企業中,廣泛開展標準、計量、定額、信息、規章制度、基礎教育和班組建設的基礎管理工作。年產值50萬元以上的鄉(鎮)村集體工業企業,要在1994年前晉升為市二級以上企業。對在企業升級過程中有突出貢獻的人員,縣(市)區、鄉(鎮)企業主管部門要給予適當的物質和精神獎勵。
第七條對無力恢復生產的關停企業,市、縣(市)區銀行部門和鄉鎮企業主管部門要有組織地對其設備、物資和庫存產品進行清理和活化,統一調劑和融通。
第八條市屬各級鄉鎮企業管理局(委員會),是各級政府管理鄉鎮企業的主管部門。鄉鎮企業固定資產投資、技術改造項目審批和產品創優、新產品鑑定、科技開發、生產許可證發放、企業升級、鄉鎮建築安裝企業資格審查和技術等級評定等管理工作,要經各級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參與審核後,方可實施。
第九條縣(市)、區鄉鎮企業管理局(委員會)下設鄉(鎮)企業辦公室(委員會)受縣(市)、區鄉鎮企業管理局(委員會)和鄉(鎮)政府的雙重領導。鄉(鎮)企業辦公室(委員會)工作人員,由鄉(鎮)政府和縣(市)、區鄉鎮企業管理局(委員會)共同考核,聘為集體所有制幹部。其任免使用要徵得縣(市)、區鄉鎮企業管理局(委員會)的同意。鄉(鎮)企業辦公室(委員會)的人員工資、福利和經費開支標準由各縣(市)、區鄉鎮企業管理局(委員會)確定,並從企業上繳的管理費中由縣(市),區鄉鎮企業管理局(委員會)統一調劑解決經費來源。
第十條有條件的鄉鎮企業要在自願的基礎上,逐步試行社會勞動保險基金制度,以解決職工老有所養的問題。被評為縣以上勞動模範、企業家、年盈利10萬元以上的企業廠長(經理)和有中級以上職稱的專業技術人員以及在企業中3次以上被評為先進工作者的骨幹人員中優先試行勞動保險。晉升為市二級以上企業的職工,可根據企業經營狀況,按不同的比例參加社會勞動保險。保險基金可由企業按參保人員的工資總額5-10%提取,允許進入成本。
第十一條各有關部門要對原有的收費項目進行全面清理。凡要到鄉鎮企業收取各項費用的單位,要把收費依據、範圍、標準上報市政府;經市政府審核後,制定下發收費名錄。凡未列入收費名錄的,不準到企業收取各種費用。確有需要增加的收費項目,有關部門必須提出報告,先同物價局、財政局和鄉鎮企業管理局會簽,上報市政府批准。各項收費標準均按最低限執行。對前三年平均人收入400元以下的貧困鄉(鎮)、村及少數民族聚居的鄉(鎮)、村所辦的集體企業免收各項費用三年。
第十二條各單位、各部門都不許以任何藉口、任何形式向鄉鎮企業亂攤派、亂罰款。必要的攤派,必須徵得上一級政府的同意;各種罰沒款。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收據。凡不符合上述規定的,企業有權拒絕支付。
第十三條各級計畫、物資部門,要根據國家關於逐步把鄉鎮企業納入計畫的精神,把鄉鎮企業生產的名、優、特、新及出口創匯產品優先列入計畫。凡列入計畫的產品和技措維修所需的原輔材料,都要納入物資供應計畫,並按計畫分配比例將指標砍塊給鄉鎮企業主管部門撥給企業使用。
第十四條對在資金、能源、原材料等方面遇到暫時困難而停產或半停產的鄉(鎮)村集體企業,只要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產品有銷路、管理基礎較好的,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要積極扶持,使其儘快恢復和發展生產。銀行要適當撥給啟動資金,發放專項貸款,並實行基準貸款利率。對歸還到期貸款有困難的,可以適當延期;對企業為啟動生產而自籌的資金和銷售產品收款,要首先保證企業生產流動資金和職工工資。停產企業恢復生產後納稅確有困難的,稅務部門要給予減免產品稅或增值稅照顧。各級財政和企業主管部門在分配國債任務時要給予減免照顧。
第十五條在國家政策允許範圍內,鄉鎮企業搞跨行業經營、擴大經營範圍;企業要求冠市、縣(區)名的,可經主管部門審核,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市、縣(市)區、鄉(鎮)各級政府都要逐步建立起本級的鄉鎮企業發展基金。各縣(市)區要在支援農村合作組織基金中安排比例用作鄉鎮企業發展基金,逐步滾動,有償使用。企業按規定上交到鄉(鎮)企業辦公室(委員會)的稅後利潤,作為本鄉(鎮)的專項發展基金。
第十七條鄉(鎮)村新辦集體企業和老企業開發新產品所增加的銷售收入,免交管理費3年,全部留給企業做為發展基金。
第十八條鄉(鎮)村集體企業可實行各種形式的購銷承包和清欠獎勵。承包辦法由企業領導班子研究確定,報鄉(鎮)企業辦公室(委員會)批准。企業可在銷售收入中提取不超過10%的廠長(經理)基金作為業務招待費,允許進入成本,具體比例由當地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和稅務部門根據企業規模及經營情況核定。
第十九條根據鄉鎮企業職工勞動時間長、勞動強度大和縣區之間收入差別懸殊的實際,鄉鎮企業進入成本的工資標準允許適當提高,具體標準由當地稅務部門與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商定。
第二十條新辦鄉(鎮)村集體企業,納稅確有困難的,可按稅收管理體制,從投產經營取得收入的月份起,免徵所得稅1年。凡用集體和個人集資款新辦企業、技術改造、開發新產品的,在投資收回前稅務部門要積極給予照顧。人均收入連續三年平均不足400元的貧困鄉村和少數民族聚居的鄉村興辦的集體企業,也要適當予以減免照顧;對1988年底以前的鄉鎮企業技措貸款,應按原規定用項目新增利潤在所得稅前歸還。
第二十一條本市鄉鎮企業持當地鄉鎮企業主管部門證明,成建制進城鎮做工的,勞動部門按規定,以3%收繳管理費(不包括從外省、市來長做工的),鄉鎮企業使用我市農村勞動力的,不繳納勞動力管理費。
第二十二條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的鄉(鎮)村集體企業,生產資料仍歸集體所有,並執行集體企業的分配製度,仍屬集體所有制企業,要繼續執行集體企業的有關政策。已經變更的,要立即糾正過來。凡隸屬於鄉鎮企業主管部門管理的鎮(含縣城鎮)、街企業,均屬鄉鎮企業,執行鄉鎮企業有關政策規定。
第二十三條鼓勵和支持農民興辦個體和私營企業。繼續執行對個體和私營企業的扶持政策。各部門要盡力幫助他們解決在場地、原材料、購銷渠道、資金等方面的困難。稅務、工商和鄉鎮企業主管部門,要幫助個體和私營企業儘快把帳目建立健全起來,以便依法徵稅;確有困難、暫無建帳能力的個體工商戶,仍按定期定額的辦法合理確定稅額,並根據實際經營情況及時調整。按照國家產業政策提倡和鼓勵私營企業向科技型、生產型和外向型發展。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主的誠實勞動、守法經營應受到社會尊重;合法收入應受到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賒欠、侵吞;不得用行政命令的辦法亂加干涉;不得在國家法規政策之外,向個體企業和私營企業濫收費、亂攤派、亂罰款。對非法向個體企業和私營企業收費的,不僅沒收其全部非法收費額,情節嚴重的要追究領導者和執行者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積極引導個體和私營企業走股份合作的道路。凡由3戶以上勞動農民按照協定以資金、實物、技術、勞動力等作為股份,自願組織起來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實行民主管理,以按勞分配為主,又有公共積累並接受國家計畫指導,經依法批准建立的經濟組織,即為農民股份合作企業,是社會主義勞動民眾集體所有制經濟。企業生產列入國家計畫的產品,名、優、特、新產品,出口創匯產品和市場緊缺商品,在稅收、信貸、能源、原材料和運輸等方面享受鄉鎮集體企業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從頒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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